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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弄五號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係夫妻,丙○○則為丁○○之岳母,丁○○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3年4月14日丁○○因懷疑甲○○外遇而起爭執,甲○○遂負氣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娘家居住,丁○○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年17日17時10分許,攜帶汽油前往上址屋內,將汽油澆淋在自己身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自焚,丁○○之岳母丙○○見狀隨即將丁○○推出門外求救,鄰居則以滅火器協助撲滅火勢,該屋內之陳設均幸未燒燬,而丁○○則顏面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直承與甲○○為配偶關係,丙○○為其岳母,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於93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持寶特瓶內裝汽油及打火機,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宅,以汽油澆淋在自己身體上並以打火機引火點燃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非故意要去放火燒燬任何東西或傷害任何人,因為93年4月14日伊妻甲○○回娘家,伊於案發當日前往岳母丙○○住處找甲○○談話,想要挽回婚姻,後來伊覺得是甲○○以話激怒伊,伊才憤而點火自焚,且伊於點火後立即跑到馬路上,因為體力不支而暈倒,並非有放火故意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點燃自焚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其於案發之前(93年4月17日16時57分)前往中豐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1.38公升、計新臺幣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可按(參他字卷第26頁照片所示)。本案經臺中縣消防局接獲報案後隨即趕赴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內,僅被告一人受傷,其身上衣物部分受燒,衣物上殘留濃郁的汽油味,現場並有盛裝汽油的寶特瓶,衣服口袋內有上開統一發票乙紙,屋內陳設未受波及,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潑灑汽油後,再以明火引燃等節,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參他字卷第14頁至第2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之衣物經檢驗,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份(參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打火機點燃澆淋於自己身上之汽油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惟:

⒈證人即身為被告配偶之甲○○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

派出所(下簡稱頭家派出所)警詢時陳稱:「...丁○○右手持打火機,左手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從馬路上進入家中後就開始將寶特瓶內之汽油邊走邊淋(由頭部開始往下淋,當時我聞到汽油味道,才知道寶特瓶裡面裝著汽油),口中並說著『我要死給妳看』(臺語發音),當時我就趨前欲搶下打火機,但遭丁○○將我甩開,當時我身上左手衣袖部分,因要搶下丁○○之打火機亦有淋到汽油,我聞到汽油味後,非常恐懼,於是我就往外面跑,因當時我先生之姐夫及我母親亦有在場,見我被甩開後,兩人就向前將丁○○壓制在家中客廳之椅子上,因我那時人在外面且面向附近鄰居,求救並要求報警,直至我看到我母親及姐夫自家中往外跑時,我才發現丁○○之上半身已著火,並見丁○○自行走出家中,至門前馬路上時就不支倒地,...」、「...丁○○於(93年4月)14日約14時33分有打電話給我,...

丁○○聽聞後就告知我,限我於星期天回家,不然他就要死給我看,就將電話掛掉」、「丁○○進門後只說了要死給我看,就沒有再說任何話語,當時亦沒有聽到有出言恐嚇情事」、「...現在其(指被告)傷勢穩定,但據醫生表示他沒有求生意識,有自拔呼吸管之傾向,均需施打鎮定劑讓其沉睡」等語(參他字卷第6頁、第7頁筆錄)(證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94年8月9日審理時,於明瞭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然願意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除與上開警詢內容相符外,另補證稱:被告係快走進入屋內,且邊走邊淋汽油,邊說「我死給妳看」好幾次,被告淋完後就拿打火機要點燃,伊很害怕,第一個反應就是搶打火機,搶不到伊就往外跑,伊衣服也因而淋到汽油,但被告並非故意淋到,而是在淋他自己的過程中不小心噴到伊,伊並沒有看到被告點火的情形,但後來有看到被告全身著火走出來,是在伊母親丙○○與姐夫乙○○跑出來後沒幾秒鐘,被告就著火跟著走出來了,先前被告與母親丙○○、姐夫乙○○在屋內談話約距離門口僅二、三步遠,距離屋內房間則較遠;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拿汽油潑灑屋內物品或房屋本身,被告當日除對伊說限伊星期天回去,不然他就要死給伊看之話語外,並未說其他話,但伊認為已對伊造成恐嚇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筆錄)。

