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供其所有之彰化縣○村鄉○○段○○○○號(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一七八地號(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一七九地號(應有部分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分之一千零八十)、一八O地號(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三十)建地、同段一八一地號(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四)田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乙○○,嗣並向乙○○借款六十萬元,同時簽具六十萬元之收據為證,惟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詎乙○○於九十年間,侵占丙○○○委託其繳納的房屋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丙○○○催討甚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乙○○代書事務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內,冒用丁○○名義,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於每紙本票上偽造「丁○○」署押各一枚及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偽造「丁○○」印文各三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丙○○○至「乙○○代書事務所」催討債務之際,向丙○○○佯稱丁○○積欠其一百六十萬元,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設定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前開本票持以行使交付丙○○○,及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丙○○○,以抵償其積欠丙○○○的債務。嗣因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丁○○的前開抵押物(同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O八號民事事件),並聲請強制執行(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O九一號執行事件),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丁○○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在本票上簽署「丁○○」的署押,並將前開二紙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並概括授權伊簽發本票作為主債權,此觀諸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定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於票據內訂定」,並由告訴人親自在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即可得知雙方確實以本票作為主債權。依民間銀行作業的慣例,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的八折作為主債權,故伊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二紙。伊雖代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二紙,並在本票上簽署「丁○○」的署押,然本票上的印文係告訴人自行蓋印,足見本票的簽發是經過告訴人的授權。告訴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陸續向伊借款共六十萬元。因告訴人長期未為清償借款,有關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累計的金額,已經超過一百六十萬元。嗣因伊積欠丙○○○金錢,乃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告訴人並無即時清償之意,伊乃將本票債權讓與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丙○○○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親自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底價陳述意見。苟前開本票債權並非真實,何以告訴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卻仍到場就拍賣底價陳述意見等語,益見前開本票並非其所偽造等語。惟查,被告既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在其上簽署「丁○○」的署押,核與告訴人指訴其並未實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在其上簽署「丁○○」署押等情相符,是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是否經過告訴人授權?該二紙本票之簽發與告訴人的借貸債務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關?乃本案所應釐清的重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陳稱:告訴人丁○○提供前開土地設定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向伊借款六十萬元,伊問告訴人本票要寫多少金額,告訴人表示寫一百六十萬元,是告訴人授權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印文則係告訴人自行蓋印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以下);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陳稱:前開本票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約一個星期簽的,日期則係事後填寫的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十頁);於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陳稱:八十四年間,告訴人說他欠別人錢,怕土地被查封,拜託伊將其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給伊,惟伊與告訴人間並沒有債權。伊向告訴人表示可用本票當作主債務,告訴人即授權伊處理。八十六年間,因為要申報利息所得,故伊同時填寫前開二紙本票,印文則是伊簽發本票後由告訴人自己蓋的。因為要做假的,就要做的比較好看些,所以二張本票的日期並不相同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O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於檢察官第四次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有授權伊簽發本票,告訴人說簽一百六十萬元,伊將其分成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二張,本票的簽名是伊簽的,印文是告訴人自己拿章來蓋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記載「於票據內訂定」,但設定當時還沒有提出票據。告訴人是在設定以後才陸陸續續向伊拿錢,剛開始是拿支票調現,後來伊覺得麻煩,就叫告訴人簽本票,告訴說已授權給伊,叫伊自己寫本票。二張本票日期不同,是把二筆債務分成二個時間而已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O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於檢察官第五次偵訊時陳稱:告訴人設定的抵押權是二百萬元,通常主債權是抵押權的八成,所以告訴人同意主債權為一百六十萬元,可以陸續向伊借錢。告訴人來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有蓋指印及簽名,本票的部分告訴人說由伊簽發後,其再來蓋章。本票伊沒有多久就寫好了,約一個星期,告訴人就拿印章來蓋。伊是為了申報利息所得才會在本票上填寫日期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O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並概括授權伊簽發本票作為主債權。依民間銀行作業的慣例,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的八折作為主債權,故伊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二紙。伊雖代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二紙,並在本票上簽署「丁○○」的署押,然本票上的印文係告訴人自行蓋印等語。顯然,被告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的原因,究竟是被告在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實際借款六十萬元後,始經過告訴人的授權而簽發?或因告訴人怕被查封土地而虛偽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並虛偽簽發前開本票作為主債務?或為申報利息所得而簽發前開本票作為報稅憑證?