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大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利用其為友人丁○○看顧丁○○開設於台中縣○○鎮○○路○○號洗衣店之機會,竊取丁○○所有、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為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票據號碼分別為SAB0000000號、SAB0000000號),得手後,未經徵得丁○○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偽造「丁○○」名義之印章一枚,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偽蓋「丁○○」印文3枚於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其中編號1支票發票人欄蓋有2枚印文),並填載如附表所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於上開支票上而偽造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地下錢莊借款人用以抵償債務。嗣於93年5月25日由丙○○委託陳炳男持上開支票2張至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提示付款時,經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通知丁○○,丁○○旋即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向丁○○借票,丁○○才拿系爭支票及印章給我,叫我簽發,我在同一天將二張支票交給地下錢莊的人還債,並不認識委託陳炳男去提示的丙○○,後來是因為我沒有將錢存入丁○○的帳戶,丁○○才去報失竊」云云,其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委託陳炳男去提示支票的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其基於朋友關係未收取利息,卻無法指認被告究為何人,其證詞顯有可疑;又丁○○於偵訊時證稱是在銀行通知軋票時,才發現票根簿不見了等語,支票存根簿不見表示行竊之人將整本支票竊走,然依據支票交易明細可見,丁○○尚有使用票號在系爭2張支票後之支票,若行竊者將整本支票竊走,丁○○如何能使用後續之支票?又若被告竊取整本支票簿,為何只偽造其中2張支票?」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其於偵訊中證稱:「系爭2張支票都不是我簽發,筆跡及印章都不是我的,我的印章是圓形石材材質,印文是隸書,且曾經摔落,在左上方有缺角,票期當天銀行打電話通知我要軋錢,我當天就去銀行辦理掛失及公示催告,銀行沒提到印鑑的事情,這2章空白支票都是放在我英才路開的洗衣店抽屜內,當時要跟被告談合夥的事,他幾乎天天去我的洗衣店,我有時要去接小孩,就會拜託被告看一下店」等語(偵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之前曾向我借過一次支票,是他要繳南山人壽的保險費,當天被告又來跟我太太說支票不行,就將該張支票還給我太太,系爭2張支票是兌現日當天銀行通知我,票到期我的帳戶沒有錢,要我匯錢進去,我才知道有這2張支票,我不知道該2張支票是何時簽發出去的,所以沒有發現遭竊,後來請第七商業銀行的人員拿系爭支票給我看,我才發現該2張支票的印章、筆跡都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第七商業銀行94年11月8日七沙鹿字第9377號回函稱:「票號SAB0000000 號、SAB0000000號支票(即系爭2張支票)於93年5月25日辦理掛失止付,93年10月28日經本院民事判決,申請人(即丁○○)於93年11月11日至銀行辦理除權判決。
支票到期時,若客戶存款不足時,經辦人員會事先通知」等情相符,又經公訴人向證人丁○○有往來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沙鹿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梧棲鎮農會、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金融機構,調取丁○○之印鑑卡,經查均與系爭2張支票所蓋用之印文不相符,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參,若謂系爭2張支票係證人丁○○交付被告,同時交付印章由被告蓋用,該印章必為丁○○平日所使用,應無與丁○○眾多往來金融機構所使用之印鑑無一相同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在朋友的卡拉
OK店認識,後來被告向我借錢,我將軍隊退伍金及向朋友借調的金錢合計4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開立1張4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是朋友關係,沒有約定利息,系爭2張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他說他是向朋友借的」等語,既然證人丙○○願將退伍金無息借給被告,其與被告應有相當深厚之交情,然證人丙○○卻無法當庭指認被告為何人,是其證稱系爭2張支票是被告所交付云云,顯不可採。惟系爭2張支票既已由丙○○轉交陳炳男遵期向第七商業銀行提示,其如何取得系爭2張支票、與被告是何關係,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證人丁○○復證稱:「當時銀行告訴我時,我回去查才發現
該本支票的存根簿都不見了,因該本支票已經用完,存根簿又不見,所以不知道還有幾張空白支票。我以前習慣不好,沒有將開出去的票作登記,也沒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才會在開立後續支票時沒發現少了2張支票」等語,雖依據卷附第七商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證人丁○○於93年4、5月間仍有簽發票號在系爭2張支票後之支票,並且兌現之記錄,然支票使用人若未確實在存根簿上記錄簽發每張支票之日期、用途,在簽發後續支票時即難以察覺已簽發之支票有無異狀;況存根簿不見,雖有可能是遭竊,亦有可能因該本支票全數簽發完畢而不慎遺失,實難以證人丁○○仍有簽發後續支票之行為或存根簿不見,反推知被告無上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第七商業銀行93年12月30日七沙鹿字第11749號函所附上開支票帳戶開戶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印章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印文,無庸再論以偽造印文罪,而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償還欠款,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同時偽造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冒用丁○○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持以清償借款,固值非難,然其所偽造之支票僅2紙,偽造之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金額不高,且係用以清償欠款,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事後已與證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且偽造之支票僅2紙,面額共計10萬元,暨考量其智識、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丁○○」印章1顆,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永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 │ 面額 │ 付款銀行 │帳號 │票號 │├──┼───┼────┼──────┼────┼───┤│ 一 │930525│50000元 │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SAB012││ │ │ │沙鹿分行 │ │420 │├──┼───┼────┼──────┼────┼───┤│ 二 │930525│50000元 │ 同 上 │同上 │SAB012││ │ │ │ │ │42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