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蕭文濱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因素有積怨,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欲陷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捏詞虛構告訴人侵害被告甲○○,而涉嫌八大刑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事經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遭駁回而確定,詎被告甲○○心存不甘,極欲陷告訴人於囹圄之中,竟又捏造事象指控告訴人毀損其牆壁建物之毀損罪,經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臨勘查,發覺被告甲○○指控毀損點,係「陳年老舊痕跡打鑿點」,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甲○○之聲請再議而確定,被告甲○○捏詞濫控罪證明確,告訴人無辜一再遭其誣告,因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誣

告告訴人乙○○,告訴人乙○○確有竊佔其所有○○○鎮○○段○○○○號之土地蓋房子,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係七四一之二,告訴人乙○○蓋房子有越界,又八十年間告訴人乙○○拆除舊屋準備新建時有拆到其房屋等語。

㈡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具狀以:⑴其所有座落

臺中縣清水鎮紫雲七四○、七四六地號土地遭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竊佔寬零點三米,長八尺,經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聲請清水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乙○○置之不理,且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證明告訴人乙○○竊佔被告甲○○之土地及防火巷,又告訴人乙○○未履行八十年九月八日同意書之約定,按舊牆壁興建,且未經被告甲○○同意即佔用其土地,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⑵告訴人乙○○於重建房屋時破壞、毀損被告甲○○所有之自來水管及電纜線,並毀損界址且私自移動,未重建前可通行,而現在已不能通行,通行困難,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⑶告訴人乙○○未履行按同意書依其舊壁興建,違反法律誠信原則,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⑷告訴人乙○○竊佔防火巷侵害被告甲○○全家生命財產,並危害公共安全危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⑸告訴人乙○○唆使他人向被告甲○○恫稱:要整被告,對被告不利等語,告訴人乙○○在調委會對質時已默認,而日據時代之建物及四十七年時已有二十五年以上之建物不算違建,六十二年以後才有違章建築,告訴人乙○○未經法律程序申請建設局拆除執照,強行拆除,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⑹告訴人乙○○未經被告同意,將抽水馬達用水接頭鬆脫灌入被告之地下室,意圖使被告觸電死亡,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為此依法提起告訴等語。

㈢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狀以:⑴被告甲○○所有座落於

臺中縣○○鎮○○段第七四O地號土地之房屋(門址:臺中縣○○鎮○○路○○○號)結構屋頂是瓦片,牆壁上層係木材,下層係泥作,被告與告訴人乙○○庇鄰而居,因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及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取得拆除執照,即故意拆除被告可供遮風避雨之前開房屋,其範圍約十六平方公尺,告訴人僱工拆除被告之房屋,罪證明確,顯有不法之犯意,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房屋罪。

㈣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具狀以:⑴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上九

點多,告訴人乙○○教唆不法案外人二人至被告營業所欲向被告尋仇,彼時幸被告未於店內,案外二人無法傷害被告,案外二人因未見被告,遂將被告於臺中縣○○鎮○○路○○○號之機車行鋁門監視器搗毀,並將機車推倒,案外二人暴力行為,其目的在恐嚇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乙○○位址之房地違建部分提出告發,被告鮮與他人生隙,亦未與他人有重大生怨情形,本案明顯係告訴人乙○○教唆使他人毀損恐嚇,並意圖傷害被告身體,懇請依法查明二T─五七三七號車牌,案發時孰在利用,即可查明是否由告訴人乙○○教唆犯罪。⑵九十二年四月告訴人乙○○復毀損牆壁、圍牆,併請查明。

