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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九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傳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而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苟未有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縱口頭上假冒他人名義,亦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責。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參與其籌組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之互助會,嗣被告陸續得標後,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又避不見面,並提出互助會簿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自訴人前開互助會款,惟伊並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伊與自訴人間金錢往來已久,一向信用良好,當初伊標得上開互助會後,仍按時繳會款,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伊所起之互助會遭人倒會,借貸予他人之金錢,亦遭倒閉,才導致週轉不靈,無法繳納會款。當時魏淑慧、曾敏慧、陳文吉、亞泰行是伊之友人,均有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渠等欲標會時,打電話託伊轉告自訴人,伊遂按照伊標會習慣幫渠等打電話告知自訴人欲標會,均未填寫標單,且自訴人也知渠等四人跟會、標會之事與伊無關。簡菁儀是伊女兒,當時就讀國小,自訴人知道該會是伊所參加,只是登記簡菁儀名義。至於以甲○○的名義跟會,當時係不想讓伊先生知道伊藏有私房錢,故告知自訴人伊自己要跟會,但要以甲○○的代號來跟會,會款由伊負責繳納,自訴人當時也有同意,伊並沒有假冒他人名義跟會,更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辯係因嗣後遭人倒會、欠債致無錢繳納會款及自訴人有同意其以甲○○之代號參加互助會,並非蓄意詐欺或假冒他人名義跟會等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當時確實不想讓她先生知道她跟會,要以甲○○的名義參加,只是我提出自訴的時候,一時忘記了,才誤以為是甲○○自己要跟會。魏淑慧、曾敏慧、陳文吉是被告的朋友,他們確實有跟會沒有錯,簡菁儀是被告的女兒,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要以簡菁儀的名義跟會沒有錯」、「被告確實是在八十五年二月左右,因被人倒會,還有借款收不回,才週轉失靈。我跟被告是在八十二年間就互有金錢往來,也有互相跟會,之前跟的會大概每月會款二萬元,來來往往跟過二個會都正常,我們之前也有金錢的借貸往來,也都正常,不曾出過問題。當時被告在夜市販賣飾品,經濟狀況與信用都不錯,所以我才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事後被告沒有繳會款以後,我找不到她的人,才誤以為她要詐欺,但經查證結果,被告確實是上述原因才週轉失靈,並不是故意要詐欺,被告事後也有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也與我和解了,所以可以的話,我要撤回自訴」等語綦詳(見本院自緝卷第七二頁),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多年來之金錢往來情形,均屬正常,事後既因故始未繳納會款,自難遽論被告係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再參諸被告事後於自訴人無法知悉其行蹤之際,猶主動與自訴人聯繫,與自訴人協議分期清償債務,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自緝卷第五八頁),益徵被告當無詐欺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之友人魏淑慧、曾敏慧、陳文吉、亞泰行依自訴人陳稱既確實有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僅係透過被告以電話代為轉告欲標會乙情屬實,此部分核與詐欺、偽造文書之刑責無涉。至於被告以「甲○○」、「簡菁儀」之名義入會乙節,既已事先告知自訴人,並獲自訴人同意,由自訴人自行登錄於會單上,嗣後標會時,又僅係以電話告知標會,並未填寫標單,足見被告並無何假冒甲○○、簡菁儀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參以我國目前社會實況,互助會乃會首召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負責製作會單,記載會首、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惟互助會會員基於各種因素考量,諸如以夫妻、子女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所在多有,甚或以「行號」、「綽號」、「公司」等代號作為互助會會首、會員名義者,亦屬常見,本案被告既事先告知自訴人其欲以甲○○、簡菁儀之代號參加互助會,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假冒甲○○、簡菁儀名義施用詐術及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灼然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慧 英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