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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盛鈺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盛裕石材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為盛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經取得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津公司)負責人戊○○之同意,以育津公司名義向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承攬「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由盛鈺公司進場施作石材工程,工程完成後,則由育津公司請領工程款,以抵償盛鈺公司積欠育津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十四元之債務。詎被告甲○○及被告乙○○二人,竟基於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育津公司之同意,由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育津公司大小章各一枚,被告乙○○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興亞公司,擅自接續以育津公司之名義與興亞公司簽訂「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合約,並將前開偽刻之育津公司大小章接續蓋用於該合約上,且接續當場於偽造育津公司之委託書一紙及發票人戊○○、面額八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上偽造戊○○署名,作為前開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足生損害於育津公司及戊○○。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盛鈺公司,將偽刻告訴人育津公司及負責人戊○○印章,交被告乙○○持與興亞公司簽訂「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等二件石材工程合約,業據被告乙○○供述甚詳,而被告乙○○於上開合約上所蓋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為興亞公司查覺與告訴人公司設立印鑑章不符,業據證人即興亞公司工程經理丙○○證述在卷,證人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詞具有可信性擔保,堪以採信。足認上開合約書所蓋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非真正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盛鈺公司,將偽刻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戊○○印章,交被告乙○○持與興亞公司簽訂「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等二件石材工程,然上開合約書上所蓋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章印文與該公司設立登記所留存印鑑章印文經比對結果,明顯不同,有上開何約書後附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合約書上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章非真正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三)證人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伊僅將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發票章交被告甲○○,並未交付告訴人公司章與負責人章予被告甲○○,證人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詞具有可信性擔保,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甲○○交予被告乙○○使用之前揭印章非真正。(四)被告乙○○於前揭工程合約書後附以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所填寫名義委託書及簽發本票,茍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則告訴人公司即無提起告訴必要,且被告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業經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授權,則被告乙○○所辯顯存有背情疑義,難認其辯詞為真實。(五)證人辛○○僅為告訴人公司一介員工,又無該公司負責人授權資料可佐,焉有同意被告乙○○與人簽約之權,被告乙○○所辯,難認真實。綜上所述,認被告甲○○、乙○○二人否認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合約影本及該合約書後附告訴人公司變更設立登記、委託書一紙、本票一張(均影本)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是乙○○要伊去向育津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拿育津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倘辛○○未拿印章給伊,根本就沒有辦法簽約。是乙○○先與育津公司的辛○○談好以育津公司名義和興亞公司簽訂這兩份石材工程合約。

所以伊去向辛○○拿上開文件及印章時,尚有跟她確認過。伊並無未經授權而去偽刻育津公司的大小章,且合約的簽訂是有經過育津公司的授權同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育津公司的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公司證明文件等都是甲○○交給伊的。是伊叫甲○○去向辛○○拿這些東西。在甲○○去向辛○○拿公司大小章及證件時,伊已經和辛○○談好,要以他們育津公司名義和興亞公司簽訂契約以清償盛鈺公司積欠育津公司的錢。實際上盛鈺公司只欠育津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所以如果這兩份契約有如期完成,盛鈺公司約可賺得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總工程款原始報價約一千萬元左右。後來簽約時因為興亞公司同意部分材料以較便宜的材料代替,所以總價款才會下降。而當初我們盛鈺公司就是因為認為這兩份契約可得的利潤約有一百多萬元,應該可以償還育津公司,所以才向育津公司借名來簽訂契約。