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與戊○○(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附近之中正公園前,由戊○○負責把風,己○○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二)己○○與戊○○竊得前開機車後,即由己○○騎乘機車後搭載戊○○欲購買毒品,惟因欠缺金錢購買毒品,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街與漢口路口,適見一名側背皮包不詳年籍中年婦女獨自在該處行走,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婦女不及防備之際,由戊○○下手搶奪該婦女的皮包,惟該中年婦女因抓住皮包拒不放手,致遭拖行跌倒,戊○○始罷手而未得逞,此時恰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丙○○發覺上情,乃緊隨在後予以追捕,嗣戊○○、己○○共乘該前開竊得之機車逃至台中市○○○街○巷○○號前之死巷內,見無出路乃棄置該竊得之機車,欲徒步尋覓路徑逃逸,而駕駛自小客車緊追而至之丙○○亦下車欲以逮捕,詎戊○○、己○○為脫免逮捕,竟趁丙○○打開自小客車車門欲下車之際,由己○○先徒手猛撞車門,再與戊○○分持安全帽共同毆打丙○○,以此方式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頭部流血及手、腳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己○○要戊○○前去騎乘該竊得之機車,丙○○即取出放置其自小客車內之紀念刀予以嚇阻,戊○○、己○○見狀又與丙○○發生扭打,嗣己○○趁機逃逸,丙○○則當場逮捕戊○○,並報警處理,進而扣得己○○所有鑰匙一支。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戊○○共同竊取乙○○所有前開機車,並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戊○○搶奪不詳年籍中年婦女所有皮包未得逞,嗣逃至台中市○○○街○巷○○號前之死巷內,棄置該竊得之機車欲逃跑時,為駕駛自小客車緊追而至之丙○○攔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丙○○施以前揭強暴行為,辯稱:當時伊要逃跑,而丙○○剛好要下車開車門,伊跑過去的時候剛好撞到他的車門,所以車門有夾到丙○○的腳,但是伊並沒有拿安全帽打他,也沒有跟他扭打,雙方只有發生推擠,而且是丙○○先拿刀子砍伊云云。經查:
(一)前揭竊盜機車及搶奪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亦證稱其確有與被告共同竊盜、搶奪未遂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佐。
(二)次查:
1、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伊經過台中市○○路與榮華街口,自後視鏡見二男子搶奪一婦女皮包,後座男子將婦女拖行五至十公尺,伊倒車往漢口路方向追捕,該二男子騎至死巷,將機車丟在一旁,跑進一棟建築物,伊下車準備打電話報警,腳才跨出車門,該二男子即衝出來,其中一男子(即被告)推伊車門,伊手、腳及頭被夾在中間,另一男子(即戊○○)跟進,均拿安全帽打伊手、頭,伊有受傷,打完之後,伊聽到被告向另一男子(即戊○○)說再去騎車,另一男子即走回要騎機車,伊拿出放在車內之紀念刀嚇阻,被告又跑回夥同另一男子與伊發生扭打,伊只能擋住另一男子,另一男子遭伊壓倒在地,被告跑掉等語(同前偵字第二00六六號偵卷第七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你在榮華街與漢口路看到何情形?)當時我從照後鏡看到有一個女的被人拖行在地上,我想是發生搶案,我停下來就看到被告的摩托車右轉往漢口路,我就倒車去追嫌犯」、「我看到他們右轉往漢口路走後,進入巷子,再轉往另一死巷,前後追了約一、二分鐘」、「他們二人把摩托車停下來,往巷子裡的民房走去,我以為他們住在那裡,要打手機報警,當我要撥手機時,他們二人就分別手提著安全帽衝出來,我剛好要開門下車,第一個嫌犯就壓住我的車門夾著我的一隻手、一隻腳,不讓我出來,並拿安全帽打我的頭,之後該第一嫌犯要逃跑,並叫另一個嫌犯去牽摩托車,此時我恰有空檔,便拿出車上之紀念刀,要下車去攔嫌犯,就與他們二人發生扭打,後來跑掉一個,我就與另一名嫌犯發生扭打,並制伏他」、「庭上之己○○就是第一個壓住我的車門,拿安全帽打我的人」、「己○○壓住我的車門先打我,己○○準備要跑時,戊○○才又過來也是用安全帽打我,要阻擋我出車外,後來戊○○與己○○要去牽機車逃跑時,我才有機會從車內出來,我要上前攔阻時,戊○○去牽機車,己○○上前來攔我,我就跟己○○扭打,後來戊○○也一起過來跟我發生扭打,之後己○○跑掉,我制伏了戊○○」、「(問:在扭打過程中你有無受傷?)被壓在車門時就已經受傷,後來扭打時他們用安全帽打我」、「(問:己○○是如何阻擋你出車門?)他左手壓著車門,右手拿安全帽打我」、「當己○○還壓住車門時,另一個嫌犯也過來拿安全帽打我」等語(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們跑到死巷,彭(暐哲)是先往路口跑與丙○○發生扭打,我也要往路口跑,就被丙○○拿刀攔住,我就拿安全帽抵擋他」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十二頁)等語,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們往回跑,我回頭就看到該人拿著一把武士刀與己○○打起來... 」、「他(己○○)扭打後跑到巷口,要我去騎機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七頁)。
