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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О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不構成累犯)。癸○○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漢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漢翔公司,登記設址臺中市○○路○段○○○號一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路○○○號一樓)之負責人,癸○○則為總經理並負責行政及銷售業務,二人共同經營漢翔公司。己○○(辛○○之父親,未經起訴)係商號白鹿洞文具精品社之負責人。張薰方(由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係耀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耀鼎公司)之負責人。

二、己○○、張薰方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己○○以不詳代價,丙○○則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經不詳人士介紹,向漢翔公司購買發票。甲○○、癸○○二人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漢翔公司接受不特定消費者刷卡簽帳消費後,並未逐筆依刷卡簽帳金額開立發票予刷卡人,而係俟累積數筆刷卡後,再併計各筆刷卡金額,以漢翔公司名義另行開立買受人為白鹿洞文具精品社、耀鼎公司之買受人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所示),販售予白鹿洞文具精品社、耀鼎公司牟利,以幫助白鹿洞文具精品社、耀鼎公司逃漏稅捐。己○○、張薰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後,再分別持該等不實發票作為白鹿洞文具精品社、耀鼎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為詐術,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白鹿洞文具精品社申報之不實進項發票共六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逃漏稅捐計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耀鼎公司申報之不實進項發票共七紙,金額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逃漏稅捐計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而甲○○、癸○○二人販售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共計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七元。

三、乙○○、戊○○係夫妻,謝文通、戴麗雪係男女朋友,戴麗雪係戴淑滿之妹(乙○○、戊○○、戴麗雪、謝文通等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戊○○夫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需錢週轉,透過戴淑滿向戴麗雪、謝文通借款,因渠等因無現金貸與,乙○○乃依報紙有關收購中古電腦之廣告內容,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連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持信用卡至漢翔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號一樓之營業處,由戴麗雪、謝文通依該男子之指示,刷卡簽帳購買電腦商品:計以戴麗雪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刷卡簽帳三萬五千元、五萬元。另以謝文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刷卡簽帳一萬五千元、十二萬元,共計刷卡簽帳二十二萬元,但漢翔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戴麗雪、謝文通,亦未交付貨品,僅給予提貨單,該不詳男子取得提貨單後,再給付乙○○約二十萬九千元(即簽帳款之95%)之現金。戴麗雪、謝文通完成前述刷卡簽帳二十二萬元後,漢翔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交付予戴麗雪、謝文通,而係與同日另二筆金額各一萬元(刷卡人庚○○)、一萬八千元(刷卡人壬○○)之刷卡簽帳款項,合併開立一紙買受人為白鹿洞文具精品社,金額計二十四萬八千元之發票販售予己○○(即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DM00000000者)。嗣因乙○○、戊○○夫妻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戴麗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乙○○、戊○○夫妻涉嫌詐欺,經檢察官於偵辦中循線查知甲○○、癸○○販售發票之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甲○○、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癸○○均矢口否認有何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情事,被告甲○○辯稱:我只負責技術及維修方面,刷卡及發票是癸○○負責的,八十九年間我都在自己成立的臺中市○○路○段○○○號一樓聯強科技電腦門市,很少過去漢翔公司,只是掛名負責人云云;被告癸○○辯稱:發票都有隨貨遂筆開立,若顧客聲明發票要註明買受人,渠等即會依顧客提供之統一編號,而開立該等有抬頭之發票,不可能去調查購買者是否確實為白鹿洞文具精品社或耀鼎公司的人云云。惟查:

(一)耀鼎公司與漢翔公司素無任何往來,係透過自稱姓「石」而真實姓名不詳,年紀未逾四十歲之男子介紹購買發票之經過,業據證人張薰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二)漢翔公司為大眾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依大眾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卡發字第二三四號函,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四)卡發字第一二八號函檢附之信用卡部清算資料明細表(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卷第七○頁以下、第二卷第五二頁以下)所載,漢翔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所接受之刷卡消費一百二十四筆,經與前開漢翔公司、白鹿洞文具精品社、耀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進銷項明細比對結果,上開一百二十四筆刷卡消費,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筆九千一百元刷卡金額外,其餘一百二十三筆刷卡消費,漢翔公司並未開立與該各筆消費金額該當之統一發票,而係累積數筆刷卡消費後,始以數筆刷卡總額合開一紙發票,其買受人則為白鹿洞文具精品社或耀鼎公司(實際累積開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該等刷卡金額嗣後陸續以轉帳方式撥入漢翔公司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等情,亦有該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卷第七五頁以下)。

