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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有丁○○者,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邀集子○○、湯多慶、蔡明憲、林添源四人,共同投資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增資至一千一百萬元,惟仍以其五人為登記股東)之「力保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一一二四之二號,下稱「力保公司」),並以子○○為名義負責人、其為監察人,實則公司之經營方向與產品規劃,均由其負責,大、小章亦由其保管。丁○○對外佯稱力保公司掌握有「三滴血可檢驗十種病」之自我檢驗生物科技保健預防技術,並以「配合國家政策、達到全民保健預防、網路代理馬路及創業與就業為目標」、「共同事業、共同採購、共同消費」、「全國拒絕失業方案」等為號召,宣稱加入該公司為「全民保健預防(PEOPLE HEALTH PREVENT,簡稱PHP)會員」者,可享有:⒈免費之全民保健醫學綜合式血液診斷計(分為男性、女性、兒童、長青四種)與綜合式尿液診斷計、⒉免費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定期壽險、八十萬意外險及防癌險、⒊汽車強制險百分之二十五或機車強制險百分之四十之回饋金、⒋中華電信固定式IP,雙向512K ADSL 網路特優價,並提供三個月免費使用個人網站與優惠價格製作網頁權益、⒌以保證金借用網路視訊電話、通路機、⒍配合優良廠商所提供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優惠消費價格以及回饋金、⒎享有工商委託費、會員消費金、共同採購金百分之十五之紅利回饋金‧‧‧等福利,會員並得優先加入營業處、服務站或創業育成中心成為創業輔導專員,如經成功招募他人入會,進一步享有所招募會員所繳會費百分之三十之紅利金回饋,以此方式,不斷招收會員、擴大組織,而向會員收取永久會員每名一萬零五百元、常年會員每名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特約期或九十二年第一季加入者三千元、九十二年第二季加入者三千五百元)、兒童會員每名八百元等不等之費用,對於有心創業、欲自行經營各區公司或營業處者,則分別對之收取數十萬元不等之權利金。

二、而己○○(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與丙○○二人,均因相信丁○○之宣傳、認同力保公司之理念與遠景,並因熱衷於投資與創業,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及九十二年初起,陸續出資(實際金額不詳)以取得力保公司之地區管理處或區公司經營權。九十二年四月間,丙○○與己○○在丁○○之授意下,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之八號八樓之三力保公司中區管理處、臺中市區公司同址,籌組設立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即「通路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公司」),資金來源以其二人及其餘辛○○、徐富祥、田孝節、王美容、楊淑真等原投資力保公司各地區管理處或區公司經營權之投資人原投資款項為主,各人並不實際另行出資。嗣通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設立,由丙○○任負責人,己○○任總經理(登記名義為監察人),實際上之經營與決策,亦由其二人負責。通路公司原以取得及經營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之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希冀藉由產、銷分離之方式,代理力保公司「RIPO國際通」及相關工商委託業務之推廣事項,其代理方式與雙方之主要權利義務如下:⒈力保公司負責技術與產品之提供,並授權通路公司代理推廣銷售;⒉力保公司授權通路公司使用其商標、服務標章、聯合商標及尚未申請商標之企業識別系統等;⒊通路公司代理之業務:「RIPO國際通」在臺灣區之經營銷售、業務推展、會員招攬、工商委託業務及產品介紹;⒋力保公司不得自行對外推廣、銷售招攬「RIPO國際通」之產品通路、會員、工商,惟力保公司委託通路公司育成設立之區公司、營業處、服務站,可對外推廣招攬會員及工商產品;⒌力保公司委託通路公司育成設立之區公司、營業處、服務站,均為力保公司管理處之分支機構,直屬地方分公司督導指揮,亦屬力保公司之公司編制。力保公司授權通路公司對育成之區公司、營業處、服務站暫收設備金,並於各營業處、服務站完成考核通過後,力保公司即依「區公司經營守則」第六章「責任金制度」介紹項下,以區公司、營業處、服務站自備款項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通路公司,作為育成獎金;⒍通路公司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完成六百項之工商委託業務廠商簽約(涵蓋食、依、住、行、育、樂),如提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者,發獎勵金三百萬元;⒎通路公司所招攬簽約之工商委託業務產品,銷售後扣除力保公司之成本、稅捐、費用後之淨利,由力保公司與通路公司依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之比例分配;⒏通路公司就育成之營業處、服務站之會員消費,享有淨利百分之五之永續分紅;⒐不論通路公司或各區公司、營業處、服務站對外招攬之會員,悉以力保公司之名義與會員簽約,但通路公司所招攬之工商委託業務之廠商及經銷商,均以通路公司名義簽約;⒑力保公司委託通路公司育成之區公司、營業處、服務站,係屬力保公司編制內,其設備金均屬保證金、資產為力保公司之所有權,故日後區公司、營業處、服務站要求退回保證金時責任歸屬力保公司,與通路公司無關‧‧‧等。至通路公司應給付予力保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則為五百萬元,由力保公司於二年之合約期滿或總代理契約終止時,無息退還。

三、丙○○與己○○二人,既熱衷於投資與創業,看好力保公司之產品、服務及所欲建制「RIPO國際通」網路銷售通路之競爭力,復對於通路公司經營代理業務之前景深具信心,乃未察覺通路公司之成立及所謂代理權之授與、委託育成設立各區公司、營業處、服務站等事項,實為丁○○欲繼續利用以之為詐騙其等及其他更多人之手段,而仍積極從事、籌畫各項代理相關業務之推展與執行。惟力保公司允諾提供予會員之免費綜合式血液診斷計與綜合式尿液診斷計,從未能量產,其他之福利,亦多未能履行,此情形迨至九十二年五月初通路公司成立後,並未改善。而通路公司因自始即非各股東實際出資募集成立之公司,而係以各股東原投資力保公司區公司與營業處之金額作計算成立之公司(實際上各股東之投資額與登記之股份,亦未盡相符;然此部分,因係丙○○、己○○、辛○○等人於丁○○之操弄下所為,屬於受丁○○詐騙行為之一環,尚難遽認應由丙○○負起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責),於公司成立之初,即乏可運用之資金,各項之開支,實際上多由丙○○墊付,或由在公司任職之股東自行吸收,員工薪資之發放,亦多有拖欠之情形,本即處於難以為繼之狀態;另原訂之增資計畫,亦因股東無力再行出資(包含丙○○自身),或部分股東已察覺此可能為丁○○之騙局,而將資金轉移他處、不願再行投資(如:辛○○、徐富祥、田孝節三人)等因素,進行並不順利。且力保公司既未能提供會員允諾之產品與服務,通路公司在招攬會員及建制以會員為基礎之共同消費網路及洽商工商委託業務上,勢必面臨困難,如此一來,作為力保公○○○區○○○○○路公司,實無任何營收與利潤可期,亦無前景可言,丙○○與己○○二人,原所投資之款項,實際上已面臨血本無歸之窘境。至此,丙○○與己○○二人,已知繼續經營、投資通路公司為無益之事,惟其二人竟為減輕個人投資之損失,利用均屬通路公司經營、決策階層之地位與機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通路公司並無投資價值之事實及其等並無將庚○○與甲○○之投資款用作通路公司經營使用之真意:

