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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六月上旬,因急需給付其所經營之敦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城公司)向子○○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定金及乙○○、丁○○、壬○○工程款,惟其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請領支票使用,乃欲向友人庚○○(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借用支票,惟庚○○亦因信用不佳,而無支票可借予己○○,己○○遂委請庚○○依報紙刊登販賣、借用支票之廣告上所載電話,代為聯繫購買空白支票事宜,庚○○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入他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空白支票八張。嗣己○○與庚○○依約至臺中市文華高中位於寧夏路之側門口,該販賣支票之人即駕駛計程車前來交易,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以不詳方式作成之其上發票人簽章欄有偽造之「戊○○」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戊○○」印章所偽造)之空白支票八張,庚○○則代己○○交付二萬四千元予該販售支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己○○雖可預見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並可隨意簽發使用之來源不明支票,其上發票人「戊○○」之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或未經發票人戊○○之同意,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後於報紙登廣告販售,其並無權加以簽發,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分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支票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之支票後,將之分別交付予子○○、乙○○、丁○○而行使之:

㈠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己○○在臺中市○○路洛水泡沫紅

茶店,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丑○○,依己○○與子○○商議而決定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記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完成支票三紙後,由己○○當場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子○○,以作為其所經營之敦城公司向子○○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定金;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出借予子○○而行使之。惟嗣後因子○○未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而將該支票託丑○○交回給己○○。

㈡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己○○在臺中市某處,為給付前積欠乙

○○之工程款,乃由乙○○提供受款人及金額,再由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有明,在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而偽造完成支票三紙後,交付乙○○而行使之。惟因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上受款人「錦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鈦」字寫錯,經乙○○告知己○○後,己○○再委託庚○○向該販售支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亦以不詳方式作成,其發票人簽章欄已有偽造之「戊○○」印文之空白支票一張,並委由庚○○於己○○交付上開三紙支票後三日,在臺中市○○路之唐莊泡沫紅茶店,將上開空白支票交付乙○○,由不知情之乙○○自行依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錦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㈢己○○為給付積欠丁○○及其表弟壬○○之工程款,乃於同

年八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街○○○號之工地事務所,由己○○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蔡秋燕,依丁○○指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填寫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二張後,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丁○○,並委託丁○○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轉交予壬○○而行使之。

㈣嗣子○○為調借現金,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

分別轉讓予邱文彬及林水鏡,經其二人提示付款後,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發覺該支票並非該行所發給之支票,而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另乙○○為給付工程款,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轉讓予康敦企業有限公司,經康敦企業有限公司提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金承固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文華高中,自證人庚○○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當時該八張支票上僅有發票人戊○○之印文,其餘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嗣由證人丑○○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子○○,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借予證人子○○以向人調借現金使用,惟嗣後證人子○○並未使用該紙支票,乃託證人丑○○返還;另為清償證人乙○○之工程款,乃請案外人陳有明依證人乙○○所提供之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填載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空白支票後,交付證人乙○○而行使之,嗣因證人乙○○告知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有記載事項寫錯,其乃請證人庚○○至臺中市○○路唐莊泡沫紅茶店,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空白支票,向證人乙○○換回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另因積欠證人丁○○及被害人壬○○之工程款,乃在南投縣草屯鎮,請案外人蔡秋燕依證人丁○○所指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後,交付證人丁○○,並由證人丁○○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轉交被害人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伊向證人庚○○借來的,並不知道是偽造的支票,亦不知道證人庚○○如何取得這些票,伊向證人庚○○借票時,就有說好將來要包一個紅包給證人庚○○,嗣後亦有請案外人蔡秋燕幫伊查詢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是證人子○○向伊借用的,並非要支付伊所經營之敦城公司向證人子○○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另將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丁○○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而非在同年八月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子○○,

