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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丙○○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投資糾紛,對於被告丙○○、丁○○、乙○○提起詐欺自訴案件(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0號),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被告丙○○、丁○○、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與自訴人日南公司在本院和解時,向自訴人日南公司表示所投資之美金 1,980,000元,雙方以折價七成達成和解,後被告丙○○、丁○○、乙○○要求讓其分十一期給付並宣稱一定可還云云,自訴人日南公司因信賴被告丙○○、丁○○、乙○○上開欺詐言詞,而陷於錯誤,接受和解,嗣被告丙○○、丁○○、乙○○知悉自訴人日南公司對渠等自訴詐欺案件已判決無罪確定,即拒絕再履行和解條件,自訴人日南公司因受詐接受上述和解條件而喪失可即時強制執行被告丙○○、丁○○、乙○○財產之保全利益,及以和解當日未分期可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2,480,000元計算所得利息976,186 元之期限利益(利息)等,而自訴人日南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為被告丙○○、丁○○、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和解時施用詐術之結果;因認被告丙○○、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丁○○、乙○○共同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和解筆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0號刑事判決一份、被告丙○○、丁○○、乙○○付款資料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日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僅係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以致無法繼續支付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整個事情主要是被告乙○○與自訴人日南公司之問題,當初在鈞院成立和解時,伊並未在場,對於和解的經過並不清楚,伊與被告丙○○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觀諸自訴人日南公司與被告丙○○、丁○○、乙○○於前案中之和解過程,分別係由自訴人日南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銘德及被告丙○○、丁○○、乙○○委任之陳光龍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當庭達成和解,隨後並當場製作和解筆錄,雙方訴訟當事人對於和解內容之真意,均應清楚瞭解,並無誤認之虞,且前開案件中,自訴人日南公司亦係委任林益輝法律為訴訟代理人,以身為律師之專業法律素養,對於訴訟上和解所將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當即為熟稔,而和解當日,擔任自訴人日南公司訴訟代理人之林銘德,當時係擔任日南公司之副董事長,在洽談和解之過程中,對於公司之權益亦當有特別顧慮,因此,雙方在深思熟慮之後,願意達成和解,顯然係出於雙方自由意願,應無施詐受騙之問題。再者,被告丙○○、丁○○、陳正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成立和解當天並未到庭,僅係授權委任之陳光龍律師全權處理,則以陳光龍律師之專業立場,更不可能對於自訴人日南公司施用任何詐術,以求獲得和解之機會;矧以,被告丙○○在成立和解後,仍有陸續支付部分款項,此為自訴代理人林益輝律師所不爭執,亦徵被告丙○○確有履行和解契約之誠意,尚難僅憑被告丙○○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支付,即率以推論被告丙○○、陳豐榮、乙○○自始即係以詐欺之手段,以求達成和解。

(三)從而,本案之主要涉案人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且未依約履行和解債務,然由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本案係屬自訴人日南公司與被告丙○○、陳豐榮、乙○○間因未按期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而起之糾紛,自訴人日南公司在自由意願下進行利益權衡考量後,願意與被告丙○○、丁○○、乙○○成立和解,被告丙○○、丁○○、乙○○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日南公司亦無陷於錯誤之虞,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日南公司理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撤銷訴訟上和解或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請求,始為適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豐彬、丁○○、乙○○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