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甲○○庚○○原名: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壽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庚○○(即王潘枝雪)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原名王潘枝雪)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其等二人詐稱為成立「達銘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銘公司」,設於台中縣○○鄉○里村○○路○○○巷○○○號,被告庚○○登記為負責人)需「存款証明」而前來向自訴人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自訴人戊○○乃於同日將四百萬元以存款存入憑條而以現金之方式存入(並非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甲○○、庚○○設於華僑商銀大里分行之「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甲○○、庚○○並同意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暫交自訴人戊○○保管,當時約定此款項僅借用三日,取得「存款証明」即可返還,第四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甲○○、庚○○應即領回款項返還自訴人戊○○。惟被告甲○○、庚○○於第四日前來向自訴人戊○○處騙稱其等之「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將向相關單位辦理公司之設立需使用前開印章,另為替自訴人戊○○領回四百萬元需使用前揭存摺、印章(即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僑商銀大里分行之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要求自訴人戊○○暫將前揭存摺、印章交予使用。自訴人戊○○不知被告甲○○、庚○○已有不法之意圖擬詐欺該款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該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甲○○、庚○○二人,然被告甲○○、庚○○二人嗣後並未將該四百萬元返還自訴人戊○○,竟直接將上開四百萬元匯至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被告甲○○之帳戶內取得該款項。自訴人戊○○於被告甲○○、庚○○未返還上開四百萬元後,隨即找尋被告甲○○、庚○○追索,然被告甲○○、庚○○一再藉故搪塞或迴避自訴人戊○○之追討。厥後,被告甲○○、庚○○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拿出一份投資契約書,要求自訴人戊○○簽署蓋章,其上之日期則倒填為同年三月十七日,表示自訴人戊○○之四百萬元其等已投入達銘公司取得之「身心障礙輔助器具補助實施計劃」,該款項作為自訴人戊○○之投資款,自訴人戊○○不久即可取回四百萬元之投資款,然始終從未見及被告甲○○、庚○○所經營之達銘公司有何營運分紅之情狀,迄九十二年八月間更風聞達銘公司根本已無營業,而被告甲○○、庚○○二人更早已逃逸無蹤,自訴人戊○○始悉受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戊○○,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案經自訴人戊○○提起自訴到院,因認被告甲○○、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自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四百萬元以存款存入憑條而以現金之方式存入被告甲○○、庚○○設於華僑商銀大里分行之「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憑條可資証明為唯一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庚○○對於右揭其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曾由自訴人戊○○將現金四百萬元存入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僑商銀大里分行之帳戶內,且於三、四日後由其等提款轉存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達優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優公司」,設於台中縣○○鄉○○村○○路成豐巷五六八號)設於台中商銀烏日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固均直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前開款項並不是借款而用為達銘公司存款證明之用,而係自訴人戊○○投資達銘公司之投資款,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投資契約書,伊並沒有倒填日期,確實是投資款,伊等亦從未將前開「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僑商銀大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存放在自訴人戊○○處,並且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自訴人戊○○取回,達銘公司亦確實有營運,嗣因醫療輔助床中之水床製造商丁○○所提供之殘障人名冊,經達銘公司派人查証結果,發現諸多與事實不符,將無法獲得台南市政府之全額補助購買醫療輔助床,自訴人戊○○因擔任達銘公司之「特權總經理」,曾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此知之甚詳,而認達銘公司已支出之貨款及其他成本將難以回收,推廣醫療輔助床之業務將會發生困難,因此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向伊等表示退夥,並要求返還出資款四百萬元,伊等乃簽發支票用以退還自訴人戊○○投資款四百萬並補貼自訴人戊○○利息,伊等絕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庚○○則除與被告甲○○所辯相同者外,另辯稱:伊僅係掛名達銘公司之負責人而已,前開情形伊均知情,但推廣均係被告甲○○在推廣等情。