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證人乙○○,編號八及九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丁○○,嗣證人子○○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予案外人邱文彬及林水鏡等情,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邱文彬、其女邱鈺婷於警詢時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一○號偵卷」>證人子○○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五日偵訊筆錄、證人邱文彬、邱鈺婷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證人乙○○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四九四八號偵卷」>)證人子○○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八、二○九至二二六、二七○至二七六、二八六、二八七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支票影本八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六四、六五、二八○、二八一頁)。至被告雖辯稱: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證人子○○,是因為證人子○○向伊借票,另交付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予證人丁○○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下旬云云。惟查,證人子○○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敦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敦城公司購買證人子○○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並約定敦城公司應給付定金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一○號偵卷內)。而證人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證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要作為向伊上開土地之部分定金等語(見前揭證人子○○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一○號偵卷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四九四八號偵卷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二一八頁);且證人即代被告出面接洽購買空白支票事宜之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為了支付向證人子○○購買土地之價金而需要購買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堪認證人子○○前揭陳述為可信。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庭第一次到庭時,並未提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惟仍證述:交付支票之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八月上旬,票的日期不同,二十五萬元那張支票,發票日是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萬元那張支票,則在月底,確實交付支票之時間不能確定,伊拿到支票時,距離發票日尚有二十餘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二七六頁),嗣於第二次到庭提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影本後,再結證稱: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上旬某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九頁),是由證人丁○○在無支票佐證之情形下,其以發票日回溯交付支票之時間所為陳述,與嗣後提出支票後所為之陳述一致,堪認證人丁○○對於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之時間,記憶清楚,而足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上情,仍屬無據,無可採信。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戊○○,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

松山分行,開設帳號為二八四二四之三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合金松山存0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經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支票原本六紙,送請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鑑定結果,該六紙支票均非該行所印製等情,亦有該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四○○○三七四九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另經本院比對發票人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八張支票上「戊○○」之印文,二者字體粗細不同,且「建」、「榮」二字之筆劃均有差異,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戊○○」之印文,應均非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用而來,足堪認定。又衡情一般所謂之「芭樂票」,係由發票人自行向付款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簿,蓋妥印鑑章後,再出售予他人,授權他人任意簽發,是其支票用紙係付款銀行所印製,且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即為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與本件支票之情形迥然有異;至於由第三人冒名聲請之「人頭支票」,因未獲得發票人本人授權簽發,購得支票後簽發使用者,當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更無疑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所印製,故應非他人冒名開戶申請之「人頭支票」。而若發票人戊○○欲提供其個人支票販賣得利,則於當時其信用尚無瑕疵時(詳如後述),自可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松山分行再行請領支票簿,抑或另在他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以請領支票即可,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偽造支票用紙,復再刻用其他印章蓋用,以增加成本支出,是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向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松山分行請領,發票人印文復與案外人戊○○開設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不相同等情以觀,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均非經發票人戊○○所提供,而屬未經其授權簽發之偽造支票。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要向伊借用支票,

但因為伊信用不好,也沒有票可以借被告使用,被告乃說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去向銀行申請一整本支票簿,伊即回答這種支票誰敢借人,被告才又說現在報紙上有很多可以買到票的廣告,但被告很忙,伊即說可以打電話幫被告問看看,但被告必須支付價金,且交票時被告與對方送支票來的人均要在場,後來伊是看了報紙廣告登載「票、借人或賣人、聯絡電話˙˙˙」,而與對方接洽,約定一張票三千元,伊即告訴被告,看被告要購買幾張支票,就準備多少錢,交易時伊與被告一同到文華高中對面,由計程車司機送支票來,因為是伊出面聯繫的,所以被告當場將二萬餘元拿給伊,再由伊交給計程車司機,那次買了八、九張支票,後來被告說證人乙○○的支票開錯了,問伊可否再連絡對方買支票,所以伊後來又與對方約在文華高中,由伊單獨去交錢取票,這次買了一或二張,後來再買支票的錢,也是被告支付的,買到的支票顏色都一樣,與卷內的這些支票差不多,發票人印章都蓋好了,金額可以自己填寫,伊幫忙購買支票,被告並沒有給伊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二二九至二三三頁)。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向證人庚○○所借用,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來源,有與證人庚○○約定,待向證人子○○所購買之土地處理完畢後,會包一個紅包給證人庚○○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並未約定將來要包給證人庚○○多少錢的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有跟證人庚○○說支票處理好後,要給證人庚○○數十萬元吃紅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就是否有約定將來要給證人庚○○代價之約略數額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庚○○有先聲明,若有賺錢,要分紅給證人庚○○云云(同上偵訊筆錄)、伊在潭子之工程若有做起來,會給證人庚○○一個紅包云云(見同上偵卷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觀之,若被告與證人庚○○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包紅包給證人庚○○之事,然此亦繫於被告向證人子○○所購買土地將來發展狀況之不確定因素,則在被告將來能否如期給予證人庚○○紅包作為代價,尚屬不確定之情形下,證人庚○○應無可能自掏腰包,先行花費二萬七千元為被告購買支票,再將之無償供給被告使用?又查,證人庚○○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業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且其證述代被告聯繫、出面購買空白支票之內容,核屬對自己不利之事實,茍無此事,其當無虛捏上開情節,而使自己同陷於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之不利境地?因此堪認證人庚○○所述,足以採信。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以下事證,堪以認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他人偽造發票人印文或未經發票人授權之支票,有預見可能,且具有縱然其利用他人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⒈查被告係以每張三千元,共計二萬七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

