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昆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渙文書記官 蔡宜林通 譯 蕭璧環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昆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昆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間起至同年二月底止,連續在臺中縣○○市○里路○○○○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四公克、空包裝重0.六0公克)及注射針筒八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法庭
書記官 蔡宜林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昆偉 男 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市○里路○○○○號三樓(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渙文書記官 蔡宜林通 譯 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昆偉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0號向同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嗣由同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提起公訴,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間起至同年二月底止,連續在臺中縣○○市○里路○○○○○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1.8公克)及注射針筒八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昆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稽,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1.8公克)及注射針筒八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口口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口口口口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新台幣口口口口元、支付新台幣口口口口元予口口口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第口庭
審判長法 官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