後來這兩份契約中,只有「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有由育津公司完成,「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並沒有完成,而完成的部分,興亞公司並沒有給付工程款。簽完約後,我們只有進入工地丈量尺寸,後來因為大陸的石材無法進入臺灣,而臺灣的石材隨即漲價兩成,盛鈺公司原本就財力不足,所以無法履行契約,而「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就由育津公司接手完成,「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因為育津公司估價後,認為不敷成本,所以拒絕施作,因此興亞公司對育津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育津公司乃對興亞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一同對伊及甲○○提起本件告訴。又契約簽訂時會用育津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為了以後請款時,要用相同的公司大小章來請款,此係為要保障育津公司的請款權,而請款章與簽約章必須要同一。伊等並無偽刻育津公司大小章及偽冒育津公司名義與興亞公司簽訂契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辛○○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僅將告訴人育津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發票章交被告甲○○,並未交付告訴人育津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予被告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育津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二人自己去偽刻的,伊僅有交付甲○○育津公司之發票章而已云云;然查,依告訴人育津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遂將告訴人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證影本,以及告訴人之發票章,交予被告甲○○,並授權被告代理告訴人與訴外人訂定『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石材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等語,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除了負責育津公司材料的買賣外,育津公司對外的接洽人大部分都是伊,且如果公司有簽約的話,亦是由伊出面簽約。伊亦曾代表育津公司在澎湖與臺灣企銀簽約過,並有代表育津公司與盛鈺公司簽訂工程轉讓書及工程協議書。伊知悉簽約一定要用公司大小章。而伊口頭上有同意被告二人用育津公司名義向興亞公司承包工程。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交付甲○○之育津公司文件,是甲○○向伊索取,由會計師傳真至育津公司,再由甲○○至育津公司拿取;而被告二人與興亞公司簽約時並未會同伊一同前往等語,暨證人即受僱於育津公司施作「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之己○○結證稱:伊係從事大理石工程,而「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是育津公司的辛○○叫伊去量工程圖施作的;至於「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應該是辛○○承包的,但事實上是否為育津公司所承包伊並不清楚,伊確係辛○○叫去量圖施作的等語,經核與證人辛○○結證稱:「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是伊叫己○○去施作的等語相符,且證人己○○復證稱:伊有去興亞公司請領到五萬多元工程款,有拿育津公司及戊○○的章去蓋領,是育津公司的辛○○將育津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請伊去領款的。伊並不認識育津公司之負責人戊○○等語,另依卷附證人己○○國民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之記載「謝麗珠」,及證人辛○○證稱:育津公司除伊之外,尚有謝麗珠,及裁剪的工人等語以觀,育津公司之代表人名義上雖係登記為戊○○,惟該公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辛○○無訛,否則辛○○應無可能如證人己○○所述育津公司之業務均由辛○○在處理,且證人辛○○亦自承育津公司對外的接洽大部分都是伊出面,育津公司對外簽約亦均由伊代表育津公司訂立,甚至其與被告乙○○洽談後,即可口頭同意被告二人以育津公司名義與興亞公司訂立契約,其後並由被告甲○○自辛○○處取得用以簽約使用之育津公司證明文件及育津公司發票章(至育津公司之大小章是否有交付,則詳後述);況倘育津公司代表人戊○○確有實際執行育津公司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則以謝麗珠即辛○○之胞姐在育津公司亦負責保管育津公司印章之重要職位,此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其夫己○○應無可能不知育津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甚且並不認識育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戊○○。是公訴人以「證人辛○○僅為告訴人公司一介員工,又無該公司負責人授權資料可佐,焉有同意被告乙○○與人簽約之權」等語,認被告二人係未經育津公司之授權而與興亞公司訂約等情,顯昧於事實,而忽略證人辛○○為育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實情。

(二)又查,證人辛○○雖矢口否認有交付育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甲○○,惟證人辛○○既已口頭同意(按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可)被告二人以育津公司名義向興亞公司承攬工程(至「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是否亦獲同意,詳後述),並交付育津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發票章等物,則依證人辛○○個人之簽約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伊知悉代表公司簽約時會用到公司大小章),暨一般商業之簽約慣例,證人辛○○既知悉被告二人持上開文件及發票章係為與興亞公司簽訂契約,則證人辛○○證稱其無交付育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一情,顯不符常情,