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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即告訴人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四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本係聲請人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以下簡稱臺灣旅行合作社)理事主席,原應依台灣旅行合作社臺旅字第093066號文決議,將所持有相關業務、財產、文件、檔案及大小印章移交監事主席,然卻未依決議執行且避不出面移交外,復經以台灣旅行合作社合監九三字第016號函,要求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旅行合作社召開社員大會時,將前開物品點交給監事主席,被告竟又未到場辦理移交,擅自將一干物品據為己有。被告復意圖使聲請人無法運作,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第十次理事會時,在未有任何提議的情況下,卻在會議記錄中載明決議解散聲請人;另有陳柏勳等二十一名社員未繳交股金,被告卻在其等退社時,給付退股金,而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再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四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送達於聲請人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寄存於八十三支局(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二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同日委任趙培宏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四號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趙培宏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被告涉嫌侵占部分: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侵占之編號A、B、C三個「乙○○」之印章,及「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秘書處收件章」、「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地址章」、「理事主席乙○○」(直、橫式各一副)橡皮圖章,係分別需使用於合作社往來銀行印鑑與其他公務,業經聲請人監事主席楊昌源及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函催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辦理移交,足證被告明知其無保管上述物品之權利且應遵期移交;若被告確有買回印章之意思,於辦理移交時即可表明。詎被告竟不為任何表示,擅自剋扣該物品而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拒不按期移交,直至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始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出資買回及交付銷燬。原處分認為被告拒交之舉確有不當,有可議之處,但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故意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又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中,業已敘明有關合作社之

帳款部分,被告仍拒不返還聲請人銀行往來存摺,而僅以個人名義將款項匯至聲請人帳戶,原承辦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重要攻擊方法,未予查明被告有無竊自處分、動支合作社帳款而將聲請人款項占為己有之犯罪情事,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認之違誤。

㈡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自承聲請人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社員

大會,該次會議紀錄依程序應由會議紀錄人夏景苹整理完成書面紀錄後,送紀錄簽署人確認無誤後,再送交會議主席簽署後,備文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合作社全體社員報請核備。足證依被告之主張,被告並非有權製作該會議紀錄之人,而係由案外人夏景苹為會議紀錄人,且該會議紀錄亦經他人簽署確認無誤後始交予被告,被告並無更改該會議紀錄之權利,則被告擅自增、刪該會議紀錄內容,並持以向主管機關及全體社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參與會議者及製作權人),顯然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處分為相反見解,認為被告所為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然違背法令。

⒉原處分雖以該會議紀錄遭被告刪除部分,並未經會員大會通

過,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有所不符,而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推論。但縱依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該會議紀錄遭被告刪除部分,並未經大會通過,惟被告擅自加註部分,亦與原有之決議內容不同,且被告並無擅自於該會議紀錄上加註其他內容之權利,益徵被告確已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處分未予審認被告加註部分內容是否實質真正,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嫌速斷。

⒊又被告於更改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後,將更改後之會議紀錄發

文予內政部及全體會員,有台灣旅行合作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旅合字第93057號函在卷,亦經原處分所是認。然查:

⑴依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27

17號函覆內容:「主旨:貴社九十三年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說明:一、復貴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旅合字第○九三○五七號函‧‧‧。二、有關臨時動議健全合作社社務、業務、財務正常運作案,其決議第二項提撥經費購買財物一節,請依貴社辦事細則第四章事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並依決議核實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內支應;第三項合作社各項文件檔案移交總社案,本部列席人員曾當場表示,該案屬合作社運作中心集中於臺北總社,各項文件檔案應移置於臺北總社。」⑵依上述可知,內政部曾派員出席聲請人台灣旅行社九十三年

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並函覆請聲請人依決議核實在十萬元內支應購買財物,並將各項文件檔案移置臺北總社。

⑶則被告率自刪除決議第二點所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第

三點將文件檔案移交總社一節,甚而加註「財務報表、文件檔案無移交之事實需要,可隨時調卷」等語,顯與該內政部公文書函認定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不符,足證原處分所持論斷,確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原處分認為被告並無虛構決議內容一節,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⒋況原承辦檢察官雖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予以勘驗後,據以判斷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罪行,惟查:

⑴該錄音光碟內容與前開證物五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30002717號函載不符。

⑵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全憑人為操作,並伴有錄音者之主觀

想法,其內容是否經被告剪接、節錄、變造或故意就部分會議過程不予錄音,均非無疑。同時,該錄音並非依合作社規所作成,而係被告偷錄,此與金融機構裝置錄影設備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個人之主觀想法,自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不同。因此,該錄音光碟有無證據能力,已非無疑。

