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絲襪頭套壹個、棉質手套壹個、玻璃空瓶壹個、碎布壹條、棉布貳塊、無鉛汽油壹瓶(含包裝容器)、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打火機壹個、絲襪頭套壹個、棉質手套壹個、玻璃空瓶壹個、碎布壹條、棉布貳塊、無鉛汽油壹瓶(含包裝容器)、剪刀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宋建華)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五公分,未扣案),以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財物得逞,分別供作自己代步使用及作為懸掛於前開贓車上,避免警方追緝使用;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
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已點燃之自製汽油彈(以其所有之玻璃瓶裝其所有之九五無鉛汽油,再以其所有之剪刀將其所有之棉布剪成條狀,塞入玻璃瓶口),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前開編號所示之店員不能抗拒而交付前開編號所示之財物,且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高梁酒三瓶,並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攜帶上揭自製之汽油彈(惟此次未攜帶打火機),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脅迫方式,致使該店店員癸○○無法抗拒,而交付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並因而燒燬甲○○自己所有之自製汽油彈,致生公共危險,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燒燬甲○○自己所有之自製汽油彈,同時燒燬該商店所有之私立逢甲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參本(每本價值新台幣五十元),致生公共危險,因而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財物得逞,惟於附表編號九、十一之時間、地點分別因引燃之汽油彈為店員及時撲滅或甲○○因點燃汽車彈不慎燒到自己之手,而未能取得財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優力加油站正準備以保特瓶購買九五無鉛汽油時,為警查獲其騎乘前開改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開失竊機車一輛,並於機車上扣得其所有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數次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其所有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用之絲襪頭套一個、及其所有於附表編號二、三、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之其中數次所用之棉質手套一個,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空瓶一個、碎布一條、九五無鉛汽油一瓶,並扣得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扣得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棉布二塊,另扣得統一發票十八張,及於該址之資源回收桶內扣得玻璃瓶一個。又帶同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旁菜市場廁所內扣得燒破的雨衣一件。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李信東、戊○○、寅○○、宋元文、丙○○、辰○○、癸○○、卯○○、廖淑雲、丑○○、庚○○、壬○○、辛○○、乙○○於警訊中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絲襪頭套一個、棉質手套一個、玻璃空瓶一個、碎布一條、機車鑰匙一支、雨衣一個、剪刀一支、棉布二塊、無鉛汽油一瓶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扣案物品照片八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五時四十一分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點燃汽油彈爆炸燃燒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寅○○指認照片一張、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五時四十一分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被害人丙○○指認照片一張、美村路二段八一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被害人廖淑雲指認照片五張、被害人丑○○指認照片四張、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汽油彈照片四張、被害人壬○○指認照片五張、JDI-766號機車照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辛○○、乙○○)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或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具有爆發性之破壞力,瞬間即可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而言。而簡易汽油彈本身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僅能先點燃塞住瓶口之棉布,並藉投擲汽油彈,在該汽油彈因碰及地板等硬物而破裂後散逸汽油來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自與刑法上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是本案被告等人以酒瓶所製之簡易汽油彈,應非爆裂物,惟上揭簡易汽油彈,既能引燃火苗,倘輔以打火機或火柴等物品,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又單純持有上揭簡易汽油彈,固然無法引燃,惟該簡易汽油彈既以質地堅硬之玻璃瓶製成,倘玻璃瓶破裂後邊緣不整齊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為鐵製品,長度達二十五公分左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亦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在人來人往之超商內,點燃簡易汽油彈,對於公眾之生命安全有危害之虞,至為明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燒燬自己所有之自製汽油彈,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燒燬甲○○自己所有之自製汽油彈外,並燒燬該商店所有之私立逢甲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