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係在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址設臺中縣○○鎮○○路○段○○○號)擔任總監職務,除招攬人身壽險、產物保險等保險業務外,另兼代人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房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汽車貸款等業務,平日且在報紙夾報上刊登代辦現金卡、信用卡等內容之分類廣告,並以O四─00000000號、Z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臺中縣○○鎮○○路○段○○○號為聯絡地址,以招徠有小額信用貸款需要之借款人。嗣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某時,因甲○○需款恐急,閱報前往上開聯絡地址,原欲向其洽商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事宜,惟因甲○○之信用條件不符,致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遂轉而向壬○○借款。壬○○見有機可趁,竟基於乘甲○○需錢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與甲○○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要求甲○○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四樓房屋),以其女謝美涵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及由甲○○簽發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並約定以三個月為一期計息,除言明每期利息二萬七千元外,另巧立服務費(手續費)之名目,變相收取利息四萬五千元,合計利息共七萬二千元,並即預先扣除利息七萬二千元(以本金三十萬元計算,其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九十六)後,再扣除合法收取之代書費一萬二千元後,實際上只交付甲○○二十一萬六千元,趁甲○○需錢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不堪重利之負擔,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警。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聯絡地址查獲,並扣得非供重利犯罪所用之本票九十六張、支票五十張、土地所有權狀十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五張、債務人相關文件四十六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對其在上開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總監職務,除負責招攬上開保險業務外,另兼代人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房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汽車貸款等業務,平日且在報紙夾報上刊登上揭內容之分類廣告,以上開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某時,在上開聯絡地址貸與甲○○三十萬元,約定以三個月為一期計息,每期收取並預扣利息二萬七千元,由甲○○簽發上開本票並設定上開抵押權供作擔保,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聯絡地址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借款三十萬元與甲○○時,除預扣三個月利息二萬七千元、代書費一萬二千元及作業費(即服務費、手續費)四萬五千元外,並無另扣除三萬六千元之設定費,其實際上係交付二十一萬六千元與甲○○,而上開四萬五千元並非變相收取之利息,乃因其與甲○○約定在還款時,以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即四萬五千元購買三百萬元終身壽險,才會預扣該作業費,並非巧立名目變相收取利息,被害人甲○○就扣除設定費部分,應屬記憶錯誤,其沒有犯重利罪云云。經查:㈠上揭被告如何為重利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問:你如何得知該壬○○涉嫌開設地下錢莊放高利貸?)答:我看夾報廣告得知該壬○○刊登廣告供人貸款,我有向其借貸。(問:你於何時向壬○○借貸?金額多少?利息如何?有無抵押物品?)答: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壬○○開設之地下錢莊向其借貸三十萬元,我有拿我桃園縣○○鄉○○○○街○○○號四樓的房子給壬○○設定,並簽立一張六十萬元本票給壬○○,...他(指被告)說三個月為一期利息二萬七千元,服務費四萬五千元,代書費一萬二千元,...要先扣掉,且該土地所有權狀也在壬○○身上他說要放在他那邊。(問:你每期還款金額為何?)答:如果只還利息,每一期三個月要給壬○○利息二萬七千元及服務費四萬五千元,共七萬二千元。...(問:你以上所言實在否?有無意見?)答:都實在,壬○○趁我缺錢危急之時以高利貸方式吸金害人不淺,希望警方依法查緝,不再有其他無辜百姓被害」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O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七千元、服務費四萬五千元、代書費一萬二千元等費用外,實際上只取得二十、二十一萬多元,當時並沒有談到購買保險的事情等語。㈡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雖另指稱:伊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時,另有預扣三萬六千元之設定費,實際上被告只交付十八萬元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對設定費沒有印象,其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實際拿到二十、二十一萬多元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另扣設定費,實際上交付二十一萬六千元等情相符,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較伊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指述為可採。堪認被告於甲○○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時,係扣除三個月利息二萬七千元、服務費四萬五千元及合法收取之代書費一萬二千元後,實際上只交付甲○○二十一萬六千元無誤。㈢又觀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提出伊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其等借款時之對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險,有該錄音譯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有關代辦購買保險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堪認所謂服務費四萬五千元,無非係被告為避卸重利罪責,另巧立名目所收取者,自屬變相收取之利息無訛。㈣被告名義上雖貸與甲○○三十萬元,然而實際上只交付甲○○二十一萬六千元,其中剔除合法收取之代書費一萬二千元外,計向甲○○預扣收取三個月七萬二千元之重利,其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九十六,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㈤此外,並有刊登代辦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貸款等分類廣告之夾報影本一份、被告名片影本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被害人更陷於經濟困境,取得重利年息高達百分之九十六之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九十六張、支票五十張、土地所有權狀十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五張、債務人相關文件四十六張,或為被告所有,或屬被告其他債務人所有,均非係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以上開方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有戊○○向壬○○借款七次,每次一至三萬元不等,利息每萬元每十天一千元,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戊○○商請友人丙○○簽發七萬元本票為擔保,利息每萬元每十日九百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辛○○借款六萬元,為期三天,壬○○要求辛○○支付利息五千元,並簽發六萬五千元本票(折算為借六萬元月息五萬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或二十三日)乙○○向壬○○借款一萬七千元,每十五日利息六千五百元,借款之時並預扣利息六千五百元,乙○○實際上只拿得一萬零五百元(折算為借一萬零五百元月息一萬三千元),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常業重利罪,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壬○○亦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辛○○、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並有本票、支票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戊○○部分,是約定每十萬元,以十日一千元計息;辛○○部分,因伊準時還錢,故其沒有收取利息,五千元是約定之違約金,不是利息;而乙○○部分,是張志宏即綽號阿牛之人借款給乙○○,其並無借款給乙○○,均無犯重利罪等語。