⒉證人即身為被告岳母之丙○○於頭家派出所警詢時陳稱:「

...丁○○進入家中後就開始將寶特瓶內之汽油邊走邊淋(由頭部開始往下淋),並邊走邊說『我死給妳看』,...當時我與其姊夫已將丁○○推至客廳之沙發坐下,並安撫丁○○之情緒,要他勿作傻事,但丁○○仍不聽勸說,情緒非常激動,過沒多久丁○○就以自行攜帶之打火機往胸前引燃身體,當時我與其姐夫看見丁○○身上著火後,隨即往門外跑,後來丁○○身上著火後,即自行從沙發椅上站起來並往門外走至馬路上時,就不支倒地」、「當時丁○○只有說『我要死給妳看』,並無出言恐嚇我們」、「屋內並沒有物品遭燒燬。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等語(參他字卷第8、9頁筆錄)(證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院94年8月9日審理時,於明瞭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然願意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除與上開警詢內容相符外,另補證稱:被告走到客廳時,除了叫甲○○與他說話但甲○○因害怕而不肯外,有說「要死給妳看」,但並沒有聽被告說「要給妳死」或「要死大家一起死」類似的話,被告除淋汽油在他自己身上外,並未再淋其他的地方,被告淋了汽油著火之後,就立即自行跑出門外,並不是伊推他到門外,之前93年4月18日在潭子消防隊之警詢筆錄提到被告起火燃燒後,就由伊將他迅速推往門外等筆錄內容是不正確的,因為當時被告整身衣服都著火,伊沒有推他至門外,在印象中是被告自己跑出去的,當時除被告本身著火外,屋內設施、物品均未遭波及,因為被告著火後就跑出去了(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筆錄)。

⒊證人即身為被告姐夫之乙○○於本院94年8月9日審理時,於

明瞭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然願意具結作證,並證稱:「...被告約在下午五點左右,自巷子過來,走到被告岳母門口騎樓處,要求與甲○○說話,他當時手上有無拿汽油,我沒有注意,等我看到時,被告已在騎樓一邊要求與甲○○講話並一邊淋汽油,他還說『我要死給妳看』,當時我是在騎樓看被告淋汽油的,當時甲○○在客廳,沒有出來,被告邊淋汽油自騎樓往客廳走,要與甲○○說話,甲○○不肯,會害怕一直尖叫並向屋外跑,被告一直要與甲○○說話,但不知說何話,當時甲○○有無何動作,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注意被告。之後我就跟著被告進屋,被告岳母看到該情形也跟進屋內,後來我有抱住被告要搶下東西,他岳母也幫忙搶東西,當時被告一手拿寶特瓶,一手拿打火機,還一邊淋汽油,我想搶被告的寶特瓶及打火機,不過我手之前受傷沒有力,搶的時候寶特瓶就自被告手上脫落下來,我要搶打火機,但沒有搶下來,被告岳母也沒有搶下打火機,我就抱住被告坐在客廳的椅子上,被告岳母只在旁邊並與我一同捉住被告的手並一邊安撫他,被告仍要求與甲○○說話,但甲○○在外面不敢進來,後來被告岳母叫甲○○進來,她不敢進來,被告就想自己與他太太說,我看被告情緒較緩和,我就鬆開手往門口走,看看情況,結果一剎那火就燃起來,我是走在被告前面,但眼睛向後看著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有以打火機點燃〔咔嚓〕的一聲,並有小火花,被告身上就著火,被告是在大門鐵門處點火的,我在騎樓看到的。被告著火後快步走到馬路旁,我本來要拿水,但鄰居說不要用水,鄰居就拿滅火器救被告。」、「(本案過程中,被告有無說要讓在場的人死,或是要同歸於盡之類的話?)都沒有。」、「(當時被告汽油潑灑在何處?)被告淋在他自己身上。」、「(被告汽油有否潑淋在現場何物或屋內陳設上?)都沒有,只有我去搶時,導致有些汽油淋在地板上。」、「(被告有否對他人潑灑汽油?)沒有。」、「(被告點燃後,火勢有否波及現場的人或屋內的陳設或是其他物品上?)都沒有,只有燙到我手指頭而已。」、「(知否被告最後為何要點火?現場有否發生何事引起他點火?)應該是被告夫妻之前不合的原因。」、「(被告身上著火後,是自己走出屋外,還是被人推出屋外?)他自己走出來的。」、「(你到屋內時,被告進屋後多久後點火?)我們進屋後到被告點火約有十分鐘。」、「(被告點火後,被告多久走到門外?)被告點火後,幾秒鐘被告馬上經過騎樓走到大馬路,是鄰居先替他滅火,被告才倒下,倒下後鄰居仍有對他繼續噴。」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筆錄)。

