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字第7號自 訴 人 己○○代 理 人 乙○○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清彬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中國醫藥學院(現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訴人己○○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因腰部酸痛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由被告負責診治,經被告診斷後,認係椎間盤突出症(L3-L4、L4-L5)須開刀治療,並稱該手術僅係小手術,開刀後約五日即可出院,如恢復良好,則二至三日即可出院,日後只須注意不要有不良姿勢或避免過度重量負荷即不會產生任何後遺症。自訴人因信賴被告之專業,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辦理住院手續,排定同年十月十五日由被告進行開刀手術,手術完畢後,待自訴人清醒,被告表示手術十分順利且無後遺症,建議不要激烈運動,過幾天即可痊癒出院等語。同年十月十六日醫護人員拔掉導尿管,自訴人多番努力仍無法順利解尿,經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此情形會維持一至二個月,請自訴人耐心等待。住院第十三天,院方安排作膀胱動力檢查,負責檢查之醫師告知自訴人膀胱已無收縮情形,自訴人無奈,僅得帶著導尿管辦理出院手續,其後每日均靠導尿管排尿及用水管灌腸排便,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自訴人依約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泌尿科回診,當日係鄒頡龍醫師負責診治,鄒醫師為自訴人拔去導尿管,教導如何導尿(單導),門診結束後,自訴人甚感疲憊,尚未返家即全身發燒,再返回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診治結果再度住院,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出院。該段住院期間,自訴人深感痛苦、害怕、無助,被告仍表示自訴人僅係因突出壓力去除後造成神經傳導未通所致,只需一至二個月即可恢復,自訴人出院後,因泌尿及排泄不便,陸續向公司請病假六個月,希望在專業醫師治療下早日恢復,均按期回診,四個月後,自訴人因見無任何改善,經被告打電話介紹臺北榮民總醫院鄭宏志醫師施作脊髓神經再生治療,自訴人再度燃起希望,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依約前往臺北榮總辦理住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施作脊髓再生液脊髓穿刺手術,仍無效果,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再回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鄭宏志醫師決定安排第二次手術,要自訴人回家等待通知,迄今半年均無音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公司總經理陳世章主動約談自訴人,自訴人忍住羞愧將實情告知,陳世章總經理立刻約其好友北斗鎮林立明院長,希望介紹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由唐秉輝醫師門診,經四次門診及檢查後,唐醫師研判可能與開刀有關,乃介紹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找丁化醫師門診,丁醫師復建議至太原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找丙○○醫師門診,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詳細檢查,檢查結果尿道動力、膀胱動力、直腸(含肛門肌肉檢測),發現膀胱仍無收縮,當日負責檢查之黃醫師表示可能是脊髓或神經損傷,恐無復原機會,頓時自訴人晴天霹靂,數度想結束生命,但想此段期間遍訪名醫耗費多年積蓄,失去百萬年薪工作,三名幼子嗷嗷待哺,父親年邁多病,不忍拋下,終日體會生不如死之心境。又目前自訴人之症狀已確定為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礙,並領有重器障(膀胱)輕度殘障手冊,應係被告手術不當所造成,迄今已無恢復可能,自訴人顯受有身體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係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被告所開立處方、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㈠自訴人於泌尿科鄒頡龍醫師為其會診作膀胱動力檢查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其膀胱已無收縮,且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伊所屬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及大小便功能障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到院門診,由周德陽醫師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足見自訴人於術後第五天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即已知悉膀胱已無收縮之情形,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應已有相當確實之證據知悉其自訴狀所指之犯罪行為,其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提出自訴,顯已逾法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應由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㈡伊對自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係依一定醫療成規處置,未有任何疏失,絕對可受任何公評公斷,自訴人之情景誠有可憫,但片面指訴係伊業務過失所致,乃對其自身病情不知之嚴重誤解。