㈤嗣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

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勤字第九○三號、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等事實,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惟查:⑴被告甲○○所有上開改建前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舊建築物,與告訴人乙○○所有改建前之同路二三O號舊建築物間,原留有防火巷,其後被告甲○○先行於八十年間改建,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先後聲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各自改建房屋一事,於八十年九月八日立具同意書,被告甲○○同意告訴人乙○○爾後新蓋工程依照現有舊牆壁施工,惟其後於告訴人改建完成後,原防火巷已不存在,並經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卷附聲請調解書、照片、規費徵收聯單、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告訴人嗣後改建房屋工程,未預留原有防火巷之空地,致原有防火巷不存在,而疑係告訴人竊佔,尚非全然無因,況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出上開竊佔告訴,而後尚且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經該所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清地二字第九○六五號函復告訴人所有改建後之房屋並無使用被告所有上開七四O地號土地,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就竊佔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堪信被告並非於提出告訴之前即確知告訴人所有之改建後房屋並未竊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益徵其並無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⑵至被告雖於告訴意旨另敘及告訴人上開改建房屋時未預留防火巷一節,涉及侵占、詐欺、公共危險、預備殺人故意等情,查其關於此部分所訴之事實,固因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此部分之指訴,亦係植基於上開告訴人於改建房屋時,未預留防火巷等事實,並非捏造其他事實,此容係出於被告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所致,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⑶至告訴人為改建房屋,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並經地政事務所寄發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予被告甲○○,惟嗣後測量圖上未見甲○○簽名之字樣之事實,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清地測字第○九四○○○五五九九號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該次鑑界申請,尚難認被告已到場指界,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而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⑷關於被告上開指訴告訴人教唆恐嚇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確因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建而引發紛爭之事實,為其二人所自承,況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其弟弟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縱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之弟曾以電話出言恐嚇,惟被告本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懷疑係告訴人教唆,因而訴請調查,非可遽指其有何誣告犯意。⑸被告上開指訴告訴人於重建房屋時,破壞、毀損其房屋自來水管及電纜線一節,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內容包括自來水管及電纜線毀損置之不理,有聲請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後並經告訴人乙○○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負責將被告所有上開二二八號房屋北側牆壁受損及地下室漏水修峻,亦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房屋確有遭毀損之事實,僅因告訴人乙○○係僱工興建房屋時,施工不慎所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告訴人無毀損犯意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並無捏造毀損事實自明,當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⑹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僱工拆除被告所有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且告訴人自始未能確定拆除部分之房屋究係座落在七四一之二或七四O號土地一情,亦據告訴人自陳在卷,是被告上開指訴內容尚非無據,核即與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有間。⑺訊之告訴人陳稱:「有可能當時我們雙方已經相處不睦,我完全不知道他被毀損的情形。邱某所提出的相片是因為前方蓋新房子跟後方的舊房子沒有緊連。」等語,且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具狀指訴告訴人涉嫌教唆毀損,除據以提出遭毀損相片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同時陳明請求調查是否由被告教唆犯罪之意旨,苟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又豈有未堅決指訴係告訴人所毀損,而仍訴請查明告訴人是否教唆犯罪之理?從而,被告本於客觀上已生之毀損事實,而出於主觀之懷疑,並據以訴諸司法偵查,亦無從認其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⑻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指訴內容,尚非憑空捏造之虛構事實,無從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誣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先將紫雲段七四○地號土地測定界址興建樓房,告訴人始建築,如何越界竊佔七四○號土地,被告顯然是無中生有,又地籍圖並無防火巷,防火巷原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留之與否,與告訴人無關,原檢察官誤採被告片面之詞認被告無誣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云云。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有關竊佔部分,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曾聲請清水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卷附聲請調解書、照片、規費徵收聯單、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是因所有上開改建前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舊建築物,與告訴人所有改建前之同路二三○號舊建築物間,原留有防火巷,其後被告先行於八十年間改建,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先後聲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各自改建房屋一事,於八十年九月八日立具同意書,被告同意告訴人爾後新蓋工程依照現有舊牆壁施工,惟其後告訴人改建完成後,原防火巷已不存在,是被告因聲請人嗣後改建房屋工程,未預留原有防火巷之空地,致原有防火巷不存在,而疑係告訴人竊佔,尚非全然無因。

㈡況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出上開竊佔告訴,而後尚

且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經該所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清地二字第九○六五號函復告訴人所有改建後之房屋並無使用被告所有上開七四O地號土地,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就竊佔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堪信被告並非於提出告訴之前即確知告訴人所有之改建後房屋並未竊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益徵其並無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

㈢被告雖多次具狀告訴告訴人涉及多項犯行,惟依告訴狀所載

內容,都係因前開房屋興建時對界址有爭議引發之後續糾葛,告訴人雖均獲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毀損部分係認定有毀損之事實,然無毀損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教唆恐嚇部分,亦並未認定被告遭恐嚇之事實係捏造,只是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告訴人教唆,此均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雙方積怨已深,稍有懷疑即行興訟,固有不妥,但既查無有憑空杜撰,捏造事實之行為,自難課以誣告罪責,原檢察官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八十年間,先改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臺中縣○○鎮○

