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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丁○○小林述即告訴人被 告 乙○○

丙○○張淑媖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五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張淑媖涉犯竊佔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大唐皇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明細表可證明十一號車位使用權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小林述佳,下簡稱聲請人),而被告乙○○夫婦為了出入方便,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破壞拔除停車位升降開關,使十二號停車板竊佔在十一號聲請人停車位置,把聲請人之十一號停車位停車板壓到十一號停車庫底層,且被告乙○○夫婦不修復,應向聲請人寫補償證明書或放棄十二號上層停車位使用權轉讓聲請人;被告張淑媖所有汽車竊佔聲請人十一號下層停車位拒不離開,報警後才開走,被告張淑媖住桃園疑為其夫即被告丙○○所為;被告甲○○指鹿為馬稱停車位不是聲請人所有,誤導司法公正侵害聲請人之停車位十一號之使用權及名譽,且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多人出入公共場所之守衛室及停車場內辱罵聲請人是王八蛋、胡說八道及亂七八糟等情。

四、本院查:有關聲請人就被告甲○○、乙○○、張淑媖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並未依照法律規定委任律師而提出,程序上於法不合;另就被告丙○○部分則非其原先提出竊佔告訴之被告,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一號卷宗可明,依法亦不得就其聲請交付審判。是逵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