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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二五二號自 訴 人 丁○○○○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哲自訴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丁○○○○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零四十元,除頭期款三千元於簽約同時給付外,餘款應分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四千八百四十元,另約定機車應存放於臺中市○○○路九之一號,於被告清償全部價金前,機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付三期之價款,餘款即未再繳納,迄今均拒不給付車款。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約定之機車停放地點,均無所獲,顯見被告已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嫌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經審判長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期日當庭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及處所,因自訴人於同日與被告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