㈢觀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固然有攜帶汽油、打火

機進而以自己身體點燃之行為,然被告一進入系爭建物內,隨即要求證人甲○○與之對話,遭甲○○拒絕後,被告亦迭次口出「我要死給妳看」之語,並未有要讓證人甲○○或屋內任何人死亡或與之同歸於盡之意思,業據證人甲○○、丙○○、乙○○證述如前,被告此言、此舉雖使在場聽聞者甚感恐懼,然並未有恐嚇放火燒燬系爭建物之言論。而被告除將汽油澆淋於自己身上外,並未有澆淋於他處或何人,僅於證人甲○○與乙○○上前欲搶下被告手持之打火機、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時,其等衣物或身體部分不慎遭受汽油波及等情,亦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亦無放火燒燬系爭建物之具體行動。再者,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其與證人乙○○一再安撫被告,要其勿作傻事之語,事後證人丙○○與乙○○一直勸慰被告,安撫其情緒,身為母親之證人丙○○甚且有要求其女兒即證人甲○○再度進入屋內與被告談話之舉動,可見證人丙○○、乙○○亦不認為被告當時攜帶汽油及打火機,有欲燒燬系爭建物之故意,否則不致與被告同時停留在系爭建物內,不斷地安撫其情緒達十多分鐘之久至明。而被告趁證人甲○○業已跑出屋外,證人丙○○與乙○○均不及注意之際,趁隙以手持之打火機點燃身上之汽油,並於引燃後隨即離開屋內,此據證人甲○○、乙○○均證稱:在證人丙○○、乙○○離開屋內後,被告著火後也跟著走出來,相隔很快沒有幾秒鐘,故屋內陳設或物品均未受損或遭波及等語可明(參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筆錄)。而系爭建物內除遭丟棄之寶特瓶外(隱約可見尚有殘存之汽油),被告係在穿著衣服且著火之情況下迅速跑至門外大馬路上因體力不支而倒地,嗣由鄰居持滅火器搶救,被告身上衣物則脫丟於馬路上,有現場照片6幀(附於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可見在系爭建物內被告並未進而持沾有汽油之衣物隨意棄置並點燃打火機,而係在身上穿著衣服下,自騎樓處一邊進入屋內時,即一邊噴灑汽油(臺中縣消防局潭子消防隊人員前往現場蒐證時所拍攝被告衣物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照片顯係事後所擺放【參他字卷第25頁】,應係以頭家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拍攝該衣物置放於馬路之柏油路面之照片【參他字卷第13頁】,始為現場當時之照片),被告應係在情緒不穩極為激動之情況下,無法處理與證人甲○○之婚姻問題,始採取自焚之極端手段,目的係希望挽回其與證人甲○○間之婚姻。況且,系爭建物確實亦因被告自焚點火後迅速離開屋內,並未導致屋內之陳設或物品或人員有何傷亡,有前揭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可明。足見被告辯解稱其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尚非無據,而依上所述各情以觀,亦實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在案發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澆淋於身上汽油之事實,然並未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業已坦承不諱,容有誤會。至證人甲○○、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打火機點燃澆淋於身上汽油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放火之故意。另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亦均僅證明被告確實有如上行為,且系爭建物內並未有任何家具或設施遭燒損之事實。又被告之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因本件自焚行為導致其本身受有面積、程度不等之燒傷。以上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