㈠由己○○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利用庚○○(於九十二年四月

間加入為力保公司之會員)原即有心創業及投資力保公司營業處之心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之八號八樓通路公司內,兩度遊說庚○○投資通路公司(其中之第二次,丙○○亦在場,並加入遊說之行列),除向庚○○出示通路公司之總代理契約書及投資企劃案(上載:經由分析,通路公司之總代理經營風險趨近於「零風險」,另利潤以各單項利潤計算,分別達二千五百萬元至一、二億元不等,甚至無法量化估計‧‧‧)外,並以:通路公司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極具發展性與獲利空間;加入為發起股東,利潤較高;投資八十萬元,可得百分之十之股權(即十萬股或一百萬元之股權,另二十萬元,則作為庚○○之「乾股」)云云,誘騙庚○○出資投資通路公司,致使庚○○陷於錯誤,與丙○○簽訂所謂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時起至六月中旬時止,陸續將八十萬元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或轉帳之方式,給付己○○,實際之款項,則由己○○與丙○○二人取得。己○○與丙○○即以方式,共同詐得庚○○之投資款項。

㈡又有甲○○者,前為提供其子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

加入為力保公司臺中市區公司之專員)事業之舞台,已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己○○之力保公司臺中市區公司經營權(惟此筆款項係直接匯予力保公司;嗣甲○○匯款後,乙○○即升任為力保公司臺中市區公司之經理;此部分之款項,亦於其後經轉為通路公司成立資本額之一部)。通路公司成立後,己○○復以通路公司尚有股權可投資為由,遊說乙○○、甲○○出資投資通路公司。乙○○因與丙○○相處不睦,並有創業之心,乃希望甲○○出資通路公司,甲○○因認乙○○於通路公司上班,對於通路公司應不致全無瞭解,己○○復於洽談之過程中,不斷以給予乾股、配發高額紅利,且投資後,可由甲○○出任董事長等詞相誘,乃陷於錯誤,誤認通路公司為尚可以投資之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己○○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以投資通路公司(實際上其投資之款項亦由丙○○、己○○取得),致受有損害。

四、嗣甲○○於匯款後未久,乙○○即經由友人之告知,懷疑通路公司為虛設之公司,乃與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邀集數名友人,在臺中市○○○街○○○號「翠亨村餐廳」內,要求己○○退還全部之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己○○遂於乙○○之陪同下,返回住處,除先返還十二萬元之現金交予乙○○外,另央求其婆婆吳黃麗鳳、夫吳政達(嗣已離婚;吳黃麗鳳、吳政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開立面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一紙,稱欲用以清償款項,惟到期後均遭退票。至庚○○則於九十二年七月通路公司停止營業活動後,始知受騙(按:通路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停止營業登記)。

五、案經庚○○、甲○○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偵查中共同被告)、庚○○、甲○○、乙○○(以上為告訴人)、子○○(偵查中共同被告)、林添源、湯多慶於本院另案(指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己○○、子○○常業詐欺案件,下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包含書面之陳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子○○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之部分(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五0號影卷第八十九頁以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庚○○、甲○○、乙○○、子○○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包含書面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及己○○、庚○○、甲○○、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㈠證人庚○○、甲○○、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

