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委任楊俊彥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提本件刑事告訴,指訴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在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交付被告乙○○,惟被告乙○○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該二紙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毀棄,另行重行填寫相同內容之契約變更聲請書各一紙(下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契變書),並在其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二枚,交由昱冠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昱冠公司)轉交國寶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而行使之;嗣聲請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紙上簽名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又重施故技,夥同被告丙○○,將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紙毀棄,另行重行填寫相同內容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一紙(下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契變書),並在其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二枚,交由昱冠公司轉交國寶公司而行使之,被告二人所為,顯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寶公司對於聲請人簽名真偽之認定。
(二)不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經肉眼辨識系爭契變書上之簽名,與聲請人其他自為之簽名均相同,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云云。惟聲請人於起訴之初,即已提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自書之聲明書,其內容略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契變書係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以手痛為由,當場請託案外人陳盈璁即公司行政助理代為簽名等語,且被告乙○○於偵訊時業稱當時因為聲請人手不方便,在經由聲請人同意之下由助理小姐幫忙填寫簽名等語。足知上開契變書確非聲請人所親簽一節,業經被告乙○○所自認,該署檢察官卻置若罔聞,單憑自己主觀逕認上開契變書上之簽名為聲請人所為之簽名,顯然與事實相悖,逾越自由心證之範圍;再者,被告丙○○辯稱:當時委託同事處理,對本件毫不知情,亦未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契變書上之業務代表欄簽上自己姓名等語,如此究竟是哪位同事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契變書上之業務代表欄簽上被告丙○○之姓名,又簽上聲請人之姓名,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惟該署檢察官亦棄置不論。
(三)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依法聲請再議,詎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謂:如能證明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確是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真意,縱由他人代為簽名,與規定或有不符,但該簽名既與本人之真意相符,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為不起訴處分,應無不當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且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被告乙○○、丙○○確實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聲請人之署押簽名,隨將該偽造簽名之契變書交付國寶公司,縱使該偽造署押之契變書內容尚與聲請人之真意相符,惟聲請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代為簽名,且被告二人之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日後國寶公司對於聲請人簽名真偽之認定,自符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該署駁回再議聲請認為衹要內容出於本人之真意,縱由他人代簽,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苟循其理,衹要文書內容與本人真意相符,人人皆有權代他人簽名蓋章,而無需本人同意或授權,顯然違背刑法上保護本人簽名之目的,委實於法未洽,自難令聲請人甘服。
(四)綜上所述,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前述違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苟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受理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間之投保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原在九十年六月四日的時候填寫0000000000、0000000000之儲蓄險保單及0000000000號之醫療險保單,但當時只決定投保前二份儲蓄險,最後一份之醫療險保單則說要暫時考慮而未投保,嗣在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聲請人又決定要加保醫療險,但因醫療險主約單位不夠,需將醫療險的單位掛在前面兩份0000000000、0000000000之儲蓄險保單上,所以另行填寫契約變更申請書,惟當時因聲請人手不方便寫字,故經聲請人同意,由助理小姐幫忙填寫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之契變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契變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則非其填寫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只是工讀生,並未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契變書上填寫聲請人之署押等語。
(三)依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寄發予財政部保險司、國寶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其自稱「變更項雖為本人真意,卻均非本人文書」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十號偵查卷宗足稽,又依聲請人所持有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九十年六月帳單明細顯示,聲請人於當月共繳交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的保費,其中二筆分別為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共計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與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應繳交之保險費金額相符,另外兩筆分別為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及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共計二萬五千五四十六元,與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應繳交之保險費金額相符,此有英商渣打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九日(94)渣信字第○一四一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月結單一份存於上開偵查卷宗內可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保險費均已付清,且所列保險費明細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始保單保險費及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後加買附約的保險費總計金額相同,如聲請人不同意前開變更或不知情,自不可能以信用卡付清全部保險費,因此,聲請人在存證信函上稱「變更項為本人真意」一節,顯為實在,足見不論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之契變書上關於聲請人之署押是何人所為,應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再者,被告丙○○並無參與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契變書之簽署過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乙○○、丙○○有何偽造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契變書關於聲請人署押之犯行。從而,駁回再議處分以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契變書之內容,應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為由,認為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縱使契變書內容與聲請人之真意相符,惟聲請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代為簽名,且被告二人之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日後國寶公司對於聲請人簽名真偽之認定」,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其見解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四)再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契變書上關於「甲○○」之署押,與聲請人自行提出其所親簽之壽險要保書、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甲○○」之署押,暨與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甲○○」簽名,其運筆之筆勢、勾勒、轉折、字型,均屬相同,足徵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契變書上關於「甲○○」之署押,確為聲請人所親自書寫無訛。故聲請人主張「若被告丙○○對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契變書上關於何人簽寫聲請人署押一事不知情,則究竟是何人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契變書上之業務代表欄簽上被告丙○○之姓名,又簽上聲請人之姓名,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云云,因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不起訴處分書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契變書中聲請人之署押係由聲請人所親簽為由,認為被告二人並無偽造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契變書,與常理並無相違。
(五)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