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委託書、聲明書、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委託書、聲明書、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再娶之妻子,丙○○與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之黃穗合係兄妹關係,甲○○與黃穗合生前交情甚篤並義結為母女。九十年五月九日,乙○○因罹患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高血壓癲癇等病症,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開刀治療,開完刀後隨即住進加護病房,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轉入普通病房,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院。於乙○○開刀住進加護病房期間,甲○○唯恐乙○○若病況不治,乙○○前妻所生之子女將與其平分乙○○之遺產,且為免乙○○之遺產被課徵遺產稅,竟未徵得乙○○之同意,即接受丙○○、黃穗合之建議,擅自與渠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其與乙○○同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且平時均由乙○○自己保管處理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下簡稱臺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得手後,持之與黃穗合搭乘丙○○所駕駛之車子同往臺銀,由甲○○向臺銀襄理蔣春柔表示欲辦理乙○○定期存款解約事宜,蔣春柔聞後告以必須有乙○○之授權書始得辦理,甲○○與黃穗合即回稱乙○○已病倒,急須提領款項,蔣春柔見是乙○○之妻子親自到場辦理,乃同意渠等先解除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公訴人誤認為係000000000000號,此種定期存款登錄在活期存款之存摺中,無獨立之存單,以下皆同),黃穗合即持甲○○所交付之乙○○印章,接續在承辦員載好內容之「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及「存入憑條」上盜蓋乙○○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該二份單據,偽造完成後,再交予承辦人員,憑以辦理該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以為行使,承辦人員扣除中途解約利息後,將所賸之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存入乙○○在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黃穗合接續偽造欲從乙○○之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四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持乙○○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乙○○之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交予臺銀之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臺銀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以為乙○○本人確欲提領該筆款項,即如數交付四百萬元予黃穗合、甲○○,其中五十萬元轉入甲○○在臺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公訴人誤認為係轉入甲○○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三百五十萬元則開立支票給付,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黃穗合復陪同甲○○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張支票存入甲○○之該帳戶內提示兌現。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甲○○與黃穗合偽造委託書(即乙○○委託甲○○辦理定存解約事宜)、聲明書(即乙○○聲明欲將其所有門牌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房地及現金移轉至甲○○名下)、授權書(即乙○○授權黃穗合代為將其定期存款及前揭房地移轉予甲○○之事宜)各一份,並持乙○○之印章在該委託書上盜蓋乙○○之印文一枚、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在聲明書、授權書上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之後再持至醫院,趁乙○○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之際,拉其右手拇指,在前揭三份文書上,各按捺指印一枚,偽造完成後,渠二人旋於當日,持該偽造之委託書、授權書及乙○○之住院證明資料,前往臺銀辦理乙○○另三筆定期存款(即二百三十四萬元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四百萬元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四百萬元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解約事宜,而持乙○○之印章,接續在承辦員載好內容之「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三紙及「存入憑條」三紙上盜蓋乙○○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該六份單據,偽造完成後,連同該偽造之委託書及授權書交予承辦人員,憑以辦理該三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以為行使,承辦員扣除中途解約利息後,將每筆存款所賸之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九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存入乙○○在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黃穗合接續偽造欲從乙○○之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四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持乙○○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乙○○之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交予臺銀之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臺銀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以為乙○○本人確欲提領該筆款項,即如數交付四百萬元予黃穗合,黃穗合再立即將之存入甲○○在臺銀之帳戶內,之後甲○○、黃穗合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三日前往臺銀,連續以前揭偽造乙○○取款憑條之方式,各偽造取款憑條一紙,先後持向臺銀承辦人員騙提乙○○之存款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並均於當日立即將之轉存入甲○○在臺銀之帳戶內。乙○○之定期存款解約事宜處理完畢後,黃穗合即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賴章境、曾錦川之介紹,以丙○○為買受人,向駱春梅購買門牌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房地,為使表面上符合買受人付款之程序,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由甲○○之臺銀帳戶內提領四百五十萬元轉匯至丙○○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七百六十萬元,當天先給付訂金十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由甲○○之臺銀帳戶內提領三百六十六萬元換成支票給付,九十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二日,由丙○○之前揭萬通銀行帳戶內,依次提領三百六十萬元、二十四萬元給付。