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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林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大墩營業處之經理,證人甲○○為該營業處業務員,告訴人丙○○(原名黃秋梅)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由證人甲○○介紹,被告經辦,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告訴人因常居國外,乃以被告住處即臺中市○○路○段○○巷五八之三號,作為保險費之收費地址以利連絡,並透過證人甲○○轉交保險費予被告繳交。詎前開保險契約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三期保險費未繳,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致該保險契約因逾二個月寬限期仍未繳納保險費,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遭停效,告訴人仍不知情。被告為掩飾上情,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原名「黃秋梅」之名義(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改名為「丙○○」)填載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利用不詳人士在要保人簽名欄偽簽「黃秋梅」之署名,以偽造該要保書,再利用不知情之黎炫秀依前保險契約資料填載要保人之資料,並指示其登載保險金額度、傷害險額度、健康險額度等保障內容,復勾填要保人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契約條款樣本」各乙份等事項於該要保書上,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金額為八十萬元之保險契約,保險費收費地址亦同上開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得知告訴人已改名為「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利用不詳助理人員在要保人簽名欄偽簽「黃秋梅」、「丙○○」之署名,以偽造該申請書;復未經甲○○同意,擅自在業務員簽名欄偽造證人甲○○之署名,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而申請辦理契約內容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甲○○之權益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辦理前開二份保險契約,並在前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簽立證人甲○○署押等語、告訴人指訴、證人甲○○、黎炫秀證述、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南山人壽公司提供之前開保約繳費情況一覽表、告訴人戶籍資料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直承:伊為南山人壽公司大墩營業處之經理,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透過證人甲○○之介紹,代為辦理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期、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人壽保險,並因告訴人常居國外,乃以伊住所即臺中市○○路○段○○巷五八之三號,作為保險費之收費地址以利連絡,告訴人並透過證人甲○○轉交保險費予伊繳交,嗣該保險契約第三期保險費,因逾二個月寬限期仍未繳納,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有指示伊助理黎炫秀依先前之保險契約,填載要保人之基本資料於以告訴人為要保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險金額為八十萬元之保險契約;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辦理告訴人更名事項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簽署證人甲○○之姓名後,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辦理契約內容變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無告訴人之連絡方式,因此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保險費到期時,並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證人甲○○告知連絡不上告訴人,嗣後伊有告知證人甲○○告訴人之保險契約停效之事,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應該是證人甲○○想要來繳保險費,但是發現保險契約已經失效,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並未有任何人告知告訴人要投保之事,是因為要保單、建議書及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均已置於伊桌上但伊不在,所以伊助理黎炫秀打電話來告訴伊,因告訴人之保單一向均由證人甲○○在處理,當時證人甲○○也還在南山人壽公司兼職,伊直覺認為告訴人是要重新投保,所以也沒有多問,就叫黎炫秀依檔案資料填寫告訴人基本資料後,交給南山人壽公司;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證人甲○○拿給伊的,證人甲○○在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都是伊代為簽名的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二十

年期,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本人之人壽保險等情,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以下簡稱「第一份要保書」、「第一份保單」),嗣該保險契約因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保險費逾二個月之寬限期未繳,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效等情,亦有上開保單繳費情況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五三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訂立第一份保險契約,係因為證人甲○○剛加入南山人壽公司,要伊幫忙投保,伊答應了,證人甲○○就拿資料至臺北讓伊簽署,伊只知道投保的是一百萬元之終身險,每期保險費二萬三千多元,一年繳二次保險費,至於其他細節伊並不清楚,伊從未接到繳費通知,伊並未要求繳費通知要寄到何處,而是均交由證人甲○○全權處理,保險費之繳納,也都是經由證人甲○○以電話通知,若伊在臺灣,則當面將保險費交給證人甲○○,若伊不在臺灣,就會託朋友匯錢至證人甲○○之帳戶內,或請證人甲○○先為墊付,待伊回臺灣後,再與證人甲○○結算,伊每一期保險費均有繳納,一直到九十一年間,發現保單有問題為止,但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保險費是如何繳納,伊不記得了,伊繳保險費均無憑證或收據,因為證人甲○○均未拿收據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二、一六三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丙○○第一份保單收費過程是由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連絡證人丙○○繳保險費,再由伊連絡證人丙○○,因為只有伊知道證人丙○○在日本之連絡電話,證人丙○○繳保險費之方式,有時是匯款,有時由證人丙○○之朋友拿給伊,有時由伊先代墊,由證人丙○○親自交給伊者,有二次,一次是第一次保險費,另一次是伊到臺北出差,而證人丙○○剛好有回來,在相約碰面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足證證人丙○○之保險費向來均是由被告告知證人甲○○後,再由證人甲○○連絡證人丙○○,證人丙○○再以親自交付證人甲○○、匯款至證人甲○○帳戶或請證人甲○○代墊之方式繳納無訛。

