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十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台中市政府簽訂「長春游泳池委託管理合約書」,找得被告丙○○合作出資,由被告丙○○負責實際經營。嗣後渠等二人未經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及許可,竟擅自接送高壓輸電及瓦斯管線,增設蒸氣室烤箱設備經營三溫暖。嗣聲請人丁○○○之夫徐坤德為長春早泳會長年會員,身體健康勇壯,無何心臟疾病紀錄,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上前往該游泳池晨泳,泳畢後進入上開未經許可及安檢之三溫暖沖洗,受蒸氣烤箱高溫影響而引起急性心臟衰竭,經送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後無效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左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固自承係其出名向台中市政府承租長春游泳池,惟其於八十七年間即已退出經營,此後均由被告丙○○負責實際經營,其未過問游泳池管理之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上開蒸氣烤箱係經市府核准設置,且有通過消防局及衛生局之檢查,徐坤德係因病故才死亡的等語。經查:(一)長春游泳池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由被告丙○○一人負責實際經營,被告甲○○並未參與乙節,業經被告丙○○陳述屬實,且觀卷附四張長春游泳池廣告紙所示,其上刊載負責人為被告丙○○,又台中市衛生局至長春游泳池為衛生稽查時,亦均由被告丙○○之妻沈周淑女在通知單上簽名確認,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南區衛生所營業衛生稽查紀錄通知單十八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辯稱未參與長春游泳池經營管理一節,自堪認為真實。(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擅自接送高壓輸電及瓦斯管線,增設蒸氣室烤箱設備經營三溫暖云云,惟查,被告所設置之蒸氣烤箱確經台中市政府許可後建造並核發建築執照,此有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內部簽呈、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上開蒸氣室之安全性業經承攬該蒸氣室及烤箱主機建造之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符合安全規定,復經台中市消防局檢驗合格,此有保證書及台中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丙○○辯稱三溫暖設備業經消防檢驗合格並無安全上之顧慮等情,自屬可採。(三)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未經許可大加興建骨架房屋充當辦公室及售票處、餐廳、酒吧等違章而遭人檢舉,且渠等擅自提高票價等語,然此部分見前揭建築執照附件內容所示,應屬台中市政府核准興建之範圍,且台中市政府亦因被告有補辦建照而暫緩拆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中工建字第六七二○八
號函附卷可證,顯見市府亦認上開建物亦非屬違章。何況退一步言,縱該骨架房屋、餐廳、酒吧部份均屬違建,僅屬該部份是否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應予拆除之問題,此與本件徐坤德在「蒸氣室」內死亡一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四)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因興建違章建築,經台中市政府要求被告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乙節,並提出市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文一份為證,惟查,此部分被告等人辯稱係因租約到期,依契約第七條規定需將增建部分拆除始得退還押租金,故市府要求自行拆除上開增設部分等語,核與上開函文內容及卷附委託管理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相符,則此確因合約到期故被告需拆除上開增設部分,而並非因違建而需拆除,已臻明確,聲請人仍據此指摘,實有誤會。(五)再查,徐坤德死亡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載明徐坤德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一節,雖聲請人稱徐坤德生前並無任何心臟疾病,然一人之病痛實含有生理上之不確定因素,醫學上所見常有人未有任何疾病而突然自然死亡之例所在多有,且迭經媒體廣為報導,則本件經檢驗員專業判斷後認為徐坤德為病死或自然死之結論,絕非無據,當可採信。(六)末參以卷附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烤箱外均貼有明顯標示「……二、有高血壓、心臟病或酗酒者禁止使用。」等語,且該烤箱在經核准增設後復經消防檢查安全性無慮已見前述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被告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要無何過失可言,死者徐坤德係出於自然死,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本件長春游泳池與台中市政府簽訂管理合約者為被告甲○○一人,被告甲○○將經營權與被告丙○○共同經營,故二人就本案有共犯結構。被告加設蒸氣烤箱,經營三溫暖,涉及八大行業之經營,亦屬違約、違法行為。冠陽公司產品檢驗保証書,並不代表許可之使用執照,原檢察官僅依廠商之保証書及商品之檢驗,謂蒸氣室已有安全設備檢查之記錄,誤認為合法許可,顯然不當。被告二人對於池園之原有建築及設施,竟擅自變更使用,並變相經營三溫暖,被告等未依管理規則,取得許可登記違法經營,漠視應有及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急救人員設備,亦疏未注意,以致發生人命,被告對此結果,應負防止發生之義務,被告之過失與徐坤德之死亡,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語。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被告甲○○並未參與長春游泳池之經營管理,系爭三溫暖設備業經消防檢驗合格並無安全上之顧慮,而被告增建辦公室、售票處、餐廳、酒吧等房屋非屬違章,且與本件徐坤德在「蒸氣室」內死亡一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系爭增建部分確因合約到期故被告需拆除增設部分,而並非因違建而需拆除。又徐坤德為病死或自然死,業經檢察官到場相驗明確,本件事故發生之烤箱外均有標示警示語,被告實已盡其注意義務,均已詳如原處分所述,原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非有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一)被告甲○○、丙○○係共同經營長春游泳池,原審檢察官僅憑被告甲○○之供述,即認定係被告丙○○一人經營,而未就可證明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台中市政府等函文予以斟酌,其採證方法顯違反證據法則。(二)被告違反三溫暖經營場所需設在商業區、經營三溫暖需取得公共意外保險單並經審查通過等規定,且違反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符合申設之要件;違反該規則第六條規定,未經相關都計、建管、消防、衛生之檢查許可;後違反公司法、商業登記法、都市計劃及區域計劃法、建築法、消防法等規定,未經登記許可,而違法營業,原審檢察官未予調查各項法規禁令,即指三溫暖設備有消防檢驗合格,無安全顧慮云云,顯然不當。