為陳述,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或警詢中所為陳述之意旨,並無不同,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已非單純之審判外陳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關於證人己○○與子○○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及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因認同力保公司之理念,相信力保公司之遠景,曾陸續出資購得部分力保公司地區管理處與區公司之經營權;九十二年四月間,其與己○○在力保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之授意下,籌組力保公司之總代理通路公司,資金來源以各股東原投資力保公司管理處區公司經營權之款項為主,不另出資;嗣通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成立,由其任負責人,己○○任總經理,實際上之經營與決策,亦由其二人負責;而通路公司本以取得及經營力保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希冀藉由產、銷分離之方式,代理力保公司「RIPO國際通」及相關工商委託業務之推廣事項;惟公司於成立之初,即因資金不足之因素,各項之開支,多由其墊付,員工薪資之發放,亦有拖欠之情形,自始即處於經營困難之狀況;適於此時,告訴人庚○○及甲○○有意投資通路公司,最後其二人亦分別投資達數十萬元(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爭執己○○經手之告訴人庚○○投資款項為七十萬元,非八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0七頁;惟依被告先前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己○○與告訴人庚○○所為一致之證述,均足以認定告訴人庚○○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確為八十萬元)與一百萬元,投資款項並由己○○收訖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與己○○共同詐欺庚○○與甲○○之行為,辯稱:庚○○與甲○○要投資通路公司之初,伊並不知情,迨伊知悉庚○○與甲○○欲投資通路公司,且以伊退出通路公司之經營為條件後,伊甚至表示反對之態度,惟因當時通路公司之資金不足,相關之開銷多由其個人墊付,經營陷於困難,伊為求通路公司能繼續經營,且丁○○亦指示伊讓其他人投資,乃允諾讓出通路公司之經營權,惟伊並未遊說庚○○與甲○○投資通路公司,庚○○與甲○○投資之款項,亦未由伊個人取得,而係用以支付應給付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及通路公司之開銷上;而焉有詐騙者,非但未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反讓出自己之股份者?是伊於本案中,實與庚○○及甲○○同為丁○○之被害人,伊並無詐騙庚○○與甲○○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案外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並未到庭,惟丁○○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邀集子○○、湯多慶、蔡明憲、林添源四人,共同投資設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之力保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增資至一千一百萬元,惟仍以其五人為登記股東),並以子○○為名義負責人、其為監察人,實則公司之經營方向與產品規劃,均由其負責,大、小章亦由其保管;丁○○對外佯稱力保公司掌握有「三滴血可檢驗十種病」之自我檢驗生物科技保健預防技術,並以「配合國家政策、達到全民保健預防、網路代理馬路及創業與就業為目標」、「共同事業、共同採購、共同消費」、「全國拒絕失業方案」等為號召,宣稱加入該公司為「全民保健預防(PEOPLEHEALTH PREVENT,簡稱 PHP)會員」者,可享有:⒈免費之全民保健醫學綜合式血液診斷計(分為男性、女性、兒童、長青四種)與綜合式尿液診斷計、⒉免費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定期壽險、八十萬意外險及防癌險、⒊汽車強制險百分之二十五或機車強制險百分之四十之回饋金、⒋中華電信固定式IP,雙向512K ADSL 網路特優價,並提供三個月免費使用個人網站與優惠價格製作網頁權益、⒌以保證金借用網路視訊電話、通路機、⒍配合優良廠商所提供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優惠消費價格以及回饋金、⒎享有工商委託費、會員消費金、共同採購金百分之十五之紅利回饋金‧‧‧等福利,會員並得優先加入營業處、服務站或創業育成中心成為創業輔導專員,如經成功招募他人入會,進一步享有所招募會員所繳會費百分之三十之紅利金回饋,以此方式,不斷招收會員、擴大組織,而向會員收取永久會員每名一萬零五百元、常年會員每名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特約期或九十二年第一季加入者三千元、九十二年第二季加入者三千五百元)、兒童會員每名八百元等不等之費用,對於有心創業、欲自行經營各區公司或營業處者,則分別對之收取數十萬元不等之權利金;九十二年四月間,丁○○授意被告丙○○與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之八號八樓之三處,籌設力保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商即通路公司,資金來源以被告、己○○及及其餘辛○○、徐富祥、田孝節、王美容、楊淑真等原力保公司管理處或區公司經營權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為主,各人並不另行出資;嗣通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任負責人,己○○任總經理(掛名為監察人),實際上之經營與決策,亦由其二人負責;而通路公司本以取得及經營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之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希冀藉由產、銷分離之分工方式,代理力保公司產品與服務及「RIPO國際通」之經營銷售、業務推廣、會員招攬、相關工商委託與產品介紹等業務,並須為力保公司育成設立各地之區公司、營業處及服務站,至可得之報酬則為:⒈各育成之區公司、營業處及服務站自備款百分之二十之獎金;⒉如原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完成之六百項工商委託業務廠商簽約,提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者,另發獎勵金三百萬元;⒊通路公司所招攬簽約之工商委託業務產品,銷售後扣除力保公司成本、稅捐、費用後之淨利,由力保公司與通路公司依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之比例分配;⒋通路公司就育成之營業處、服務站之會員消費,可得淨利百分之五之永續分紅‧‧‧等情,業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子○○、林添源、湯多慶、己○○、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或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力保公司與通路公司之登記資料、力保公司簡章、「RIPO國際通」共同創業育成中心指南、PHP 全民保健預防免費自我檢驗產品、「RIPO國際通」主要產品、會員通路機(PCU)、二十一世紀商務主服機(MSU)、「RIPO國際通」會員專屬指南等力保公司宣傳資料、「RIPO國際通」經營代理契約書、「RIPO國際通」臺灣總代理投資企劃案(除力保公司與通路公司之登記資料外,均附於發查字第一000號卷內)可認。

㈡惟實際上,力保公司允諾提供予會員之免費綜合式血液診斷

計與綜合式尿液診斷計,從未能量產,其他之福利,亦多未能履行,此情形迨至九十二年五月初通路公司成立後,並未改善;而通路公司因自始即非各股東實際出資募集成立之公司,而係以各股東原投資力保公司區公司與營業處之金額作計算成立之公司(實際上各股東之投資額與登記之股份,亦未盡相符),於公司成立之初,即乏可運用之資金,各項之開支,實際上多由被告丙○○墊付,或由在公司任職之股東自行吸收,員工薪資之發放,亦多有拖欠之情形,本即處於難以為繼之狀態;另原訂之增資計畫,亦因股東無力再行出資(包含被告自身),或部分股東(辛○○、田孝節、徐富祥)已察覺通路公司之成立,可能為丁○○欲利用以之為繼續詐騙其等或其他更多人之騙局,而將在通路公司之資金移往他處(取得南區總代理權)、不願再行投資等因素,進行並不順利等情,亦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子○○、林添源(見本院另案卷㈡第四十二頁)、湯多慶(見本院另案卷㈡第二0一頁)、己○○(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二一六頁)、辛○○(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以下)、乙○○(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七十七頁、卷㈡第三十頁、三十七頁)於本院或本院另案審理(行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卷附證人辛○○提出通路公司重要幹部第一次會議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切結書(辛○○、田孝節、徐富祥三人退出「RIPO國際通」臺灣區總代理經營權及通路公司之董事等相關職務,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丁○○收據(收到辛○○十五萬元,合計辛○○所簽「RIPO國際通」南區總代理股金為一百萬元,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新產秘發字第940261號函(要保人力保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投保之汽車強制險、車體險、竊盜險、乘客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其中車體險、竊盜險、乘客險因業務關係,已由要保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申請溯及投保日期退保;見本院另案卷㈢第五十八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中壽團險字第0861號函(要保人為力保公司(高雄)之Z000000000號碼保單,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投保,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零時起退保;另要保人為力保公司(臺中)之T92A003745號碼保單,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投保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零時起退保;見本院另案卷㈢第八十頁以下)等可認。