㈡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有人以證人丙○○之原名「黃

秋梅」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期,保險金額為八十萬元,被保險人為證人丙○○等情,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一六頁至一九頁,以下簡稱「第二份要保書」、「第二份保單」)。而此第二份要保書訂立之時間,證人丙○○並未在國內等情,亦有證人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一八頁),是在該第二份保單提出之時間,證人丙○○確實未在國內,應堪認定。被告丁○○供稱: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並未有任何人告知證人丙○○要再投保之事,是因為要保單、建議書及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均已置於伊桌上但伊不在公司,所以伊助理即證人黎炫秀打電話來告訴伊,伊即叫證人黎炫秀依檔案資料填寫證人丙○○基本資料後,交給南山人壽公司等語;而證人黎炫秀亦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丙○○第二份保單之要保書是伊填寫的,但其上「黃秋梅」之簽名,伊不知道是誰簽的,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不在公司,伊見被告桌面上有「黃秋梅」的要保書,乃打電話給被告後,即拿去填寫,因為要保人簽名已簽好,且保障內容已填寫完成,伊只要找出客戶資料將其他資料填寫上去即可等語(見偵卷第八○、八一頁),而與被告所述要保人之基本資料係由證人黎炫秀填寫等情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觀諸第二份要保書上關於證人丙○○之個人基本資料部分(即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其中之職業及兼業各欄)及申請日期、業務員簽名、業務員代號、登錄字號、地區/單位等欄位之文字,依其筆跡觀之,應出於同一人之手,而其中業務員簽名欄上所簽之被告姓名,與被告於第一份要保書上同一欄上之簽名及其於偵審歷次筆錄上之簽名,顯然不同,而足認第二份要保書上前述欄位上之文字,包含被告之署名,應均非被告所為;另觀諸第二份要保書上保障內容欄「80萬元整」其中手寫之「8」字與被告於第一份要保書上所寫日期之「8」及第二份要保書所寫日期之「8」之書寫方式(即證人黎炫秀證述係其所填寫部分),均屬相異,而堪認第二份要保書關於保障內容部分,應非由被告或證人黎炫秀所填寫,而係由另一人所為,益證證人黎炫秀證述其於被告桌上所見之第二份要保書其保障內容部分,原先已填寫好等語,應值採信。

㈢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填寫第二份要

保書之保障內容欄各項資料之人或其有利用第三人填寫完成之事實,而檢察官認為第二份保單係由被告自行或利用第三人偽造等情,所執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因疏漏,未告知證人丙○○保險費未繳,致證人丙○○原第一份保單失效,或因恐遭責難,為加以掩飾,從而引發偽造第二份保單之動機等語。惟查:

⒈被告供稱:伊並不知道證人丙○○之連絡方式等語,已如前

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只有伊知道證人丙○○日本的電話,南山人壽公司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證人丙○○在日本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因此被告並無法直接通知證人丙○○,而必須經由證人甲○○連絡乙節,應堪認定。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保險費屆期,而未通知其轉告證人丙○○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節,自難認被告確有保險費屆期而未通知證人甲○○及丙○○之疏失。

⒉證人甲○○證述:證人丙○○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第三期保險

費,係如何繳納及有無繳納,因時間太久,伊無法確定,但只要伊有通知到證人丙○○,她就會想辦法把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是證人甲○○就證人丙○○是否有繳納八十九年九月份之保險費,甚或有無連絡到證人丙○○,都無法確定;而證人丙○○雖證述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第三期保費有繳納,然就是以何方式將保險費交付證人甲○○等情,則無法確定,且自其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出告訴迄今,已逾二年,然其均未能提出其有如期將該保險費交付證人甲○○之相關證明;再者,縱證人丙○○能提出匯款至其友人或證人甲○○帳戶內之資料,然其友人及證人甲○○是否亦如期、如數交付予被告,亦非無疑。

