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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丁○○則係寶昌建設公司之仲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寶昌建設公司名義與廖庭玉(原名庚○○)簽立買賣契約,同時購買廖庭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二○之五地號土地(下稱二○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供寶昌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用。甲○○、丁○○均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第二○之八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亦共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一樓平房建物,係屬乙○○所有,惟前開一樓平房建物中之西側邊間房屋(面積十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遭拆除毀壞前之面積即如附件一所示之九五點四一平方公尺、遭拆除毀壞後之面積即如附件二所示之七八點六二平方公尺)部分,因與坐落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房屋緊鄰相接,就系爭房屋是否係坐落在二○之五地號土地上而非屬乙○○所有乙節仍有爭議,已在系爭房屋牆壁上打叉,言明待地政機關鑑界再行處理。詎甲○○、丁○○竟不待地政機關之鑑界,均預見擅自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縱使可能係拆除毀壞坐落在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實際上為屬乙○○所有之房屋,亦不違反其等二人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許,事前同謀,由甲○○指示丁○○將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毀壞,丁○○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毀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毀壞系爭房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廖庭玉簽立買賣契約時,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買賣之地上房屋拆除由乙方(即指廖庭玉)負責,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本案實際上是由庚○○之夫戊○○委託丁○○僱請己○○拆除系爭房屋,並非我授意被告丁○○或己○○拆除系爭房屋,我是僱用被告丁○○負責工地之現場整地、開挖、管理及監工,並不包含拆除房屋之工作,且我係同時購買二○之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同為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而依稅籍資料之記載,我也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無毀壞他人之建築物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系爭房屋應非遭人工拆除毀壞,而應係逢雨自行倒塌,又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位置既仍有爭議,除無從認定系爭房屋遭拆除毀壞之位置確係坐落在乙○○所有之二○之八地號土地上而屬乙○○所有外,亦足認被告甲○○並無毀壞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雖有叫己○○將系爭房屋牆壁上打叉的位置裡面部分拆除,但當時是按照地政機關鑑好的界址位置拆除,我並非故意毀壞乙○○所有之系爭房屋等語。經查:㈠系爭房屋,乃上覆屋瓦,四週以水泥為牆,足供遮避風雨,

且有獨立之門戶供出入,此觀卷附系爭房屋拆除毀壞前後之相片八幀甚明【見一七二三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十

七、十八頁】,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四五頁),則系爭房屋為屬獨立之建築物,實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己○○將

系爭房屋拆除毀壞,且系爭房屋遭拆除毀壞後,已夷為平地而不復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偵查一卷八九、九○頁;本院卷七一、七二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及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一卷九、十、四二頁;本院卷八○、八一、一四五至一四七頁)。且觀諸卷附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乙○○坐落在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件(即如附件一、二),面積各為九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七八點六二平方公尺,確有短少十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情事,此外,並有二○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相片八幀附卷可按【見偵查一卷十七、十八頁,三九三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四○頁】,則被告丁○○僱請不知情之己○○所拆除毀壞系爭房屋之位置,確係坐落在二○之八地號土地上,足堪認定。至於己○○於偵查中改列為被告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打叉叉部分的房子是下雨倒掉的部分等語(見偵查二卷十四頁),衡情當時己○○無非係因嗣於偵查中改列為被告身分後所為一時之推免責任辯解,且己○○當次所陳內容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以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在二○之八地號土地上,且係逢雨倒塌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寶昌建設公司名義與

廖庭玉(原名庚○○)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廖庭玉所有之二○之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樓房屋,且均係廖庭玉先前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同時向乙○○之叔即林龍鐘所購得(土地部分於同年四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廖庭玉向林龍鐘購買二○之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時,因乙○○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坐落二○之五地號土地之房屋緊鄰相接,就系爭房屋有無坐落二○之五地號土地而與乙○○有所爭議,期間中乙○○與廖庭玉之夫即戊○○至現場會勘並由戊○○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即作紅色「X」噴漆標誌),以示此部分仍有爭議,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委請被告丁○○、被告丁○○再僱請己○○拆除坐落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林龍鐘之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位置仍有爭議,乙○○、戊○○並約定須待地政機關日後於同年七月八日鑑界測量後始能決定是否拆除,故當日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位置並未拆除,嗣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未經乙○○、戊○○之同意,由丁○○僱請不知情之己○○拆除毀壞系爭房屋等情,除有如前述外,並有被告甲○○、廖庭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廖庭玉、林龍鐘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按(見偵查二卷三○、三一、六○頁;一一三七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三卷)二六至三五頁;本院卷一七三頁),且據證人戊○○、廖庭玉、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再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拆除坐落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林龍鐘之房屋時,當時被告丁○○有在場,我有向被告丁○○說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部分有爭議,不要拆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四頁),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僱請不知情之己○○拆除系爭房屋前,顯對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界址仍存有爭議,可能係坐落在二○之八地號土地上而為屬乙○○所有,須待地政機關日後進一步鑑界測量後始能決定是否拆除等情,即已知之甚詳,至堪認定。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並未至系爭房屋現場測量,而係事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至現場測量等語,亦據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證人游明添、徐湛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依地政機關鑑好的界址位置始拆除系爭房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既知悉系爭房屋可能係坐落在二○之八地號土地上而為屬乙○○所有,竟不待日後地政機關之鑑界,即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己○○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則被告丁○○顯具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又被告甲○○、廖庭玉簽立二○之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

