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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中縣○○鄉○○村○○路○○○號廠房(下簡稱系爭一五九號廠房)屬己○○所有,自己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無故更換該一五九號廠房之門鎖後,即在廠房內堆置機具而竊佔該廠房使用,經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現而報警,由外埔分駐所警員江永福、詹正合至現場處理,始將該廠房交還己○○;詎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再度更換該一五九號廠房之門鎖,使己○○無法進入,並在廠房內堆置機具而竊佔該廠房使用。

二、案經自訴人委由戊○○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代理人、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系爭一五九號廠房之犯行,辯稱:該廠房係伊所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然因自訴人當時為伊配偶,且有自耕農身分,方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然仍為其所有,且伊並未佔用該廠房,亦不知該廠房係自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一)自訴人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因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該一五九號廠房之所有權乙節,有建物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此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被告雖辯稱:該廠房係伊所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然因自訴人當時為伊配偶,且有自耕農身分,方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盡信,且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一五九號廠房既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迄今日,始終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系爭一五九號廠房為自訴人所有之事實,先予敘明。(二)而被告確有竊佔一五九號廠房之事實,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五九號房子,也有更換鎖?)有。他從窗戶弄壞進去,然後打開門,然後叫人來換鎖。」、「(你如何知道?)剛開始我覺得奇怪,遙控打不開。然後拿石頭墊高往內看,結果發現廠房內有東西。然後我報警,警察請開鎖的人來,開鎖的人即丁○○。然後問戴秀華這些東西是否你的?戴秀華答不知道。警察說不是你的東西,就把東西搬到外面去,不要妨害交通就好。然後就搬東西到一五七號住家庭院。後來被告甲○○把這些東西搬到一五七號住家裡面。」、「(被告就一五九號更換幾次門鎖?)二次。」、「(你剛剛所述該次,是第幾次?)第二次。」、「(自訴狀所載九十年五月一次,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又一次換鎖(一五九號)。是不是?)是的。他要出租一六一號,就把一六一號的飲水機等等沒有用的物品搬到一五九號。剛剛上述搬到庭院是第一次。現在時間已經久了,有點忘記了。自訴狀所載二次時間是正確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五九號房屋,被告是否曾經占有使用?)是的。被告把門鎖換掉,換二次,又破壞鐵窗,從那裡進入。」、「(二次的時間,約何時?)印象中,第一次是九十年左右,當時我大哥剛過世沒多久。被告進去把鐵窗挖洞,進去把鎖換掉。在裡面放一些機器,當時有叫警察來,因當時被告甲○○不在那裡,所以警察說,把那些機器零件搬到隔壁一五七號的庭院。後來過沒多久,對面的林先生,到那邊告訴我,那些機器我爸爸打算賣掉機器,但是太貴沒有人要買。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入,有擺東西在裡面。第二次約九十四年左右,因為鎖被換掉,叫鎖匠來打開。裡面放一五七號舊的冰箱、一些壓縮機、點銲機等機器堆置在裡面。木條、板子等物品都堆置在裡面。所以我們又把這些東西清出來。」、「(第一次、第二次都有報警處理?)是的。警察叫我們先過去,警察說有問題他們再過來處理。」、「(被告將一五九號房屋換鎖,你如何知道?)因裡面放置的器具,是被告放的。所以我推測是被告換門鎖的。因之前被告講過,他將四間房屋換鎖。有一個鐵匠盧良全,他當時到一五七號房屋裡面,跟我爸爸見面。他說機器賣太貴,根本沒有人要買。」、「(第二次被告換鎖,你如何知道?)一五九號房屋有放一五七號的冰箱、壓縮機等物品。以前我在一五七號房屋看過那些東西。所以我因為這樣認為是被告來換鎖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開店?)有,店名駿達鎖匙。」、「(鎖匙行營業項目是否包括換裝鐵捲門鎖及遙控器?)有。」、「(自訴人是否找你換鎖?幾次?)有。有二次,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否都找你到同一地點?)是的。」、「(二次時間相隔多久?)不記得了。」、「(提示證人簽收收據影本,另一影本交付辯護人,收據上面的簽收名字是否你簽名?)是的。」、「(上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是否去裝設時間?)應該是第二次裝設的時間。」、「(當時自訴人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換鎖?)不記得了。我記得好像是自訴人的鑰匙打不開。」、「(如何幫自訴人處理?)自訴人鑰匙打不開,我到現場,幫她整個鎖換掉。」、「(換掉鎖之前,是否曾經試用自訴人的鑰匙是否能打開?)有。自訴人的鑰匙確定打不開。當時的鑰匙,不是那個鎖的鑰匙。這應該是第二次的情形。」、「(第一次情形如何?)太久了,好像也是這樣的情形,好像也是自訴人的鎖無法打開。」、「(地點?)六分路,幾號不記得。那個地方我記得。」、「(提示一五九號房屋照片,經選任辯護人確認後提示證人,是否是照片上的房屋?)是的。」等語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進入系爭一五九號廠房放置機具、雜物等物品,且又將該廠房之門鎖更換,使自訴人無法進入,而竊佔該廠房犯行。(三)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業已解任)雖以:被告雖有進入該一五九號廠房內,然係進入檢修及遷移抽水馬達,並非竊佔該屋等情為被告置辯,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辯護狀所附檢修單、請款單,是否你開具給被告的?)這是我幫他維修馬達的估價單。」、「(你是否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二次到現場幫被告做水電馬達開關檢修?)有。」、「(工作內容?)一次是控制箱線路問題、一次是馬達。」、「(是否因被告其他工廠、住家水電無法使用,所以被告請你到一五九號房屋檢修、遷移?)是的。」等語,然查,倘被告僅係進入該處做水電馬達開關檢修或處理控制箱線路問題,又豈會竟將機具、雜物等物品放置於系爭一五九號廠房內,復將該廠房之門鎖更換之舉?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此情為被告辯護,亦無理由。(四)又被告雖又一再辯稱:伊不知該一五九號廠房係自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自訴人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因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一五九號廠房之所有權乙節,有建物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此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已如前述,則該系爭一五九號廠房既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即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被告本無不知之理。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將其所經營之金宏油壓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地址遷移至臺中縣○○鄉○○村○○路一四三之二號(即一五九號廠房)之事實自承不諱,並有金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而斯時自訴人已為系爭一五九號廠房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可表明傳訊其弟、妹欲證明就購買系爭一五九號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亦有出資,僅借用自訴人父親薛柏榆名義登記云云。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即對自訴人提起確認系爭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一號建物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卻遲未就系爭一五九號廠房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並提起訴訟,參諸其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金宏公司遷移至系爭一五九號廠房時即已知悉該建物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卻始終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系爭一五九號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自薛柏榆處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自訴人之際,彼時自訴人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倘非薛柏榆出資購買後再贈與其女兒即自訴人,在毫無爭訟或不愉快情況下,何以薛柏榆會擅將非其所有之土地過戶予自訴人,而不過戶予實際出資之被告,又倘被告係實際出資之人,何以未取得該土地之權狀以確保其權利,竟又會任令薛柏榆有機可趁,而將土地過戶予自訴人,可徵該土地連同其上原有農舍、豬舍(即嗣後之系爭一五九號廠房)應係薛柏榆出資購買後再贈與自訴人,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九十四年四月間審理後,業經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之弟、妹以為證人,迄本件末次審理時始提出傳訊上開證人之聲請,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後二次之竊佔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二次無故竊佔自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五九號廠房,使自訴人無從使用、收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現已七十餘歲而甚年邁,與自訴人係前配偶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先後二次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臺中縣○○鄉○○村○○路