⑶退步言之,原承辦檢察官如以該錄音光碟之存在或形態為證

據資料,其勘驗時,應詳加調查比對此項證據之真實性,且可從該次開會時間長短與錄音內容之時間長短是否相符即可窺知其端倪。但本案勘驗時未注意上述情形,且勘驗當天並未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到庭當場對質(因聲請人之代表人全程參與該會議,對於會議之過程及內容,均完全知悉),被告亦未依原承辦檢察官要求寄一份副本給聲請人,俾供聲請人確認錄音之真實性,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承辦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原處分率予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自屬違誤。

㈢被告涉嫌背信部分:

⒈原處分另以內政部社會司指導員李麗珠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決議擅自申請停業乙節,顯屬率斷。但查:

⑴被告確曾向內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發函申請停業,有該申請

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在卷可證,原處分竟恝置不顧,漏未審酌判斷該卷存證據資料,遽予駁回再議之聲請,顯然違誤不合。

⑵李麗珠一直要求聲請人就此結案不得再行告訴,似有隱情;

且被告擔任理事主席所召開之該次會議,是在罷免案(罷免被告提案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準備進行表決前幾日,其召開之合法性即有法律上的疑義及正當性,而內政部指導員李麗珠未加以制止而參與開會,本身之公正性即顯有爭議。

⑶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原處分所載,台灣旅行合作社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屆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內容第二點、第三點,被告乙○○等十七人已申請退社,則被告當日既已同時向理事會申請退社,已無代表聲請人之權限,並無製作聲請人名義之文書之權,如何能於該日復以聲請人台旅合字第093065號函向內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停業?且被告明知其未經理事會同意並報經社員大會通過,不得申請停業,竟意圖加損害於聲請人及合作社社員,違背其職務,率自以聲請人名義申請停業,核被告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處分未見及此,即駁回再議之聲請,亦嫌疏誤。

⒉另關於社員二十一人未繳交股金,被告卻在渠等退社時給付

退股金一節,原處分雖以原承辦檢察官於原偵查中已傳喚匡慶清、吳燕京等十名證人,可謂已盡調查之能事,駁回再議之聲請。但查:

⑴本案涉及領取退股金者共二十一人,原承辦檢察官未一一傳

喚彼等到庭調查,徒憑部分退社社員所述,遽予比附,認定該等退社之社員二十一人皆無溢領退股金,殊嫌率斷。

⑵依被告所主張,部分社員係以遠期支票方式繳交社員股金,

然原承辦檢察官並未查核以遠期支票繳交社員股金是否符合一般常情及合作社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簽證時,被告當時是否陳報股金全部收足?抑或此說法係被告嗣後為求卸責,所為飾詞?原承辦檢察官又未查核聲請人帳戶是否確有該票款入帳之事實,徒憑臆測方式,逕予推論該等社員確有交付遠期支票繳交社員股金,不僅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亦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⑶再者,依蕭國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其

並未依規定繳交社員股金及支票,且因被告聲稱為方便退社,蕭國光曾簽名退社金收據,則被告明知蕭國光未繳交社股金,卻以方便退社為由,使蕭國光簽具內容不實之退社金收據,顯係意圖詐騙聲請人之社員股金。原處分對於被告有無持以行使該不實之私文書?有無藉此撥付退股金與蕭國光或他人,而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未予究明,僅憑蕭國光所述,其在退社後,聲請人未退還遠期支票等語,即認聲請人所指與事實不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有違(蕭國光僅稱聲請人未退還遠期支票,但被告有無撥付退股金現金予蕭國光或他人,顯非無疑),實有疏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及卷

存證據資料,均未詳為調查或斟酌,逕為處分,顯未善盡調查職責,且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證據法則,足認被告顯有罪嫌疑而應予交付審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就被告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

等罪嫌提出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四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又相符合,並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是否有此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查本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⑴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合作社第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伊與

