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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第二九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車牌各貳面及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由「阿龍」先向不詳人士,以每組二面車牌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車牌後,為免遭查緝,先後懸掛在渠等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懸掛真正車牌如附表一所示車主之利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辛○○負責駕車,並於行竊現場把風,而由「阿龍」持渠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他人財物(犯罪被害人、時間、地點及失竊物品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由「阿龍」開往臺中縣○○鄉○○路○○○號、臺中縣○○鄉○○路○○○巷○○○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左方二百公尺等處,在以辛○○名義承租之解體工廠鐵皮屋內,由渠等拆解、放置各該車體零件,拆解後再行變賣牟取不法利益,並賴變賣所得為生活之資,而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辛○○委託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黃建平,將車號00—一八五六號自小客車拖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經營報廢車輛回收業務之「金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脫售時,因欠缺車主聯及報廢證明,經該公司負責人詹益政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阿龍」或辛○○所有,供懸掛車輛以掩飾竊行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車牌各二面,及供行竊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工具一批。

二、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甲○○、丑○○、戊○○、癸○○、乙○○、庚○○等人之指訴。

㈡證人己○○、丁○○、壬○○○、子○○、詹益政、黃建平、黃景信、涂茂勳、楊煥輝、劉宗吉等人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

㈣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

㈥查獲現場照片。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車牌各二面。

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一批。

㈨被告之自白。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