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一號廠房(下分別簡稱系爭一五五、

一五七、一六一號廠房均屬己○○所有,自己且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竟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非法竊佔六分路一五五號房屋,並出租與謝政融使用而按月收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又竊佔一五七號房屋供己使用(不包括戴秀華使用之一五七號二層樓房屋部分),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被告又竊佔一六一號房屋,且出租與王春燕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漏載第一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一五五、一六一號廠房出租,並有使用一五七號廠房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該一五五、

一五七、一六一號廠房均為伊所有等情。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主張系爭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一號廠房,最初興建時,即均係其出資建造云云。然查本件參據證人張光文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承攬契約書,被告有給伊錢,嗣因被告無完全給付工程款而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並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有關鐵架工程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聲明書;證人高明福證稱:

伊於七十五年間受被告僱用蓋建鐵架基座,有領取被告給付伊之工資幾千元;證人陳再來證稱:伊於七十五年間擔任永勝鑄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向被告接洽承租一個鐵工廠廠房,其後由伊承租約一百二十坪空地以石綿瓦建材搭建鐵架,伊有說如果伊不租將來那些鐵架就給被告,租金本來是付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有時不在,伊就付給自訴人;證人陳國明證稱:伊之老闆賴崑山於八十年間叫伊去幫被告整修太子樓及黑鐵欄杆補強,角鐵及鐵管等材料都是被告自己購買,伊去做工而已,有向被告領過工錢;證人蔡文雄證稱:「當時請我們整地的是姓申」、「(整地有沒有收錢?向何人收錢?)有收錢,當時是甲○○拿給我的」;證人申仲箎證稱:「(你有無到一五七號廠房與二樓樓房工作?)當時是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找我來拉基準點。... 現在他門的房子是我去畫基準線」、「(原告問:你來幫我工作時,有沒有領工資?)有,而且還有給我旅館費」、「(證人前後有幾次幫原告畫基準線?)現場畫線二天。‧‧當時原告給我五千元(含旅館費)」、「基準線出來後,才可以決定位置,原告有告訴我要蓋房子」各等語(分別詳見本院民事事件卷二第二九至三

