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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志民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詐欺、傷害、恐嚇、侵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其財務困難,並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佯稱公司員工聚餐,而向國際公司訂購酒品一批,價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三百五十元,約定將以現金付款,使國際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其真有能力購買,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將上述酒品送至台中市○○區○○○街○○○號之「天地福餐廳」,由乙○○於該餐廳門口如數點收酒品後,惟並未依承諾支付現金,而簽發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已遭拒絕往來之其為發票人、面額四萬零三百五十元、付款人為泛亞商銀中港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交與不知情之國際公司送貨人員莊世楠帶回國際公司。詎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且行蹤不明,致國際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際公司提起自訴到院。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游志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乙○○前開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開始退票,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已遭拒絕往來一節,亦經泛亞商銀中港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泛港(九一)發字第一七四八號函函覆明確在卷。是被告乙○○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以行騙之方式達其圖得利益之目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四萬零三百五十元,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對自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訴代表人游志民對被告乙○○所稱,願意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償還自訴人貨款,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