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曹宗彝律師溫文昌律師被 告 丙○○

甲○○丁○○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甲○○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丙○○、甲○○2 人於偵查時,就借款之始期(被告

丙○○稱81、82年起;被告甲○○稱82年間起)、借款總額(被告丙○○稱陸續借了約3百萬元;被告甲○○稱借2、3 百萬元)、設定抵押之原因(被告丙○○稱不想讓被告甲○○為難,主動提出設定;被告甲○○稱擔心被告丙○○有問題,為求保障而提出設定之要求)等事項之供述,顯有不同,不僅有前後矛盾之處,更與經驗法則不符,恐係臨訟刻意捏造,尚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之「因人之記憶、表達能力所致」,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所持理由顯非正確。

⒉按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必有抵押債權存在後,始可設定抵

押權,且於一般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數額,必與已存在之債權數額相同,於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時,尚需繳交相關債權證明,以符抵押權從屬性之要求。然依被告丙○○、甲○○之供述,丙○○於92年間之借貸金額頂多3 百餘萬元(縱被告丙○○辯稱:曾擬向被告甲○○借款598 萬元,惟事實上並未履行),則渠等竟設定78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足見被告丙○○、甲○○確曾提供不實之債權證明文件,使辦理地政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且被告甲○○於原偵查程序中供稱:前後僅借予被告丙○○2、3百萬元,為何能於92年間即設定3 百萬元之抵押權,甚而嗣後又因不明原因增加至780 萬元之抵押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此違背常態之異樣狀況。況且被告丙○○、甲○○間僅有1筆借款,為何同1筆抵押債權,卻先後設定3次抵押權(初為3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次為78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末為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且登記日期、清償日期均屬相同,實不禁令人懷疑渠等間借款債權債務之真偽。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並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僅以告訴人所提最後1 張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丙○○、甲○○間有部分金額之借款,率認渠等「借貸為真實」,顯係以偏蓋全,有調查未完備之處,而駁回再議處分亦僅以「就一般抵押權改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供稱係因獲知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擔保陸續發生或尚未發生之債權所致,此亦與常情無違,並非不可採信」云云,完全棄置第2 次設定

780 萬元抵押權部分不論,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至為灼然。

⒊被告丙○○、甲○○間第2次設定之一般抵押權,該780萬

元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甲○○如何交付780 萬元給被告丙○○?均未見原處分調查,且被告丙○○、甲○○3 次抵押權設定,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檢具「證明書」,則3 次之證明書內容如何?內容是否真實?均與被告丙○○、甲○○有無偽造文書有關,原檢察官亦未調查,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丙○○、丁○○、戊○○偽造文書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證物7 至11,並非憑空臆測,實足

間接證明分炊協議書為假,原處分就此未調查審究,再議程序對此重大跡證亦隻字不提,遽而駁回,顯有違誤。

⒉依證人林秀英之證述,聲請人之母親當時即在現場,自可

藉由傳訊聲請人之母親,到庭證述有無系爭分炊協議書乙事,亦可間接推斷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然原檢察官對此並未為任何調查,顯有調查未盡詳實之違誤。

⒊原偵查程序時,聲請人曾懇請原檢察官將系爭分炊協議書

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分炊協議書之成立年限及相關簽名墨跡之真偽,惟原檢察官對此判定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重要證據,卻始終未為詳實之調查,顯有調查未盡詳實,而輕率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背經驗

法則,及未詳實調查事實、證據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丁○○、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7994、10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於94年

9 月3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94年10月6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張慶達、曹宗彝、溫文昌律師於9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2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於規定。

四、本院查:㈠被告丙○○、甲○○偽造文書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丙○○、甲○○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匯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存摺等證據,認定被告2 人間確有借貸之事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亦敘明被告2 人之供述雖有差異,惟差異係因人之記憶、表達能力所致,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被告丙○○、甲○○2 人間就借款之始期、借款總額、及設定抵押之原因等事項,有前後矛盾之處,認被告2 人係臨訟刻意捏造云云,顯屬無據。況且,聲請人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金往來資料,無法說明、駁斥,是其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⒉被告丙○○於92年2月13日以其與聲請人所共有(2人持分