○路○○○號舊建物(下稱建物甲),且先後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則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土地界址甚為在意,亦清楚界址所在。又被告與聲請人係於被告八十年七月十二日鑑界以後,始於同年九月八日成立同意書,約定聲請人應按舊牆壁施工新蓋房屋,是聲請人若按舊牆壁所在之處施工翻修房屋,即無竊佔之情事,被告乃知之甚明,且聲請人係於八十二年間即開始圈圍工地施工,至八十三年間完工,若聲請人有越界建築情事,則被告豈有不於施工期間出面制止或異議之理,而至被告興建完成後,始主張被告有竊佔情事之理。

㈡被告所有建物甲與聲請人所有相鄰同路之二三○號舊建物(

下稱建物乙),在改建前並未相連,中有數十公分寬之間隙(被告及原檢察官稱為防火巷),因該間隙位於被告前揭所有七四○號土地上,而被告於其土地上如何興建房屋,則與聲請人無關,而該舊屋之間隙,乃因被告八十年間改建房屋時,改變其原狀,即原本中空之間隙,乃由被告以其新建房屋之橫樑佔據該部分空間,但橫樑以外之部分仍屬中空,且兩屋之間至今仍留有間隙(或稱為防火巷),而聲請人於後改建房屋時,並未改變此一現狀,此事實被告亦知之甚明,則被告顯對聲請人並無竊佔其所有土地興建房屋之事,了然於胸,竟虛捏聲請人竊佔其所有土地興建房屋之事,而提起告訴,被告故意誣告犯行至為灼然,惟原不起訴處分不察,置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會同雙方及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本件現場勘驗及鑑測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清水地政鑑定成果等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占用原屬兩屋間隙之空地建屋之證據資料於不顧,且未仔細調查兩屋之間隙,是否確因聲請人建屋而不存在之實際情形,即置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所記載「兩造建物相鄰之外牆並非相連,中間留有約四十公分之間隙,而該間隙係使用上訴人所有之七四○地號土地。」之確定判決理由於不顧,僅以被告片面提出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照片、規費徵收聯單、同意書影本等資料,遽認該間隙係因聲請人改建房屋而占用,未預留防火巷之空地,致被告之原有防火巷不存在等事實,且率謂被告申訴聲請人竊佔,非全然無因,顯有違誤。㈢由卷附之地籍圖觀之,可知聲請人所有之七四一之二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七四六地號土地並未相鄰,而聲請人於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乙,既未跨越被告所有之七四○地號土地,而占用七四六號土地,則聲請人如何竊佔被告之七四六號土地,而被告虛捏聲請人竊佔其所有七四六地號土地建屋之事,而誣指聲請人犯刑事竊佔罪,原處分對此未說明被告何以不成立誣告罪之理由,實有違法。

㈣被告既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先後聲

請鑑界,自對於其土地界址知之甚明,而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改建房屋時所聲請鑑界,既在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鑑界之前,縱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鑑界時,未在測量圖上簽名,而不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鑑界結果,然其並不影響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鑑界,而得知土地界址所在,及聲請人並無竊佔土地建築之事實,是該未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測量圖簽名之事,與被告有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誣指聲請人竊佔犯行之事無關,原不起訴處分,率以被告未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鑑界測量圖上簽名為由,遽認被告並無誣告犯意,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被告提出告訴前已經前開多次鑑界,明知界址所在及聲請人

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非至其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經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清地二字第九○六五號函覆測量結果後,始知聲請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更何況被告係在明知聲請人未竊佔其土地之情形下,虛捏聲請人竊佔其土地之情事而為訴究,豈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並無竊佔事實之結果,而倒果為因謂「堪信被告並非於提出告訴前即確知告訴人所有之改建後房屋,並未竊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而對被告先前所為數次鑑界,及聲請人聲請鑑界等事,何以不足認定被告於提出告訴前,即已明知聲請人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原處分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調解及調解書、照片等

