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義務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洪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洪大哥」、楊昌英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乙○○與楊昌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乙○○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乙○○的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楊昌英」)之公文書。再由乙○○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乙○○、楊昌英為配偶關係,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惟因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經有實質審查權的該局經辦公務員通知到場訪談,乙○○因故未能到場接受訪談,該局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致楊昌英未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乙○○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再次持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申請停留事由均改為團聚)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有實質審查權的該局經辦公務員訪談後,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通過面談仍有疑慮」,惟仍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乙○○、「洪大哥」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昌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進入臺灣地區。「洪大哥」除供應乙○○在大陸地區的旅遊花費外,並允諾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作為報酬。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多次實施勤區戶口查察作業,發覺楊昌英業已行蹤不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中縣梧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乙○○、楊昌英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九二)核字第O六九O六九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境信品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而大陸地區人民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後,旋即行蹤不明,且未與被告有同居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乙○○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被告與楊昌英的結婚地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其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的規定。而大陸地區婚姻法並無有關假結婚係屬無效婚姻的規定。且依大陸地區司法解釋,自始無效之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是縱認假結婚在大陸地區亦屬無效的婚姻,然在該婚姻未經依法被宣告無效之前,仍受法律之保護。被告持該未經宣告無效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名。而被告持登記楊昌英為配偶的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亦不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名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等語。惟查大陸地區現施行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結婚仍須具備結婚真意始為適法,假結婚係屬無效行為。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換言之,被告與楊昌英在大陸地區的婚姻因不具備結婚真意的要件而無效,而我民法有關婚姻無效之效力為當然的,無庸訴請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確定不生婚姻效力。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三、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與楊昌英並無結婚真意,其婚姻無效,楊昌英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依法不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或團聚。乃被告竟以與楊昌英假結婚之方式,矇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取得楊昌英之入境許可,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與楊昌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後,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經該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楊昌英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進入臺灣地區。而楊昌英於前開時間實際進入臺灣地區時,新法早已施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持載有不實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惟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經有實質審查權的該局經辦公務員通知到場訪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接受訪談,該局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致楊昌英未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惟因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昌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生楊昌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經該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楊昌英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經該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使楊昌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更正原起訴法條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為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然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係為圖得共犯「洪大哥」供應其在大陸地區的旅遊花費及允諾給付之一萬元報酬,而為前開犯行。至於共犯間彼此允諾給與任何利益,與共犯組織有無實際對外營取利益或有任何營利之意圖,係屬二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洪大哥」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有獲得任何利益或有任何營利之意圖,自難以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檢察官引應適用之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被告與綽號「洪大哥」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及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與「洪大哥」、楊昌英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及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論斷。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載有不實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楊昌英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惟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經有實質審查權的該局經辦公務員通知到場訪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接受訪談,該局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致楊昌英未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的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貪圖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及一萬元的利益,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及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犯罪動機殊值非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朱 良 燦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