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610號、第2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賴煥章起訴請求被告丙○○的父親乙○○交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九五之一號倉庫),並應移轉土地內建物及地上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O五號,判決賴煥章勝訴確定。賴煥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乙○○均藉詞拖延搬走倉庫內物品,並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時,表示會在期限內搬遷,倘未搬遷完畢,倉庫內所有物品願視同廢棄物,任由債權人以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經四次強制執行程序,乙○○自始均承認倉庫內所有物品為其所有,且強制執行時被告丙○○均有在場,從來未曾提出任何主張,亦從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第四次強制執行時,賴煥章的兒子庚○○僱用工人丁○○、戊○○、甲○○,並會同強制執行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己○○現場監視,將乙○○之物品搬上貨車,欲運至乙○○指定離現場不遠之新承租地點時,乙○○再次藉口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並通知被告丙○○到場。詎被告丙○○為配合其父親乙○○再次阻撓強制執行,明知前開情形,竟意圖使庚○○、丁○○、戊○○、甲○○,受刑事處分,而向前開派出所誣告庚○○、丁○○、戊○○、甲○○涉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下列論述為其依據:
(一)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賴煥章承租前開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乙○○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積欠租金二百七十八萬元,並欠繳房屋稅款二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且契約屆滿後並無續租之意思表示。又乙○○訂約後將前開土地搭建違章建築自行使用或違法轉租,違反法令及兩造契約書。賴煥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聲明終止租約,乙○○本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訴訟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O五號判決,乙○○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應將土地內建物及地上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賴煥章,因乙○○並未上訴,而於同年九月七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六OO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二)嗣經賴煥章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通知兩造履勘協調。因乙○○拒絕搬遷,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通知乙○○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強制執行。屆期本院人員執行時,執行筆錄登載「法官詢問債務人意見及有無貴重物品需帶走,債務人(乙○○)說所有東西均不要,要給債權人,至屋外,法官再詢問債務人,請債務人將車號0000-00汽車開出屋外,債務人拒絕開出屋外,債權人將車號000-000、GU6-463號推出屋外,候鎖匠打開車庫門時,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協調,仍無結果,法官命債務人將車庫內0713-HF汽車開出車庫,債務人說不要緊,不願開出...債權人請求即日強制執行,執行開始後請工人開始搬遷,雙方再次協議,債務人請求債權人給與三個月時間自行搬遷,雙方協調後,債權人同意C部分,自即日起三個月內(即至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止)由債務人自行搬遷,並將房屋騰空,交與債權人,並不毀壞房屋,如屆時未搬遷完畢,願將屋內遺留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債務人並應將建物鎖匙交與債權人,如未交,由債權人自行雇工開鎖進入處理,並請債務人核對所搬出之物品,債務人說物品無誤均無遺失。至於D、A2部分本日點交與債權人接管,並立即點交及接管切結,及揭文公告於現場」等語。