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本件證人己○○於施作「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完畢後依證人辛○○之指示向興亞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既有攜帶證人辛○○交付蓋有育津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票號XU00000000號、交易金額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一紙(詳卷附證人丙○○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持交興亞公司領取工程款,足見證人辛○○對於「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係由育津公司承攬施作應無異議,由此益徵證人辛○○應確有同意被告二人以育津公司名義與興亞公司訂立「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之契約書甚明;是證人辛○○既已將育津公司之上述相關證明文件及育津公司發票章均交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乙○○,則簽約所必需之育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應無未交付之理。

(三)至公訴人雖謂:「...被告乙○○於上開合約上所蓋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為興亞公司查覺與告訴人公司設立印鑑章不符,業據證人即興亞公司工程經理丙○○證述在卷...足認上開合約書所蓋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非真正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有說到你們後來發現蓋的章與育津公司的公司章不符,並請育津公司人員來補蓋,當初是何人來補蓋?又係蓋在合約書之何處?)是己○○來補蓋的,但是是因為己○○表示育津公司負責人要求變更領款專用章,所以我們公司才會依其要求讓己○○將要變更的領款專用章補蓋在『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的合約書上,並不是因為我們發現該合約書的大小公司章與育津公司公司登記的大小公司章不同才補蓋章。變更時,我們留有領款專用章的印模單,該印模單也是己○○蓋的。變更領款專用章所蓋於合約書上的位置詳如我今日當庭在合約書影本上以紅筆劃圈的地方。己○○蓋章的地方有印模單、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合約書所附發票金額四萬五千一百元之本票上及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公設辯護人問: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完工後,育津公司要領款是何人領款?)是己○○來領款。本來廠商領款是依照合約書上的領款專用章來領款,但是己○○要求變更合約書上的領款專用章,他是說是育津公司負責人要求要變更的,他有說過這句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講,為何與今日所證述不符?)合約書在育津公司蓋完章,必需要經過我的檢查後,才會呈報興亞公司負責人簽名,當初我看到育津公司大小章時,發現與育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公司大小章就戊○○部分明顯不同,所以我就跟我們公司的承辦業務說,這部分應請乙○○來說明,乙○○來說,這是公司裡頭打契約用的公司大小章,但是後來因為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已經在進行中,我們認為該公司有承攬履約的意願,所以就沒有嚴格要求乙○○將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公司大小章拿來看。而且契約上也有育津公司的發票章,且兩個工程當時都有在進行。」、「(檢察官問:簽約當時是否有要求乙○○提出育津公司的發票章?目的何在?)有。簽約時的必要程序一定要有公司發票章,因為發票章對公司的重要性在實際的營運的過程中,甚至大於公司大小章。因為一個公司可能有許多的公司大小章,但是如果對方能將公司發票章帶來簽約的話,則可確認對方確實有簽約的意思。」、「(檢察官問:乙○○蓋育津公司的大小章,你們公司有無確認是否為育津公司的大小章?)我們不需要確認。因為已經有育津公司的發票章。而且我們認為該公司大小章只是簽約章,不一定是要公司登記的公司大小章。」等語,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伊有持領取工程款時所蓋用之該組育津公司大小章前往興亞公司要求變更「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契約書上之育津公司大小章及蓋印於本票或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等語,惟證人己○○所持以向興亞公司領取工程款之領款章即育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確係伊自證人辛○○處取得,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而證人辛○○亦證稱該組育津公司大小章係伊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等語,則變更領款章之行為應可確認係證人辛○○之授意無誤,至究係何人持往變更,則尚非屬重要;且公訴人以系爭二份契約書上之育津公司大小章與育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明顯不同,即認該二份契約書上之育津公司大小章非育津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尚嫌率斷,蓋公司大小章可能因用途不同而有預刻多組印章以供使用,況觀諸被告二人所提育津公司與盛鈺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轉讓書影本及委託付款書影本,其上育津公司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亦與證人辛○○持交證人己○○向興亞公司領款之印章不同,是堪認育津公司並非僅有變更登記表上之該組公司大小章而已,且證人辛○○持以和盛鈺公司訂約時亦非係以育津公司之印鑑章為之,顯然在證人辛○○之主觀認知中,簽約並無需使用育津公司之印鑑章,故證人辛○○交付予被告甲○○之育津公司大小章非育津公司於變更登記表上使用之印鑑章,並無可疑之處。又倘認被告二人持以和興亞公司訂約之育津公司大小章係證人辛○○所交付,何以證人辛○○尚需再向興亞公司要求將「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契約書上之育津公司大小章變更?雖亦啟人疑竇,惟請求變更印章之理由多端,或有可能係因原訂立契約時所用之該組印章業已遺失,遂事後要求變更;然尚難以證人辛○○倘有交付育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甲○○,而於契約簽訂後被告甲○○既已將該組公司大小章交還證人辛○○,則證人辛○○應無要求變更育津公司大小章之必要,遽而論斷該「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契約書之育津公司大小章係被告二人所偽刻。

