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大安分隊(下稱大安消防分隊)隊員(現已調任清水分隊隊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服二十時起至二十四時止之值班勤務,職司上情下達、維護隊上安全及接受火災救護之報案等工作。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戊○○接獲臺中縣○○鄉○○村○○路○○○號「台安畜牧場」發生火災之報案,明知該分隊備勤人員乙○○未請假而外出吃消夜,不在隊部,乃係經其電話通知有火災發生,始迅速返隊,並於該分隊小隊長丁○○偕同隊員丙○○、黃威凱、林世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出動救災多時後,始隨後出動救災,已違反其內部規範於夜間接獲火災報案應於九十秒鐘內出勤之規定。戊○○竟為掩飾乙○○未在隊上且未同時出勤之實情,於大安消防分隊上址值班檯處,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大安分隊「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虛偽記載乙○○「出、23時21分、駕SO─486水箱車前往」,以示乙○○係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與丁○○等人同時出動救災,足生損害於大安消防分隊關於救災措施管理、監督及內部管考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陳勝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直承案發時伊任職於大安消防隊且具備公務員身分,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安分隊「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記載乙○○「出、23時21分、駕SO─486水箱車前往」之紀錄,而乙○○並未與證人即小隊長丁○○等人於上開時間同時出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辯稱:伊一接獲火災報案之電話,就先按警鈴通知樓上隊員下來著裝前往案發地點救災,同時按本已排好且放在值班檯抽屜內之勤務排班表,照上面安排之人員姓名、出勤車輛,逐一填寫於「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伊填寫完畢後,小隊長丁○○才跑來告知伊說乙○○不在隊上,要伊趕快通知乙○○回來,伊才趕緊連絡乙○○,而當時尚要以無線電通知義消、通報大隊前往救災,再通知電力公司斷電,及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出所等等,相當忙碌,故事後才忘記更改乙○○正確之出勤時間,且依慣例及伊的習慣向來均先於「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登載,再通知相關單位配合救災,伊實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非以全部不實者為限,即一部不實亦包括之,亦不問其不實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又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並不否認有於其所掌管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僅辯以係事後過於忙碌,未予更正使然。茲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於上開不實登載前,是否業已明知乙○○不在隊上卻仍記載與丁○○等人同時出勤?暨被告明知為不實之登載,有無致生何種損害等節。
三、經查:㈠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大安消防分隊之小隊長丁○○於本院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右聽到警鈴聲,就自樓上下來,在隊同仁馬上整裝出發;因為局裡為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有規定如在白天接獲報案一定在六十秒鐘內整裝完畢出發,如在夜間則規定在九十秒鐘內出發,故有關出勤人員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均委由值班人員代為填載;伊接獲警鈴後,第一批人員都在九十秒鐘內出勤,但發現少了乙○○,伊遂返回值班檯通知值班之被告,叫被告通知乙○○趕快回來開第二輛水箱消防車,之後伊與丙○○等人外出開車情況被告應當都知道,因為有排班表(即所謂作戰勤務表),且伊等開車出去,被告也都有看到;案發當日乙○○是排在休人員的班,表示如有火災發生是負責開第二輛水箱消防車出勤,在休人員最多只可以在戶外走動,以聽得到警鈴聲為原則,就可毋庸向伊報備,因為伊有二個小時的准假權,但案發當時乙○○要外出吃宵夜,並未向伊報備,隊上也沒有任何人知道他外出吃宵夜;大安消防分隊地址距離大甲約有五、六公里遠,車程約六、七分鐘,一般隊上之警鈴約在五十公尺左右範圍可以聽得到,如五百公尺遠則無法聽得到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伊本來在隊上待命,在晚上接近十一點時去大甲吃宵夜,因為當天伊準備要服晚上十二時的值班勤務,照道理講伊去吃宵夜應當要向主管即小隊長丁○○報備,但當時他已在休息,伊想去一下很快就回來,當時沒有人知道伊外出,在吃完宵夜回來的路上才接到被告的來電稱「有火災發生,趕快回來」,隔約四、五分鐘被告又打電話給伊,伊回稱已經到了,當時伊確實已回隊上剛好要下車,伊下車後馬上開另一輛水箱消防車出發前往火災現場,沒有再與被告有何對話,當天伊確實有違反局裡內部規定應在九十秒鐘內出發的規定,有慢了幾分鐘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四頁筆錄)。足見案發當時乙○○確實不在隊上,而且證人丁○○業已「當面告知」乙○○不在隊上,要求被告打電話聯絡乙○○儘速返回隊內。