而三溫暖既未經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取得許可證,怎能謂檢驗合格?又未經消防局安檢特許,領得許可證,怎能謂無安全顧慮?(三)被告等將游泳池變相違法擴大兼營三溫暖,明知此類特種行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地點、設施之安全衛生等條件,尤其蒸氣室烤箱等設備,具高度危險性並應改變高壓輸電系統,欲取得安全許可營業絕不可能通過,竟枉顧安全擴建違章建築,改變高壓輸電,設置蒸氣室烤箱,且未經許可檢查,具有高度之安全危險,原檢察官謂被告等增建房屋等非屬違建,且與徐坤德死亡在蒸氣室之內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有失當。(四)被告所設之烤箱溫度最高可達七十度,事故發生時亦在五十度左右,一般人正常體溫為三十六度,烤箱之高溫顯然已達普通人無法承受之危險程度,且此類使用高壓電加熱之烤箱,溫度極不穩定,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設溫度安全標準,又無設置必要之救生設備、通風排氣設計、與急救人員之配置,被告等自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乃其等竟疏於注意,以致徐坤德在使用中因無排氣設備造成心臟衰竭之主因,又因無人立即急救,直至救護車到達時始進行醫護,最後因心臟衰竭死亡,被告等顯有過失。原審檢察官謂事故發生之蒸氣室烤箱外均貼有明顯標示,謂「...... 二、有高血壓、心臟病或酗酒者禁止使用」,且該烤箱已經消防檢查安全無虞,認被告等已盡其注意義務,謂其無過失,顯然違法不公。(五)檢察官所發第一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對死亡原因之記載為鑑定中,尚未確定死因,對於死亡方式之記載尚屬空白,故死亡方式亦無結論。在法醫師屍體驗斷書中亦無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及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亡之記載,但檢察官竟以此項死亡原因及方式製作第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並通知告訴人,及提出相驗報告書,指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在無醫學上依據及鑑定之結論情形下,檢察官所作第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竟無中生有,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重大之錯誤。
六、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經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為長春游泳池之負責人,係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用字第一0一四五號、台中市政府府教體字第0九三00六四六四七號、台中市政府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等函文之發函對象皆為被告甲○○,而認被告二人均有共同經營之事實。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長春游泳池實際負責人為伊,又於偵訊中供稱:伊係自八十七年開始擔任實際上負責人,而名義上係由甲○○跟市府訂契約等語(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五、十、十九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稱:當時係由伊所承租,惟於八十七年已退出經營等語相符。而長春游泳池承租時既係由被告甲○○與台中市政府簽約,故台中市政府相關之函文,俱以被告甲○○為發函對象乃當然之理,是依聲請人前揭函文,並不足以證明長春游泳池嗣後內部之實際經營關係為何,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丙○○之供述、長春游泳池廣告紙四紙、台中市衛生局南區衛生所營業衛生稽查紀錄通知單十八紙等證據,憑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難謂有何理由之違誤。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三)部分: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聲請意旨所指前揭與三溫暖經營有關法律或行政規則,核其規範目的,不惟僅係公共安全之考量,亦有管理所謂八大行業以維護社會秩序及規範相關土地之利用等多重目的,自不得僅以業者不符合前揭合法設立要件,即認其相關設置俱有安全上之危險,故被告等縱違反前揭規定經營設置三溫暖烤箱,惟此僅係其是否違反相關規定而應受制裁之問題,要難逕認其經營所設之相關設置與徐坤德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四)部分:按人體常溫溫度固為三十六度,而被告等經營長春游泳池所附設之烤箱溫度,縱達五十度,惟因烤箱之功用本即藉由烤箱內較高之溫度協助人體排汗,故烤箱之溫度會較一般人體溫度高,乃屬當然之理,自難僅以該烤箱之溫度達五十度,即認已達普通人無法承受之危險程度。次查長春游泳池設置有救生人員,且當徐坤德於蒸氣室昏倒被發現後,游泳池之救生員有對其實施CPR心肺復甦術等情,業據證人呂淑禎、邱陶朱、趙輝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十至十二頁),聲請意旨認事發當時無人替徐坤德實施急救等語,尚乏所據。
(四)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五)部分: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之第一張徐坤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對死亡原因之記載為鑑定中,對於死亡方式之記載則為空白;而同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相驗屍體驗斷書中死亡原因亦記載為鑑定中,死亡方式記載則為未確認;又法務部調查局經檢驗徐坤德血液結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檢驗通知書,認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製作第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徐坤德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且該證明書上亦有檢察官及檢驗員蓋用之印文等情,此有前揭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二○○一二二二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前揭相驗過程觀之,足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係以前揭相驗結果為基礎,並於徐坤德之血液鑑定報告完成後,始綜合研判徐坤德之死亡原因及方式,聲請人認前揭第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亦乏具體之理由。
(五)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依憑己見,為事實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惟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等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慧 英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