(四)再查,證人辛○○雖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以育津公司名義與興亞公司訂立「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他們《指育津公司》有無否認承攬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沒有。但是育津公司有表示如果要他們繼續做的話,他們要提高單價。」「(檢察官問:剛剛你說他們沒有否認承攬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他們是指何人?)育津公司,因為當時已經聯絡不上乙○○、甲○○二人,而稱要提高單價的是謝小姐。」、「(審判長問:上次庭期你說的謝小姐是否為在庭證人辛○○?)我打電話到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去時,他們公司的小姐在電話說要轉給他們的老板娘,而接電話的就是在庭的辛○○,而且己○○也對我說,他們的老板娘是謝小姐。(審判長問:上次庭期你說,謝小姐說如果要重新估價,價格會差很多?)應該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

而且這些對話都是我親自跟辛○○對話的,電話對話至少兩次。(審判長問: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領了五萬多元,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寫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給你們公司表達不滿?)沒有。我上次開完庭,有請我們公司小姐查過,沒有。(審判長問:在你跟談謝小姐到『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要繼續施作時,謝小姐有無馬上表示說該工程不是他們承包的?)沒有,辛○○只是說到如果要他們公司繼續施作的話要重新估價,後來辛○○確實有也有我們公司重新報價。」等語,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有與興亞公司一名「陳特助」通過電話(當庭經證人丙○○及證人己○○確認證人辛○○口中之「陳特助」即係證人丙○○無誤),且伊有親自前往興亞公司與一位負責採發之人員聯絡,並重新報價等語大致相符;且依證人丙○○所提興亞公司對育津公司所發之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以觀,興亞公司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同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就育津公司承攬「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而未依約進場進行量測作業,催告育津公司施工,而證人辛○○亦證述伊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興亞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等語,是證人辛○○倘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以育津公司名義向興亞公司承攬「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則其在接獲興亞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時,或其親自與證人丙○○通電話聯絡時,依常情,應係立即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興亞公司為否認承攬該工程之意思表示,然其除未向證人丙○○以口頭否認外,復未以任何書信函覆興亞公司為否認之意思表示;又證人辛○○復係在興亞公司對育津公司就乙○○代理育津公司在「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書上簽發面額八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法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委由律師事務所,以育津公司名義向興亞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否認育津公司有授權被告二人以其名義簽訂「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書及該契約所附之本票(係履約保證金);是基上所述,堪認證人辛○○對於被告二人以育津公司名義向興亞公司承攬「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一情,應係知悉,且有事前為同意並授權。

(五)復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實『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是主合約,『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是副合約。因為我們跟工廠育津公司搭配,『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才是最主要的,因為該合約的工程大、金額多。『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只是小工程、金額小,一般公司也不會去做,我只要叫個師父去做就好了,不用委請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去做。」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剛剛證人乙○○所言,『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是主合約、『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是副合約,有何意見?)就我們公司來講,都是合約,沒有主副之分。而且兩個契約委由同一廠商施作,可以壓低價格,因為廠商主要也是看上工程大的合約,才會同意施作工程小的合約。」