㈢另己○○確於:⒈九十二年五月間通路公司成立後,在通路

公司內,兩度遊說告訴人庚○○投資通路公司,除向庚○○出示通路公司之總代理契約書及投資企劃案(上載:經由分析,通路公司之總代理經營風險趨近於「零風險」,另利潤以各單項利潤計算,分別達二千五百萬元至一、二億元不等,甚至無法量化估計)外,並以:通路公司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極具發展性與獲利空間;加入為發起股東,利潤較高;投資八十萬元,可得百分之十之股權(即十萬股或一百萬元之股權,另二十萬元,則作為庚○○之「乾股」)等語,吸引庚○○出資投資通路公司,致使庚○○與被告丙○○代表之通路公司簽訂所謂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時起至六月中旬時止,陸續將八十萬元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或轉帳之方式,給付己○○;另:⒉告訴人甲○○則為提供其子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加入為力保公司臺中市區公司之專員)事業之舞台,除已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己○○之力保公司臺中市區公司經營權(此筆款項係直接匯予力保公司;嗣甲○○匯款後,乙○○即升任為力保公司臺中市區公司之經理)外,通路公司成立後,己○○復以通路公司尚有股權可投資為由,遊說乙○○、甲○○出資投資通路公司;乙○○因與丙○○相處不睦,並有創業之心,乃希望甲○○出資通路公司,甲○○因認乙○○於通路公司上班,對於通路公司應不致全無瞭解,己○○復於洽談之過程中,不斷以:給予乾股、配發高額紅利,且投資後,可由甲○○出任董事長等詞遊說,乃以為通路公司為尚可以投資之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己○○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欲投資通路公司等情,亦綜據被告之供述(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爭執庚○○給付之投資款項為七十萬元而非八十萬元部分,已如前述)、證人庚○○、甲○○、乙○○、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或本院另案審理(行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卷附前開之「RIPO國際通」經營代理契約書、「RIPO國際通」臺灣總代理投資企劃案與另庚○○提出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附於發查字第一000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一紙(附於他字第三五0號卷第五十五頁)可認。

四、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庚○○與甲○○要投資通路公司之初,伊並不知情,迨伊知悉庚○○與甲○○欲投資通路公司,且以伊退出通路公司之經營為條件後,伊甚至表示反對之態度,惟因當時通路公司之資金不足,相關之開銷多由伊個人墊付,經營陷於困難,伊為求通路公司能繼續經營,另丁○○亦指示伊讓其他人投資,乃允諾讓出通路公司之經營權,惟伊並未遊說庚○○與甲○○投資通路公司,庚○○與甲○○投資之款項,亦未由伊個人取得,而係用以支付應給付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及通路公司之開銷上,伊於本案中,實與庚○○及甲○○同為丁○○之被害人,伊並無詐騙或與己○○共同詐騙庚○○與甲○○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就告訴人庚○○與己○○洽談投資通路公司及簽署系爭「發

起股認購合約書」(附於發查字第一000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之過程:

⒈庚○○明確證稱:「在通路公司見過丙○○,當時他跟己

○○邀我一起加入通路公司,說通路公司不錯,之後己○○有請我再投資,丙○○也會在旁邊搭腔」、「是他們己○○及丙○○遊說我投資通路公司」、「(當時是否簽立此份合約書?)(提示發查字第一000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書面)對,就是簽這份書面」、「那時候沒有書寫日期,簽署日期是九十二年五月底,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路公司的辦公室」、「(簽這份合約書,在場的人有誰?)我、己○○、丙○○三人」、「(有關發起股認購合約書簽署時,丙○○有無說什麼?)他只有強調公司的福利跟利潤‧‧‧」、「(書面上為何會寫發起股認購?)當初丙○○、己○○他們跟我說發起股是公司成立的原始股東,利潤分配會比較高」、「(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上面,丙○○之簽名、蓋章是否他自己簽名、蓋章?)他與己○○交給我時,上面就已經簽好名、蓋好章」、「當時我跟己○○說我錢不夠,只有八十萬元,己○○跟我說二十萬元算我乾股」、「(妳與己○○說錢不夠,只有八十萬,己○○跟妳說二十萬元算乾股,妳們的對話、簽名時,丙○○是否都在場?)他在辦公室」、「他在同一個辦公室,那個辦公室前後有兩個桌子,我坐的桌子與丙○○所坐的桌子是斜對角,兩張桌子離的不遠」、「(己○○跟妳表示二十萬元給妳作乾股時,丙○○有無表示意見?)沒有」、「(九十二年五月底,妳說己○○與妳談論通路公司時,丙○○有跟妳談哪些事情?)第一次他沒有跟我談,第二次我再上來臺中通路公司時,他有在辦公室,並且附和己○○所說公司的營運方向及未來遠景及福利」、「(妳在投資當時,他們有沒有告訴妳,當時通路公司已經缺乏資金,相關之開銷已經沒有辦法支付?)沒有,他們跟我說公司正在創業中,現在投資正是時候」、「(被告問:在妳要簽約投資通路公司之前,我們是否見過面?)有,‧‧‧我第一次去通路公司只見到己○○,第二次我去通路公司時你也在場」、「(被告問:是否知道我不想讓妳加入通路公司?)不可能,你有一直遊說我趕快加入,一起到公司來創造美麗的遠景」、「(被告問:

是否知道妳與甲○○要加入時,我與己○○有爭執過,不讓你們二人加入?)沒有,己○○有告訴我說她與董事長都已經談好了,我可以加入」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另案卷㈠第七十一頁、本院卷㈠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第一0三、一0五、一0六頁)。

⒉另證人己○○亦證稱:「‧‧‧她出資八十萬元,是陸陸

續續交給我,是董事長丙○○授權我處理這筆財務」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二十六頁)。