郭武尚等十七人申請退社,因聲請人之監事楊昌源等人及現任代表人甲○○均未列席該會議,致令伊無法於該次會議中辦理合作社社務、業務、財務、財產及印信檔案卷之移交,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派列席會議之指導員李麗珠於會中核示,由伊交由合作社監事會接收,伊為求順利依據理事會議決議辦理合作社理事主席任內掌管之業務、財務、財產及印信檔案卷之移交,於會議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中華郵政電子郵局實體郵件掛號專函,通知監事會成員楊昌源、汪明賢、張瓊文、劉大鴻經理,副知內政部李麗珠指導員等,函旨促請其配合接收保管合作社前開資料,而楊昌源等除不願意配合辦理移交外,並故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快遞寄送發文字號旅合監(九三)字第○一六號委託書至錯誤地址(臺中市○○○路○段○○○號八樓D室),經輾轉投遞至伊正確住所:臺中市○○○路○段○○○號八樓D室,此臨時倉促之通知,實令伊無法配合,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以中華郵政電子郵局實體郵件掛號專函,通知監事會成員楊昌源等人,同年月十五日未克赴約之緣由,並再促請另約時間配合交接,然均未獲楊昌源等人之回應,迄至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54152號函通知雙方,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移交,始於內政部合作事業輔導課邱碧珠科長之見證下,如期完成移交。

⑵聲請人所指侵占「牛角圖章」部分,係為合作社創社之際為

業務需要所製作之理事主席「乙○○」私章三枚,分別需使用於合作社往來銀行印鑑與其他公務,伊於辦理合作社財務移交之際,將啟用之二枚「乙○○」私章,列印於移交之「社務手冊」第18頁圖記印模紙後刪除,係為區隔「乙○○」移交前後之權益、義務,而不列為移交物,為聲請人所知悉認同而完成交接手續。聲請人所指侵占「橡皮圖章」五枚部分,因各係屬伊姓名專用職銜章、臺中市秘書處地址章(臺中市秘書處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經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提案決議撤銷),合作社爾後業務均無須使用,亦為區隔移交前後之權益、義務,於辦理移交財務時,將之分別刪除於移交清冊,剔除前開橡皮章由伊銷燬。另台灣旅行合作社之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因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結清,並於同時將結餘款項九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匯至台灣旅行合作社另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伊已將該本存摺截角作廢,故未移交。

⑶聲請人所指偽造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係為合作社九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該次會議紀錄依程序應由會議紀錄人夏景苹整理完成書面紀錄後,送紀錄簽署人確認無誤再送交會議主席簽署後,備文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合作社全體社員報請核備,會議中甲○○為臨時動議提案人,其為圖其提案說明辦法相符決議文內容,不顧法治精神而勾結會議紀錄人夏景苹將會議紀錄之該案決議文作不實紀錄,而令該案紀錄決議文與會議結果內容不符,伊依據主席職權審閱會議紀錄,經發現該紀錄有與會議決議不符之錯誤,經再核對於會議錄音紀錄,確認會議紀錄該臨時動議案與會議中主席宣讀三次之決議文確實不符後,伊依據會議正確決議文、會議規範,依權責逕予刪除批註後,於書面會議紀錄簽署後,備文檢附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全體社員報請核備。

⑷合作社二十二名社員退社,申請返還退社社員股金遠期支票

,經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合作社第一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通過後執行,該第六案決議通過二十二名退社申請及返還股金、支票,此財務記載傳票00000000號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等相關科目及資產負債表中詳列於報表,並經合作社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審查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財務收支案中,列表印出供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經監事會審查通過。至有關該第十次理事會議中討論有關停業之決議,係因為合作社當時已無任一項業務及延續性社務,理事十五名中退社有八名,社員三十二名中此次申請退社有十七名,為避免爾後合作社將有一段時日無法運作而資源浪費,於會議上充分討論後,理事會依據章程第二十二條理事會之職權第一條「擬訂業務計畫」規定,於第四案決議之2、作成「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之決議,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含是項停業會議紀錄議決,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51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伊確無聲請人所指之侵占或侵權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等語。

⒊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之台灣旅行合作社第

一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並未出席,會議中經內政部指導員李麗珠核示,應將合作社社務、業務、財產資料交由監事會接收,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中華郵政電子郵局實體郵件掛號專函通知監事會成員楊昌源等人,促其等配合接收保管合作社相關資料,嗣聲請人監事主席楊昌源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快遞寄送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旅合監(九三)字第○一六號委託書至非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路○段○○○號八樓D室,被告收受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中華郵政電子郵局實體郵件掛號專函,通知監事會成員楊昌源等人,同年月十五日因另有要務不克赴約,並再促請另約時間配合交接,迄至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54152號函通知雙方,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移交,始於上開時間完成移交等情,有臺灣旅行供給合作社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之會議簽名表、會議紀錄、社務手冊(含移交清冊)、電子郵件、信封封面(寄送委託書)、巨航快遞託運契約、委託書、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54152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聲請人之代表人未出席上開理事會議,致無法移交,嗣後並依內政部指導員之指示,與監事主席楊昌源聯繫移交之時間未果,經內政部指定移交時間後,如期移交於楊昌源,縱被告曾一度無法配合楊昌源片面指定之移交時間,然觀諸楊昌源於其指定移交之時間二日前,方發函通知被告,且其記載送達地址又有誤,時間上確過於倉促,尚難因被告未能依其指定之時間辦理移交,而責難被告,逕認其有拒絕移交,而侵占聲請人相關資料之不法意圖。