㈡依證人丁○○上開證稱,伊係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
右聽到警鈴聲就自樓上下來,於九十秒鐘內整裝完畢出發;而依「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之記載,案發當日證人丁○○係偕同丙○○、黃威凱、林世峰等人於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出勤;而證人丁○○復於「出勤前」向被告告稱乙○○未在隊上之事實,業據其證述如前;顯然證人丁○○係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出勤前知道乙○○不在隊上,才趕緊跑向值班檯要求被告聯絡乙○○返回隊上,被告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前即知乙○○不在隊上之事實至明,方有後續撥打二通相隔四、五分鐘之電話與乙○○聯絡,通知其返隊之舉,足見被告於「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登載乙○○與證人丁○○等人同時間出勤之際,業已明知乙○○並不在隊上乙情至明。
㈢雖被告辯以伊於接獲火災報案後,依例除按警鈴通知樓上隊
員外,同時也將「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應載事項均填寫完畢,只需花費一、二分鐘,然後再連絡其他相關單位配合救災,故伊於填寫時並不知道乙○○不在隊上云云。然依據案發時為被告之主管即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依一般內勤值班人員的勤務,是負責上情下達、維護隊上安全,最重要的是接受火災救護的報案,一般程序是如接獲火災報案後,由值班同仁負責問明火災地點、燃燒物、火勢、有無人員受困否及有無危險物品等項,要求報案人留下資料後,馬上通知待勤人員出動救災,再以無線電呼叫當地的義消人員參與救災,通知轄區水公司派員加強水壓,通知電力公司派員到場斷電,通知新彰公司到場斷瓦斯,通知轄區大隊隨時請求支援,然後登入受理災害登記簿、無線電領用登記簿及出入登記簿等三種簿冊,以及接聽後續之報案電話等等,總之內勤值班人員是相當忙碌的,一般情形值班人員要處理上開事項,最快也要五分鐘,至於值班人員何時填載「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因為時間很趕,他有空就找時間填寫,並完成上開聯絡工作,並沒有優先順序,但根據伊的專業判斷,是應該要先打電話通知電力公司斷電、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強水壓等相關單位配合救災動作後,再找時間填寫上開簿冊才對,在分隊內的同仁應當都有這樣的認知才對,但仍要依值班人員當時處理情形而定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筆錄)。與被告供稱係先填寫「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內容,再與其他機關聯繫配合救災動作云云不符。且按發生火災時無非係以救人生命、財產為優先第一考量,始符合人民對消防機關之期待,亦應當為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所明知方是。被告雖辯稱依其習慣均如此做,而且所花費之時間頂多不過一、二分鐘而已,然被告直承因為勤務排班表早就排好,並放在值班檯抽屜內,故伊直接取出抄寫即可(參本院卷第六一頁筆錄),證人丁○○亦證述確實有一個早已安排好的排班表(參本院卷第四九頁筆錄)。可見被告對於何人擔任第一備勤、開第一輛水箱消防車、何人為在休人員、開第二輛水箱消防車、何人開何救護車等情,均早已瞭若指掌,且不致於臨時變更勤務,除出勤時間怕事後遺忘而須立即記載外,其餘各項內容之填載,被告只需拿出值班檯抽屜內之排班表,照既定之排班事項逐字照抄於「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內即足,乃被告竟然於通知相關單位前往火災現場配合救災之前,填寫上開既定之排班表,而無視於應當優先通知其他相關單位到火災現場協助救災等相關動作,顯難想像。況且觀被告於前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書寫之「小隊長、丁○○、出、23
21、率人車往南埔垃圾場附近救災」、「隊員丙○○、出、23 21、駕7E─717水箱車前往」、「黃威凱、出、23 21、駕救護車前往」、「乙○○、出、23
21、駕SO─486水箱車前往」、「隊員、林世峰、出、23 21、同往」等字,共有六十個繁體國字、三個英文字母、二十七個阿拉伯數字,字體均相當工整娟秀,並無潦草跡象。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讓其觀看,再命被告重複書寫結果,被告雖可於一分五十五秒鐘內完成,然字體卻相當潦草,部分字體尚難以辨識,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一份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八頁筆錄、第六四頁)。顯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亦符合證人丁○○所述值班人員應當事先聯絡其他配合之相關單位,再找其他空閒時間予以填載之流程順序。被告悖於實情地供稱案發當天伊於按警鈴之同時即記載上開內容,且於短短的一、二分鐘時間內記載完畢,之後再通知相關配合單位救災之動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復依證人丁○○所述,「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有「