⒊即被告丙○○亦自承:「(對於庚○○發起股認購合約書

,是否當時你與庚○○簽約的?)是,是我們當面簽的」、「(你跟庚○○為何要簽一份「發起股認購合約書」?)她叫我要退出,她說只要我留在通路,錢就進不來」、「(庚○○投資八十萬元有無拿給你?)有,是透過己○○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本院另案卷㈡第四十九頁)。雖其所述:庚○○要求伊退出通路公司之經營權云云,並非屬實(庚○○與己○○均未如此證述,且果如被告所述,庚○○何以於被告尚未辭去通路公司董事長之情形下,即陸續給付完畢八十萬元之投資款,且至通路公司擔任行政經理,嗣並接任會計一職?),惟由其上開所為之供述,參酌庚○○與己○○之指、證述可知:被告於庚○○決定投資通路公司前,本已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於直接參與遊說庚○○投資通路公司,而系爭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亦確係由其代表通路公司與庚○○簽立,嗣後庚○○始將投資款項陸續給付予己○○收受,而己○○之收受庚○○投資款,事前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授權,事後之資金流向,亦入於被告之共同實力支配之下(另見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十九頁以下被告答辯狀)。被告辯稱:庚○○要投資通路公司之時,伊並不知情,迨伊知悉庚○○欲投資通路公司,且以伊退出通路公司之經營為條件後,伊甚至表示反對之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㈡就告訴人甲○○投資通路公司之一百萬元部分:

⒈甲○○固證稱:「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己○○邀我兒子

乙○○投資,我便與該公司之區總經理己○○洽談,她說該公司之前景看好,我不疑有他,就加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給該公司(按:此部分為證人甲○○投資力保公司臺中市區公司經營權部分,該筆款項並由證人甲○○直接匯款至力保公司帳戶內,尚與本案被告及己○○之犯行無關)。事後己○○又說該公司董事長退股,叫我增資一百萬元。我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匯入己○○之帳戶內,接下該公司董事長一職‧‧‧」、「己○○騙我說:若我增資,臺中區公司總代理董事長,就是通路公司董事長要給我作」、「(該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不清楚,但均與己○○接洽,是以我名義投資,她說區公司要將董事長給我當,我沒有與她們董事長接洽過」、「我跟丙○○沒有關係也不認識」、「(你投資的一百五十萬元,都是誰跟你洽談?)己○○」、「被告有無跟你洽談投資的事情?)他沒有跟我單獨洽談」等語(見他字第三五0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一五八頁、本院卷㈠第二三二頁),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丙○○於事前,似未參與、介入其投資通路公司之事。

⒉惟證人己○○明確證稱:「‧‧‧通路公司某股東因某原

因要轉到南區作總代理,後來丁○○叫我們看公司是否辦理增資,後來我跟乙○○說這件事情,後來乙○○說他父親有一筆錢,但是董事長要由他父親來作,法律顧問也由他們聘請,我就跟丙○○商量開會決議,董事長由甲○○來作,董事都同意,後來甲○○有匯錢進來,他們對丙○○有些不滿,所以甲○○要求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是甲○○去買通路公司的股權,是買丙○○名下的股權,是通路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權,買賣雙方是丙○○與甲○○」、「丙○○也知道這部分,有時候我跟甲○○在談買賣股權的時候,丙○○有在場」、「(股權既然是丙○○出讓的,這錢應該是要給丙○○,為何是你拿去處理?)這是丙○○授權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另參己○○提出之自述狀,附於他字第三五0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

⒊即被告原亦自承:「(甲○○有投資一百萬元?)有,資

金已交給丁○○。因當時總公司沒有支援我們,我們的業務無法推展,但是薪水仍要付,有人要投資,我當然不會拒絕,他們就開條件,且連律師都是他們聘請,他們當時要我辭掉董事長才要投資。當時公司我也支持不下去,丁○○也叫我讓他們投資,他再來安排」、「(你都沒有問丁○○公司發生何事?為何還找人投資?)是錢的問題,因為我有投資,我也希望公司能作起來」、「(當初何人找甲○○進來?)是大家開會同意,我跟己○○都有參與,是我提出的,我說只要有錢,又願意投資就可以」、「(甲○○投資一百萬元有無拿到?)有,但並沒有全部拿到,有的是匯到力保公司,有的是在我手上」、「(為何不直接匯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們不喜歡跟我打交道,我有拿支票跟己○○的媽媽借錢,所以我就先轉到己○○那邊」等語(見他字第三五0號卷第一五七頁、本院另案卷㈡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另見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三

十一、三十二頁被告答辯狀)。⒋雖證人己○○與被告陳述之:甲○○以撤換被告之董事長

職務,作為投資通路公司之條件云云,徵之證人甲○○與乙○○之證述,並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七頁證人甲○○之證述及本院卷㈡第十二頁證人乙○○之證述;按甲○○與乙○○既於事後,認被告與己○○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何以甲○○仍迭稱:「我沒有與她們董事長接洽過」、「我跟丙○○沒有關係也不認識」、「他沒有跟我單獨洽談」等語?顯見甲○○雖為告訴人,然其證述之投資經過,尚屬持平可採,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處,則其就投資前相關條件是否由其主動提出此一相對較為枝微末節之事,又何有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相反的,上開事實,涉及甲○○究係自行主動欲積極介入通路公司之經營?或係因己○○以詞相誘,始決定投資?此與被告及己○○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有關,而被告與己○○就有關本案犯行之辯解,經查既有諸多供、證述不實之處,對照觀之,此部分當以證人甲○○與乙○○之證述較為可信),惟依其等前開之陳述,仍清楚可認:被告就甲○○投資通路公司一事,自始知悉並同意,且授權己○○處理此事,事後甲○○之投資款,亦入於其與己○○之共同掌握中。其辯稱:甲○○要投資通路公司之時,伊並不知情,迨伊知悉後,曾表示反對之態度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被告丙○○與己○○,就取得之告訴人庚○○八十萬元與甲○○一百萬元投資款,究竟用於何處?經查:

⒈被告先後陳述如下:

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庚○○的

錢一進來,就支付員工薪水、營業設備等」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甲○○有投資一百萬?)有,資金已交給丁○○」等語(見他字第三五0號卷第一五七頁)。

⑵於所提答辯狀中,陳稱:庚○○之投資款項共八十萬元,

其中:①三十萬元是入伊之帳戶轉票給力保公司,作為通路公司應給付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②十五萬元是作為庚○○簽訂力保公司花蓮營業處之權利金,並非用以投資通路公司;③另十二萬元為直接給付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④其餘分別支用於臺中公司之營業費用(含人員薪資、房租電話費、增購辦公設備等)及通路公司成立「臺北管(理)處」辦公室之租金(十萬元)、買辦公桌、椅、電話申裝與押金等語;另就甲○○之投資款部分,陳稱:該一百萬元部分,係轉讓伊之股權,但因伊曾向己○○借支,且乙○○稱:伊即將被撤換,故不應直接將錢交予伊等語,故由己○○出面買下伊之股權,甲○○再直接將錢匯給己○○;而後來,這一百萬元,由伊以開具臺支支票擔保、己○○婆婆(按:為吳黃麗鳳)給付現金之方式,全部匯到丁○○處(詳見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十九頁以下答辯狀)。