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有越界建築占用兩屋間隙建屋之竊佔情事,且被告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成立之調解,僅就建屋毀損被告建物甲北側牆壁及地下室漏水之事成立調解,又聲請人整建舊屋之事,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前完工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知聲請人建屋並無竊佔被告土地之事,否則依常理,連毀損牆壁、自來水、電纜線及漏水之事都已聲請調解之被告,豈會容忍聲請人竊佔兩屋間隙土地越界建築之事,而不一併主張權利,更何況興建房屋不是一朝一夕之事,且防火巷有無被佔用亦甚明顯,若聲請人有占用防火巷土地建屋之事,早為被告發覺,且被告不可能在聲請人建好房屋後,未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調解時處理,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始突然發現聲請人建屋有越界占用防火巷情事,而提出告訴,足見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有聲請調解之事,作為認定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告訴,雖有指訴聲請人犯竊盜、毀損、預備殺人、侵占、詐欺、公共危險及決水罪等罪行,但並無誣告犯行之理由,顯然偏頗。

㈦被告指訴聲請人教唆恐嚇部分,被告不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其確有受聲請人之弟恐嚇之事,及聲請人有教唆聲請人之弟為恐嚇之情節,且被告所稱在調解會對質時,聲請人已默認有教唆恐嚇之事云云,業經在場調解之證人翁義佳證稱聲請人並無承認為恐嚇之事,足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乃屬虛捏,客觀上並不存在,且其所為申告,已足使聲請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原不起訴處分不察,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詳加調查及說明,遽認被告已受恐嚇,且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教唆他人威脅恐嚇被告之情事,顯有違法。

㈧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並與聲請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負責將被告所有建物甲北側牆壁受損及地下室漏水修竣,有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該調解書只就房屋牆壁受損及地下室漏水部分成立調解,完全未言及被告所有之自來水管、電纜線、汽車及招牌同遭毀損之情節,尚不能以被告曾片面聲請調解,即認被告確有上開其他非屬建築物之財物受損之情事,或聲請人確有毀損被告上開財物之事實,果若聲請人有毀損被告上開財物之事實,雙方既已成立和解,何以未將之列入調解內容,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事實真相,實有違法。

㈨被告虛捏聲請人以抽水馬達故意鬆脫用水接頭,而抽水灌入

被告地下室內,要以觸電方式電死被告之殺人犯行,指控聲請人觸犯殺人未遂之事,亦足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惟遍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均無對上開被告誣指聲請人殺人未遂犯行為調查之相關事證,及何以被告所為之告訴不觸犯誣告罪之理由,僅於處分書第五頁交代:告訴人之指述,乃植基於聲請人改建房屋未預留防火巷之事實,然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蓋屋有無留有防火巷之事,誠與聲請人是否會以馬達抽水灌入被告地下室,故意漏電欲電死被告之殺人犯行,無因果關係,即該被告所訴之殺人犯行與聲請人是否預留防火巷之事,並無關聯,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㈩被告房屋與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間經鑑界後

,有無權占用聲請人上開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情事,後經私下協調,占用聲請人土地之眾人,均簽寫切結書,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拆除其等占用部分,被告亦然,是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此拆屋事件,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該建物係於七十八年間拆除,且被告確有書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自行拆除,是聲請人並無違法拆除被告房屋之情形,被告明知聲請人係經其同意始拆除被告越界占用聲請人之房屋,竟虛捏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不法強拆其房屋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未察,僅以聲請人有拆除被告房屋之事實,率認被告指訴之內容尚非無據,有違證據法則。

被告虛捏聲請人教唆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毀損被告機車

店之事外,並於告訴狀中明文說明聲請人教唆毀損之目的,乃在於恐嚇被告不得檢舉聲請人之違建,是綜觀被告告訴內容,係以確定語氣指摘(虛捏)聲請人有教唆二不知名人士毀損其機車行之犯行,例如:本案明顯係被告(即指聲請人乙○○)教唆使他人毀損恐嚇,並意圖傷害告訴人(即指被告甲○○)身體等文字,並非基於合理之懷疑,而訴請司法偵查,至其告訴狀最末雖記載「懇請依法查明二T-五七三七號車牌,案發時孰在利用,即可查明是否由被告教唆犯罪」等語,綜觀其前後文句,該記載之目的僅在提供訴訟證據,供檢察官追查,藉以證明被告申告聲請人教唆毀損之事非虛,而非被告仍處於主觀上懷疑。