五、本件經查(一)、自訴人戊○○因獲悉達銘公司為贊助單位之「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結合民間優良企業共同辦理『人間有愛,溫暖送情』之公益活動企畫書」,已獲得台南市政府之認可,並經該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南市社助字第○九二一三五○四○九○號函檢送該企畫書給台南市各區區公所及台南市各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參閱。又將該函副本抄送中華大德推廣協會、天倫愛心推廣協會,且註明:「本市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依「台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辦理。自訴人戊○○乃認達銘公司所出售之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床之業務,前景看好,有厚利可圖,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同時與達銘公司訂立二個版本之投資契約書,一份為願意出資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甲○○、庚○○所稱係倒填訂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另一份為願意出資四百萬元,要求被告甲○○如勸退其他投資人成功,即採用一千二百萬元之版本,如勸退其他投資人不成,則採用四百萬元之版本。嗣因被告甲○○勸退其他投資人未果,故最後以出資四百萬元之版本為準等情,此有前開台南市政府函、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結合民間優良企業共同辦理「人間有愛、溫暖送情」之公益活動企畫書、及自訴人戊○○與達銘公司所訂立二個版本之投資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確係自訴人戊○○要求投資達銘公司無疑。至於自訴人戊○○所稱前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其與達銘公司所訂立之投資契約書係倒填訂約日期云云,則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無足取,顯難採信。(二)、被告甲○○透過籌畫成立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台南分會,並擔任主任,且與該協會訂立契約書,復委外刊登廣告,積極從事醫療輔助床之推廣工作等情,亦有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區域分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成立契約書、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九二○○二一五八七號函、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大愛字第六○○一號函、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台南市辦事處主任甲○○簡歷、台南客運車體外廣告租用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及委託得意公司廣告九張、台南客運車體外廣告相片十五幀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甲○○、庚○○確有積極從事醫療輔助床之推廣工作等情無訛。(三)、自訴人戊○○自封為達銘公司之特權總經理,參與達銘公司員工之僱用及業務之執行一節,亦經證人己○○、乙○○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頭銜為達銘公司特權總經理、永安貨櫃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戊○○名片一張、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台南分會成立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考;自訴人戊○○藉口為達銘公司命名、代刻達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索取費用十四萬三千元,亦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自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匯款至自訴人戊○○設於華僑商銀大里分行之帳戶內之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在在,均足以認自訴人戊○○確有參與達銘公司員工之僱用及業務之執行無誤。(四)、達銘公司確有營運,被告甲○○曾借用達優公司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面額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第WH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面額十八萬二千元之第WHA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第WHA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面額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元,交付証人即經營醫療輔助床中之水床製造之代工廠商辛○○兌領,為達銘公司支付貨款。被告甲○○除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電匯一百萬元給偉順企業行外,另借用達優公司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第WH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該行兌領,為達銘公司支付貨款,如再加上前後支付該行之貨款,則高達六百餘萬元等情,亦經証人即偉順企業行之負責人,亦為本案醫療輔助床中之水床製造之製造廠商丁○○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益徵達銘公司確有營運無虛。(五)、達銘公司營運後,因醫療輔助床中之水床製造商丁○○所提供之殘障人名冊,經達銘公司派人查証結果,發現諸多與事實不符,將無法獲得台南市政府之全額補助購買醫療輔助床,自訴人戊○○因擔任達銘公司之「特權總經理」,曾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此知之甚詳,並認達銘公司已支出之貨款及其他成本將難以回收,推廣醫療輔助床之業務將會發生困難,因此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向被告甲○○、庚○○表示退夥,並要求返還出資四百萬元,被告甲○○、庚○○乃簽發發票人為達優公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第WHA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第WHA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嗣後並未兌現)交付自訴人戊○○,此有該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甲○○、庚○○另再簽發發票人亦為達優公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四萬元之第WH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面額八萬元之第WHA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面額八萬元之第WHA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交付自訴人戊○○,面額合計四十萬元,由自訴人戊○○在該三張支票背面蓋章委任取款背書後,提示兌領完畢,用以貼補其利息,此亦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函調該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甲○○、庚○○茍自始即有詐欺意圖,實無需再給