⑶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供稱:「(庚○

○投資八十萬元有無拿給你?)有,是透過己○○拿給我的」、「(甲○○投資一百萬元有無拿到?)有,但並沒有全部拿到,有的是匯到力保公司,有的是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㈡第四十九、五十頁)。

⑷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稱:「庚○○曉

得她所投資的款項,是要來支付通路公司的開銷,我只收到七十萬元,其中有三十五萬元已經支付管銷費用」、「她拿進來的錢,都是要支付通路公司的營運費用」、「庚○○與乙○○(按:應為甲○○之誤)的投資款都是留在公司使用,沒有一毛錢留在我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二三二頁)。

⑸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理中,卻又改稱:「(庚○○

所繳的八十萬元用於何處?)有部分匯力保公司,詳細要問己○○」、「(甲○○投資通路公司的一百萬元,用於何處?)要問己○○」、「庚○○、甲○○的錢,一毛錢都沒有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㈡該次審判筆錄第十頁)。

⒉至己○○則先後陳述如下:

⑴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之前有向

朋友借款代墊公司的款項,甲○○的錢匯進來,我先還給我朋友」等語(見他字第三五0號卷第一0三頁)。

⑵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陳述:「

當初繳權利金一千萬元有開票,所以有把庚○○所繳的八十萬元去支付該筆權利金的部分票款,另外也拿去支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二十六頁,另見第三十八頁己○○所提答辯狀)。

⑶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陳稱:

「(甲○○)匯到我帳戶的一百萬元,我拿去繳通路公司的保證金,是交給力保公司」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七十九頁)。

⑷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陳述:「庚○○

交給我的八十萬元,我都拿去支付公司費用,我沒有騙她」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㈡第二十二頁)。

⑸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中,原陳稱:「(妳

從庚○○、甲○○‧‧‧收拿了錢,有無交給子○○?)大部分是交給力保公司的銀行帳戶,小部分是交給丙○○支付開銷」等語;惟於同次庭期中稍後,卻又改稱:「(妳跟甲○○所拿到的一百萬元是否拿去給妳婆婆?是,這是丙○○叫我先拿去的,因為當初丙○○跟我婆婆借票」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㈡第二一二、二二一頁)。

⒊按被告與己○○,何以就一單純之資金流向,供述如此複

雜,且彼此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庚○○與甲○○給付之投資款,如係屬於增資或「發起股」,以之用以繳付應給付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或通路公司之開銷(此部分詳於後述),固無問題;如係購得舊有股東之股權,則該股款自應歸屬該舊有股東取得(至該既有股東指示購買人將股款交予何人,乃為另事),而無復以之繳付應給付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或支應通路公司開銷之理。蓋股東股權之轉讓,屬於投資之回收,而公司之開銷與應繳付予他公司之權利金,則應由公司之資金加以支應,非應由股東個人承擔,股東縱有先行墊付之情形,亦必於事後向公司取回,然其既有墊付之能力,何需轉讓股權?如欲轉讓股權,又如何願繼續代為墊付?是被告與己○○之前開陳述,本有諸多與情理未合之處。且庚○○與甲○○之投資款,究屬增資、「發起股」抑購買舊有股東之股權(不論為丙○○之股權、己○○代墊之辛○○股權,或己○○出面購買之丙○○股權)之投資款,參諸被告、己○○、庚○○與甲○○等人全般之供、證述內容,顯然未見其明(庚○○固與被告曾簽立所謂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然其亦證述:「(是拿誰的股份轉讓給妳?)都沒有告訴我,己○○與丙○○只有說要叫辛○○退股,讓我投資」、「(己○○承諾給妳的十萬股,如何來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四頁),此部分或因被告與己○○於遊說之際,即無受拘束或特定之意,或因庚○○與甲○○於投資之際,疏未加以詢明及特定,然無論如何,此非可由本院依自由心證自行加以認定者。而雖然如是,本院依後述之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與己○○所稱:將庚○○與甲○○之投資款用以給付應給付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及支應通路公司開銷云云,為不可採(茲另起二段論述之)。

㈣被告丙○○與己○○,並未將告訴人庚○○與甲○○之投資款,用以給付力保公司權利金:

⒈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

後所為與證人辛○○證詞相一致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以下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結合通路公司發起設立之資金,於辦妥公司登記後,旋即經人轉出等情(見通路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泛亞商業銀行通路公司籌備處帳戶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該帳戶資金轉出資料,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以下),可知通路公司之發起設立資金,確未經各登記股東實際繳足,而係由丁○○以各股東原投資力保公司區公司與營業處之金額作計算成立之公司(惟實際上,各股東之投資額與登記之股份,亦未盡相符)。是以,該筆通路公司之發起設立資金,既原屬各股東投資力保公司區公司與營業處之權利金,且從未經力保公司實際發還,丁○○授意成立總代理之通路公司,各區公司、營業處與服務站則委託通路公司重新建制,實際上等同於將各通路公司股東原區公司或營業處之經營權,轉換為通路公司之總代理權。是通路公司縱原有應給付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亦因該一千萬元之發起設立資金,仍在力保公司之持有中,通路公司何有復行給付權利金之必要?此從下述事證亦見其端倪:

⑴證人辛○○證述:其於將八十五萬元之資金(以形式上之

計算,並非確有轉帳、匯款或交付資金之行為)轉出通路公司並補足十五萬元後,以一百萬元之金額,取得力保公司之南區總代理權(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顯見通路各股東之出資,自始即被認定為已繳付予力保公司之款項,故得僅以形式上之計算方式加以移轉。