被告虛捏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雇用二名工人將被

告之房屋打一個大洞之事實,誣告聲請人毀損其所有之建築物,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完全未提及被告就該部分之申告行為,何以不該當刑法誣告罪之理由。再者,被告就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毀損建築物之告訴事實,與被告同次告訴,指控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教唆毀損被告經營之「信揮機車行」之事實不同,自不得將兩件不同虛捏之事實混為一談,被告誣指聲請人將其所有之房屋打一個大洞,毀損其建築物之事實,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命令中已指出「被告向原署告訴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毀損其房屋部分,該部分未經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及,應係疏漏」等語,足見續行偵查前之不起訴處分就該部事實漏未調查,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就此部分為調查。而被告指控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僱工毀損其房屋之牆壁大洞,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偵訊時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一號卷內所附照片之牆壁裂縫,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偵訊時又改稱係照片左下角紅色推車旁的一個洞,照片沒照到等語,惟經該承辦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所指現場,除照片上所示之牆壁裂縫外,並再無其他告訴人所稱之受毀損牆壁破洞存在,更何況照片裂縫中,乃設置有水管、馬達,而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亦坦承該牆壁裂縫中之水管、馬達均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建屋所設,則照片中所示之牆壁裂縫顯然早已存在,被告方能在裂縫中設置水管、馬達,該牆壁裂縫絕非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僱工破壞所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六一號卷證及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足稽,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僱工毀損其牆壁而造成裂縫,竟虛捏事實而為申告,原不起訴處分不察,就此部分未說明理由,實難謂合法。爰依法請求逕行交付審判。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所述之事實,雖不能證明,經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在積極方面若無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事實,仍不得論以誣告罪;另刑法誣告罪之要件,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為其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只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第七一七號判例足供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號卷證及上述處分書等資料核閱認為: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是否

有誣告聲請人竊佔之犯行於理由三中詳細敘明「.... 被告甲○○所有上開改建前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舊建築物,與告訴人乙○○所有改建前之同路二三O號舊建築物間,原留有防火巷,其後被告甲○○先行於八十年間改建,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先後聲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各自改建房屋一事,於八十年九月八日立具同意書,被告甲○○同意告訴人乙○○爾後新蓋工程依照現有舊牆壁施工,惟其後於告訴人改建完成後,原防火巷已不存在,並經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卷附聲請調解書、照片、規費徵收聯單、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告訴人嗣後改建房屋工程,未預留原有防火巷之空地,致原有防火巷不存在,而疑係告訴人竊佔,尚非全然無因,況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出上開竊佔告訴,而後尚且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經該所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清地二字第九○六五號函復告訴人所有改建後之房屋並無使用被告所有上開七四O地號土地,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就竊佔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堪信被告並非於提出告訴之前即確知告訴人所有之改建後房屋並未竊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益徵其並無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等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相片中建物後半段綠色鐵皮屋的座落土地是伊的,當時乙○○告訴伊母親已買該土地,伊母親不知道伊有所有權,伊便聽母親的話將房間的家具搬走讓乙○○拆屋,但伊事後得知乙○○沒有申請建物測量,建照及拆除執照,亦未向法院聲請判決分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四十七頁),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則陳稱:綠色鐵皮屋應該是伊要蓋房子時拆掉的,該綠色鐵皮屋所座落之土地,應該是包含在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部分要問伊太太才會知道是否座落在七四一之二或七四○地號,伊也無法確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綠色鐵皮屋所座落之土地位置,其二人認知即有所歧異,又聲請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聲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就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為鑑界,而被告向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竊佔案件中,亦經該署檢察官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就七四一之二、七四○地號土地鑑界,又於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沙簡字第四二二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復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就七四一之二、七四○地號土地鑑界,聲請人既歷經上開三次鑑界,且均係與被告發生爭訟,惟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時亦自承伊無法確定該綠色鐵皮屋係坐落於七四一之二或七四○地號土地上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可見聲請人對於七四一之二、七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非十分清楚,則被告雖曾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就七四○號土地鑑界,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對於界址知之甚詳,遽認被告明知聲請人未越界建築而為竊佔之誣指。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房子先建,有留下防火巷,乙○○應

該要依照相片中玲玲髮廊舊牆壁建造,結果乙○○佔用了防火巷造成其等二戶共同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四十七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改建房屋後不留防火巷是因為地籍圖上沒有防火巷,水溝的路線二尺,在被告蓋房子時就占用了,實際上測量後水溝的路線的所有權也是被告的,伊後來蓋房子當然就沒有留防火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改建房屋前,其二人所有之房屋間確有防火巷存在,而防火巷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分別改建房屋後始成今日之間隙,故被告既改建房屋在前,其因聲請人改建後防火巷消失,而認為係聲請人越界建築,自屬合理之懷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乙○○毀損伊的圍牆,是在九十二年四