,戊○○即已向被告甲○○討論坐落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之事宜,並告知被告甲○○房屋拆除部分有爭議,且被告甲○○原來係欲自行拆除房屋,因為戊○○怕出問題,所以嗣才約定由廖庭玉負責拆除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七五、七八頁)。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明確結證: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戊○○說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部分有爭議,暫時不要拆,等鑑界好再來拆等情是實在的;我有向被告甲○○報告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的部分有爭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當天,牆壁上打叉的部分是甲○○叫我去拆的;第一次戊○○叫我去拆除的部分不包括牆壁上打叉的部分;我與被告甲○○簽的委託書,雖然有記載我的工作項目不含拆屋,但後來是到最後階段才拆除房屋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拆除系爭房屋,是因為被告甲○○叫我做,我就做等語(見本院卷七一、七二、七九頁)。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甲○○購買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初,即已知悉能否拆除與坐落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房屋緊鄰相接之系爭房屋已至有爭議,不能擅予拆除。再佐以被告丁○○亦係知悉上情之情形下,復向被告甲○○報告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部分有爭議,益見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可能係坐落在二○之八地號土地上而為屬乙○○所有,須待日後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能決定可否拆除系爭房屋等情乙節,亦早已知悉並已預見。且被告甲○○又係寶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購買二○之五地號土地之目的旨在供寶昌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於此情形,倘非被告甲○○事前指示被告丁○○拆除毀壞系爭房屋,被告丁○○豈有擅自僱請他人拆除毀壞系爭房屋之理。則被告丁○○確係基於被告甲○○之指示始拆除毀壞系爭房屋等語,甚為明灼。從而,被告甲○○既已知悉並預見系爭房屋可能係坐落在二○之八地號土地上而為屬乙○○所有,竟不待日後地政機關之鑑界,即逕指示被告丁○○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則被告甲○○亦具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㈤系爭房屋確係坐落在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又坐

落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一樓平房建物,係屬乙○○之父林傳盛於四十二年間出資興建,乙○○父去世後,由乙○○繼承取得前開一樓平房建物之所有權,又乙○○之父、林龍鐘、林龍團三兄弟早已分家且土地、房屋之產權均已各自所有,僅房屋部分仍共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同一個門牌號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四八頁)。再綜參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其附表(見偵查二卷四八、四九頁),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予他人之坐落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其餘未被拆除毀壞之一樓平房建物,乙○○之權利範圍亦為全部,及前述之林龍鐘係單獨將二○之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房屋出售予廖庭玉等情以觀,足認坐落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一樓平房建物確屬乙○○所有,且係單獨所有。否則,倘系爭房屋於林龍鐘出售二○之五地號土地予廖庭玉時,仍屬乙○○及林龍鐘等人所共有,實無再於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並依系爭房屋究係坐落在二○之五或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再予決定能否拆除之理。至於卷附前揭民族路三段一○一號門牌號碼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一七、一一八頁),雖記載九十二年六月間之所有人包括乙○○、寶昌建設公司(寶昌建設公司部分並記載係向廖庭玉買受)等人,並記載其等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惟稅籍資料僅係課稅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行政管理,已難作為認為所有權歸屬之主要憑據。況被告甲○○以寶昌建設公司名義係買受坐落二○之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而該房屋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係以買賣之法律行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寶昌建設公司顯無從登記其為所有人(姑且不論寶昌建設公司名義僅買受該房屋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效力為何,惟既僅買受該房屋範圍四分之一,顯亦無從單獨取得該房屋此一「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該房屋享有應有部分,甚為明確。益見前開稅籍資料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從而,系爭房屋確屬乙○○單獨所有,至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係基於被告甲○○指示始拆除系爭房屋,被告顯係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毀壞系爭房屋犯行,被告二人間彼此角色功能互補、行為互為補充,俾達到共同毀壞系爭房屋之結果,至為明確。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毀壞系爭房屋之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己○○毀損系爭房屋,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擅將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拆除毀壞,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殊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甲○○先前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被告丁○○早年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畢後,迄今十餘年亦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系爭房屋乃自四十二年興建迄今,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四四頁),再佐以卷附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相片,堪認系爭房屋已屬老舊、價值非鉅,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綜核上情,認公訴人對被告甲○○、丁○○各具體求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尚屬過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