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強盜、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入監服刑後,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