⒋查聲請人秘書處專用之「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秘書

處收文章」橡皮圖章一枚、「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全球資訊網:www.tour.org.tw秘書處:404台中市○○○路○段○○○號8樓D室」(橫、直式各一副)戳條章二枚及被告「乙○○」之印章三枚及「理事主席乙○○」直式及橫式條戳章各一枚,被告雖於移交時,並未交出,惟觀諸前揭社務手冊內之圖記印模紙上,原有「乙○○」印文二枚及直式「理事主席乙○○」之條戳印文一枚,然嗣經劃去,而未列入移交等情,亦有前揭圖記印模紙一份存卷可查。而上開社務手冊,係被告所製作,則若被告有侵占上開印章之意圖,理應將之上開印章隱匿,而不會先蓋印在上開圖記印模紙上,以昭示尚有上開印章存在;尤以「乙○○」私章及刻有「理事主席乙○○」之條戳章,既均有被告之姓名,更具有專屬性,非被告本人不得使用,且綜觀全卷內容,堪認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甲○○、監事楊昌源等人於當時業已交惡,雙方極度欠缺互信,被告不願將其印章移交予楊昌源、甲○○等人,亦屬人情之常;況上開社務手冊,業經接交人楊昌源與被告完成移交,由雙方簽名其上,而接交人楊昌源就上開印章未列為移交範圍內乙節,亦未見其於社務手冊上註記意見,堪認楊昌源於被告移交時對於其未將上開印章交出,並無意見。至於未列在上開圖記印模紙上之橫式「理事主席乙○○」條戳及「乙○○」私章各一枚,其印章之內容既與前揭圖記印模紙上之印文同一,則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之理由,而未交出,尚難因此認被告有侵占上開印章之意圖。至於聲請人秘書處專用之「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秘書處收文章」橡皮圖章一枚、「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全球資訊網:www.tour.org.tw秘書處:404台中市○○○路○段○○○號8樓D室」(橫、直式各一副)戳條章二枚,被告雖亦予以保留未交出,惟聲請人臺中秘書處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經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提案決議撤銷等情,亦有聲請人九十三年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擔任理事主席期間,聲請人始有台中秘書處之存在,爾後聲請人並無再使用上開載有台中市秘書處地址章之必要,且刻用過之印章材料其價值已然降低,該等圖章對被告而言,亦無繼續使用之價值,故被告辯稱係為區隔其移交前後之權利、義務,而未將上開物品列入移交等語,尚屬可採,當無法僅因被告未交出上開印章,即認被告具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況上開「乙○○」私章三枚,業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偵查庭中以二千元買回,而刻有被告姓名之「理事主席乙○○」(直式、橫式各一副)職銜章二枚及秘書處專用之「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秘書處收件章」橡皮圖章一枚、「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全球資訊網:ww

w.tour.org.tw秘書處:404台中市○○○路○段○○○號8樓D室」(橫、直式各一副)戳條章二枚,則於同日經被告當庭交出,在聲請人之代表人甲○○同意下,由被告將其中之「有限責任台灣旅行供給合作社秘書處收件章」橡皮圖章一枚當庭銷燬,與另四枚圖章均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庫毀棄,此有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並無侵占上開印章之不法意圖。

⒌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台灣旅行合作社之合作金庫

帳戶辦理結清後,即於同時將結餘款項九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以其個人名義(存摺內顯示匯款人係「高評富」,惟此應係銀行行員輸入錯誤)匯入聲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一份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偵訊時亦陳稱:被告所匯款項並未短少等語,則該存摺所表彰之經濟價值既已不復存在,對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被告應無將之侵占之動機。至聲請人若欲知悉關於該部分存摺之交易明細,仍可向該金融機構索取,對聲請人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

