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一號、第六二七三號、第六四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另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另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於次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臺中市長春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二、三日至一星期施用一次不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回溯四日內某時止,亦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臺中市長春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施用頻率不定。嗣: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七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針頭均遭甲○○於查獲時折斷)。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興街口,因手臂上留有注射痕跡,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手中握有一團衛生紙,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於甲○○手中之衛生紙團內,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號卷第五六頁證物袋內)。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號卷第四九頁,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⑷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見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四八一號函,附於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及注射針筒一支(保管字號:本院九十四年度院保字第二二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
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三號卷第十一頁,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⑹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⑺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手臂留有注射痕跡之照
片二紙(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四○○○一七三四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
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
.三公克)及查獲時所攝照片四紙(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四○○五六七○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
八、十九頁)。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盤查時,被告自其所穿著之夾克口袋內取出注射針筒二支並折斷針頭丟於地上,為警當場查獲扣案,該二支遭甲○○折斷針頭之注射針筒已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號卷第五六頁證物袋內,業如上述。該卷內所附二支注射針筒,及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保管字號:本院九十四年度院保字第二二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共三支注射針筒,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注射毒品海洛因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予沒收。惟移送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送注射針筒二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該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五號),顯係誤送。該二支誤送之注射針筒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