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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四九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王守田)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晚間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利用其兄甲○○因事外出之際,進入甲○○之房間內竊取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且乙○○此部分所涉竊盜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未經事先取得甲○○之同意及授權下,先行以電話語音開卡後,即在其前開住處內,於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甲○○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旋於同日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與台新銀行有特約之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接待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乙○○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均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無庸於「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上另為簽名),以示「甲○○」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乙○○並將偽造「甲○○」署名之簽帳單中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返還予各該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接待人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乙○○所詐購之物品,刷卡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且使發卡銀行之台新銀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又於隔日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乙○○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委由不知情之李煥凌搭載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與台新銀行有特約之商店時,該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接待人員即陳欽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以該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給付其所欲購買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品之消費款,並於如陳欽榮持該信用卡平刷刷卡機時,刷卡機出現請求人工授權碼之相關資料,該陳欽榮隨即以電話向台新銀行人員聯絡,經台新銀行人員要求核對持卡人之相關身分資料時,乙○○因無法應答上開問題致無法刷卡而未得手,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據報前往該處之警方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煥凌、陳欽榮、廖淑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台新信卡字第九四○○三二號函附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二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九四)聯卡會計字第○九二號含附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簽帳單各一份、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又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將其所竊取前開證人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未經取得證人甲○○之同意及授權代辦下,竟偽冒甲○○之名義,連續持卡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計二筆,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竊取而來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先偽簽「甲○○」之署名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表示為甲○○所持用,供日後消費核對之用,並持以行使主張;又於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連續偽造「甲○○」之簽名,表示簽認交易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即指台新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是信用卡之申請係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且信用卡上之磁帶所記憶之資料,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物體上,做為電磁紀錄物,為一有體物,自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物」無誤。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

㈠被告利用其竊取而來以「甲○○」名義申請之前開信用卡之便,在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表示為甲○○所持用,供日後消費確認之用,並持之以行使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表示甲○○簽認交易帳款之意,並交付各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用甲○○名義之詐術,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被告因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被告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地點,冒用甲○○名義之詐術,欲購買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因未刷卡而未得手,此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簽「甲○○」署名,則為偽造前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二之各消費簽帳單(均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各簽帳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各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

卡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與台新銀行有特約之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乙○○則於消費後之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以示「甲○○」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被告並將偽造「甲○○」署名之簽帳單中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返還予各該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該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乙○○所詐購之物品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然此二部分犯行,均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之本次犯罪前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私利

,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申請並使用信用卡,反而藉機持竊取而來其兄甲○○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證人甲○○之名義刷卡詐取財物,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匪淺,被告犯罪所得,且事後已清償其所刷卡之消費款項三千五百元,並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於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即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及其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後之各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其上所偽簽之「甲○○」之署名二枚,共計三枚(即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商店存根聯」二張,因已分別交付予各該銀行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由被告本人所保管持有之其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商店刷卡後之台新銀行「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之各簽帳單,係屬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於「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上並無偽簽之署名,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晚間五時許(檢察官誤繕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二號)之住處內,竊取甲○○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之普通竊盜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係告訴人甲○○之胞弟,渠等二人係親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五親等內之血親間之竊盜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起訴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 號│ 時 間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 接待人員 │ 購買之物品 ││ │ │ │ (消費商店) │ │ │├───┼─────┼────────┼───────┼─────┼───────┤│ 一 │九十三年十│一千五百元 │臺中縣神岡鄉中│廖淑婷 │摩托羅拉牌V八││ │月一日下午│ │山路五三七號雅│ │○八八型中古行││ │五時四十七│ │音通信行 │ │動電話一支 ││ │分 │ │ │ │ │├───┼─────┼────────┼───────┼─────┼───────┤│ 二 │九十三年十│二千元 │臺中縣神岡鄉豐│不詳姓名年│摩托羅拉牌中古││ │月一日下午│ │原交流道附近之│籍約三十餘│行動電話一支 ││ │六時十四分│ │詮欣企業行 │歲之成年男│ ││ │ │ │ │子 │ │├───┼─────┼────────┼───────┼─────┼───────┤│ 三 │九十三年十│三千三百元(因刷│臺中縣神岡鄉民│陳欽榮 │約一錢半價值三││ │月二日上午│卡未成功而未得手│生路七號之金宏│ │千三百元之金戒││ │九時三十分│) │山銀樓 │ │指一枚(嗣後因││ │ │ │ │ │無法刷卡成功,││ │ │ │ │ │並為警當場查獲││ │ │ │ │ │而未得手) │└───┴─────┴────────┴───────┴─────┴───────┘附表貳: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一枚 │├───┼─────────────────────────────┤│ 二 │未扣案之載有特約商店為雅音通信行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其││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之「甲○○」署名一枚 │├───┼─────────────────────────────┤│ 三 │未扣案之載有特約商店為詮欣企業行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其││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之「甲○○」署名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