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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因婚外情受孕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號居住處,自行產下一名男嬰,嗣因該名男嬰出生後因新生兒感染、子宮內生長遲緩及海洛因脫癮症候群等病徵,旋於同日由乙○○送往臺中市○○路○段○○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療養;詎乙○○明知其依民法規定對該名男嬰負有養育之義務,惟因無法負擔該名男嬰龐大之醫療費用,竟起意將無自救力之該名男嬰留在該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即逕自離開該醫院,而不為該名男嬰生存所必要之養育;嗣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該名男嬰因出院而由該醫院社工師甲○○轉介交付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帶回照護,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通報協尋乙○○未果。

二、案經社工師甲○○告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於警詢中告發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出生通報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轉介社工師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填載之社會工作組個案轉介單、該名男嬰之住院帳單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社婦字第0九三00五一六七八號惠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通報協尋函影本等在卷足稽。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自己決定不出面處理小孩問題,且伊將小孩送到醫院後即未再理會小孩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供承伊將小孩送到醫院後,即未再到醫院將小孩帶回,因小孩的醫藥費用龐大,伊負擔不起等語,是被告乙○○既自離開醫院後即未有意再返回醫院將孩子帶回,又係因社工師甲○○報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為警查緝到案而出面說明,被告乙○○主觀上有遺棄該名男嬰之犯意,而客觀上亦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甚明;另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闡述綦詳。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可分為積極的遺棄行為及消極的遺棄行為二種。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即屬消極之遺棄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本件被告乙○○既將該名男嬰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不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被告乙○○仍應成立遺棄罪。至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依據被告乙○○與該醫院間之醫療契約,固有診察、治療該名男嬰之義務,惟此僅係規範醫病之間就醫療範疇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法定之養育義務,亦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依據法令並不負有養育該名男嬰之義務,自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之人。又被告乙○○係於遭通緝到案後,始與社會局人員聯絡,將該名男嬰出養他人,因係犯罪成立後之行為,不得以此認定其無遺棄之犯意。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有不履行扶養之消極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成癮致生活狀況極差,生育子女卻不思扶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