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26號、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母子、與乙○○係兄弟,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旦喝酒,即容易產生幻聽干擾、被害妄想、易怒、衝動行為、缺乏自制力等酒精性精神病症。又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四月,於92年4月15日確定,甫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4月5日下午一時許,在朋友家飲酒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返回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見丙○○○、乙○○在用餐、狀甚融洽,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二把,對著丙○○○、乙○○稱:「你們二個這麼好,要給你們二個人一起死」等語,並持刀揮向丙○○○、乙○○,丙○○○、乙○○趕緊閃開,甲○○見狀仍持刀追趕至丙○○○房門口,向著乙○○刺一刀,為乙○○躲開,甲○○續之再刺一刀,惟為乙○○制住,上開二把菜刀因而掉落地上,詎甲○○仍不停止,續而追至丙○○○之房間內,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腹部及以腳踢丙○○○小腿,另持丙○○○所有之柺杖毆打乙○○頭部等處,致丙○○○受有胸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擦挫瘀青、雙手瘀青挫傷、雙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頸部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適員警據報趕至制止,甲○○因而未遂,並扣得菜刀二把。
二、甲○○於94年4月5日對丙○○○、乙○○施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後,經丙○○○聲請,由本院於94年4月1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2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被害人丙○○○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甲○○並於94年4月24日收受保護令內容。詎於94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甲○○在外飲酒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返回上址住處,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一把,返回客廳將菜刀一把置放於桌子下方,再站立於客廳大門圍住門口,以「你們不要外出,我要殺死你們二人」等語恐嚇丙○○○、乙○○,另以「幹你娘、出去給人幹」等語辱罵丙○○○,致丙○○○、乙○○二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丙○○○、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丙○○○,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為據報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患有精神病,94年4月5日、5月2日兩天都有喝酒,而且已十幾天沒有服用精神病症的藥,伊當時精神病發作,精神恍惚,伊現在回想起來94年4月5日有拿兩把菜刀,也有打丙○○○、乙○○二人,但沒有刺他們,94年5月2日有拿一把菜刀,伊只是講講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綦詳。而被告於94年4月5日之上揭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作案用之菜刀二支扣案,暨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遺落菜刀二支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另證人黃順達即94年4月5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達丙○○○家時在門口有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聽到被告在罵人,我進到房間後門口地上有兩把菜刀,進房間內看到他們三人,甲○○用手拉住他母親的手作勢要打人,我制止他們,甲○○當時有喝一點酒,我叫他們到外面,甲○○還是一直要衝過去找乙○○和丙○○○,他喝酒、神識不清,很難溝通等語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次查扣案之菜刀二把,係告訴人家中廚房供切菜使用,業經告訴人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陳明。則被告僅因見告訴人丙○○○、乙○○二人在家用餐、氣氛融洽,心生不滿,即自廚房內取出菜刀二把,對丙○○○、乙○○二人揚言稱「要給你們二個人一起死」等語,並持刀揮向丙○○○、乙○○,而在經告訴人乙○○制住,上開二把菜刀因而掉落地上後仍不停止,續追至丙○○○之房間,而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腹部及以腳踢丙○○○小腿,另持丙○○○所有之柺杖毆打乙○○頭部等處,致丙○○○受有胸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擦挫瘀青、雙手瘀青挫傷、雙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頸部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且在證人黃順達據報到場處理時仍要衝向丙○○○、乙○○二人;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當時想殺乙○○,共砍殺乙○○兩刀,在砍殺第二刀時伊兩手被乙○○抓著,菜刀就掉落丙○○○房間外,伊續而在丙○○○之房間內,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腹部及以腳踢丙○○○小腿,及拿起丙○○○所有之柺杖毆打乙○○頭部等情狀觀之,被告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又被告於94年5月2日之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2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由廚房取出之菜刀一支扣案可佐。
㈡又被告於92年10月16日經鑑定為精神障礙重度等級,有重度
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分裂症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一紙在卷可憑,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⒈依據過去疾病史,卓員因喝酒產生幻聽干擾、被害妄想、易怒、衝動行為、缺乏自制力的情形,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⒉卓員犯案當天有喝酒,回到住處,因一時衝動傷害家人,當時卓員對外界的知覺感受並未完全喪失,但受酒精影響,衝動控制力較差,其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的程度。⒊卓員有習慣性飲酒,因為喝酒導致『酒精性精神病』,並常於酒後產生行為問題,建議繼續精神醫療及酒精濫用之戒除。⒋... 依據卓員過去的病歷紀錄與醫學判斷,卓員一旦喝酒,加上未規律精神藥物治療,很可能再次出現『酒精性精神病症』,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產生攻擊性暴力的行為,所以強制精神醫療與酒精戒斷,才能避免再次發生危險」」,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02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外飲酒後均能自行返回家中,嗣見到告訴人卓陳美照、乙○○二人在家中,心生不滿,乃分別為上揭殺人、恐嚇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94年4月5日、5月2日當日之情形均能明確說明,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陳稱伊當時精神恍惚,現在回想起來94年4月5日有拿兩把菜刀,也有打丙○○○、乙○○二人,94年5月2日有拿一把菜刀等情。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持有重度精神殘障手冊,平日有喝酒不良習慣等語;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每天喝酒,每天鬧,要打我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4頁、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喝酒就會這樣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參酌上開事證,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惟被告係在外飲酒後返回家中,行為時受酒精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是其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於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關係之家庭成員為上揭身體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制法之殺人未遂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起訴書未予載明,容有未洽,又公訴人有論及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之事實,惟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即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於94年4月5日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時犯殺人未遂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94年5月2日以單一行為同時對丙○○○、乙○○二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同時恐嚇二被害人,分別觸犯二違反保護令罪及二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及一恐嚇致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致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殺人未遂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據報趕至制止,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患有酒精性精神病,一旦喝酒,即容易產生幻聽干擾、被害妄想、易怒、衝動行為、缺乏自制力等酒精性精神病症,其行為時受酒精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至親之母子、兄弟關係,不知維繫家庭之和諧感情,屢因細故心生不滿而持菜刀揮砍、恐嚇告訴人,被告事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宥,惟其患有酒精性精神病等症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前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94年5月2日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自行購買,為告訴人丙○○○所陳明,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菜刀二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應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強制鑑定及住院治療。本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聲請為被告設置保護人並令其具保停止羈押事項(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46號),前經本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020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復稱:「貴院來函詢問關於保護人設置的問題,因為甲○○在未喝酒且規律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的情形下,意識狀態清楚,言談合宜,並沒有精神病症狀。例如卓員於94年10月14日接受鑑定當天,精神評估的結果並沒有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情形,並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等語而予駁回;惟被告係精神疾病患者,並有傷害他人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仍應由精神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權責給予被告適當之醫療及照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