出或入」乙欄記載,主要是作為有無在規定時間內出勤救災之依據,該「出或入」時間欄依規定是要記載,而且不可以將時間記載提早,以便符合局裡內部規定應在九十秒鐘內出勤之規範(參本院卷第四四頁筆錄)。雖其復證稱:因為大家平時都有受訓,故在九十秒鐘內出勤都可以辦得到,在伊任內從未發生沒在九十秒鐘內出勤的紀錄(參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筆錄)。然「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既有出勤及返隊時間之記載,且出勤時間係作為有無在九十秒鐘內出勤與否之唯一且重要之依據,而消防局復因為規範同仁出勤速度而有日間應在六十秒內、夜間應在九十秒內出勤之規範,顯然如違反上開未在九十秒鐘內出勤之規定,確實會影響隊員個人及分隊整體之績效、是否受懲處及將來考評結果,甚者更嚴重者,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明。至證人丁○○亦證稱:案發當日乙○○確實未向伊報備外出,一般在休人員如要外出,可以口頭向伊報備並找妥代理人即可,在伊權限範圍內有二小時的准假權,如有照正常程序請假,並不會影響薪水及考績等語,反徵本案如證人乙○○不假外出之情況確實會影響其考績甚至導致懲處,應為當然,此觀其因本案不假外出延緩出勤,影響機關形象情節重大,而導致遭臺中縣消防局記一大過,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消人字第0九二00一0七二三號獎懲建議函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文及命令各乙份為據(參偵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五頁背面)。足見被告基於維護同仁乙○○權益,基於同事情誼,及維護消防機關形象,配合故為不實之記載,非無動機可言。
㈤再據證人陳素萍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第二部
水箱消防車距離第一部水箱消防車相隔約二十分鐘左右才到達等語(參偵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筆錄);證人丁○○證稱:本案第一輛水箱消防車到達現場時,義消也已經在現場,但不知道第二輛水箱消防車何時到達,因當時伊很忙之語(參偵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0頁、第三五頁筆錄);證人丙○○證稱:案發當時伊載丁○○於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左右到達,但乙○○何時到達則不清楚(參偵卷第三0頁背面、第三一頁、第三五頁筆錄);證人陳坤蒼證稱:約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至二十一分左右伊在家中聽到消防車的聲音,就走出家門要攔消防車到現場,但未攔到十二號消防車(即丁○○與丙○○共乘之車輛),伊繼續在該處等約二、三分鐘等不到,有等到義消陳清圻,但他沒停下來載伊,過
二、三分鐘還是等不到第二輛消防車,就自行打電話向大安消防分隊詢問何處發生火災,之後自行開車前往案發地點救人,到達時,...,造成濃煙一直往下散佈,人員已經沒有辦法上去,伊等只好退到大門口,直到退到大門口都還是沒有看到第二輛水箱消防車到達,該第二輛水箱消防車何時到達伊也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筆錄);證人乙○○亦坦認稱:伊駕駛第二輛水箱消防車到達現場時,義消都早已在該處救火等語(參本院卷第五五頁筆錄)。足見乙○○於案發當時不假外出,以致無法於本案火災發生時,於第一時間與小隊長丁○○等人一同前往救災,並相隔一段時間後才到達現場,導致職司救火任務之消防分隊之能力遭受質疑、形象遭受貶低。被告明知上情,卻故為配合虛偽之記載,掩飾乙○○違規情事,並導致受害家屬對於整個消防分隊執行公務之質疑,使消防分隊機關形象受損,嚴重打擊該消防分隊同仁之士氣,足見被告此舉實足以生損害於大安消防分隊關於救災措施管理、監督及內部管考之正確性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其於案發時確實明知證
人乙○○不在隊上,卻仍故意配合填載乙○○與證人丁○○等人同時出勤之不實事項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隊友乙○○有不假外出之情形,竟仍故為不實之記載,影響機關形象,嚴重打擊團隊士氣,暨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係初犯,雖於隊員乙○○外出之情況下,配合於出勤時間部分為不實記載,藉以掩飾乙○○未同時出勤及不假而出之事實,然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因本案業已遭受申誡二次之處分(參偵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背面所示臺中縣政府令),雖於本案因慮及後續之國家賠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訴訟官司緣故,未能接受檢察官認罪協商之提議,而坦承犯行,然以其身為一名公務員,服公職已久,卻歷經本案偵審訴訟程序,內心實已遭受煎熬,經此教訓,當益徵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