(三)證人乙○○、戊○○、戴麗雪、謝文通等人如何在漢翔公司刷卡消費,漢翔公司僅給予提貨單而未開立發票,當時店內只有渠等一組客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壬○○在庭證稱:有到漢翔公司刷卡買電腦,好像沒有拿到發票,我沒有聽過白鹿洞,我的習慣,買東西並不在意發票,我只要東西等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該等證人並無要求漢翔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白鹿洞文具精品社之發票之行為。被告癸○○所辯,無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庚○○雖於於偵查中證稱其刷卡買電腦有拿發票云云,惟查漢翔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相當於該筆金額之發票,故庚○○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係日久記憶有誤,不足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己○○雖在庭證稱:當時白鹿洞文具精品社是向丁○○訂貨,發票上出賣人是漢翔公司,我以為丁○○就是漢翔,貨品有時候他自己送來,有時候叫別人送來,我都是用現金付款,我們公司(指白鹿洞)都是我自己在做,只有請工讀生,進貨、出貨、點貨、發票、付款都是我親自在做,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有實際訂貨云云(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依前述大眾銀行信用卡部清算資料明細表、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檢附之漢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所示,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款項確係以刷卡方式消費,經漢翔公司向大眾銀行請款後,由大眾銀行轉帳入漢翔公司之帳戶內,絕非以現金存入,又證人戴麗雪、謝文通、壬○○均證稱前往漢翔公司係用刷卡方式消費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均以力成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己○○經營之資元堂有限公司往來等語,並提出力成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一冊為證,足見證人丁○○與證人己○○交易頻繁,己○○並無誤認丁○○為漢翔公司之可能。故證人己○○所述,應係為迴避自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己○○既然親自處理進貨、付款等事務,而未委請他人,豈有可能由何等白鹿洞文具精品社之員工陪同證人戴麗雪、謝文通、壬○○等人前往購物,並指定要開立買受人為白鹿洞文具精品社之發票之理?益見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

(六)至於被告甲○○所稱伊只負責技術及維修方面,只是掛名負責人云云,被告癸○○雖亦附和其說,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登記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人也是我。

」等語,被告癸○○則供稱:「我是和甲○○一起做的。

」等語(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卷第一二八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提出實質之答辯,足見其應有共同經營漢翔公司之事實,而非單純之掛名負責人,其並非全不知情,所辯顯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而被告癸○○所言,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七)此外復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前開信用卡發卡銀行函復之信用卡交易帳明細、大眾商業銀行函復之特約商店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復之漢翔公司稅籍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復之漢翔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查詢、進銷交易明細、進銷交易對象明細、逐筆發票明細、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白鹿洞文具精品社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發票明細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故核被告甲○○、癸○○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被告甲○○、癸○○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癸○○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罰金刑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牽連犯、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被告甲○○、癸○○二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癸○○二人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甲○○、癸○○係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提供謝文通、戴麗雪等人刷卡借款,惟證人乙○○、戊○○均證稱係看報紙廣告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連繫,由該男子陪同至漢翔公司,由謝文通、戴麗雪二人刷卡,提貨單由該男子取走,該男子至店外始交付現金予乙○○等語,則依現存證據顯示,該男子未必與被告甲○○、癸○○二人有何等犯意聯絡,被告甲○○、癸○○二人亦未必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惟檢察官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實質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幫助逃漏之稅額並非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甚大,漢翔公司之行政部分主要由被告癸○○負責,被告甲○○為輔,故被告癸○○應負較重責任,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貪圖些微小利,手段平和,暨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係白鹿洞文具精品社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以不詳代價,向漢翔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六紙,再持該等不實發票作為白鹿洞文具精品社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為詐術,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白鹿洞文具精品社申報之不實進項發票共六紙,金額計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逃漏稅捐計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因認被告辛○○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述犯行,係以同前甲、被告甲○○、癸○○有罪部分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白鹿洞文具精品社與漢翔公司經丁○○介紹而有業務往來,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實際向漢翔公司進貨,白鹿洞文具精品社均以現金支付貨款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辛○○固自行提出白鹿洞文具精品社之進貨帳冊及現金支出傳票二紙,惟查該現金支出傳票二紙並無任何製作人之簽章,復無任何人員簽收現金之單據或證明可佐,詰之被告辛○○,被告辛○○坦承該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事後補作,自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辛○○有利之證據。而依前述大眾銀行信用卡部清算資料明細表、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檢附之漢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所示,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款項確係以刷卡方式消費,經漢翔公司向大眾銀行請款後,由大眾銀行轉帳入漢翔公司之帳戶內,絕非以現金存入,又證人戴麗雪、謝文通、壬○○均證稱前往漢翔公司係用刷卡方式消費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

(二)惟查被告辛○○係自九十一年以後,始接手白鹿洞文具精品社之經營,在此之前係由其父己○○獨自經營,被告辛○○並未參與,此業據證人己○○、丁○○在庭證述甚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亦同此供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有何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於己○○是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