⒍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聲請人所提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拾壹、臨時動議」決議第2點,經被告劃去「總社」、「新台幣拾萬元」,第3點,經被告劃去「本社之財務報表、文件檔案於本案通過七日內移交總社,請監事會派員監交」,再於畫線處註記刪除字數,並加蓋「乙○○」私章,另於文末,加註「一、財務使用依據本社『會計管理制度細則』辦理」、「二、財務報表、文件檔案無『移交』之事實需要,可隨時調卷」等文字,並簽名蓋章於後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勘驗被告提出之當天錄音光碟,結果如下:⑴甲○○宣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辦法(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灣旅行合作社提案人甲○○所提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提案)。⑵由乙○○將辦法提交社員大會決議,決議結果:①由本社社員無給職暫代經理、文書、司庫、會計,②本社運作移往臺北市○○路設址運作,包括財務、往來銀行。③本社臺北總社設置電話兩線、傳真機、電腦隨身碟、事務櫃與活動裝潢。④所有開戶移到臺北,開戶時增加經理印鑑。⑶甲○○所提「本社之財務報表、文件檔案於三日內移交總社,請監事會派員監交」之辦法,並未通過,至「總社提撥經費新台幣十萬元購置‧‧‧」,最後決議內容未提到實際金額等情,有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既已經原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確如被告更改後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則被告更改之文字,更無內容不實可言;且被告既於上開會議記錄所劃去刪除處,即於文末加註意見處,均蓋章負責,復未將原記錄內容隱匿,讓任何人一觀即明原記載內容為何,顯見其係以自己名義,為上開行為,而非假冒原紀錄者夏景苹之名義為之,自非屬變造行為甚明。而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主席之任務為「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簽署會議紀錄暨有關會議之文件」,則被告身為會議主席,發現會議紀錄之記載與討論經過或表決結果不符時,自可基於權責,依正確之討論或表決結果予以修改,此與該會議紀錄已否經其他紀錄簽署人確認無關,自不待言。至於內政部嗣後雖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2717號函指示聲請人:「有關臨時動議健全合作社社務、業務、財務正常運作案,其決議第二項提撥經費購買財物一節,請依貴社辦事細則第四章事務處理有關規定處理,並依決議核實在新台幣壹拾萬元內支應;第三項合作社各項文件檔案移交總社案,本部列席人員曾當場表示,該案處合作社運作中心集中於台北總社,各項文件檔案應移置於台北總社」等語,惟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既未提到實際金額,自不得以嗣後內政部所發函文,遽認當時會議紀錄記載十萬元之內容無誤;另內政部上開函文亦明示關於聲請人各項文件應移置台北總社,係該部列席人員當場表示之意見,此既非屬決議內容,並不得將之列於決議內容項下,是聲請人持上開內政部函文,欲作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並無理由。另聲請人雖稱該錄音光碟經被告剪接而質疑檢察官勘驗之結果,惟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該錄音光碟不實之佐證,其徒以臆測之詞,指摘檢察官勘驗筆錄,實無所據。

⒎再查,聲請人雖屢以未有人提案停業,而質疑該決議之存在

,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第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決議停業乙節,除有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內容「2、退社人數十七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等情可證外,並經證人即內政部社會司指導員李麗珠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偵訊時證述:伊當時有參加聲請人上開理事會議,當時確實有作成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會的決議等語無訛。是無論該議案提議之過程如何,聲請人上開理事會議業已決議停業乙節,應屬確定。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聲請人台旅合字第093065號函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停業登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聲請人台旅合字第093066號函檢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等情,亦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查。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開理事會既已有停業之決議,則被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行為,乃係依據上開決議而為,復無證據被告或他人得因而獲得何種利益,或造成聲請人何種損害,自難認被告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及其上開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⒏另社員林美玉、徐永晃、陳承宗、魏維義、匡慶清、吳燕京

、林繼城、柯順寶、徐享鴻、陳月鵲,在九十二年間加入聲請人成為社員時,均以遠期支票之方式,繳交社股金,在退社之後,台灣旅行合作社則以退還遠期支票之方式,退還林美玉等人之社員股金,至匡慶清退社時,因其所繳交之遠期支票已經兌現,故乃以現金返還其社員股金,業據證人林美玉、徐永晃、陳承宗、魏維義、匡慶清、吳燕京、林繼城、柯順寶、徐享鴻、陳月鵲等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足徵聲請人指訴上開證人未繳交社員股金,卻於退社時由被告發環股金等情,並非實情;況如被告有發還股金予未繳股金之退社社員之行為,則聲請人相關帳冊資料定會出現資產短少之情況,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確有此情,即使係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柏勳或蕭國光,亦於偵查中均到庭證述:伊雖未繳交股金,然於退社時亦未收受退社之股金等語,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行為。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之部分,因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指訴,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郭 妙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