又伊所施作之手術完全符合目前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之手術技術,協助自訴人解除身體上之病痛,否則自訴人早已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完全喪失,出入均必須仰賴輪椅,而其目前殘存之輕度器官障礙,實乃疾病本身進程之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引起等語。
四、程序方面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固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經泌尿科鄒頡龍醫師告知其膀胱已無收縮,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及大小便功能障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亦經周德陽醫師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然據其自訴狀載稱:「自訴人己○○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由唐秉輝醫師門診,經四次門診及檢查後,唐醫師研判可能與開刀有關,乃介紹自訴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中山醫院大慶分院找丁化醫師門診,丁醫師復建議至太原分院(臺中市復健醫院)找丙○○醫師門診,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做詳細檢查,檢查結果尿道動力、膀胱動力、直腸(含肛門肌肉檢測),發現膀胱仍無收縮,當日負責檢查之黃醫師表示可能是脊髓或神經損傷,恐無復原機會」等語以觀,自訴人係在經過其他醫師診斷後,始確定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衡諸一般常情,並無相悖。又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既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經尋求多位醫師診治仍未痊癒,遲至其他醫師懷疑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所造成,自訴人始知其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礙係因為被告之手術行為所造成,隨即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之自訴,是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始知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出自訴之時,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該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為其構成要件。以下即就構成要件各項說明之:
㈠有關被告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執業之神經外科醫師,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為自訴人進行診治,應屬其業務範圍無誤。
㈡有關自訴人是否受有重傷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生效,修正後刑法關於重傷之定義,就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殖機能部分,從原先限於「毀敗」(即使之完全喪失效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均屬重傷。因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罪名為業務過失致重傷,而重傷之定義已有所變更,自有就新舊法加以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之規定以檢驗自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於重傷,先予敘明。
⒉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所稱因被告疏失造成其受重傷,係指
大小便(膀胱)及性功能障礙。其中有關膀胱障礙部分,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自訴人進行尿道動力學檢查結果,自訴人之膀胱肌電圖顯示無收縮,正常殘尿小於50cc,自訴人之殘尿為251cc,易導致感染及長期會影響腎功能,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四○○一二八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八四頁),足見自訴人膀胱功能確有障礙,導致解尿不完全,此部分應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