3、證人甲○○即對證人丙○○製作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丙○○作筆錄時,有看到丙○○頭部有瘀青、流血,腳部有被車門夾傷的痕跡,其頭部的傷看得出來應該是被安全帽打的,有稍微裂開,且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亦足為證人丙○○證述其遭被告及戊○○施以前揭強暴行為一節屬實之佐證。
4、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搶奪未遂之際為證人丙○○當場發覺,為現行犯,證人丙○○嗣欲加逮捕,且於甫打開自小客車車門欲下車之際,即遭被告、戊○○等先後施以強暴行為,被告於施強暴行為時自有脫免逮捕之主觀犯意。
5、證人丙○○於遭被告等施強暴後,雖取出其車內之紀念刀予以嚇阻,惟正當防衛須以侵害具不法性為要件,是對證人丙○○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合法逮補行為,被告要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能,反之,證人丙○○於遭被告施以不法之強暴行為後,始取出其車內之紀念刀予以嚇阻,證人丙○○所為始屬正當防衛行為,被告以證人丙○○執刀一事以為辯解,不足為採。
6、證人戊○○固於本院另證稱:被告有無與丙○○發生扭打伊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惟查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僅係屬消極事實,而非積極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有對丙○○施以強暴之行為,且證人丙○○確有遭被告及戊○○施以強暴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戊○○於本院前開證詞,要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及戊○○共同施以強暴之情節前後一致,復有證人戊○○(指理由二 (二)2部分)、甲○○之證詞足佐,足認被告確有與共犯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搶奪部分尚屬未遂,其嗣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足見牽連犯之成立需主觀上行為人意念中祇有犯某罪之欲念,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行為人為實現其「目的」罪時,通常須以實現「方法」罪之行為為方法,始得認其具有牽連關係。本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那天為何要偷摩托車)本來要去買毒品,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偷摩托車,偷到後,因為二人錢不夠,湊一湊只有七百元,一般毒品至少都要一千元,所以並沒有去買毒品,後來我們騎車經過案發地點,恰好看到該婦人側背皮包,戊○○就叫我騎過去」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足見被告竊車之時並無犯搶奪罪之欲念,係竊車後始另行起意搶奪,亦即其主觀上並非欲實現其搶奪目的始竊取機車,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為客觀之觀察,搶奪他人財物並不必然須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更非須以竊取他人機車為方法,故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準強盜未遂罪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至選任辯護意旨另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中決議不再援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屬準強盜未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迭經刑之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又夥同戊○○竊取他人機車,搶奪路人皮包,並對追捕之丙○○當場施以強暴,造成丙○○受傷流血,其手段非輕,犯後經通緝始到案,復於本院審理中飾詞諉過,因認其所應受之刑應較共犯戊○○為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五十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