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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7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涉犯妨害婚姻等罪嫌,因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民國 (下同)94 年8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於94年9月7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乙件可稽,詎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