⑵在力保公司與通路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即「RIPO國際

通」經營代理契約書上,約定通路公司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力保公司,此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不少(依卷附契約書明載為五百萬元,惟若依證人己○○與被告陳述之意旨,該份契約書係丁○○欲用以矇騙力保公司其餘股東之用,另有一份約明履約保證金為一千萬元之契約書存在云云),可謂關於雙方約定之重要事項。然則何以契約書上,既未載明履約保證金是否於簽約同時由力保公司收訖,亦未約定通路公司應於何時前給付?此實與一般常情相違。

⑶通路公司既於設立之初,即乏可加運用之資金,則如尚有

給付力保公司權利金之需,增資毋寧為相當急迫之事,然則何以由證人辛○○所提出、被告亦認屬真實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通路公司(董事會與重要幹部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雖有預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資一千萬元之計劃,卻另通過「再增資之一千萬,其中三百萬提撥給己○○小姐,另外二百萬元作為增資獎金」,則其增資一千萬元之計劃,是否確欲用於給付力保公司之權利金?於給付後,是否尚有可供通路公司自身營運所需之資金?亦值懷疑。

⒉再證人己○○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提出所謂已給付予力

保公司或丁○○一千萬元權利金之證據(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五十頁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丁○○」收據及卷㈢第二頁以下答辯狀),經查並非可信:

⑴以吳黃麗鳳為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現改為聯邦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票號CSB0000000- CSB0000000號,面額合計為五百五十萬元之遠期支票部分:

①CSB0000000(五十萬元)、CSB0000000(二百萬元)、

CSB0000000(六十萬元)、CSB0000000(七十萬元)號之遠期支票,經查均未經提示(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一七五頁)。

②CSB0000000(五十萬元)號之遠期支票,提示人為王靜

萍,雖其上顯示有「丁○○」與「己○○」之背書,然「丁○○」背書在左,「己○○」背書在右,從形式上之記載觀之,尚難遽認「丁○○」為「己○○」之後手(見本院卷㈠第二四0、二四一、二四三頁)。

③CSB0000000(六十萬元)、CSB0000000(六十萬元)號

之遠期支票,經查提示人均為吳昭緯,且支票僅有己○○而無丁○○之背書,從形式上之記載觀之,尚難認與力保公司或丁○○有何關聯性(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至第一五六頁及第一七五、一七六頁)。

⑵以徐富祥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5252-6、票號OA0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部分(面額五十萬元),經查業經以票據贖回之方式辦理註銷,是亦未經兌現(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

⑶另所謂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四百萬元部分,經查:

①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丁○○、癸○

○(丁○○之妻)、壬○○(丁○○之子)、子○○等力保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人,或被告指涉曾經經手力保公司資金之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均顯示為無交易明細紀錄之狀態(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七一頁)。

②至力保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經查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自九十二年間起,可辨識為通路公司登記股東之匯款日期與金額,分別為:A.己○○:四月十五日,五十萬元、B.甲○○:四月十五日,五十萬元(即甲○○向己○○購得力保公司臺中市區公司經營權之匯款)、C.己○○:四月二十四日,五十萬元、D.己○○:四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見本院另案卷㈡第一五

0、一五一頁),另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僅顯示有E.丙○○:三月二十五日,四十五萬元之匯款一筆(見他字第三五0號卷第一三八頁)。上開款項合計僅二百四十五萬元,並非四百萬元,且其最後匯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尚在通路公司成立前,以本案之事證而論,實應認定為通路公司成立資本額之一部,而非通路公司成立後,己○○等人另外繳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

⑷是依上所述,被告與己○○所稱:通路公司成立後,尚有

應繳予力保公司之一千萬元權利金,並由己○○以開立吳黃麗鳳期票之方式先行墊付云云,顯不可採。

⒊而被告與己○○上開匯款予力保公司之時間點,既均在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又何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或六月中旬前收取庚○○與甲○○之投資款後,轉匯予力保公司之事實存在?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不實。

㈤被告丙○○與己○○,並未將告訴人庚○○與甲○○之投資款,用以支應通路公司之開銷: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所謂之通路公司「開幕支出明細項

目」、「丙○○董事長經手收受及支付費用明細」、報價單、「中區管理處開幕支出明細」、職員歐仁盛與陳佩資簽名收據各一紙等書面資料(附於偵緝卷第七十五頁以下),依庚○○之證述,通路公司中,亦確有陳佩資其人,且原擔任會計一職(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二二六頁)。從記載之文字與內容觀之,該通路公司「丙○○董事長經手收受及支付費用明細」,並非被告所製作,另從:⑴該「開幕支出明細項目」上有會計陳佩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簽名字樣,惟其時,被告支出之明細項目中,尚無關於給付簡佩瑜、陳佩資、張浩立、張浩騰、歐仁盛(「丙○○董事長經手收受及支付費用明細」誤載為歐盛仁)等人薪資之記載,⑵歐仁盛領取薪資之簽名收據,記載簽收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等情,應足以認定該「丙○○董事長經手收受及支付費用明細」作成日期,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後(否則,該「開幕支出明細項目」上,應有被告給付簡佩瑜、陳佩資、張浩立、張浩騰、歐仁盛等人薪資之記載)。

⒉然該所謂「丙○○董事長經手收受及支付費用明細」,清

楚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後:⑴為通路公司收受之金額,包含被告、陳正輝、鄭明佐、黃俊卿等四人分別給付之區公司或營業處生財設備保證金,合計為六十一萬元;⑵為通路公司支付之費用,合計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元;⑶被告尚須歸還予通路公司之金額,合計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此顯示之意義如下:

⑴庚○○與甲○○之投資款,並未經列入為被告為通路公司

收取之款項內,然依前所述,該「丙○○董事長經手收受及支付費用明細」製作之時間點,當在庚○○與甲○○開始或完成投資款之給付之後,是如該二筆投資款,應歸由通路公司取得,於該「丙○○董事長經手收受及支付費用明細」上,當有所記載,然其上並無此記載,顯然,被告雖有經手該二筆投資款,亦無認定該二筆投資款應交予通路公司之意思。

