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洪煌村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路「五權天下」公寓大廈(下稱「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乙○○係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之主任委員。被告甲○○明知「五權天下」地下室二樓、三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使用,係在該公寓大廈興建完成時即由興建之建設公司劃定完成,並由建設公司於出售時由住戶簽訂分管協議書,將停車位交由買受之人使用,此種情形於被告甲○○擔任第五屆主任委員時即已存在。被告甲○○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乙○○擔任主任委員後,將『五權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二樓、三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收取新臺幣二百元之清潔費,圖利停車位使用人」。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更進一步誣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擔任第六屆之主委至今,擅自將本棟大樓地下室,利用主委之職權,私自給少部分住戶變成私人停車格,涉嫌背信、詐欺」等情,致乙○○受有刑事處分之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稽,且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對於「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設有分管契約,且劃分車位出售,並將停車之證照發給買受人持憑,且已行之多年之事實,自應知之甚稔,則被告為上開之指訴,確與事實未符,其有誣告之意圖甚明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並對告訴人乙○○提出上揭背信等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伊當主委期間,曾有人租借一樓會議室使用,惟遭有停車位之住戶出面主張會議室是他們的,伊就懷疑停車位與會議室之產權,事後並主張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但告訴人乙○○接任主委後不處理,並說要重新發照,伊才去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土地謄本,方知道停車位不合法的事情;又伊事前並不知道有分管契約,且之後對告訴人乙○○所提出背信之告訴檢察官不起訴後,即未提起再議,並沒有誣告乙○○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五權天下」第三屆至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九十年間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有「五權天下」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面積分別為二三六八.五五平方公尺、二三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共四七三五.0九平方公尺,係屬地上全部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然建商即起造人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寶公司)將該地下室第

二、三層劃分成一一三個停車位,分別售予「五權天下」其中一一三戶住戶使用,而將「五權天下」地上一樓建號一四八一九號(面積一一六.六三平方公尺)登記於該一一三戶,並各持有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一作為購買停車位之代價,另將「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則仍係登記於「五權天下」全體住戶所共有,此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觀諸錦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製發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為汽車停車證經依法登記完畢而發給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中所載明之登記建號係臺中市○區○○○○段第一四八一九號建號,而非「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所屬之同段第一四七九四號建號。又「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之用途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及「機械室」使用,而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份,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則被告自申請取得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後,或因誤解法令,而依此認為建商即錦寶公司將「五權天下」地室第二、三層出售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專有之停車空間,應屬不合法,告訴人自不得將「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部分繼續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供該等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應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等情,即有其懷疑之根據,而非全屬憑空捏造。

(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以其妻陳玉惠之名義向案外人錢聯興購得「五權天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七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然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於購買該房屋之時,並未有關於「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使用之分管約定,是被告於購買上開「五權天下」土地及房屋時,對於「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之使用有無分管契約存在應並不知悉。又被告雖於九十年間係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然觀之卷附「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94)五權函字第0一二八號函覆內容係記載:「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六條第八項管理委員會保管資料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二、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係由原始購買停車位者持有;本會僅將持有之停車空間協議分管約定附上。」等語,是「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既自始未保有關於「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之使用分管契約,則被告於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委員時,是否明確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已屬可疑。又上開函覆雖檢附停車空間協議分管約定一紙,惟該紙約定中僅有「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餘均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簽署,亦無從依該紙約定中得知係於何時達成協議,至多僅能認係該建設公司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於不詳時地達成分管使用之約定後,由該建設公司所出具對於「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之使用說明文件,尚難僅憑該紙約定,即可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均知有此一協議。再依前揭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函覆所附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亦均無有關該分管契約之討論或決議,且被告於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亦未曾製發有關「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時,與前屆委員交接時,並無該紙約定之移交,且係依往例收取停車之清潔費用等語,應尚與常理無違。換言之,雖被告於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知悉「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均劃有停車格位,且有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然被告既非直接向建商購買,其購買「五權天下」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契約書中亦無關於「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使用之約定,又被告對於「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劃分為停車空間並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因被告並未購買停車位,且於部分住戶向被告提出質疑前,亦未曾發生糾紛,故對於「五權天下」地下室如何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相關所有權係為如何之登記,均僅係依循往例處理,而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與常情相符。惟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因部分住戶提出產權質疑,經向地政機關查證後,始發現「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仍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僅由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再衡以被告於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期間並未就停車位使用情形發給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使用證明書等情,則被告辯稱於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雖知悉管理委員會有向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每月二百元之清潔費,然此僅係依過往慣例收取之清潔費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雖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間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縱知悉部分住戶停放車輛於地下二、三樓之停車位,並繳交清潔費用已行之有年,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即已明確知悉該地下室二、三樓之共有部分確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