參本(每本價值新台幣五十元),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配鑰匙店之老闆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附表編號一、八所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一所示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型態及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簡易汽油彈,不能證明有爆發性,非刑法上所謂之爆裂物,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及九至十一之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揭加重危險物罪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除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之外,復燒燬該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逢甲大學碩士班簡章,業據上揭商店之店長即證人寅○○結證明確,公訴人固未就此部分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上所載明之加重強盜、放火犯行,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同前所述)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查:被告甲○○並無精神病史、犯案時有明確之決意,並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其知覺、判斷力未較一般人水準顯著降低,本院認被告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院94年6月29日草療精字第3374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辯稱其因施用毒品犯案,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案係以自製簡易之汽油彈引燃之方式對超商店員為強盜犯行,次數頻繁,且大部分在深夜他人熟睡之時間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絲襪頭套一個、棉質手套一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罪、放火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空瓶一個、碎布一條、棉布二條、無鉛汽油一瓶(含包裝容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壹把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竊盜施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一個供強盜、放火用之打火機,及供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子一頂、燒破的雨衣一件,雖係被告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穿戴之物品,惟訊據被告堅稱:伊騎乘機車本來就會戴安全帽且雨天伊會穿雨衣,並非意圖供強盜掩飾之用而穿戴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安全帽、雨衣為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資源回收桶內查獲之玻璃瓶一個、菜刀一把,並非被告攜帶前往強盜所用之物,復不能證明該玻璃瓶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發票十八張,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騎乘前開其所竊取、懸掛JDI-766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趁丁○○不備,從右後方搶奪丁○○背於右肩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搶奪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上揭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唯一論據。
四、惟查: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係遭歹徒以騎機車之方式從右後方行搶,伊只能看到歹徒之身型、背影,歹徒所騎乘之機車之大概顏色(深色機車)、CC數(一二五CC),丁○○在警局指認被告涉案,係依據員警告訴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與丁○○所稱之機車車牌末三碼很像等語及被告之背影看起來很像等情狀而為指認,且丁○○記得搶匪之機車號碼末三碼是七六六,而丁○○的先生告訴丁○○:伊看到的機車號碼末三碼是七六四等語,是以丁○○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當時搶奪伊財物之人,業據證人丁○○結證明確。公訴人僅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被告涉犯搶奪罪嫌之唯一證據,其罪證顯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揭搶奪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滕治平法 官 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手 法 │ 所 得 財 物 │ 備 註 │├──┼─────────┼─────────┼──────────┼───────┼─────────────┤│ 一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台中市○區○村路與│將辛○○所有停放於該│MR8-901│ ││ │日凌晨三時許 │向上路口 │處之MR8-901號│號重機車一部 │ ││ │ │ │重機車一部,牽至位於│ │ ││ │ │ │台中市○○路上之某配│ │ ││ │ │ │鑰匙店內,利用該店不│ │ ││ │ │ │知情之成年人配得鑰匙│ │ ││ │ │ │後,持該鑰匙將機車騎│ │ ││ │ │ │走。 │ │ │├──┼─────────┼─────────┼──────────┼───────┼─────────────┤│ 二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台中市○區○○路三│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一個│新台幣三九五○│ 放火燒燬甲○○自己所有之 ││ │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一號統一超商 │,持點燃自製之汽油彈│元、高粱酒三瓶│ 汽油彈,並致該店騎樓外之 ││ │許 │ │(不能爆裂)為兇器,│ │ 地板及資源回收桶被煙燻黑 ││ │ │ │置於該店櫃檯,致使該│ │ ,致生公共危險。 ││ │ │ │店店員子○○無法抗拒│ │ ││ │ │ │,而交付該店所有之新│ │ ││ │ │ │台幣三千九百五十元,│ │ ││ │ │ │以此強暴手段,並取走│ │ ││ │ │ │該店所有之高梁酒三瓶│ │ ││ │ │ │,並將汽油彈丟棄於該│ │ ││ │ │ │店騎樓上。 │ │ │├──┼─────────┼─────────┼──────────┼───────┼─────────────┤│ 三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清│台中市○區○○路三│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一個│新台幣一○四○│放火燒燬甲○○自己所有之汽││ │晨五時二十五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超│,點燃自製之汽油彈一│○元 │油彈及該店所有之逢甲大學碩││ │ │商 │枚為兇器,其中一枚置│ │士班招生簡章三份(每份新台││ │ │ │於櫃檯,一枚丟在地上│ │幣五十元),並因而燻黑地板││ │ │ │,因手套著火而丟棄,│ │,致生公共危險。 ││ │ │ │並因而於自助區前方引│ │ ││ │ │ │燃另一枚汽油彈,致使│ │ ││ │ │ │該店店員戊○○無法抗│ │ ││ │ │ │拒,交付該店所有之新│ │ ││ │ │ │台幣一○四○○元 │ │ │├──┼─────────┼─────────┼──────────┼───────┼─────────────┤│ 四 │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清│台中市○區○村路二│點燃自製之汽油彈二枚│新台幣三九○三│幸經宋元及時滅火,僅燒燬冠││ │晨五時許 │段一六號全家便利超│為兇器,一枚置於櫃檯│元、七星香煙八│節自己所有之汽油彈,致生公││ │ │商 │,手持另一枚汽油彈,│包 │共危險。 ││ │ │ │嚇令店員宋元將金錢、│ │ ││ │ │ │香煙丟入其所準備之女│ │ ││ │ │ │用手提袋內,致使宋元│ │ ││ │ │ │無法抗拒,交付櫃檯收│ │ ││ │ │ │銀機內之新台幣三九○│ │ ││ │ │ │三元、七星香煙八包。│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中市○區○○○路│點燃自製之汽油彈二枚│新台幣四二○○│幸經辰○○以溼布滅火,並將││ │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七三○巷二三號統一│為兇器,手持其中一枚│元 │其中一枚汽油彈丟入水溝,僅││ │ │便利超商 │汽車彈,另一枚置於櫃│ │燒燬甲○○自己所有之汽油彈││ │ │ │檯,致使辰○○無法抗│ │,致生公共危險。 ││ │ │ │拒,交付新台幣四二○│ │ ││ │ │ │○元 │ │ ││ │ │ │ │ │ │├──┼─────────┼─────────┼──────────┼───────┼─────────────┤│ 六 │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中縣大里市○○路│將手持之垃圾袋內所裝│新台幣九四三三│不能證明有甲○○有攜帶打 ││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三五八號萊爾富便利│之裝有汽油之瓶子取出│元 │火機,故本次係以脅迫之方式││ │ │超商 │,脅迫店員癸○○交付│ │為之。 ││ │ │ │財物,致使癸○○無法│ │ ││ │ │ │抗拒,交付新台幣九四│ │ ││ │ │ │三三元 │ │ │├──┼─────────┼─────────┼──────────┼───────┼─────────────┤│ 七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中市○區○村路二│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一枚│新台幣二五○○│幸經大樓管理員以滅火器滅火││ │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段八一號統一便利超│,手持點燃自製之汽油│元 │,僅燒燬甲○○自己所有之汽││ │ │商 │彈二枚為兇器,置於櫃│ │油彈,致生公共危險。 ││ │ │ │檯,致使該店店員簡立│ │ ││ │ │ │秋無法抗拒,交付新台│ │ ││ │ │ │幣二五○○元 │ │ │├──┼─────────┼─────────┼──────────┼───────┼─────────────┤│ 八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台中縣大里市○○路│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JDI-766│ ││ │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二段三五五號前 │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約│號重型機車車牌│ ││ │ │ │十五公分),竊取李永│一面 │ ││ │ │ │堆所有停放於該處,號│ │ ││ │ │ │碼為JDI-766號│ │ ││ │ │ │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 │ ││ │ │ │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前│ │ ││ │ │ │所竊取號碼為MR8-│ │ ││ │ │ │901號重型機車上 │ │ │├──┼─────────┼─────────┼──────────┼───────┼─────────────┤│ 九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台中市○區○○路七│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一個│ │幸經店員及時滅火,僅燒燬宋││ │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三號統一超商 │,點燃自製之油二枚為│ │冠節自己所有之汽油彈,致生││ │ │ │兇器,手持一枚,另一│ │公共危險。 ││ │ │ │枚置於櫃檯,並喝令店│ │ ││ │ │ │員張慧香交出財物,該│ │ ││ │ │ │店店員丑○○自倉庫走│ │ ││ │ │ │出,見狀隨即以滅火器│ │ ││ │ │ │將火撲滅,而未得財物│ │ ││ │ │ │。 │ │ │├──┼─────────┼─────────┼──────────┼───────┼─────────────┤│十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台中縣大里市○○路│頭戴其所有之絲襪頭套│新台幣八二○○│僅燒燬甲○○自己所有之汽油││ │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二段四八○號統一超│一個,點燃自製之汽油│元 │彈,致生公共危險。(起訴書││ │ │商 │彈一枚為兇器置於櫃檯│ │誤載地址為台中市○○路○段││ │ │ │,致使庚○○無法抗拒│ │四八號) ││ │ │ │,交付新台幣八二○○│ │ ││ │ │ │元。 │ │ │├──┼─────────┼─────────┼──────────┼───────┼─────────────┤│十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台中縣大里市○○路│頭戴其所有之絲襪頭套│ │ ││ │上十一時十分許 │二段四八○號統一超│一個,點燃自製之汽油│ │僅燒燬甲○○自己所有之汽油││ │ │商 │彈一枚為兇器置於櫃檯│ │彈,致生公共危險。 ││ │ │ │,致使壬○○無法抗拒│ │ ││ │ │ │,將收銀機內新台幣一│ │ ││ │ │ │二○○元,放置於桌上│ │ ││ │ │ │,交付甲○○,但宋冠│ │ ││ │ │ │節因手持汽瓶燃燒掉落│ │ ││ │ │ │桌面不慎燒及左手,尚│ │ ││ │ │ │未將現金置於其實力支│ │ ││ │ │ │配下即逃逸。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