付上開款項之理。(六)、華僑商銀大里分行「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四百萬元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存款存入憑條而以現金之方式存入,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即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再提領現金二百一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於同年四月八日再提領現金五萬元,此有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庚○○所辯,其等從未將前開「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僑商銀大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存放在自訴人戊○○處,並且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自訴人戊○○取回等語,堪予憑採。從而,自訴人戊○○所稱:「被告甲○○、庚○○並同意將前揭華僑商銀大里分行『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暫交自訴人戊○○保管,當時約定前開四百萬元款項僅借用三日,取得「存款証明」即可返還,第四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甲○○、庚○○應即領回款項返還自訴人戊○○。惟被告甲○○、庚○○於第四日前來向自訴人戊○○處騙稱其等之『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將向相關單位辦理公司之設立需使用前開印章,另為替自訴人戊○○領回四百萬元需使用前揭存摺、印章,要求自訴人戊○○暫將前揭存摺、印章交予使用。自訴人戊○○不知被告甲○○、庚○○已有不法之意圖擬詐欺該款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該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甲○○、庚○○二人。」云云,顯屬不實,要難採信。此外,參酌被告甲○○、庚○○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自訴人戊○○借款一百萬元,除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交自訴人戊○○收執外,自訴人戊○○尚要求被告甲○○、庚○○提供被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戊○○,用以確保自訴人戊○○前開一百萬元之債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一八號民事裁定、自訴人戊○○參與分配狀、甲○○、庚○○民事起訴狀、戊○○民事答辯狀、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和解筆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覆按。自訴人戊○○就前揭一百萬元之債權尚且要求被告甲○○、庚○○設立如此周全之保障,則本件自訴人戊○○所稱之債權高達四百萬元之鉅,茍係借款,豈會不嚴予要求保障條件?惟竟連借據、本票、支票、或其他債權憑證及擔保均付闕如,實難想像,焉不啟人疑竇?至於證人即華僑商銀大里分行員工丙○○雖到庭結證稱,其印象中,自訴人戊○○只是說要借被告甲○○、庚○○作為存款證明,且只是要借給被告甲○○、庚○○幾天而已。然經明確詢問時,卻證述稱,但沒有明確的跟其說是借款或是投資款;且證稱,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華僑商銀大里分行開戶時,實際上不是其負責,其不知道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該分行開立幾種帳戶,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後存入之款項是從自訴人戊○○帳戶存入的,存入以後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及印章是否交給自訴人戊○○保管,其已不記得,四百萬之存款證明是何人去領取的,後來這四百萬元是否有再轉出去,其亦均不清楚,自訴人戊○○並未向其說要借幾天,亦未談及利息暨為何要借給被告甲○○、庚○○當存款證明之事,自訴人戊○○在四百萬元轉出後,並無至銀行找其說過任何話語,其僅在來開庭之前有聽自訴人戊○○稱遭被告甲○○騙了四百萬元等情。是證人丙○○並無法明確證述本案四百萬元款項,在自訴人戊○○與被告甲○○、庚○○間是借款或是投資款,且投資款於投資進入公司後,公司亦可能取之以為存款證明,亦屬公司內部之事情,所在多有,不足為奇。證人丙○○之證詞,除有上開之瑕疵外,且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甲○○、庚○○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綜據上述,被告甲○○、庚○○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庚○○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戊○○片面之指訴而入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以單純之「自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四百萬元以存款存入憑條而以現金之方式存入被告甲○○、庚○○設於華僑商銀大里分行之『達銘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行為,即率爾推定被告甲○○、庚○○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庚○○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庚○○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甲○○、庚○○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至兩造間之爭執,純屬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