所示之空白支票,而被告在該支票偽造之金額,除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為十五萬元外,其餘均為數十萬元,甚至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更高達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總金額則為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受款人誤寫,嗣後換回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支票面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元後,其總金額亦達四百零七萬三千元,其購買之代價不及發票金額之千分之七(計算方式;27000/0000000≒0.0066),其支出之代價與所簽發之金額差異極大,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無可能給付票款,該九張支票均係無法兌現可能甚明。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非出於發票人戊○○所提供或授權簽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向一名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九張空白支票,自可預見該來源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其支票上發票人「戊○○」之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或係未經發票人戊○○之同意,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後再加以販售,其並未獲得發票人戊○○之授權,惟其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丑○○、案外人陳有明、蔡秋燕,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益見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甚明。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到如附表編號四至六

所示之支票後,要回桃園,在高速公路上曾告訴被告那些支票之紙質摸起來怪怪的,與一般不同,且通常收到支票時,票號不會相差很多,但這三張支票的票號差距很大,後來被告有回覆說這些支票是用剩的支票湊起來的,均沒有問題,屆時一定可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八、一七九頁);而被告則供稱:證人乙○○拿到票要上高速公路時,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談到票號差距之問題,伊立即打電話問證人庚○○為何支票票號未連號,證人庚○○則說這三張支票是用剩的支票湊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請證人庚○○代為向登報販賣支票之人購買乙節,業如前述。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將支票交給被告後,被告並未打電話問伊為何票號不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是被告既未曾就證人乙○○所提出之疑問詢問證人庚○○,益證其早已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來源。而被告既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向不詳人士所購買來源不明之支票,且又經證人乙○○提出支票紙質及票號不連號之問題,仍不思設法確認(如將支票拿至付款銀行詢問)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偽,卻反在九十二年八月上旬,再利用案外人蔡秋燕將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簽發完成後,再交付證人丁○○,是其至少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曾經向銀行照會過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帳號及發

票人,銀行表示有此帳號,亦無信用上之問題等語,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拿到支票後,曾向銀行照會過該支票,銀行說發票人及帳號均正常,所以伊才將支票轉給材料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購買支票時,被告有說要必須可以照會過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證人乙○○通知伊支票有問題要送去警察局,伊乃請證人乙○○將支票抽回來,否則支票出狀況就不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足證被告不僅於購買支票之際,要求需要可供照會之支票,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已確定係偽造支票後,其所關切者,乃係該帳號若有退票紀錄,將使其他如附表所示支票使用上發生困難,足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偽,毫不關心,其縱有先行向銀行照會如附表所示帳號信用狀況之之舉措,其目的無非僅係要確認該等支票是否為可供照會,以確保其得以使用,而不會遭證人乙○○等人拒收。是被告上開所辯,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庚○○另有交付同附表所