(三)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乙○○再次拒絕搬走屋內物品,賴煥章又再次於同年七年六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乙○○又藉口建物在裝潢,一再請求再次延期,債權人不同意,最後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此時即自行將停放門前之自用小客車,開至點交屋側之其所說會居住之地方,車停下即至該屋內不肯出來,經請其至現場打開會計課,即債務人之臥室內,債務人說沒關係可由債權人及代理人僱請之鎖匠開門進入搬物品,警員在場,鎖匠開門,債權人並通知債務人子女,由債權人拍照後,開始搬遷債務人及其子女所住臥室內之物品,債務人請求先搬水電工用品,其餘物品改期再搬,會同雙方協調本日先搬寢具物品,及門市物品、水電工物品,至松竹路口債務人所承租之建物內,倉庫內之物品,債務人說絕對會在五十日內自行搬遷,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每日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間,搬遷倉庫內之物品,債權人只提供場所,不負保管責任,但債權人應開門由債務人搬遷,債務人並在五十日內自行搬遷完畢,債務人並說五十日內未搬遷完畢,倉庫內所有之物品願視同廢棄物,任由債權人自行視同廢棄物處理,並絕不異議,債務人並同意本日執行全部點交,由債權人更換門鎖,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將不動產點交與債權人,並且點交及接管切結揭示公告於現場」等語。
(四)詎五十日到期,債務人又未騰空,債權人至現場欲處理前開倉庫內物品,又被債務人阻撓,債權人只好再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再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筆錄內記載:「債權人代理人說債務人將鐵捲門鎖更換,無法開啟,並已切斷電源,債務人說屋內東西為其女所有,並電話叫其女到場,丙○○稱屋內東西為其所有,並說在八十九年間,已開始由其經營,屋內東西為其所有,當場請丙○○提出證明,並詢問前次執行時在場,而未當場主張,丙○○稱因法院未詢問她,...,法官告知第三人丙○○,本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四次執行時止,乙○○均承認屋內所有物品均為其所有,並表示願自行搬遷,並簽名,且執行時第三人有在場,當時並未當場提出任何主張,今日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物品為其所有...,法官當場指示協助執行之員警,採輪班方式負責現場搬遷秩序之維持及安全,避免雙方發生衝突,如本日未能搬遷完畢,明日上午八時,應繼續派員到場協助,執行輪班協助,至屋內、屋外物品全部搬空為止」等語。
(五)以上有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五六OO號執行卷暨執行筆錄可憑。按本案多次之強制執行,乙○○屢次表示下次未搬離,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債權人依廢棄物處理,且被告丙○○均在場,從未曾提出任何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當場並無證據證明物品為被告丙○○所有。
(六)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己○○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乙○○指著搬運工人甲○○說車上有他女兒之物不能搬,民事執行之對象是他,不是他女兒,我當時有問承辦法官,他說當事人有提出告訴權利,員警有義務受理,當時我也質疑物品是乙○○的,要他提出東西是女兒的證明,不能空口無憑...,我有跟乙○○解釋搬到另外地方去放,不是竊盜,但乙○○堅持說他女兒東西不能搬,堅持要提出告訴,後來才叫他女兒拿資料來」等語。按本件已強制執行多次,且被告丙○○均在場,從未表明東西為其所有,已如前述,縱使提出任何證明,無非在藉故阻撓強制執行,其明知上開事實,意圖使庚○○、丁○○、戊○○、甲○○,受刑事處分已明,所為辯詞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O五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六OO號強制執行卷足憑。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強制執行的時候,我有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九五之一號倉庫強制執行現場,並未發現有人將東西搬到非指定地點的情形。翌日我並未在現場,然我父親乙○○有打電話告訴我說,發現有人把東西搬到別的地方,我為保障基本權利才會提出告訴,且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告庚○○。強制執行現場樓下八百坪的東西都是我的,大賣場也是我在經營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院先綜合整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如下:
1、證人戊○○證稱:庚○○的兒子找我的朋友「大寶」,「大寶」再找我和丁○○、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三日,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九五之一號倉庫,幫忙搬運強制執行的物品。我們是共乘甲○○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第一天並沒有搬運任何東西,原因為何伊並不清楚,第二天則是搬電磁開關到甲○○的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乙○○就報警說我們偷竊財物。庚○○有說看看有沒有我們需要的東西,後來丁○○看到電磁開關,他就要把東西搬走,我就幫忙搬到車上,總共有一包大包,一包小包,裡面有二、三百顆電磁開關,這些東西應該不是要載到乙○○指定的空地。庚○○並沒有提到工資的問題,庚○○和他的兒子都有說需要什麼東西就去搬等語。
2、證人甲○○證稱:我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三日,到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九五之一號倉庫,幫忙搬運強制執行的物品,我是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第一天還沒有開始搬運任何物品,第二天有把東西搬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準備載到乙○○指定的地點,還沒有發動車輛,乙○○就說我和丁○○、戊○○偷竊物品。被告丙○○則是乙○○說我們偷竊之後才出現的。當時有人有拿裁定書出來,警員本來說不能說我們偷竊,後來警員有打電話給執行法官,法官說如果他們要告就依法處理。庚○○給我們每天的工資是五百元或一千元都可以,上班的時間沒有規定。庚○○並沒有說看我們要什麼就拿什麼的話。乙○○並不知道我們的身分,我們也沒有穿制服。而乙○○並沒有去阻止其他搬運東西的人員等語。
3、證人庚○○證稱:我有僱請大進搬家公司來搬運強制執行的物品,第一天有六台車,第二天有三台車。大進搬家公司的人員都有穿制服,車子上也有公司的名稱,但他們公司另外調度的工人就沒有穿,車子也沒有大進搬家公司的名稱。我的兒子賴韋佑有請他的朋友丁○○、戊○○、甲○○幫忙,每日的工資是八百元。丁○○等人是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以第二天叫他們先把小的東西搬到指定的地點,我有向丁○○、戊○○、甲○○說,喜歡什麼東西可以先搬上車,但是要到晚上乙○○指定的地點沒有辦法放東西,當成廢棄物的時候,才可以搬回家。我並沒有向乙○○或被告丙○○說丁○○、甲○○、戊○○是我找來搬東西的人。因為現場附近另外有做紙箱、電燈的工廠,也有看到一些車子進去等語。
4、證人乙○○證稱:庚○○僱用的大進搬家公司人員都有穿制服,使用的車輛也是同一顏色,非常容易辨識。我在現場有裝監視器,第一天看起來沒有什麼事,第二天大進搬家公司上午六時許就來搬東西,到了十二時許,丁○○、甲○○、戊○○開一台自用小客車進來,打開後車廂就丟三大包東西進去,我就出來察看,他們已經把後車廂關起來,我叫他們打開,他們不打開,並且說裡面沒有東西,所以我才報警處理,後來警察就來處理,當時庚○○和他的兒子都沒有在場。我在第一天就看到丁○○、甲○○、戊○○,他們沒有工作,在現場走來走去。是我打電話告訴被告丙○○說有人在現場偷竊東西,當時被告丙○○並不在現場等語。
5、證人即警員己○○證稱:乙○○是報案稱丁○○、甲○○、戊○○行竊物品,物品內容就是在他們後車廂內的東西。當時被告丙○○並不在現場,是經過乙○○的通知才到四平派出所等語。
6、證人即警員辛○○證稱:我是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至現場維持秩序的警員。當時乙○○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搬運東西,並說不確定是否是庚○○的車輛,也沒有指定誰是竊賊,現場也沒有人承認車輛是他的。乙○○有要求車主打開後車廂,後來車主有現身,但遲遲不肯打開後車廂。我並沒有印象有對乙○○說,這是依法院的判決強制執行,應該不構成偷竊。後來有通報四平派出所線上備勤人員過來處理等語。
(二)綜合以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
1、因乙○○拒絕自行清空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九五之一號倉庫內的物品,故前開強制執行期日,庚○○係找大進搬家公司來搬運清空倉庫內的物品,而乙○○亦僅認知大進搬家公司的人員始為庚○○僱用的搬運人員,並以身著大進搬家公司制服的人員及車身有大進搬家公司名稱的車輛,為識別的方法。庚○○既未告知乙○○或被告丙○○,有關丁○○、甲○○、戊○○為其自行找來幫忙搬運清空倉庫物品的人員,而丁○○、甲○○、戊○○又未穿著大進搬家公司的制服,且係以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物品的載具,而非如同大進搬家公司使用貨車為載具,且該自用小客車又無任何搬家公司的名稱,顯與現場實際搬運清空物品的大進搬家公司人員,有明顯的區隔,客觀上即有讓人誤認為是利用強制執行程序現場混亂之際,乘機行竊財物之竊賊的可能性。
