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丙○○之親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乙○○因欲找丙○○飲酒,遭丙○○拒絕,乙○○無處發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預備犯意,於當日十九時十分許,持內裝有二、三公升汽油之塑膠桶一個及打火機一個,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鎮○○路二一八之八號住處後方牆壁處潑灑汽油。嗣經丙○○聞到汽油味道奪門而出察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並經被害人當庭接受無誤。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