⒊另自訴人所指性功能障礙部分,經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為自訴人鑑定,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受夜間陰莖勃起測試(合併睡眠監測),結果顯示自訴人於快速眼動期,有一次為期約十八分鐘陰莖膨脹,但增加之容積及長度不足,應屬於中度動脈充血不足勃起功能障礙(器質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四○○一○○四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六二、六三頁)。自訴人之陰莖既仍得膨脹勃起時間達十八分鐘,就此言之,即與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所定「毀敗生殖之機能」之重傷要件不合,且因該條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自訴人此項中度動脈充血不足勃起功能障礙,亦不符合前述「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惟此部分被告仍有可能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㈢有關被告是否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勢⒈本件經先後三次送醫審會鑑定:
⑴本院前審檢送本院卷宗、自訴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
歷影本一冊及X光片九張、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正本一冊及X光片九張,委請醫審會鑑定本件醫療過程有無過失,結果認為:「九、鑑定意見:病患接受第三、四、五腰椎間盤切除術後,造成無法自行解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研判係馬尾神經症候群所致,有兩種可能性:⒈術前即有急性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小便失禁?術前診斷不夠精確,沒有安排神經電氣學,肛診,磁振造影等,僅憑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掃瞄,加上沒有在黃金時間作減壓處理,手術當中沒有作較足夠之椎弓減壓術(從術後X光研判),手術記載卻指稱破裂椎間盤相當大,以致在小的椎弓造口術下(Laminotomy)造成馬尾神經受損。⒉術前沒有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但術後確實有明顯之括約肌功能缺損(源自神經性)很可能術中馬尾神經損傷,雖然手術記錄未提及。從整個醫療過程分析及以上研判,術前檢查及診斷不夠嚴謹,術中很可能馬尾神經受損,整個醫療過程確實有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七一二三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以下簡稱第一次鑑定意見)。
⑵本院前審再次檢送前開卷證資料,連同自訴人之術後磁振造
影片九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病歷,委請醫審會說明:「㈠脊椎椎間盤突出的病人,其術前之常規檢查為何?㈡何謂Cauda equina syndrome,其臨床病狀有哪些?㈢術前即存在馬尾症候群症狀之病人,手術後功能即會完全恢復嗎?㈣腰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的病患,即使無明顯之排尿症狀,有無可能存在膀胱無收縮之情形?其比例如何?病患若在這些情況手術減壓後即能完全恢復嗎?㈤椎間盤突出的病患,評估手術減壓處理是否足夠,應憑藉何種工具(X光片或磁振造影)?㈥手術中馬尾神經損傷之原因究竟有哪些?㈦椎間盤突出之病患,有所謂「黃金時間」嗎?其時間為何?在黃金時間內接受手術減壓,手術後所有症狀一定會完全恢復嗎?㈧對於椎間盤破裂之診斷必須只能借助磁振造影嗎?電腦斷層掃瞄可以嗎?鑑定報告書中載明已經由『電腦斷層掃瞄證明結果顯示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有什麼理由,非作磁振造影不可?㈨Laminectomy與Laminotomy之手術相同嗎?兩種手術之區別何在?手術要做適當減壓,期間究竟必須做到何種程度?何謂『小的椎弓造口術』?大小又如何細分?㈩自訴人於何時接受腰椎電腦斷層檢查?電腦斷層掃瞄所顯示的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壓迫傷害腰薦神經的哪一部分?中央或兩側?是不是壓迫馬尾神經?」。嗣經醫審會回覆:「九、鑑定意見:㈠術前之常規檢查(脊椎椎間盤突出病患)包括住院常規檢查外,影像學檢查(CT或MRI、X光),如有大小便問題、性功能障礙應包括尿路動力學及肛門括約肌檢查…等。㈡Cauda equina症候群,臨床病狀包括感覺異常、運動障礙、排大小便不正常、性功能障礙等。㈢術前有馬尾症候群之病人,手術後功能不一定即會完全恢復。㈣腰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的病患無法排尿症狀,仍有可能存在膀胱無收縮之情形,比例有多少無具體數據,但少見此類情況手術減壓後不一定即能完全恢復。㈤術後評估減壓是否足夠,以磁振造影為最理想工具。㈥術中馬尾神經損傷原因很多,其中最常見原因為:手術外傷而引起硬脊膜破裂、脊髓液外滲及馬尾神經沾黏等,而造成神經缺損。㈦無所謂黃金時間,在未發生神經損傷之前,基本上是愈早愈好,一旦接受手術後不一定會完全恢復。㈧椎間盤破裂之診斷,磁振造影優於電腦斷層;尤其是馬尾神經症候群,以現在一般標準磁振造影比電腦斷層掃瞄好。㈨Laminotomy即椎弓造口術,Laminectomy椎弓切除減壓術,基本上椎間盤破裂之手術,如作椎弓切除減壓術,較有足夠之空間作椎間盤切除,沒有必要保留Spinal Process而限制手術空間。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作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第
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主要是椎管中央壓迫馬尾神經」,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一五一七八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四至一九頁,以下簡稱第二次鑑定意見)⑶本院檢送上開卷證資料,委請醫審會鑑定:「㈠依病患己○
