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等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八日,此日甲○○仍在監所)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十五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同在前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復查:
(一)被告甲○○在被查獲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四一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是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十五次,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十五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十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