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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99號自 訴 人 乙○○

甲○○自訴代理人 李東興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女 62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無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二四、三七五號土地之使用權,亦未經所有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僱請不知情不詳年籍成年人,以吊車等將其原佔有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二

六、三二四號土地上之紅色鐵皮屋一幢(現址另興建為臺中縣太平市長億里福德祠<下稱長億里福德祠>公共廁所,詳無罪部分),置於前揭第三二四、三七五地號土地上,而竊佔乙○○、李汝焜(現已死亡,繼承人為甲○○、李東興等九人)、李汝鏘、李汝成、李汝舟等人共有之前開地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之H、I、K之土地,面積計十八點三七平方公尺。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前揭因興建福德祠公共廁所而由其將原佔有前揭地號土地上之紅色鐵皮屋移置於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前揭土地係屬自訴人的,因長憶里福德祠要求伊搬遷,故伊即搬遷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前揭鐵皮屋移置一事於福德祠開會時確有經被告戊○○○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又被告戊○○○所有之紅色鐵皮屋確佔有如附表

H、I、K所示之土地,且該等土地係屬自訴人乙○○、甲○○與訴外人李汝鏘等人所有,亦有有測量成果圖、現場相片(本院卷第十一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八、九、八十八、八十九頁)在卷可佐。再質諸被告戊○○○亦不諱言:伊確知悉所佔有之前揭土地非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乃被告戊○○○竟仍將該紅色鐵皮屋移置前揭土地上,被告戊○○○具竊佔之犯罪故意甚明。

(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福德祠公共廁所係於九十一年二月施工,四月完工,戊○○○之前揭鐵皮屋係於施工前約一個月左右即為移置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此外,並有福德祠公共廁所募款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自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間,惟自訴代理人亦陳稱:自訴人係於完工後始發現,故未能確定確切之犯罪時間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應認關於被告戊○○○竊佔之犯罪時間應以證人己○○前揭證述較為可採,自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戊○○○利用不詳年籍成年人以吊車等移置鐵皮屋而竊佔,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明知其對本案土地係無權佔用,竟仍起意竊佔,惟其竊佔之面積非鉅,且業已將鐵皮屋拆除歸還土地,此業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並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犯後已拆除鐵皮屋,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於九十年間分別擔任長億里福德祠主任委員及委員,竟未得前揭福星段三二四、二二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前揭土地上搭建福德祠公共廁所,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訊據被告丙○○、丁○○固不諱言於擔任長億里福德祠主任委員及會計組長期間興建福德祠公共廁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丙○○、丁○○均辯稱:

長億里福德祠是地區信仰的中心,福德祠公共廁所係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興建,伊等均係從外地遷入,且長億里福德祠一路傳承下來,伊等乃以為興建廁所之土地係屬福德祠之土地等語。

二、自訴人之舉證責任及本案涉及之法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二)又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不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之事實為限,並包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等)之事實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被告犯罪之故意,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關於刑法之竊佔罪

1、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排除權利人正當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職故,竊佔罪之成立,應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必經由竊佔犯罪之結果而得之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2、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犯罪成立要件中,除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者為限。而此竊占主觀犯意存在之判斷基礎,並非純然以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為其判斷依據,如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此主觀之不法利益意圖,或尚有其他合理可疑之情況存在,足認被告無此不法利益意圖存在時,即不能遽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

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本案福德祠公共廁所確佔有如附表

D、E所示之土地,且該等土地係屬自訴人乙○○、甲○○與訴外人李汝鏘等人所有,此有前揭測量成果圖、現場相片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六至九頁)在卷可佐。惟查前揭土地上早於八十二年間之前,即建有戊○○○及其夫以石棉瓦搭建之房舍供買賣金紙,嗣戊○○○於不詳年間將之改建為前揭紅色鐵皮屋,並於前揭時間始移置至前揭如附表H、

I、K所示土地上(即前揭有罪部分),原址乃興建福德祠公共廁所等情,業據證人己○○(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證人即自訴人甲○○(本院卷第三十三、五十二、八十三頁)、共同被告戊○○○(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被告丙○○(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被告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供證在卷且互核一致,並有相片三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顯見如附表所示D、E號土地其上原即有部分遭戊○○○佔有,依前揭說明,本案福德祠公共廁所於原址上興建,就戊○○○原即佔有之範圍內,客觀上即無另一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具有排他性的佔據行為,從而此部分自難成立另一竊佔行為。

四、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

(一)查自訴人乙○○等前於八十年間即曾向本院訴請長億里福德祠拆屋還地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年度訴字四八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該長億里福德祠確已有相當之歷史。

(二)次查長億里福德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口,未辦理寺廟登記,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監委、主持、副主持、秘書、總務主任、會計組長、祭典組長、僱問等職,並有委員數十人,而主任委員係二年一任並由委員選舉產生,被告丙○○僅只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一○九、一一一頁),並有長億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名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內頁、九十頁內頁),足認長億里福德祠已有一定之組織及分工,又證人己○○證稱:福德祠公共廁所興建工程係因該福德祠原未設置廁所,信眾反應不便,乃由委員會在興建動土前半年陸續召開委員會討論,案子是由里民即委員多人提案,管理委員會討論後認為確實有興建的必要,委員會乃全數通過要蓋水泥廁所,並請大家募款及分工,且依民間習俗,認為以設置在戊○○○原來賣金紙的鐵皮屋處較適當,又因管理委員會已經傳承很多年,且戊○○○的鐵皮屋在那邊賣金紙已經很久,大家都認為這是公有地,故未特別討論土地的所有權問題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九頁),核與被告丙○○、丁○○所辯福德祠公共廁所興建一案係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興建等語相符,則以福德祠公共廁所興建一案既係由長億里福德祠之委員提案後決議為之,被告丙○○、丁○○僅為非常任職之主任委員及會計組長,其等對經團體議決之事能否有全面性的犯罪事實認識,已非無疑。

(三)按福德祠即俗稱之土地公廟依臺灣地區民間習俗掌管土地,為地方上之重要信仰,而一般福德祠散見於村里之間,規模原則上非鉅,其管理亦多有賴地方熱心人士為之,且亦因其此種特性,一般地方性之福德祠多未為法人或寺廟之登記,自亦無可能為其所利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其所佔用之土地,多為公有地或私人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查長億里福德祠具相當之歷史且僅為地方性未為寺廟登記之寺廟,且本案福德祠公共廁所所興建之土地上原即有部分早為戊○○○所利用供買賣堆放金紙,足徵該等土地供長億里福德祠為相關之利用已有一定之時間,被告丙○○、丁○○等既非該福德祠之常任職人員,基此認該等土地俱為長億里福德祠所得利用,要難認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從逕認其等主觀上有認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正當行使之竊佔犯罪故意,再本案所興建者既為供公眾使用之廁所,亦難認被告丙○○、丁○○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本件被告丙○○、丁○○犯竊佔罪之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之舉證,容有未足,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丙○○、丁○○犯罪,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丁○○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丙○○、丁○○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自訴人應另循其它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