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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522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自訴人乙○○陳稱急需用錢,但身上沒有錢,也沒有錢可以坐車回臺北,要向自訴人借錢等語,自訴人誤信以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七百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以之搪塞,隨即行方不明,嗣前開本票亦未兌現,屢經自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查,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確向自訴人以需錢孔急為由借款,於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簽發票據以作為擔保,其後拒不清償及兌現本票,嗣後復遍尋不著等資為論據,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以需要用錢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及開立本票供擔保,並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六萬六千七百元,嗣後未依約清償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情事,辯稱:其確係因需要用錢而向自訴人借款,但因沒有錢還,所以未依約清償,但其後來有來臺中二次要找自訴人還錢,但自訴人已搬家,也無法與自訴人聯絡,所以一直無法還錢給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嗣後未給付該票面金額之情,固據自

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該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是認,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簽發該本票交予自訴人,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被告是其先生的朋友,於九十一年三月被告到其家中說身上沒有錢,要向其借款,當時被告並沒又向其說在臺中發生事故,被告是說因為缺錢而向其借錢,後來被告私下有與其和解,且被告就和解條件現也都已履行完畢,其不再告被告等語明確,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係因無法按時清償要求展期清償時開立以作為擔保之用,足認被告確係因缺錢而向自訴人借款,是以縱自訴人嗣後未受清償且所持有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然此亦屬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已,難謂被告於借款及簽發本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亦不能僅以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嗣後未兌現之情事發生,即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及請求展期還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借款給被告的地點是租的

,借錢給被告後有搬家,其不清楚被告後來有無來臺中找其等語,足見自訴人於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後,確有搬家之情形,且參酌自訴人所述借款當時與被告認識沒有很久等情,顯然被告與自訴人交情非深,衡情自訴人於搬家後亦應無主動將聯絡方式告知被告可能,被告既未經告知,自無可能知悉自訴人搬家後地點,從而被告所辯自訴人搬家後即無法聯絡而無法清償欠款等語,尚非虛妄,尚難以自訴人嗣後未能與被告聯絡上而未受清償,即認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為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被告雖未依約清償,惟由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圖。是被告與自訴人就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事實,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將被告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