⒊又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應繳之保險費二萬二千四百

八十一元,係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南山人壽公司支票抽/撤/退票處理單上中間欄位「BCF日期」)交付南山人壽公司,嗣該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等情,有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南山人壽公司支票抽/撤/退票處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七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證人丙○○有無遲繳過保險費,應該沒有吧,在被告未收到證人丙○○之保險費前,有時確定伊已經連絡到丙○○,款項一定會進來後,會先開票墊付證人丙○○之保險費,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那次保險費,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好像是因為沒有收到保險費,所以被告未將錢存進去,才導致退票,那次可能是證人丙○○比較晚將保險費給伊,因為並非每次伊一連絡證人丙○○,證人丙○○就會將保險費給伊,伊未拿過證人丙○○保險費之收據,保險費都是由伊交給被告或由其助理來找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七三、一七四、一八○、一八一、一八二頁),而足證證人丙○○曾有遲延繳保險費之情形。其次,證人丙○○雖證述其每年均有繳保險費,直至九十一年間發現等語,已如前述,然其九十年十一月份之保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未繳費,至寬限期過後,以保險準備金作自動墊繳等情,有第二份保單繳費情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八五頁),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而堪認證人丙○○之保險費曾有二度因逾寬限期仍未繳保險費,而以保險準備金自動墊繳之情形,是證人丙○○證述其每期均有繳納保險費乙節,與事實容有不符。

⒋綜上,證人丙○○關於保險費之繳納,迭有遲繳甚或逾期未

繳之情形,且其就八十七年九月份第三期之保險費確實已匯款予證人甲○○或證人甲○○已代為墊付,而交付予被告乙節,既未能確定支付之方式及有無支付,自難逕認證人丙○○第一份保單逾期未繳保險費而發生停效之結果,係出於被告之疏失,進而推論被告為掩飾此項疏失,而引發偽造第二份保單之動機。

㈣又證人丙○○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原名「黃秋梅」

更名「丙○○」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二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發查卷」】第五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更名後,有將此事告訴證人甲○○,但並未立刻告知,且覺得此事並非緊急,所以沒有要證人甲○○立即辦理變更姓名之事,俟一年後伊到臺中找證人甲○○,才告知要辦理姓名變更之事,而改名之事,伊並未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證人丙○○告訴伊改名之事後,伊就馬上連絡被告,被告即告訴伊要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伊才會拿那些資料給證人丙○○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是雖證人丙○○並未直接告知被告其更名之事,然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間,與證人甲○○得悉之時點,甚為接近,因此於第二份保單訂立時,如證人甲○○已知悉證人丙○○更名之事,則被告應亦已得悉此事;反之,若被告不知,則證人甲○○亦未必知悉,是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被告因為不知道伊已改名之事,所以才以伊之原名偽造第二份要保書云云,不僅為臆測之詞,且此推論於證人甲○○亦同時成立,何以其獨指被告即為第二份保單之偽造者,亦乏有力之論據。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保單一直放在證人甲○

○處,九十一年伊要求看保單,證人甲○○交給伊第二份保單,伊才發現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丙○○之第一份保單簽完,伊就交給被告,有一次證人丙○○回臺灣時,說她都未看過保單,所以伊才去公司找被告拿證人丙○○之保單,因為證人丙○○有可能會向伊問一些保險的問題,所以出發前,被告有向伊稍微說明保單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八二頁),足證證人甲○○拿給證人丙○○之第二份保單,係經由被告交付予證人甲○○,且被告於交付時已知悉證人甲○○要將此保單交付證人丙○○觀看,是茍該保單係被告所偽造,且證人丙○○之第一份保單亦在南山人壽公司,而為被告垂手可得,則其為掩飾其犯行,應當是以第一份保單交付予證人甲○○,焉會選擇拿取偽造之第二份保單,而自曝犯行?是該第二份要保書是否由被告所偽造,甚有可疑。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丙○○看了保單後,