月中旬,就是相片中的大洞,係乙○○找施工的工人挖的,因為乙○○事後又找工人來要建遮雨棚,因為係伊檢舉乙○○違建,牆壁本來好好的,之後破了一個大洞,當有會有合理懷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房屋遭被告檢舉違建,之後伊便在房屋隔壁後方買了一塊地,伊叫工人打掉該土地上的廁所,廁所就位在被告圍牆旁邊,伊絕對沒有毀損到被告的任何物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被告與聲請人既因被告檢舉違建而有恩怨,聲請人又僱工拆除被告圍牆旁之廁所,致使被告認為其圍牆受到破壞,尚不悖於常情。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後要蓋房子,因為是用混泥土蓋,

伊必須要澆水,水會滴下來,多少有流進被告的地下室,澆水是伊自己澆的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可見被告指訴聲請人故意鬆脫抽水馬達用水接頭,灌水至其地下室,欲電死被告等語,雖有誇大之情形,但就聲請人澆水致流入其地下室之部分,則並非出於虛構。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二年六月被告家門口之鋁門及監

視器被誰破壞伊不知道,被告懷疑係伊叫人可能是當時雙方已經相處不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四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已因聲請人拆除被告之部分建築、房屋改建後防火巷不存在、被告檢舉聲請人違建等原因,積怨已深,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在八十四年檢舉乙○○違建,乙○○不知道與其弟說什麼,之後其弟便打電話過來與伊爭吵並罵三字經,並稱若伊再這樣檢舉,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知情,惟其陳稱:伊未與其弟提及遭被告檢舉違章之事,可能係其弟回家裡時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則聲請人亦不否認其弟知悉被告檢舉違章之事,被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聲請人之弟打電話恐嚇,但其懷疑亦合於常情。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乙○○在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打牆壁時

弄斷伊的電纜線,電纜線差點燒起來,乙○○才來跟伊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時係被告的電纜線走火,伊不知道為何會走火,也不知道何人去跟被告說,當時是店內師傅聞到臭味,伊去撿查才發現,就拿水去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可見當時被告之電纜線確有燒起來,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有怨隙,被告在現場看見正在檢查電纜線之聲請人,其主觀上懷疑係聲請人所為,亦屬合理,自難謂被告之指訴係出於虛構。

㈦被告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

一號竊佔案件中指訴聲請人竊佔被告之七四六號土地云云,惟觀之該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㈠部分,僅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並使用被告所有之七四○地號土地,並未提及是否有使用七六○地號土地,可見被告於該案件之告訴狀所載七六○地號土地應係誤載,聲請人執此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容有誤會。

㈧就被告是否捏造聲請人教唆他人恐嚇部分亦於理由二中敘述

明確「....關於被告上開指訴告訴人教唆恐嚇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確因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建而引發紛爭之事實,為其二人所自承,況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其弟弟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縱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之弟曾以電話出言恐嚇,惟被告本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懷疑係告訴人教唆,因而訴請調查,非可遽指其有何誣告犯意.... 訊之告訴人陳稱:『有可能當時我們雙方已經相處不睦,我完全不知道他被毀損的情形。邱某所提出的相片是因為前方蓋新房子跟後方的舊房子沒有緊連。』等語,且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具狀指訴告訴人涉嫌教唆毀損,除據以提出遭毀損相片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同時陳明請求調查是否由被告教唆犯罪之意旨,苟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又豈有未堅決指訴係告訴人所毀損,而仍訴請查明告訴人是否教唆犯罪之理?從而,被告本於客觀上已生之毀損事實,而出於主觀之懷疑,並據以訴諸司法偵查,亦無從認其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等語,可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有何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客觀上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即所謂嚴格證據裁判主義,於偵查中雖不若審判上取捨之嚴格,但仍須有重大嫌疑,始能提起公訴;在訴訟程序中常因時間之經過、蒐證技術等因素,導致證據資料有所欠缺,或證據證明力難使檢察官或法院達於可認定其涉有重嫌或無合理之懷疑,致無法對之提起公訴或定罪,但並不表示告訴人所指之事實必定子虛烏有,司法實務上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者,通常亦不直接認定告訴人有誣告之罪嫌,其道理即在此,本件自不得以聲請人乙○○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推被告甲○○有誣告之事實。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乏證據堪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誣告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本院認本件無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