㈡為辦理乙○○所有門牌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地移轉給甲○○之事宜,黃穗合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先持乙○○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文五枚、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乙○○之印文四枚、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乙○○之印文四枚、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完成後,連同前揭偽造之授權書、聲明書,於當日一起持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乙○○前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到甲○○之名下,以為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依申請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上。甲○○、黃穗合、丙○○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臺銀及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病癒出院發現,丙○○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前揭臺中縣大里市○○路房地,移轉登記給乙○○,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將其臺銀帳戶內之剩餘存款五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九元結清轉存入乙○○在臺銀之帳戶內。
二、案經被害人乙○○對黃穗合、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另主動對甲○○簽分偵查後,一併對丙○○、甲○○起訴。(黃穗合因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穗合生前於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及證人蔣春柔、駱春梅、賴章境、曾錦川陳述明確,復有前揭偽造之「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四紙、「存入憑條」四紙、「取款憑條」四紙、「委託書」、「聲明書」、「授權書」各一紙、告訴人之前揭臺銀帳戶出入明細一份、被告甲○○之前揭臺銀帳戶出入明細一份、被告甲○○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出入明細一份、告訴人開刀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上參發查卷第十二~第五八頁)、購買門牌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地之契約書(參第一六八八○號偵卷第一三九~第一四二頁)、被告丙○○之前揭萬通銀行帳戶出入明細一份(參第二○二四三號偵卷第二四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第二五○號調偵卷第四六~第五一頁)、門牌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及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參第一六八八○號偵卷第一四五~第一四八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前揭「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委託書」、「聲明書」、「授權書」、「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甲○○、丙○○夥同已過世之黃穗合偽造該些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定期存款被解約、被詐領、房地被移轉登記到被告甲○○名下之損害,使臺銀受有可能遭告訴人訴追給付定期存款之損害,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受有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①被告甲○○竊取告訴人臺銀存摺及印章部分,所以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因被告甲○○為告訴人之配偶,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配偶間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但告訴人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另告訴人雖對共犯丙○○、黃穗合提出告訴,然因本件竊盜罪對丙○○及黃穗合言,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甲○○部分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即於其他共犯」之規定,②被告甲○○就竊盜以外之犯行,與丙○○、黃穗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對前揭竊取告訴人臺銀存摺、印章,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到臺銀解約三筆告訴人定期存款,並提領、轉存到被告甲○○帳戶內,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被告甲○○名下部分,雖未參與行動,但其對該些行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黃穗合及被告甲○○事先同謀,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③被告二人前揭以告訴人印章盜蓋印文在前揭私文書上,及在前揭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些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些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該些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臺銀行使偽造之「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相隔短暫之時間內接續為之,應屬概括之一行為,⑤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臺銀行使偽造之「委託書」、「授權書」「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相隔短暫之時間內接續為之,應屬概括之一行為,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授權書」、「聲明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相隔短暫之時間內接續為之,應屬概括之一行為,⑦被告二人前揭④⑤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⑧被告二人四次向臺銀詐提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⑨被告甲○○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⑩被告丙○○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雖未載及被告二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該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均深具悔意,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渠二人,被告二人已將大部分財產交還告訴人,被告丙○○涉案之程度較低且是為了使被告甲○○保有該些財產等一切情狀,依蒞庭公訴人之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渠二人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乃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二人在前揭「委託書」、「聲明書」、「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是以前開以告訴人印章盜蓋之乙○○印文,即非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二人趁告訴人意識不清,拉其右手拇指按捺指印部分,雖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但該指印仍不失為告訴人之真正指印,此與以告訴人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之意思相同,非能論以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是亦非能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