示發票人、帳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伊因委請證人丙○○建築師規劃設計向證人子○○所購買之土地,而請證人丑○○在該紙支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後,交給證人丙○○作為規劃設計土地之報酬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為支付委託其規劃設計位於臺中縣○○鄉○○段之土地(即證人子○○所出賣之土地)而交付支票一紙,作為前期費用,但該支票之發票人並非「戊○○」,伊未曾自被告處取得發票人為「戊○○」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六頁),且證人丙○○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蕭○○」(其名字部分因係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付款人則為復華銀行北屯分行等情,有該支票一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是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利用證人丑○○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三紙;又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利用案外人陳有明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三紙;另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利用案外人蔡秋燕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二紙,而各同時偽造發票人戊○○一人之數張支票,依上開判例意旨,分別為單純一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作為支付買賣土地之定金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並未因而使證人子○○、乙○○、丁○○及被害人壬○○等人交付財物,當更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丑○○、乙○○、案外人陳有明、蔡秋燕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先後四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急需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及工程款,向他人購買未經發票人授權之支票,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任意偽簽支票,且偽造支票九張,票面金額更高達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影響交易安全及發票人戊○○票據信用甚鉅,雖證人子○○尚未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敦城公司所有,而未實際受損,然被告就積欠證人乙○○、丁○○及被害人壬○○之債務,均迄未清償等情,分據證人乙○○、子○○、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二一一、二八九頁),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均係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宏岳安養院」大樓鋁門窗尚未裝設為由,由案外人杜昭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至告訴人寅○○所經營之「聯輝玻璃行」,與告訴人寅○○訂立契約,請告訴人寅○○為被告施工,並由告訴人寅○○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杜昭龍同時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寅○○,分別作為履約之擔保。嗣告訴人寅○○於施工期間陸續完工,被告所給付之客票均跳票而未兌現,而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之施工材料及施工服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敦城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告訴人癸○○佯稱敦城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提出開發興建住宅之申請為由,與告訴人癸○○簽約出售該工程進行中之土石天然級配予告訴人癸○○,且要求告訴人癸○○給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惟該工程遲未進行,經告訴人癸○○催促後,竟又以因工程申請延宕所致,要求告訴人癸○○再度給付五萬元以利工程進行後,隨即逃匿,告訴人癸○○始之受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㈢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敦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敦城公司承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五六三之三等地號土地之「翡翠商業大樓」云云,而與告訴人甲○○訂立土方與基礎工程合約,並約定所挖出之土方由告訴人甲○○價購,嗣告訴人甲○○於完工後,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客票均不獲兌現,被告再以「芭樂票」向告訴人甲○○調借五十萬元,致告訴人甲○○被騙一百七十五萬元云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㈣被告明知其於九十二年間,已係銀行拒絕往來戶,竟於同年六月中旬,於不詳地點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後,未經發票人戊○○之授權,擅自在其上分別填寫票面金額,並於同年四月間與證人子○○簽訂買賣契約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市境內,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證人子○○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嗣證人子○○將上開支票分別轉讓予林水鏡與邱文彬後,經其二人提示後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支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未敘及被告以敦城公司名義向證人子○○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部分(蓋上開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且於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相關證據或指出其證明方法。而觀之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加以偽造之行為,係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訂立二個月後,殊難逕以被告嗣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推斷被告與證人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際,當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就向證人子○○購買上開土地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揭併案意旨㈠至㈢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分別係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更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名不同,依法無法論以連續犯,復難認二者間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票 號 │ 發票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戊○○│臺灣省合作│28424-3 │0000000 │1,200,000 │⒐⒌││ │ │金庫松山分│ │ │ │ ││ │ │行 │ │ │ │ │├──┼───┼─────┼────┼────┼─────┼───┤│二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1,300,000 │⒐⒑│├──┼───┼─────┼────┼────┼─────┼───┤│三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300,000 │⒐⒑│├──┼───┼─────┼────┼────┼─────┼───┤│四 │同 右│同 右│同 右 │不 詳 │285,000 │⒐│├──┼───┼─────┼────┼────┼─────┼───┤│五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213,000 │⒐⒑│├──┼───┼─────┼────┼────┼─────┼───┤│六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375,000 │⒐│├──┼───┼─────┼────┼────┼─────┼───┤│七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285,000 │⒐│├──┼───┼─────┼────┼────┼─────┼───┤│八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250,000 │⒏│├──┼───┼─────┼────┼────┼─────┼───┤│九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150,000 │⒏│└──┴───┴─────┴────┴────┴─────┴───┘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