或因告訴人初均持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覺得麻煩,要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即授權被告簽發前本票?或因告訴人設定的抵押權是二百萬元,通常主債權是抵押權的八成,故告訴人同意主債權為一百六十萬元,並授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而日期是為申報利息所得而事後填寫?前後即有多種不同的陳述,且彼此相互齟齬,已難令人採信。且前開本票的簽發日期究係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一個星期?或是在被告申報利息所得之際?是在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之前?或是之後?被告先後陳述之詞,亦相互歧異,適足啟人疑竇。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有關「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權利存續期限」、「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均記載「於票據內訂定」等情,有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似堪認定前開抵押權的債權債務關係為票據。然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未提出任何票據。而登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於契約書內容如債務清償日期欄所填載,為當事人所約定事項,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無要求申請人提出票據為證明文件,僅依契約書內容債務清償日期欄:「於票據內訂定。」予以登記,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員地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然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與當事人有無實際簽發票據,並無必然關係。況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上,並無任何有關「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權利存續期限」及「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的記載,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確係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簽發作為主債權之憑證,何以前開記載於本票上均付之闕如。準此,可見前開本票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關連。
(三)被告乙○○陳稱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告訴人丁○○親自簽名並加蓋印鑑章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百分之百的信任基礎,亦無概括授權並將印鑑章交與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親自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印,又怎麼可能輕易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而若依被告所言,簽發前開本票的目的,是在作為主債權,則告訴人既已親自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印,為何不同時在本票上簽名、蓋印,卻要在事後始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若確已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及在本票上簽名,又為何堅持要在本票上親自蓋印,而非同時授權被告為之。被告既不諱言告訴人於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未立即向其借款,則既無主債權發生,告訴人又何須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的本票。若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的目的,是要作為日後借款的保障,則何以在大費周章代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卻又未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致發票行為並未完成,而無從保障任何債權。被告亦不諱言告訴人僅向其借款六十萬元,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吻合。則告訴人在僅有六十萬元債務的情況下,焉有可能簽發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而枉顧自己的權益。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本票之詞,完全不合常理。
(四)被告乙○○於檢察官第四次偵訊時陳稱:伊陸陸續續拿了六十萬元給告訴人丁○○,利息每十萬元,每個月利息二千四百元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O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於檢察官第五次偵訊時陳稱:伊借告訴人六十萬元,利息以八分計算,以一萬元計算,每月利息二百四十元,六十萬元利息為一萬四千四百元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O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積欠的利息及違約金累計即已高達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其中利息的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有六十四萬八千元,故被告對告訴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有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足認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未踰越告訴人的授權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簽訂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已將原有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的利息,變更為無利息,有前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顯然被告對告訴人的借貸債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即已無利息可言。此觀諸被告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際,有申報對告訴人丁○○的利息所得四千二百五十元;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際,則未申報對告訴人的利息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亦可得證。且依被告所言,前開利息及違約金既係因告訴人遲延清償所衍生之債權,則與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顯然並無任何關聯。又被告雖自稱前開本票係在八十六年間為向國稅局申報利息所得而簽發,然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即已不再計算利息,又怎麼可能是為申報利息所得而簽發前開本票。既係為申報利息所得而簽發,又為何自八十六年以後均未據以申報利息所得。凡此,均得見被告辯詞自相矛盾之處。
(五)被告乙○○以其將前開二紙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丙○○○,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丁○○,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於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的住處,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埔心太平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本票的簽發確實經過告訴人的授權等語。然告訴人堅稱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亦未收到前開存證信函等語。觀諸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至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時,應係由具有受僱人身分之社區守衛代收,有該存證信函的雙掛號回執在卷可證。雖私法效果上或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的效力,然與告訴人是否確實知道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能等同視之。尤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將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李洪鑾時,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故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足見告訴人陳稱當時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並非臨訟杜撰之詞。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查封告訴人的土地後,告訴人曾經找過伊,問說他沒有欠乙○○這麼多錢,為何土地會跑到伊裡去等語。益見,告訴人在與丙○○○見面前,並不知道債權讓與情事無訛。