等語,暨系爭二份工程契約書所載之總工程款:「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係四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係八百一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被告乙○○及證人丙○○均稱該二件工程如施作完成,所可取得之利潤約在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左右,又被告乙○○之所以徵得證人辛○○之同意,以育津公司名義向興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目的亦係為了工程進行中有育津公司配合石材之提供,且因盛鈺公司積欠育津公司一百二十餘萬元(此係被告乙○○陳述之數額,而育津公司刑事告訴狀內係記載「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四元」),欲以系爭工程可賺取之利潤償還債務,並為保障育津公司之債權,故以育津公司名義簽約,而使育津公司得以逕行向興亞公司領款,是證人辛○○倘僅有同意被告二人以育津公司名義與興亞公司簽立「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契約,則育津公司於該工程所得以獲償之金額最高亦僅有六萬七千多元,實與盛鈺公司積欠育津公司上百萬元之債務償還,無甚大之助益,故證人乙○○證稱:伊以育津公司名義承攬系爭二件工程是要將所得工程款抵償積欠育津公司之債務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辛○○亦應係為了讓被告乙○○得以償還該百餘萬元債務,始同意被告乙○○以育津公司名義向興亞公司承攬系爭二件工程。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前揭工程合約書後附以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所填寫名義委託書及簽發本票,茍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則告訴人公司即無提起告訴必要...」云云,認被告乙○○係未經授權而與興亞公司訂立「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書,並偽造委託書及簽發本票。然查,依「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㈢款記載:「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參給付甲方。上述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乙方不得異議。(如為甲方因故或因天災、戰爭、政令等因故使乙方不能施工時則不在此限。)」,該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係每日二萬四千餘元(即以八百一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乘以千分之三),育津公司為規避其與興亞公司訂立「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之契約責任,如履約保證金即八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前開高額之違約金賠償,自有誘因使得告訴人育津公司事後否認有授權被告二人以育津公司名義代理簽訂「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裁判參照。據此,公訴人認「被告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業經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授權」云云,顯有違被告不自證無罪原則,附此敘明。再被告乙○○簽發系爭票面金額八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時,其上之到期日並未記載,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本票原本兩張,為何本票兩張,一張有蓋發票到期日,一張沒有?)簽約時兩張都沒有蓋到期日,八十一萬五千元的本票有蓋到期日是事後訴訟時才蓋上去的。」等語可資佐證,且該本票債權係在育津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時,興亞公司始得逕行填寫日期提示該票,意即該紙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並非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該紙本票於被告乙○○簽發時,因尚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該本票尚非有效之票據,若有偽造,亦應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而非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逕認該紙本票係屬有價證券,亦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另被告乙○○於該紙本票上有代理戊○○以「戊○○」自然人之身份簽發該紙本票,並表示與育津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據證人乙○○證述:伊係依照興亞公司之要求,填寫本票內容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發票人是戊○○並非育津公司,為何要在本票上蓋育津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依商業慣例,我們會在本票上要求對方蓋用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因為避免找不到公司負責時,可以找負責人。而本件本票上發票人欄漏書寫育津公司,但是已經蓋有育津公司發票章,所以我們也認定育津公司也是發票人。」等語相符,是被告乙○○主觀上既認為其已獲得育津公司之同意而與興亞公司訂立「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其依興亞公司之要求及契約之約定,簽發當作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應無冒用「戊○○」私人名義而偽造該紙本票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應係確有得到育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之同意及授權,持育津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乙○○代理育津公司與興亞公司訂立「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及「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二份工程契約書,而無公訴人所指偽刻育津公司大小章、冒用育津公司名義與興亞公司簽訂「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及「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偽造育津公司之委託書及冒用戊○○名義簽發面額八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作為「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是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