打電話告訴伊保單日期有誤,伊無法回答,就請被告出來說明,證人丙○○有交代不要提到她,以免被告做好準備,伊即告訴被告有朋友要保險,有保險之問題要詢問,後來雙方約在臺中的真鍋咖啡館商談,被告說因為時間很久了,要回去翻資料,應該也有提到因為契約停效,所以伊擅作主張另外填寫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要求看保單後不久,證人甲○○就拿給第二份保單給伊看,後來證人甲○○約被告見面時,伊強調均有繳保險費,被告稱是伊未繳保險費才會停效,證人甲○○有表示被告未通知她保單停效之事,被告又說伊有連絡證人甲○○說要再投保,所以她才擅作主意,作了第二份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固均提及被告在真鍋咖啡館協調時,曾自承有擅自決定製作第二份保單等情,惟被告否認曾說過伊擅作主張作第二份保單之事;且查,依據證人甲○○同時證述被告說因為時間太久,須要回去翻資料等語觀之,如被告當時已表示因時間太久,須回去看書面資料確認,則其又如何會當場明確表示是其擅自作主製作該份要保書,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又觀諸證人丙○○證述:被告當時稱因為證人甲○○告知伊要再行投保,所以才製作第二份保單等語,佐以當時唯一能與證人丙○○取得聯繫,且向來均全權處理證人丙○○保險事宜者為證人甲○○等情以觀,是被告當時所欲表達者,應係第二份保單是證人丙○○透過證人甲○○授權所為,而此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自承因保險契約停效,乃擅作主意作第二份保單云云之意涵,顯然有異,而堪認證人甲○○與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並不相符,況證人甲○○係除被告外,亦有經手證人丙○○保險費繳納之人,其就證人丙○○第一份保單因保險費未繳而停效乙事,與被告利害相反,是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既亦有前述矛盾之瑕疵,自難全盤盡信,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

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秋梅」及「丙○○」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確實有要辦理投保人姓名變更,證人甲○○有拿資料給伊填寫,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伊回臺灣期間,伊記得有寫變更前後之姓名並蓋章,至於保單號碼有無填載,伊不記得了,但所簽署的那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卷附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格式完全不同,亦無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只有叫伊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

六一、一六五頁);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證人丙○○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在伊家中簽一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類似卷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伊在簽完後一個月內,就拿到南山人壽公司交給被告,伊並未在其上簽名,不記得有無寫日期,證人丙○○僅有簽「丙○○,並蓋章,沒有簽「黃秋梅」,也未填保單號碼,除了其上印刷之文字外,僅給證人丙○○簽名後,即連同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五頁),是證人丙○○與甲○○就當時證人丙○○有無簽署「黃秋梅」、簽署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格式是否與卷附者相同、是否有附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節,證述不一,顯見其對於該次簽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細節部分,已無法清楚記憶、回想,然由證人甲○○證述當時僅有請證人丙○○在其上簽名外,並未在填寫其他資料等情,與卷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除「黃秋梅」、「丙○○」之簽名外,其餘文字均係被告之筆跡乙節相符,既然證人甲○○所交付予被告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僅有證人丙○○之簽名,其他欄位均屬空白,則被告直接在其上填寫日期、保單號碼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以另外一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代之?佐以前述證人甲○○證述證人丙○○所簽署之文件格式與卷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類似、證人丙○○證述有在其上簽署「丙○○」及「黃秋梅」亦與卷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相同,且其「丙○○」、「黃秋梅」之簽名,與卷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書寫之「丙○○」、「黃秋梅」,以肉眼觀之,亦甚為相近等情,堪認卷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應係證人丙○○簽署後,交由證人甲○○轉交予被告者無誤。進一步言,縱證人丙○○所簽署者並非卷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然證人丙○○確有辦理變更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姓名之意願,則卷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並無不實可言,亦無所謂「偽造」之情形。至於證人丙○○雖證述其所欲變更者,係第一份要保書,而非第二份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姓名等語,惟查,既無法證明第二份保單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依當時有效之第二份保單,將其保單號碼填載其上,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㈧另證人甲○○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時間,係自八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人事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九、七七頁);另被告於證人丙○○訂立第一份保單時,即有簽署聲明書表明證人丙○○之第一份保單係由證人甲○○介紹並見證,且銷售過程經由被告完成無誤,如證人甲○○完成登錄,同意於第二次繳費到期日前,將該保單轉由介紹人(即證人甲○○)繼續服務等情,亦有該聲明書一份存卷可查(見發查卷第一五頁);是在證人丙○○辦理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證人甲○○以完成業務員之登錄,因此證人丙○○之保單,應即歸由證人甲○○負責無誤,因證人甲○○漏未在其上之業務員簽名欄簽名,被告因而在該處補正而簽署證人甲○○之姓名,應與事實相符,而無內容不實而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甚明。至於其上雖記載第二份保單之保單號碼,惟被告於此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理由同前,茲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第二份保單之動機及行為或主觀上有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認識,自無法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