○先生之病歷及X光片判讀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手術前,究有無急性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若有此跡象及情形,是否必然導致其於手術後產生無法自行解大小便及無法勃起之性功能障礙?㈡貴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鑑定回函第九點鑑定意見記載『有兩種可能性:⒈術前即有急性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僅憑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掃瞄,加上沒有在黃金時間作減壓處理…』,所指為何?是否係指在手術進行之中,未在黃金時間作減壓處理?此與貴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次鑑定回函第九點鑑定意見第㈦小點記載:『無所謂黃金時間,在未發生神經損傷之前,基本上是愈早愈好…』,兩者所指是否為同一事件?二次鑑定意見有無矛盾情形?㈢貴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回函第九點鑑定意見記載『⒈術前即有急性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以致在小的椎弓造口術下(Laminotomy)造成馬尾神經受損』,貴委員會係依何資料判斷該次所施作之手術為Laminotomy?又本件戊○○醫師供稱其所施作之手術為Laminectomy椎弓切除減壓術…應以何資料作為判斷手術方法最為客觀準確?依此判斷標準,本件所施作之手術名稱究為何?㈣若問題㈢經證實本件所施作之手術為Laminectomy椎弓切除減壓術,則貴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回函第九點所載『⒈術前即有急性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以致在小的椎弓造口術下(Laminotomy)造成馬尾神經受損』,鑑定所依據資料(即手術方法)既非正確,則鑑定意見結論是否因此會有修正更改?修正更改後之鑑定意見書又為如何?」。醫審會回覆本院;「九、鑑定意見:㈠根據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術前之病歷紀錄,因頻尿、已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懷疑,但沒有小便失禁之現象,而無法證實。若有上述之情形,不必然產生手術後無法自行解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礙,必須視當時減壓手術操作對神經是否產生立即之可逆性功能回復,以及手術後神經組織的水腫對功能之影響而定。㈡第二次鑑定回函第九點鑑定意見㈦小點記載:『無所謂黃金時間…基本上是愈早愈好…』,係補充第一次鑑定意見書之說明,意思就是『沒有確定之時間,但必須愈早愈好』,故二次沒有矛盾。㈢椎弓切除術(Laminectomy)一般指為減壓之目的而切除全部兩側的椎弓及中央的椎突起(Spinal process);而椎弓造口術(Laminotomy)是切開椎弓及椎突起,把椎弓由中線向外壓開來擴大椎腔為目的,所以X光片上,還可以看到椎弓和突起。㈣根據術後X光片判斷,脊椎突起(Spinalprocess)及脊弓大部分保留,證實本件手術為椎弓造口術(Laminotomy)而非椎弓切除術(Laminectomy),鑑定結論無修正更改」,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二一二四三○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九四至一○○頁,以下簡稱第三次鑑定意見)。
⒉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醫療過程有疏失,惟依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載「有兩種可能性:⒈術前即有急性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小便失禁?術前診斷不夠精確…加上沒有在黃金時間作減壓處理,手術當中沒有作較足夠之椎弓減壓術(從術後X光研判),手術記載卻指稱破裂椎間盤相當大,以致在小的椎弓造口術下(Laminotomy)造成馬尾神經受損。⒉術前沒有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很可能術中馬尾神經損傷」,可見醫審會係認定被告「可能」有術前診斷不夠精確,加上未即時施作減壓手術,所選擇之手術方法亦有錯誤之疏失,「或者」是術中「很可能」造成自訴人馬尾神經損傷。換言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僅提出被告可能之過失,卻未明確指出被告過失之處究竟為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諸「不能以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本院自不得據此逕而認定被告確有醫療過失,而應進一步審酌自訴人術前究竟有無馬尾神經症候群,及被告究竟有無術前診斷不夠精準以致判斷失誤,或術中傷及自訴人馬尾神經之事實。
⒊有關自訴人術前究竟有無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⑴馬尾神經症候群臨床病狀包括感覺異常、運動障礙、排大小
便不正常、性功能障礙等,業據醫審會以第二次鑑定意見第㈡點回覆說明如前。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前往卓醫院就醫時,病歷記載S:LBP,DIFFICULT EXERCISE(主訴:下背痛、運動困難),有卓醫院檢送本院之自訴人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一一八頁)。又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往被告門診時,病歷記載主訴:Severe back pain withradiating into right buttock>left side(嚴重背痛延伸至臀部,右側較左側嚴重),同時記載徵候:…Difficulty