⑵再從該「丙○○董事長經手收受及支付費用明細」上,已

明白記載被告尚須歸還通路公司二十八萬餘元此點上,更可以清楚得知:被告雖有代為支付通路公司員工薪水與設備費用之事實,然亦有為通路公司收取之款項尚未交還通路公司者,而經計算後,被告尚須歸還通路公司二十八萬餘元,亦即通路公司尚有二十八萬餘元之結餘款,留存於被告手中,則被告與己○○,又何須以庚○○與甲○○之投資款,支應通路公司之開銷?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支出明細與收據等證明,亦僅有「德虹報價單」開立之時間點(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甲○○匯款之後,則被告縱為支付該報價金額(三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亦無須動用及於其個人或庚○○與甲○○之投資款。其與己○○陳稱:有將庚○○與甲○○之投資款用以支付通路公司之開銷云云,亦無可採信。

㈥按被告丙○○與己○○之遊說告訴人庚○○與甲○○投資通

路公司(甲○○部分,雖係由己○○出面遊說,惟投資款仍由被告與己○○共同取得,前已敘明,茲不再贅述),如係:⒈欲在以庚○○與甲○○之投資款,補足辛○○、徐富祥與田孝節三人退股所致通路公司實收資本額不足部分,該收取而來之股款,自應與其他通路公司原始股東之投資款同,均匯到力保公司,作為通路公司應給付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然實際上,情形並非如是;而如:⒉係欲在以之作為通路公司之增資款使用,何以並未列入為通路公司代收之款項內、亦無以之支應通路公司開銷之事實存在?由此足見,被告與己○○之遊說庚○○與甲○○投資通路公司,自始即在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希冀取得庚○○與甲○○之投資款,而事實上,該二筆款項,最後亦在被告與己○○二人之持有中,並未用以支應通路公司之開銷或進一步匯到力保公司。然則被告與己○○,若非以讓出自己股權之方式,又何有取得庚○○與甲○○股款之理由存在?然其二人,如真認通路公司為深具發展性與遠景之公司,又如何能於通路公司成立未及一月之際,即輕易以自身之股權之相讓?蓋:⒈其等本可選擇以增資之方式,吸納庚○○與甲○○之投資,於此種情形下,縱然失去通路公司之經營權,因股權仍然存在,仍可獲取將來投資通路公司之收益,然其等顯然並非以此增資之方式或動機,取得庚○○與甲○○之投資款。⒉惟如其等係將股權讓出,意味其等將失去或大幅降低在通路公司之持股,如此一來,縱然通路公司日後有「RIPO國際通」臺灣總代理投資企劃案中所述之豐厚利潤與營收,又與其等何干?是通路公司之能否繼續經營,豈真縈於其懷?則其等於遊說庚○○與甲○○投資通路公司之時,是否仍認通路公司為具有發展性與遠景之公司,至此已非無疑。而從力保公司與通路公司之關係即雙方簽定之「RIPO國際通」經營代理契約書,更可以清楚認識到:力保公司如未能提供會員允諾之產品與服務,通路公司在招攬會員、建制以會員為基礎之共同消費網路、洽商工商委託業務,甚或育成設立各地區公司、營業處與服務站上,勢必面臨困難,如此一來,又有何營收、利潤與前景可期?而實際上,力保公司宣稱之主要產品,即號稱「三滴血可檢驗十種病」之全民保健醫學綜合式血液診斷計與綜合式尿液診斷計,從未能量產,其餘允諾提供予會員之服務,亦多未能履行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己○○,一為通路公司之董事長,一為通路公司之總經理,且分別自九十二年初及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陸續投資力保公司之區公司或營業處(以加入會員為前提),對此情勢,縱然於通路公司成立之初,因熱衷於投資與創業,且均擔任通路公司之經營決策要職,致為丁○○所蒙蔽,於通路公司成立後,辛○○、徐富祥、田孝節三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投資款轉出時,又如何能稱不知?然其等竟仍利用位居通路公司經營決策階層之優勢地位與機會,隱瞞此可能為丁○○之騙局及通路公司已無投資價值之事實,向庚○○與甲○○佯稱:通路公司深具遠景與發展性云云,並以出示「RIPO國際通」經營代理契約書、「RIPO國際通」臺灣總代理投資企劃案,或給予乾股、紅利或董事長一職等詞相誘之方式,致使不明通路公司與力保公司實際設立與經營情形之庚○○與甲○○二人(按:庚○○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加入為力保公司之會員,然其於投資通路公司前,從未在力保公司或通路公司任職過;而甲○○之子乙○○,雖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在力保公司臺中市區○○○○路公司任職,然其並非通路公司之經營、決策人士,對於通路公司之設立始末,亦顯然並非明瞭;是無論庚○○、乙○○或甲○○,在參與時間之早晚,或對於力保公司、通路公司事務之明瞭上,顯然均與被告或己○○相去甚遠),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通路公司尚值投資,而將八十萬元與一百萬元之投資款,分別交由己○○收受,最後則由被告與己○○共同取得,被告與己○○,對於庚○○與甲○○,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甚明,而從前開全般之事證,亦足以確認被告與己○○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己○○,就本件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己○○先後所為詐騙告訴人庚○○與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與己○○所施詐之對象,僅庚○○與甲○○二人,尚難以此即認其二人,有恃此為生、賴以為常業之犯意與行為,自難以常業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不無誤會,然其起訴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仍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極可能為案外人丁○○詐騙行為之被害人,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向丁○○索償遭詐騙之款項,反利用經丁○○授意成立之通路公司,與己○○共同詐騙庚○○與甲○○,顯有藉此彌補自身投資之損失之意,其動機已屬可議,而本案庚○○與甲○○被詐騙之金額非少,其犯後非但自始否認犯行、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中,面對到庭行使職權之檢察官或具結作證之證人庚○○、甲○○與乙○○,均態度倨傲、多所質問與責難,遑論對於庚○○與甲○○有絲毫悔過之心或尋求和解之意,是其遭丁○○詐騙之情固可憫,與己○○共同詐騙庚○○與甲○○之行為,仍無可資特別寬宥之處,惟其雖任職通路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尚較己○○為高,然從庚○○與甲○○全部受詐騙之過程及資金之流向觀之,己○○於本案之犯行中,實較其更居於支配之地位與角色(因之,公訴人雖認對於被告所處之刑,應較本院另案對於己○○所處之一年有期徒刑為重,惟本院認應較一年為輕)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