經查: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固指稱:伊因缺錢向被告借款七次,金額每次大約一至三萬元,被告並收取每萬元,以十日計算一千元之利息,並於放款時預扣利息,十日後如未還款,便再支付後十日的利息云云;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戊○○向被告借貸七萬元時,伊在場,當時雙方約定以一期十日為基準,每萬元九百元計算利息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原係認識丙○○幫伊辦貸款,後來沒有辦成,所以丙○○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言明借款每十萬元,以十日一千元計息,伊因缺錢,故向被告借款,前後約借了六、七次,大多數每次均借一、二萬元,其中一次金額最多是丙○○幫伊擔保,借了七萬元,該次借款,被告應伊要求利息少收一百元,惟伊上開數次借款中,只有第二次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其餘借款,利息均係於還款時再一次全部清償,伊共借了十二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間,伊胞弟已代伊給付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結證:戊○○因急需用錢,但因信用問題,向銀行借貸可能有困難,故介紹被告與戊○○認識,戊○○於當日向被告借款七萬元,以每十萬元,十日九百元計算利息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其等因恐負偽證罪責,理當據實陳述,自較其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指述或證述為可採。是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預扣利息之該次借款,利息係以每十萬元,以十日一千元計息,經折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只相當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尚未達重利之程度,尚難認被告貸與戊○○部分,亦屬重利犯行。㈡又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證稱:伊向被告借款六萬元,被告要求借三日利息五千元,並交付六萬元給伊,伊清償時,被告向伊請求給付利息,但伊沒有給付利息給被告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債權人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辛○○縱有該利息之約定,惟因被害人辛○○始終未給付利息,被告即無從取得重利,自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不合,不得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重利犯行。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係指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至臺中縣○○鎮○○路○段○○○號一處辦理信用借貸之顧問公司,先向被告接洽,後來被告叫一名綽號阿牛之男子與伊辦理,因當時急需一萬元現金,阿牛向伊說明利息為每十五日一期六千五百元,阿牛便當面交給伊一萬零五百元,伊也簽下三萬四千元之本票交給阿牛,伊借錢後約每隔十一、二日,由阿牛打電話通知伊,叫伊拿錢至該公司交付櫃台小姐,並指名交給阿牛,前後共三次,有二次交付六千五百元,一次交付六千元,總支付利息一萬九千元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至被告公司,被告沒有借錢給我,被告介紹一位綽號阿牛之人到其公司與伊辦理,所有借款事宜均由該人接洽辦理,被告沒有參與,後來我送利息到被告公司,也交代要拿給阿牛,伊曾至被告公司找被告談過,被告說錢不是跟其借的,其只是好意介紹阿牛借錢給伊而已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借款與被害人乙○○,自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又檢察官雖請求再次提訊被害人乙○○,以調查伊是否係向被告及綽號阿牛之人借款者,於被告所指阿牛之人即張志宏死亡後,伊給付之利息是否係由被告所收取等情,惟查,被害人乙○○對於阿牛與被告間之關係已為如上明確之證述,而伊給付與阿牛者之利息,亦係透過被告公司內之小姐轉交,該利息實際上究係交付與何人,自難期被害人乙○○加以證述證明,本院認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亦有被害人戊○○、辛○○、乙○○部分之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原起訴意旨則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另因庚○○積欠借款八十萬元未還,竟委請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代為催討債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臺中縣○○鎮○○路○○○巷○○號庚○○住處噴漆毀損大門及監視器,並留下字條催促庚○○速償還債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嗣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有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庚○○夫婦固有積欠其債務,但其已將該債務委由全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佑公司)催討,並與該公司簽訂契約及委託書,約定由該公司保證在追索債權之處理過程中,務必遵守法令規定,倘有違法情事或發生法律糾紛時,該公司應自負法律責任,故前往告訴人庚○○住處噴漆乃該公司人員丁○○一人所為,應由丁○○自負法律上責任,其並未與之共犯毀損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庚○○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叫一群不良份子至伊家討債並於伊家門前綁白布條及大門、監視器上噴漆云云;惟被告確將告訴人庚○○積欠之債務委由全佑公司以合法方式催討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結證甚明,並有被告與全佑公司簽立之委託契約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又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並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復將催討告庚○○積欠被告債務事宜,轉委託大信資產公司(大信公司)處理,由該公司人員劉江彬執行催討,伊並無至庚○○家門前噴漆、綁白布條,當時與大信公司簽立委託契約時,有約定於催討過程中,如遇有觸犯民、刑事責任時,由大信公司人員各自承擔等語,且被告與丁○○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均無參與前往告訴人庚○○上開住處等情,亦據告訴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綜上以觀,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庚○○所積欠之債務,轉由全佑公司以合法方式催討,嗣全佑公司又將該債務轉委託大信公司,由該公司人員劉江彬負責催討,並自負民、刑事責任,自難徒憑告訴人唯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共犯上開毀損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關於公訴人所指上揭毀損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