in standing,sitting and supine for a long time(已有長時間之站立、坐臥困難),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檢送之自訴人病歷第八頁在卷可佐(證物外放)。又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㈩點所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作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主要是椎管中央壓迫馬尾神經」,及第三次鑑定意見第㈠點所載「根據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術前之病歷紀錄,因頻尿,已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懷疑」。由此觀之,自訴人術前應已患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並因馬尾神經受壓迫而產生背痛、運動困難、站立、坐臥困難及頻尿等症狀。
⑵又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病歷記載病人的腳無法站立且小便頻尿,依電腦斷層檢查,病人應有馬尾症候群的症狀」、「病人有一些蠻嚴重的症狀,馬尾症候群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益見自訴人術前確已存在馬尾神經症候群之症狀。
⒋承上所述,本件既已確定自訴人術前即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
症狀,則其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術前診斷不夠精確以致判斷失誤之情形:
⑴依前開自訴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第九頁之初診病歷
記錄所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門診當日為被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自訴人Severe compression of caudaequina nerves may result into injury to nerves(馬尾神經受到嚴重壓迫,可能會導致神經受損),且Acute pain
c weakness of back,buttock & legs are warming sigh
of nerve injuries(急性疼痛合併背部、臀部、腿部無力是神經受損之警告徵候),據此Diagnosis:HIVD.L3/4/5 cpartial Cauda equina syndrome(診斷:腰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合併局部馬尾神經症候群),進而Advise patiant
to receive decompression of the spinal canal(建議接受脊椎減壓手術),I havr explained the CT findings &surgical risk & complication to the patiant & hiswife(被告並已向自訴人及其妻解釋電腦斷層之發現、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足見被告術前已發現自訴人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現象,並立刻建議自訴人接受手術。
⑵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術前沒有安排神經電氣學、
肛診、磁振造影等,而有診斷不夠精準之疏失。矧以醫審會之所以認被告術前應安排磁振造影等檢查之目的,無非在於藉由上開檢查探知自訴人是否患有馬尾神經症候群,然被告既已依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診斷自訴人罹患腰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合併部分馬尾神經症候群,則被告是否安排磁振造影等檢查,顯與其有無醫療疏失無關,蓋以縱使安排磁振造影等檢查,亦僅重複證明被告已診斷出之病狀,對於自訴人所患馬尾神經症候群並無助益。另由證人甲○○醫師所證述:「電腦斷層已經發現這麼嚴重的壓迫且病人症狀這麼明顯,此時就可以決定有開刀必要性,不需要作到磁振造影及神經電氣檢查」、「我以前開刀也是只有作電腦斷層攝影,且我今日要開的三個刀,也都是只有作電腦斷層。我在作健保審核委員,如沒有必要多作了磁振造影等,浪費資源,我甚至會把它刪除」、「如病人有馬尾症候群的症狀,是要馬上進行減壓手術,這個與鑑定報告有衝突,既然要馬上,但是卻要安排這麼複雜的檢查,我認為鑑定報告本身是有衝突。在我們醫院,神經電氣學及磁振造影的安排,是由神經內科負責,這是需花上一、二天的時間,所以這個鑑定報告本身有衝突矛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可見依當時自訴人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所掌握之資訊,確實無重複安排磁振造影等檢查之必要。
⑶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雖又認被告沒有在黃金時間作減壓處