一、四一至四五頁、卷一第四四三頁、卷二第八五頁),並有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租賃契約書、本票、設計圖、估價單、支出明細表、收據、契約、支票影本及照片多幀等為證。即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那些算是違章(即系爭一六一號、一五五號及一五七號鐵皮屋建物),所以沒有(建物保存登記),‧‧就是因為甲○○那時候房子蓋一蓋,沒有錢就溜了」等語(詳見本院民事事件卷一第一八九頁)。可見上開建物最初蓋建時,被告應有出資勞務及金錢一部。

(二)至自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一五五、一六一號廠房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遭颱風侵襲而毀損,並喪失不動產性,係其自行出資加以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參諸證人賴崑山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一六一號廠房屋頂損害面積約三分之一,正好是中間部分,屋頂結構仍在,鐵架有彎曲,伊等把太子樓拆掉、鐵架弄直,再蓋上烤漆板,是自訴人叫伊等全部拆掉的等語;證人戴秀華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颱風之後,妳有無看過廠房?)損失是一點點,一六一號屋頂通風太子樓部分有毀損,需要稍微修改,但是工人希望多賺點,所以就換新鐵片,其他沒有損失。一五五號也沒有損失,但是一五五號的承租人看到一六一號廠房要換屋頂,所以也要求把石綿瓦換成鐵片浪板」等語(分別詳見本院民事事件卷二第十二、八三頁),則本案顯尚不足證明系爭一五五號、一六一號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有何受創嚴重以致未能局部修繕牆垣、改換鐵片、補強鐵架而已不堪住用甚或危害安全之虞需予重新建造之情事。況系爭一五五號、一六一號廠房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確遭颱風損毀,並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整修改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如上述。鑑於建築物之整修改建,顯與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新建之行為有別,亦與重建者有間,是自訴人出資付款整修改建,要無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可言。況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另陳明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緬甸軍政府扣留羈押,自訴人利用伊服刑期間將系爭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一號廠房陸續設立為其名義之稅籍登記乙節,不論真實可採與否,然自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關於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有載及自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自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附此說明。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又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自訴人係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分別財產制,被告自四十四年間起即成立金宏油壓機器廠有限公司,以各種油壓機器之製造及安裝為生,嗣後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受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決准予離婚,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該判決未就兩造共同財產如何分配一併判決。

而系爭三棟廠房及二樓住家,不論是其主張之原始興建期間,或如自訴人所稱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因颱風毀損由其另行整修期間,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離婚前又係同財共居狀態,家中經濟收入、支出均由自訴人掌管,其有記帳習慣,該帳簿又非其私有帳冊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甚明,核與自訴人就家庭收支為記帳之表簿,記載:甲○○超速違規、為領回駕駛執照支出一千二百元及甲○○上臺北支出六百元等字語可證;暨依兩造分別提出附於原審卷有關系爭三棟廠房之租約以觀,足知上開廠房有時由被告具名出租,有時則由自訴人具名出租,亦足證當時係同財共居狀態等情,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乙○○、申學彥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依次證稱:「(廠房是否曾經在七十年到八十五年間,出租給別人?)有,但是租期都很短,因為廠房很簡陋,所以租期都不是很久。至於租金,我父母都有在收」、「我父親說服我母親,蓋了廠房就會有收入,有收入就可以去投資。蓋廠房是為了出租,有固定的房屋收入租金」等語(詳見本院民事事件卷二第九六、一九三頁);證人嚴甘秧證稱:

「第一次交易時,因他們夫妻來,所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買賣施工)合約書是與原告簽的」等語,益見兩造出資蓋建上開廠房之初,感情尚屬和合,非無供作出租他人之用,俾以收取租金挹注家庭開銷,應係出諸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意,實難逕認斯時兩造任一方即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圖。參按聯合財產中,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興建建築物所取得之不動產,有出於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思,亦有出於取得共有權之意思,倘夫或妻一方未以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思為出資興建,應屬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之財產,揆諸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另佐以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我在八十五年間出資整修改建系爭房屋沒錯,當時我沒有向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表明系爭房屋由何人取得權利」等語(詳見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益難認為自訴人係以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思為之。準此,系爭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一號廠房,即無從證明為自訴人單獨所有,而仍屬被告與自訴人兩造共有之財產。

(四)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份,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系爭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一號廠房,仍屬被告與自訴人兩造共有之財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廠房亦無分管之約定,則被告之應有部分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被告縱有自行將一

五五、一六一號廠房出租,並有使用一五七號廠房之事實,亦係本於其所有權中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能之正常行使,而與竊佔之情形有別,至自訴人是否得本於其共有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主張權利,則係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而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系爭一五五、

一五七、一六一號廠房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