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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丙○○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甲○○對自訴人丁○○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被告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依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為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該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