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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84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朱元宏律師張志隆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明宛」簽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原名丁明宛,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辦理更名登記)與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申請設立登記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約定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全部由甲○○出資,惟分別登記出資額各五十萬元於丁○○與甲○○之名下;嗣於同年五月間,渠二人均認丁○○對於辦理人員教育訓練事宜較具專長,遂研商等待甲○○自雲林臺西老家休養返回公司後,再行辦理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登記事宜;詎丁○○竟於甲○○返回雲林臺西老家休養,未在公司管理事務之際,私自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丙○○儘速代為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又明知甲○○未在公司,且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未開機,公司人員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均無法與之聯絡,竟要求丙○○自行尋找甲○○確認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丙○○因無法與甲○○聯繫,且受丁○○委託代辦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將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必需之文件即「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傳真予丁○○之助理乙○○,請其自行尋找公司全體股東簽名確認;乙○○收到該紙傳真後旋即影印一份放置於丁○○之辦公桌上,詎丁○○為儘速完成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明知甲○○未在公司,且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偽造「丁明宛」之署押一枚於前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甲○○同意改推選丁○○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且藉以表示確係由甲○○所立具之意;偽造完成後,於同日旋即將該紙股東同意書及其所保管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丁明宛印章各一枚交付予乙○○,乙○○因當時已近下班時間,故先傳真該紙股東同意書予丙○○,並於翌日(即十七日)上午前往公司上班前,先將放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等申辦資料之牛皮紙袋,攜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十七之五號群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丙○○,不知該股東同意書上「丁明宛」之簽名係屬偽造之丙○○,隨即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上,蓋用「丁明宛」之印章,丁○○以此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丙○○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變更申請書完成,丙○○並於同日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後,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自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及證述:伊係自

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即回雲林臺西老家靜養一個月,期間手機均未開機,被告亦知悉此事,被告均是撥打老家市內電話與伊聯絡,而被告委託丙○○代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伊並未在臺中,且伊名字由「丁明宛」變更為「甲○○」,是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伊本人親自前往雲林臺西老家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的,不可能於同一日又在臺中簽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該股東同意書上「丁明宛」的簽名是被告所偽造的;又伊雖曾與被告談及因辦理人員教育訓練被告較具專長,遂商討等待伊自雲林臺西老家休養返回公司後,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卻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伊簽名於「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於變更登記後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借予他人,致公司時常接獲臺中市衛生局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函,影響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蕾貝卡公司之信譽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十至十四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未

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是被告打電話委託伊辦理,但申請文件則是由自訴人所提供,而同年五月十七日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亦是由被告打電話委託伊辦理,被告並未告知為何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內容是伊先繕打後,再由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的乙○○來拿回去給全體股東簽名的,辦理完畢後,亦是由乙○○來拿文件回去;被告有打電話叫伊要聯絡自訴人,與自訴人確認,伊亦有依以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所留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打給自訴人,但因自訴人的行動電話均未開機,故都找不到自訴人,所以才將股東同意書直接交由乙○○帶回公司請全體股東簽名後,再將股東同意書交還予伊辦理申請,而一切的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均是由伊與乙○○聯絡;變更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是乙○○拿過去給伊的,由伊代蓋上去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四至九頁)。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從九十四年三

月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負責管理部、人力資源部及擔任被告之助理,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是丙○○先把空白的股東同意書傳真給伊,伊當天便將資料放在被告桌上,而被告是在同一天撥電話告知伊均已完成後,伊才進入被告辦公室將資料拿走,而股東同意書上已有丁明宛及被告的簽名,伊拿到後便先將該股東同意書傳真予丙○○,再由伊到公司上班前將放有資料及印章之牛皮紙袋整個交給丙○○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五至八頁)㈣本件證人丙○○傳真予證人乙○○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五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有「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丙○○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亦有「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准許變更登記申請,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一四四三二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再證人丙○○據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既係由證人乙○○攜至其辦公處所交付,依證人丙○○申請辦理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觀,證人乙○○顯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便將該資料交付證人丙○○,否則,證人丙○○應無從據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再證人丙○○既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即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傳真予證人乙○○,而證人乙○○亦係在收受當天即放置在被告辦公室之桌上,足認被告應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即將已偽造完成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付證人乙○○,而證人乙○○因適值下班之際,遂先以傳真方式將該文件傳真予證人丙○○,俟翌日上班前始將全部文件攜至證人丙○○上班處所交付丙○○。㈤自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三十九

秒為更名登記一情,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考,是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傳真予證人乙○○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丁明宛」之簽名應非自訴人所為,蓋自訴人既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親赴雲林臺西老家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何能於一、二小時後再隨即返回臺中簽署該股東同意書,況自訴人既已辦理更名登記完畢,依常情,自訴人理應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更名後之姓名「甲○○」,實無可能再簽署「丁明宛」;況本院觀「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丁明宛」三字之運筆僵硬,顯係模仿他人字跡所偽造,另核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丁明宛」之簽名相仿,而該份文件既如自訴人及被告所述,均係鎖在公司之辦公室抽屜中,由被告及自訴人各持有鑰匙一付保管,是本件顯係被告仿照該份股東同意書之「丁明宛」簽名而偽造。

㈥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除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外,並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丁○○辯稱:「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丁明宛」之簽名應是自訴人自己所簽的(原辯稱不知何人所簽),因該字跡看起來像是自訴人的簽名,且證人乙○○將該股東同意書放在伊桌上將近一個星期,自訴人是在傳真後七、八天才至公司簽名,證人乙○○證述是傳真的同一天,伊將簽好的文件交付,與事實不符;又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伊與自訴人協商之結果,況該公司是負債狀態,伊並沒有偽造之必要云云。

㈡經查:

⒈如前所述,證人丙○○傳真予證人乙○○之時間係九十

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而證人丙○○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持該「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同年五年十八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准許為變更登記,是被告辯稱該「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證人乙○○放在其辦公室之桌上有長達一星期之久,伊與自訴人簽完名後,才由伊交付證人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自訴人雖亦自承有與被告共同商討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申請變更時所需之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之簽名,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況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涉及全體股東及公司員工之權益,自訴人自有權利決定何時為負責人變更之申請,尚難以自訴人前已表明願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即認被告有權代理自訴人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⒊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在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後,確

有陸續接獲臺中市衛生局為確認違規食品及其行為所發予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函,此有自訴人提出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衛食字第0九四00三八六六四號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衛食字第0九四00三九八一九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食字第0九四00四0四0四號函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觀其案由,均係指述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在報章媒體中刊登違規食品,廣告內容誇大,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是自訴人謂被告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在其名下後,有為其他不法行為,致損害該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信譽,尚堪採信,而被告徒以該公司係負債公司,無偽造自訴人簽名而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必要,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即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雖有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為准否

登記;然因主管機關就公司全體股東是否為出於真意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均僅為形式審查,或信賴查核之會計師簽證即予以核准,被告使主管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明宛」簽名一枚及盜蓋「丁明宛」之印章於「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上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連續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丙○○盜蓋「丁明宛」之印章於「未來

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並利用丙○○持該偽造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自訴人間之

關係,疏於尊重自訴人之權利,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損害於公益及自訴人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偽造內容不實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未來

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因均已由證人丙○○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而成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檔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明宛」之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