理(依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第㈡點此意思係指被告未即時為自訴人施作減壓手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認係指被告在手術進行之中未在黃金時間作減壓處理等情形,容有誤會)。惟被告於自訴人前來門診當日即已診斷其患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並當場建議自訴人接受減壓手術及解釋手術之風險、併發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診斷錯誤或遲延之情形。至自訴人是否接受手術、何時接受手術、由何人為其手術,乃屬其個人決定,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自訴人經考慮後,決定接受被告建議進行手術,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辦理住院,被告隨即於翌日為自訴人施作手術,就時間上而言,亦難謂有拖延之情形。
⑷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未為自訴人施作椎弓切除術
(Laminectomy),而選擇施作椎弓造口術(Laminotomy),以致減壓不足,造成自訴人馬尾神經受損,意指被告有選擇錯誤手術方法之疏失。惟本件被告否認其為被告施作之手術為Laminotomy,辯稱:伊為被告施作之手術為BilateralLaminectomy(兩側椎弓切除術)等語。而依前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第十一頁記載之手術方法,被告為自訴人施作之手術為椎弓切除術Laminectomy。又依證人即跟刀及製作手術紀錄之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根據手術紀錄單,那是進行Laminectomy,中文名稱是椎弓切除術。不是Laminotomy,中文名稱是椎弓造口術」、「根據我的手術記載,我們是先作一個Laminotomy,那只是一個手術的步驟,然後再把整個椎弓往外往上,兩側都要作」、「Laminotomy是Laminectomy的手術步驟,一定要把椎弓挖開,然後慢慢往上往外挖。所以Laminotomy是Laminectomy的手術過程」、「要作Laminectomy一定要先作Laminotomy」、「(本案手術)有椎弓切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至一二頁),及證人甲○○醫師所證述:「Laminectomy是指椎板切除術,是將一部分或是全部的椎板拿掉;Laminotomy是把椎板弄一個洞,然後進去作手術的動作;Disectomy是椎間盤切除手術,就是把椎間盤切除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施行手術是哪一種?)Laminectomy及Disectomy二種」、「這二個手術是一併執行,沒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至一五○頁),亦可印證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第㈤點雖主張「根據術後X光片判斷脊椎突起及脊弓大部分保留,證實本件手術為椎弓造口術(Laminotomy)而非椎弓切除術(Laminectomy)」,然有關術後評估減壓是否足夠,以磁振造影為最理想工具,業據醫審會以第二次鑑定意見第㈤點回覆在卷。而自訴人術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放射科核磁造影
(MRI)檢查結果,顯示其接受Laminectomy手術(見前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另自訴人術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時,病歷記載S: 00-00-0000 lumbar laminectomy at china
med college hospital(陳述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Laminectomy手術),而該院醫師為被告進行檢查後,記載:Impression:…2.s/p bilaterallaminectomy(影像顯示:2.椎突起經施作BilateralLaminectomy手術),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之自訴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一頁),益見被告所施作之手術確實為Laminectomy椎弓切除術,醫審會以被告為自訴人施作之手術為Laminotomy椎弓造口術為由,認定被告有選擇錯誤手術方法之疏失,顯係基於不正確資訊所為之判斷,自無可採。
⒌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雖謂自訴人之膀胱及性功能障礙有
可能係被告術中傷及馬尾神經所造成,惟此項鑑定意見之前提係自訴人術前無馬尾神經症候群之跡象,然因自訴人術前即已出現馬尾神經症候群之症狀,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且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㈢點「術前有馬尾症候群之病人,手術後功能不一定即會完全恢復」及第三次鑑定意見第㈠點「必須視當時減壓手術對神經是否產生立即之可逆性功能回復,以及手術後神經組織的水腫對功能之影響而定」,益徵自訴人之膀胱及性功能障礙,應係其罹患馬尾神經症候群所造成,與被告施作之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堅決否認術中有傷及自訴人馬尾神經之情形,證人丁○○醫師亦證述:「(根據剛剛的病歷記載,這台手術的過程有無傷害到神經?)我的手術紀錄記載當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自訴人復未能就被告術中有因手術外傷而引起硬脊膜破裂、脊椎液外滲或馬尾神經沾黏等原因,而造成其馬尾神經缺損之事實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有術中傷及自訴人馬尾神經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其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因執行醫療業務導致自訴人受有膀胱及性功能障礙之事實,形成無可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