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87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襄理,負責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工作。詎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利用其擔任國泰公司業務襄理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可代自訴人向國泰公司辦理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己及子女張宜婷、張詠順共三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險,並依其指示,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將前開三筆躉繳保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匯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至九十四年六月底,自訴人因遲未見國泰公司提出正式保單,遂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詢,竟查無任何自訴人投保之資料,而被告於同年七月初先係佯稱保單已經下來,然因其父中風住院,急需動手術,無暇他顧,請求自訴人待其父手術告一段落,再親自交付保單,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復推稱國泰公司承保額度已滿,無法投保,會幫忙自訴人向公司辦理契約撤銷手續、處理退款等事宜,且表示因契撤退款之辦理需相當時日,故先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金額總計為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交自訴人收執(按:乙○○聲稱自訴人係購買合計四百萬元之保單,因此堅持開立合計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然經自訴人一再表示僅願收受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雙方遂以折衷方式,各自吸收差額之半數,由乙○○開立上開合計為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自訴人收受契撤退款前之擔保。孰知,被告嗣又藉詞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為颱風天,契撤退款會遲一天下來,要求自訴人將已存入銀行之前開支票抽出,並且另行開立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金額總計為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交自訴人收執,以資取信,自訴人亦允其所請,將前已存入銀行託收之四紙支票抽出,同時將其另行開立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未幾,即經銀行通知前開託收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驚覺有異,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請其至家中說明原委,被告復訛稱其兄於自訴人上開匯款時日前後向其借調款項週轉,約明三天內返還,因其個人存款不足以支應其兄所需,故而將自訴人前開匯至其帳戶之待繳款項臨時轉借其兄週轉,詎其兄未於允諾之三日內償還該款,致其無法及時將保險費匯入國泰公司帳戶云云,且言談間一再表示歉疚之意,並允諾每個月以其月薪中之二十萬元分期攤還前開退票金額,同時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共十九紙交自訴人收執,以擔保該債務之清償,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然至同月月底,被告即無預警自國泰公司離職,不見蹤影,經自訴人四處尋訪,皆遍尋不著,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查被告為國泰公司之業務襄理,其向自訴人招攬保險,並收受保險費三百八十萬元,然未確實為自訴人辦理投保,又遲不返還保險費,其於向自訴人招攬保險之初,即有詐取保險費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且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常業犯之全部事實,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罪名不同而有異,是以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皆屬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又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不因檢察署就該案所分案號而有差異,且包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蒐證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向被害人許錦屏招攬國泰公司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及澳幣富貴保本專案等二種投資型保單,保費分別為四百四十六萬元及一百萬元,並向許錦屏佯稱該二種投資型保單額度有限,獲利甚豐,致使許錦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四日將三百三十六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共二筆躉繳保費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之躉繳保費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經許錦屏向國泰公司查詢後,得知被告實際上均未為許錦屏投保,亦未將其向許錦屏所收取的上開保費交予國泰公司,許錦屏至此始此騙,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單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一六號案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一六號及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三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訛。
㈡、前開案件由被害人許錦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告訴後,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而本件自訴人甲○○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對被告乙○○提出上開自訴,此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日期記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院收件章可憑。依本件自訴人上揭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一六號、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三號案件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該案件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因被告均以假意招攬保險為幌子,致使被害人甲○○、許錦屏陷於錯誤而將躉繳保費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詐騙財物得手,其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緊接,堪認被告先後之詐騙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屬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乙○○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