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4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自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後逾五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