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解宗源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台中市○○區○○○路○○○號「真藏家有限公司」(下稱真藏家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貸款。詎丙○○竟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由綽號「小林」在報紙廣告版上刊登「信用卡換現金及連絡電話」之廣告,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對外招攬急需借款之不特定客戶,如有客戶以廣告上所刊登的電話與綽號「小林」連絡後,再由綽號「小林」帶同客戶前往真藏家公司,在未實際於該店消費之情形下刷卡,再製作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預先扣除顯不相當金額之利息而貸與現金款項,嗣再將前開簽帳單據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之風險,足生損害於該發卡銀行。適戊○○積欠銀行信用卡費用,需錢孔急,將上情告知乙○○,乙○○於該日,自上開報紙廣告版獲悉有刷卡換現金之上情,乃以刊登之電話與綽號「小林」聯絡約定刷卡借款四十六萬元左右實則拿四十萬元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遂帶同戊○○至真藏家公司,丙○○、綽號「小林」復與乙○○、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戊○○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匯豐銀行等五家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接續刷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40、126876、59631、44619、179838元(合計461004元),丙○○旋依戊○○上開刷卡總金額之461004元,指示不知情之甲○○自金庫內,取出約三十餘萬元的現金,綽號「小林」則拿出二、三萬元,預扣利息六萬一千零四元後,貸與戊○○四十萬元,除扣除各該發卡銀行手續費外,從中獲取約四、五萬元之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交予戊○○簽名,其中一聯交由戊○○收執,另一聯則由丙○○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致使上開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5筆刷卡金額,確有實際消費,於扣除手續費用後,如數將該上開刷卡金額撥付聯合信用卡中心再轉撥與丙○○,足生損害於上揭發卡銀行。嗣因戊○○認乙○○未將款項償還銀行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乙○○、戊○○如何自報紙廣告版上知悉有假消費、真刷卡及如何與綽號「小林」聯絡後,如何至真藏家公司以戊○○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刷卡借錢及預扣利息六萬一千零四元等情,已據被告乙○○、戊○○二人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確有乙○○、戊○○及綽號小林至其所經營之真藏家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乙○○、戊○○及綽號小林等三人來到其店裏,綽號「小林」者稱要買香煙及酒等物,買完後,由戊○○刷卡,綽號「小林」又稱乙○○、戊○○在趕時間,他身上錢不夠,要其先借錢給戊○○,等一下載貨的人會送錢過來,其認為已經刷卡,貨又猶在其手上,才會指示甲○○從金庫內取出二十幾萬元借給綽號小林者,由綽號小林者交給戊○○,過一會兒載貨之人來了,綽號小林者就將錢還給其並把貨載走,其確有銷貨,並沒有重利,也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需錢孔急,除據證人乙○○、戊○○證述在卷外,並有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七月十四日、玉山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函附之存款明細、對帳單及交易查詢等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戊○○其時乃為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
(二)上揭被告乙○○、戊○○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實,除據其等二人證述在卷外,並有戊○○簽名之簽帳單影本五張及上開發卡銀行等五家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證人乙○○並證稱:要去真藏家是綽號小林跟其講的,其與戊○○到達真藏家時,綽號小林已坐在門口的桌子那邊,.
錢是由丙○○叫甲○○從金庫拿出來交給戊○○,不够的部分,由綽號小林湊齊四十萬元,一直到其與戊○○離開都沒有看到貨車來載貨等語;另證人戊○○證稱:甲○○因從金庫及收銀機裏面拿出來的錢不足,綽號小林就貼了約二、三萬元,補足四十萬元,由甲○○交給其,一直到其與乙○○離開為止,均未看到貨車來載貨等語。從以上二位證人的證述可知錢是被告丙○○指示甲○○拿出來交給戊○○,苟係綽號小林要借給戊○○,衡情綽號小林的身上不可能僅有幾萬元,又,貸與人要借錢給借用人,必然是親自交給借用人,而證人戊○○證述係由甲○○將錢交給其的,被告丙○○若非貸與人,實不可能指示不知情之甲○○親自點交給證人鍾淑惠,再者,證人乙○○、戊○○均證述至其等二人離開為止,均未見有貨車來提貨;末者,苟確有四十幾萬的酒類之貨物,數量非少,應屬大宗採購,被告丙○○對此一顧客,不可能完全不知悉,況其等於交易時是由證人戊○○刷卡,而非綽號小林刷卡,被告丙○○復又交付現金予刷卡之人,均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丙○○初警訊時即稱沒有貨物清單、送貨單、但有信用卡消費收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更顯本件並無貨物之買賣。是被告丙○○辯稱:綽號小林者稱要買香煙及酒等物,買完後,由戊○○刷卡,綽號「小林」又稱乙○○、戊○○在趕時間,他身上錢不够,要其先借錢給戊○○,等一下載貨的人會送錢過來,其認為已經刷卡,貨又猶在其手上,才會指示甲○○從金庫取出二十幾萬元借給綽號小林者,由綽號小林者交給戊○○,過一會兒載貨之人來了,綽號小林者,就將錢還給其並把貨載走等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雖證以:她將二十幾萬元,先拿給丙○○,點一點再交給綽號小林者,其後有一台車子過來拿給小林錢,小林就還給丙○○,丙○○就叫其拿進去,當時馬、鍾二位小姐先走,而小林留下來搬貨等語,惟查,證人甲○○拿取的金額是三十幾萬元,由小林拿出二、三萬元,補足四十萬元後,由甲○○交給戊○○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戊○○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仇隙,在此之前亦互相不認識,其並無任何誣陷之動機存在,又是直接接觸之人,其前揭證述自屬可採,另證人乙○○、戊○○亦均證稱:至其等二人離開為止,均未見有何提貨的情形等情,衡情既係由證人戊○○刷卡,貨即應交給戊○○,方屬買賣之常規,但被告丙○○不但未交貨給戊○○,反而又拿錢給戊○○,再參以綽號小林及載貨之人究竟為何?如何聯絡?被告丙○○均無法提供,另被告為經營生意之人,只因綽號小林要求借款,其即輕易交付三十餘萬元予他人,復對要求借款之人,完全不知,顯然悖於常情。是證人甲○○上揭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核與事理有違,無足可採。被乙○○、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良梃為真藏家公司之負責人,與不具該等身分之綽號小林利用經濟週轉困難之人於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借貸款冒稱消費款,將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乙○○、戊○○雖非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或經辦人員,惟其等二人事先已共同謀議要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使發卡銀行被詐欺而付款,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共同為該不實之登載,雖無身分然既與有身分之被告丙○○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乙○○、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丙○○、綽號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綽號小林與被告乙○○、戊○○間,就上揭詐欺罪、商業會計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甲○○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及被告乙○○、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乙○○、戊○○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觸犯前揭罪刑,但僅有一次,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尚淺,被告乙○○、戊○○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謀利,惟尚能真誠悔悟,坦承犯行,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另認本案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另外一聯係供作進銷售貨之作帳憑證,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卷內並無相關帳冊以資證明上揭事實,是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