各2分之1),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2分之1,設定30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甲○○後,又於92年11月28日將抵押金額改為780 萬元,復於93年10月7日改為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76、77、147、149、151頁),而92年2月13日之異動別欄記載為「新增」;92年11月28日及93年10月7 日之異動別欄均記載為「修改」,登記原因則分別記載為「設定」、「權利價值變更」及「權利內容等變更」,此觀上開異動索引至明。參以上開3次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均為92年2月13日、清償日期均為93年1月14日,則上開2次「修改」之異動登記,僅係就原先於92年2 月13日設定之抵押權內容予以變更至明,自無聲請人所稱:被告丙○○、甲○○間僅有1 筆借款,卻先後設定3 次抵押權之情事。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甲○○於92年11月28日,將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變更為780 萬元,係因被告丙○○擬向被告甲○○借款,以清償其對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之借款債務598 萬元,嗣後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產權,與被告丁○○、戊○○涉訟未終結,被告丙○○因而未向甲○○貸款,以清償該農會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供明在卷(見94偵字第7994號卷第12、15頁),並有被告戊○○、丁○○與聲請人間民事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第78至105頁,該民事事件由最高法院於93年8月19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則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是於92年11月28日將抵押權之權利價值提高為780 萬元時,被告甲○○雖尚未撥款予被告丙○○,然渠等係訂定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且衡諸社會常情,債權人為保險起見,通常均於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才將借款交予債務人,從而,被告丙○○縱因故尚未請求被告甲○○交付借款,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丙○○、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渠等第2 次設定之抵押權予以調查、說明,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亦非可取。

㈡被告丙○○、丁○○、戊○○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未傳喚其母到庭作證,以證明有無分炊

協議事宜,亦未將該分炊協議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立年限及相關簽名墨跡之真偽,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漏未調查事實、證據之違誤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上開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處分書於理由四、(四)

(五)中亦就原檢察官因事證已明,未傳喚聲請人之母到庭作證,及原檢察官認無必要,而未將系爭分炊協議書送鑑定並無不當之理由,詳加說明,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⒉聲請人另以:原處分未就伊提出之證物7 至11予以調查審

究,再議程序對此重大跡證亦隻字不提云云,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惟查,上開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雖未將不採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之理由一一臚列,惟仍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聲請人其餘再議所指(含原告訴狀所附證物7 至11【即再議意旨(二)⒊】部分)均難以之為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等語(見94年上聲議字第1206號卷第43頁),則聲請人上開認知,顯屬有誤。且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81年12月8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即原告訴狀所附證物9 ,見94年度發查字第1881號卷第55至68頁),雖可證明被告丙○○、戊○○、丁○○等人及被繼承人林萬貴(即被告丙○○等人之父、聲請人之祖父)之其他繼承人共10人,於81年間尚就被繼承人林萬貴所有坐落在臺中縣○○鄉○○○段15、15-1地號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被告丙○○繼承之事實,然被告丙○○於偵查時已供稱:寫分炊協議書當時(即79年6月10日),只知道有本件土地(即系爭土地),伊母親也不知道有其他土地,是後來找到舊的土地謄本,去查詢,才知道有臺中縣○○鄉○○○段15、15-1地號之土地,因為價值不高,要自耕農才可以登記,且稅金是伊付的,大家才決定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94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110 頁),依此,在書立分炊協議書時,因不知尚有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存在,以致於未將之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分炊協議書內,核與常情無違。至聲請人雖另以:81年9月28日被告甲○○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時,係與案外人林復興(即聲請人之父)及被告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被告丁○○、戊○○就系爭土地有持分,何以被告甲○○不是向被告丙○○、丁○○、戊○○及案外人林復興

4 兄弟購買,而只向被告丙○○及案外人林復興購買,因認分炊協議內容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被告丙○○等人之父親即聲請人之祖父林萬貴生前所購買,而以被告丙○○及聲請人之父林復興2 人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為聲請人於其與被告戊○○、丁○○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不爭執,此有本院民事庭92年訴字第237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94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80頁),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告丙○○及案外人林復興之名下,則於81年9 月28日出售時,由登記所有權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要屬當然。再者,被告丙○○及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各持分2分之1,惟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後,由被告丙○○取得之土地面積約0.317271公頃,聲請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約0.105758公頃。且雙方就面積差額部分,互不要求補貼價差,此有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即原告訴狀所附證物11,見94年度發查字第1881號卷第72至74頁),則被告丙○○分得之面積,約為聲請人分得面積之3 倍,參酌分炊協議書係將田地(即系爭土地)分配成4 份,平分給被告丙○○、戊○○、丁○○及案外人林復興4 兄弟,依此可知,被告戊○○、丁○○應各取得系爭土地4 分之1 之產權,惟於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中併至被告丙○○名下,故由被告丙○○分得4分之3;聲請人分得4分之1,是分炊協議書之內容,與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實質內容相符。末查,被告丁○○、戊○○、丙○○、甲○○既為手足關係,且被告丙○○、甲○○間確有借貸事實,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丁○○、戊○○就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之事實,未加聞問,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丙○○亦已承諾將系爭土地,依分炊協議書之意旨,過戶登記予被告戊○○、丁○○,縱尚未履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戊○○、丁○○等人有何偽造分炊協議書之犯行。

㈢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查無任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依偵查卷所存之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戊○○、丁○○等人,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