(六)丙○○○以告訴人丁○○為相對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O八號民事裁定,其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同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附於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O九一號執行卷宗可稽。而告訴人曾應同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該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底價陳述意見,亦有拍賣底價意見陳述書面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證。被告乙○○以告訴人得知土地遭查封拍賣,並未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卻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到院陳述拍賣底價的意見,足見本票的簽發係經過告訴人的授權等語。告訴人則陳稱其經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得知提出異議已經來不及,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語。經查,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涉及專業法律知識,未必任何人皆能熟稔操作。告訴人未為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必表示已認同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而就拍賣底價陳述意見,或係希望抵押物將遭拍賣之際,能有合理的價位,亦未必表示已認同強制執行之結果。
(七)被告乙○○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陳稱:因伊欠丙○○○一百十萬元左右,丙○○○知道丁○○有欠伊錢,就要伊將債權轉讓給伊。伊有向丙○○○說他日如有執行,多的錢要還給丁○○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於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陳稱:因為伊當時一直聯絡不到告訴人,伊有寄存證信函給他,且有向丙○○○說明伊只有擁有本票債權六十萬元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O號偵查卷第十頁)。顯然被告讓與債權與丙○○○時,係向丙○○○說明丁○○積欠的債務為六十萬元,而非一百六十萬元,此與被告陳稱丁○○積欠其債務總額,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一百六十萬元,顯然又相互矛盾。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丁○○,也不知道丁○○欠被告多少錢,是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把一百六十萬元的土地轉給她等語,而告訴人亦陳稱其並不認識丙○○○等語。顯然並非丙○○○要求被告讓與其對丁○○的債權,而係被告在丙○○○催討債務的情況下,主動表示要將其對丁○○的債權讓與丙○○○。準此,亦可見前開本票二紙,確係被告於九十年間某日,為應付丙○○○催討債務而偽造。
(八)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簽發金額二百萬元的本票等語,被告則否認告訴人有簽發金額二百萬元的本票,並陳稱若告訴人有簽發二百萬元的本票,更加表示同意被告在二百萬元的額度內可以全權處理簽發本票事宜。然無論告訴人是否確有簽發金額二百萬元的本票,此與被告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二紙,係屬二事,非謂告訴人有簽發金額二百萬元的本票,即表示概括授權被告再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且若告訴人確有簽發金額二百萬元的本票,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主債權,又怎麼會再重覆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九)證人王純銈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告訴人丁○○要被告乙○○設定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本票事宜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伊有在場。當時告訴人拿權狀請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有問告訴人本票要怎麼開。告訴人要被告幫忙寫一寫,其再過來蓋印章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填妥,並交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簽完名後,被告有跟告訴人說要簽本票,告訴人說叫被告幫他寫好,他才拿印章來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沒有幾天,告訴人就來蓋章等語。惟證人王純銈、甲○○證詞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吻合,卻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多次陳述內容存有歧異,已難信為真實。況依證人甲○○所言告訴人既已親自前往「乙○○代書事務所」,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何以不在被告同時要求其簽發本票之際,順便在本票上簽名、蓋印,卻要授權被告另行簽發本票,再於他日前往「乙○○代書事務所」蓋印,豈非多此一舉。而證人王純銈、甲○○分別為被告的配偶及妹妹,渠等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亦不難想像。被告的陳述及證人王純銈、甲○○的證述,既有前開不合理且相互歧異之情形,顯然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沒有實際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的累計金額,亦沒有達到一百六十萬元,顯然並無任何理由會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二紙。而被告陳述告訴人授權簽發前開本票的原因,不僅前後說詞不同,且彼此相互齟齬,無從採信,亦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且有前開二紙本票影本在卷足憑,本案復無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丙○○○,以抵償其積欠丙○○○的債務,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告訴人丁○○為發票人,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持以行使交付丙○○○,以抵償其積欠丙○○○的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偽造相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僅在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因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始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在抵償其積欠丙○○○的債務,且並未踰越票面金額,僅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利益,自不另論詐欺得利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的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抵償積欠丙○○○的債務,並導致丙○○○對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衍生告訴人與丙○○○間複雜的民事糾紛,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丁○○」的押、印文,因前開本票業經本院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法 官 陳 得 利附表: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發 票 人│到 期 日│├──┼────┼──────┼────┼────┤│ 一 │86.10.21│新臺幣陸拾萬│丁○○ │87.10.21││ │ │元 │ │ │├──┼────┼──────┼────┼────┤│ 二 │87.12.01│新臺幣壹佰萬│同上 │88.12.01││ │ │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 良 燦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