(三)另告訴人所提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曾張貼傳單公告,其內容二載有:「至於停車位的問題,經本人查證,其所有權狀上產權標的確實是在交誼廳,這最原始的問題當然是出在建商身上,就是被建商騙了:::。」等語,故認被告於提起誹謗告訴前,即已知悉「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之使用設有分管契約。依該紙公告僅係表示被告經查證後,發現「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仍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僅限於當初曾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等曾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權人,其停車位之所有權係登記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為「五權天下」地面一樓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而非「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已如前述。故認當初花費數十萬元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之權利,並未因購買停車位即擁有較無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較多之權利,且前開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總面積僅一一六.六三平方公尺,且由「五權天下」一一三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一一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一般停車位所需之面積顯不相當,而認該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受建商之欺騙,足認被告此時主觀上對於該停車位是否屬全體住戶共有即心存質疑,是尚難僅以該紙傳單公告,即率以認定被告於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之使用設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四)本件被告係在未明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就「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設有分管契約之情形下,於經人商借會議室遭住戶提出產權之質疑後,經被告向地政機關查證後,始知悉「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而認定「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應不得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二年元月份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時,於臨時動議中作成:「由管委會依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下室貳、參樓『建物登記謄本』及本大樓起造人錦寶建設之『地下室貳、參樓停車空間協議分管專屬使用戶別及停車位編號對照表』等,製作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發予每位車位使用權人。」之決議,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並發給「五權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購買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號建號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於調閱該地下室之建物登記謄本後,主觀上質疑該停車位之合法性,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提出停車位合法性之質疑,而由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92)權函字第0七0三號函覆被告表示「有關台端質疑停車位之合法性,請自行洽主管機關辦理。」,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五權天下九十二年七月份臨時會議時就被告所提之質疑作成「以書面資料正式函覆施先生」之決議,因其內容均未有何具體明確之回應,被告所求未果後,方主觀上據此認定告訴人即「五權天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在未經查明停車位合法性與否,即逕行發給前揭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與任務,而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並誤認告訴人有背信、詐欺之嫌,即非事出無因。

(五)退步言之,姑且不論被告於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是否已知悉有該分管協議之契約,然被告以其向前任住戶錢聯興購買五權天下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買契約書中,並未載有關於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使用分配之約定,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解釋,自不得以該分管契約拘束其他共有人;並認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建商可否以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讓售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停車位之專有使用空間,已具有合法性之質疑,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解釋在卷可參。再參之前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及錦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製發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被告提出告訴之時,或因誤解法令,致其主觀上認定「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部分應係由全體共有人所共同使用,將其劃分為停車位使用之情形係屬不合法,即非全屬憑空捏造。被告以告訴人不待查明「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停車使用之專用空間是否合法,即逕行發給前揭「五權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認告訴人行為違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任務而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對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即難認係屬無的放矢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六)末查,被告前認告訴人乙○○涉有妨害名譽及背信等罪嫌,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該案嗣雖因無足以使檢察官獲有告訴人犯罪嫌疑之確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揭妨害名譽及背信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有原始購買停車位之人與建商間確有分管協議,被告之質疑應尋民事途徑解決後,被告自此方對於上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之糾紛釋疑,故僅就妨害名譽部分聲請再議,就背信等部分即無意再進行訴追,而未繼續聲請再議,此有被告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稽。則若被告真有誣告之意圖,自無不對告訴人背信罪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之理,此益徵被告並無誣告之意圖甚明。是尚難僅以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背信、詐欺等告訴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遽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誣指告訴人將地下室二、三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並收取二百元清潔費圖利停車位使用人之事實一情。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前揭告訴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均僅就告訴人擅自將五權天下地下室二、三樓以發給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方式供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有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一情提出告訴,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以收取二百元清潔費作為使用停車位之代價而圖利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誣指告訴人收取二百元清潔費係屬變更地下室二、三樓避難空間作為停車使用之代價之事實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其主觀上對於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解釋,而提出懷疑之事證,訴請究辦,其對於事實之描述或有所誇大,然此與常理無違,被告指訴告訴人上揭背信、詐欺等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失係其為求判明是非曲直,對於主觀認知之「真實」陳述。本件被告既主張「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是否得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及該分管契約合法與否係仍有爭議,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認告訴人有背信、詐欺等事實為申告,然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有憑空捏造之情,自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慧 如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