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9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許曉怡律師被 告 乙○○
丙○○原名廖凱姬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案外人施能耀、張永欣及自訴人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就投資興建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案名為麗緻晶華建設案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自訴人(以林佩玲名義)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張永欣出資二百萬元及施能耀出資六百五十萬元,以訴外人楊承諭名義向法院標購前揭土地,並成立名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典公司)以合建分售案處理,約定該案由被告乙○○管理,結案盈餘由管理人取得百分之十,餘由所有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嗣名典公司成立,由被告丙○○(即原名廖凱姬)擔任董事長,被告乙○○擔任總經理,由其二人負責前揭「麗緻晶華」建設案之合建分售事宜,未料渠等於將該建案出售獲利後侵吞入己,並未將所得依與自訴人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分配予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按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於其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此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四項所明定。再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準此,凡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人格之存續期間應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結時止,尚不因其公司解散,即當然失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查本案之名典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在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貳佰伍拾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貳佰伍拾萬股)。主席:
廖凱姬。主席報告:略。記錄:甲○○。討論事項:1本公司因業務不振,全體股東同意予以解散,選任廖凱姬為清算人,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十時。主席:廖凱姬,記錄:甲○○」等股東會決議解散之內容為由,向經濟部申請名典公司之解散登記,並由經濟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經(九○)中字第00000000000函覆准予名典公司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名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一九一九○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名典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名典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名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固可資佐證名典公司曾由其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而據以申請該公司之解散登記並獲准在案,然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及向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顯見名典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後,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則揆之首揭說明意旨,該公司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於依法清算完結前,仍難謂其法人格已歸於消滅。況上開名典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乙○○所偽造,並虛列甲○○為該次會議之紀錄,廖凱姬則回該次會議主席,同時盜蓋股東甲○○、廖凱姬原留存於名典公司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名典公司之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廖凱姬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尤見經濟部准予名典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所依憑之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遭偽造之私文書,則該公司之股東會是否確為解散之決議,而發生公司解散之效力,已滋疑問,更遑論該公司於依法解散後續為清算程序之踐行,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逕認名典公司業已合法解散之事實。綜上,名典公司雖以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為由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然就該公司所為解散決議及清算程序兩方面分別以觀,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後經法院判決該私文書係屬偽造確定,足證該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散之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其程序實不無瑕疵之處,自不得徒憑主管機關核准為解散之登記一端,即當然可認其公司業已發生解散之效力,且縱認名典公司之股東會確有決議解散屬實,其於主管機關核准為解散登記後,迄未清算完結,既如前述,其法人格自仍為存續,要不影響其以犯罪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案外人施能耀、張永欣及自訴人
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就投資興建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案名為麗緻晶華建設案簽立合夥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乙○○出資九百萬元、自訴人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張永欣出資二百萬元及施能耀出資六百五十萬元,以訴外人楊承諭名義向法院標購前揭土地,並成立名典公司以合建分售案處理,且約明該案由被告乙○○管理,結案盈餘由管理人取得百分之十,餘由所有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等情,固據其提出合夥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依卷附合夥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其出資之四位股東為被告乙○○及案外人林佩玲、施能耀、張永欣,其中林佩玲部分之簽名係由自訴人代簽,此觀諸其立書人股東名稱欄項下載有「林佩玲甲○○代簽」等語,其旁並有自訴人之印文即臻明瞭,是就自訴人所提上開合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可知自訴人並非該合夥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甚明。雖自訴意旨另稱:自訴人係以案外人林佩玲名義出資與被告等人合夥云云,然按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僅指出具名義締約之人而言,則其契約當事人之一自應為林佩玲本人,而非代為簽立書面之自訴人,縱自訴人係以林佩玲名義出資等詞屬實,亦僅屬自訴人與案外人林佩玲間內部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尚不因此更易當事人之地位,是自訴人所稱其為系爭建案之合夥人一節,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採取。
㈢且依自訴人指訴:本件系爭建案合夥人以訴外人楊承諭名
義向法院標購前揭土地,並成立名典公司以合建分售案處理等情,並參酌該公司之股東確為被告乙○○、廖凱姬、自訴人甲○○及案外人施耀能,其中並由被告廖凱姬擔任董事長,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存卷可按,足徵上開合夥協議書簽立後,曾另成立名典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從事合建分售事宜屬實,則以系爭建案之合建出售事宜雖經被告乙○○與案外人林佩玲、施能耀、張永欣等人簽立合夥協議書在案,然彼等其後已另成立名典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上開合建銷售事宜,雖該公司於九十年間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經濟部核准在案,且嗣後申請解散登記所憑之名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法院判處係由被告乙○○所偽造,然俱不影響其名典公司法人格之存續,業如前述,則名典公司銷售所得之對價自亦仍歸屬該公司所有,初不因該建案之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建案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或侵占)侵害該公司所有出售系爭建案後所得價款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名典公司,自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間接被害而已。因之,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猶以被告二人將系爭建案銷售所得侵吞入己為由,據以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二人間具有合夥關係
等詞,明顯與其所提合夥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相符合,復查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尚難認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具有合夥關係,且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侵吞之系爭款項係屬名典公司所有,縱被告二人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該公司,而與自訴人無涉。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