2、乙○○發現身分不詳的丁○○、甲○○、戊○○以自用小客車準備載走其倉庫內物品,曾告知現場維持秩序的警員辛○○,而乙○○當時要求自用小客車的車主打開後車廂供警方察看,先是無人承認為車主,後雖有人出面承認為車主,卻又遲遲不肯打開後車廂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如此更足以令乙○○心生懷疑或誤認丁○○、甲○○、戊○○即係在竊取物品,否則既係合法進行強制執行,又何須畏懼乙○○的質疑。是乙○○的懷疑尚難認為是憑空想像。
3、證人戊○○、甲○○就渠等受僱於庚○○搬運物品的工資及工作時間,彼此證述情節相互歧異,且與證人庚○○證述之詞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詞,亦大相逕庭。觀諸丁○○、戊○○、甲○○既係受僱於庚○○搬運物品,其目的無非在賺取工資,何以對工資的內容,卻不甚瞭解,甚至對實際並未領取工資,亦毫不在意。而證人庚○○既自承以每日八百元的工資僱用丁○○、戊○○、甲○○,何以第一天並未要求三人即刻進行搬運工作,卻僅讓大進搬家公司進行搬運工作,徒留人力的浪費。況且以每日八百元的工資所僱用的三名工人,卻僅以自用小客車作為載具搬運物品,實難不令人懷疑前開三人是否真的在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搬運物品。況證人戊○○自承:庚○○有說看看有沒有我們需要的東西,後來丁○○看到電磁開關,他就要把東西搬走,我就幫忙搬到車上,總共有一包大包,一包小包,裡面有二、三百顆電磁開關,這些東西應該不是要載到乙○○指定的空地等情,核與庚○○證稱:我有向丁○○、甲○○、戊○○說,喜歡什麼東西可以先搬上車,但是要到晚上乙○○指定的地點沒有辦法放東西,當成廢棄物的時候,才可以搬回家等情相符,足認丁○○、戊○○、甲○○將前開物品搬上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其目的即有可能是要在乙○○指定的地點無法置放物品之際,將前開物品視為廢棄物搬離處理。殊無論丁○○、戊○○、甲○○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即先行將前開物品置放於車內,準備視為廢棄物處理,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犯意,客觀上是否有竊盜行為,前開情節實足以使乙○○懷疑丁○○、戊○○、甲○○有竊盜行為,有關丁○○、戊○○、甲○○竊盜的陳述,應非自行杜撰之情節。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並未阻止其他搬運物品的人員進行搬運工作,顯然乙○○僅係針對丁○○、戊○○、甲○○可疑的行為提出質疑,並非意在阻止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否則何以僅報案指述丁○○、戊○○、甲○○行竊財物,卻未指述其他大進搬家公司人員行竊財物。雖警員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乙○○指著搬運工人甲○○說車上有他女兒之物不能搬,民事執行之對象是他,不是他女兒...」等語,似乎已認知甲○○等人為庚○○所找來的工人。然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搬運東西,並說不確定是否是庚○○的車輛,也沒有指定誰是竊賊,現場也沒有人承認為車輛車主等語,顯然乙○○並未明確確認丁○○、戊○○、甲○○即為庚○○所找來的工人,是乙○○本諸懷疑而提出質疑,實難認有虛構竊盜的事實。
5、被告丙○○既未在丁○○、戊○○、甲○○搬運物品之際在場觀看,其本諸父親乙○○告知的情節,而向警方報案處理,亦難認有何故意虛構竊盜的事實。至於被告丙○○及其父親乙○○自始至終均未對庚○○提出任何告訴,亦未向警方報案指述庚○○涉有竊盜犯嫌,僅單純指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行竊所得之物品,衡諸被告丙○○及乙○○並不知丁○○、戊○○、甲○○即為庚○○所僱用之人員,自亦難認被告丙○○有誣告庚○○的行為。
(三)被告丙○○報案指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人員有行竊財物之行為,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固將丁○○、戊○○、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丙○○既係依父親乙○○告知之情節,具體向警方報案處理,而乙○○復因有前開情節而合理懷疑丁○○、戊○○、甲○○涉有竊盜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縱其所懷疑之竊盜事實,因不能證明為真實,致丁○○、戊○○、甲○○無需負擔刑責,然被告丙○○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名,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朱 良 燦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