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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變造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帳號六九八—五號、支票號碼GKQ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有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丙○○因經濟狀況不佳,乃透過丁○○向他人借款以支應互助會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丁○○乃要求丙○○提供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丙○○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丁○○住處,將其竊得之偽造其父乙○○名義簽發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六九八—五號、支票號碼GKQ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四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丁○○明知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原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業經以同款之藍色筆描繪變造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變造處並未經原記載人簽名或蓋章,係屬變造之支票,為減少個人損失,竟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洪千惠代為提示兌現,洪千惠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利用其先生李宗智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持以行使向該銀行櫃臺行員辦理提示兌現,惟因該支票業經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無法兌現。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丙○○連同其餘四張支票於九十二年初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使用,於九十二年底,經伊先生趙芳泉發現該支票,伊因不敢讓先生知道借款予丙○○之事,乃謊稱係友人寄放,伊先生乃要求伊返回,伊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返還給丙○○,後來丙○○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再拿系爭支票給伊,並告知該支票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兌現,讓伊可以提領,伊才會委託友人洪千惠代為提示兌現,因為伊是單純家庭主婦,不知道如何使用支票,所以,當初收到支票時,也沒有留意到系爭支票有變造發票日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載發票日前半個月),將原記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變造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系爭支票,委託不知情之洪千惠,持以行使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另案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刑事卷第八八、八九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參照本院卷第三一頁所附證物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千惠,持以行使變造之系爭支票,以提示兌現,不獲付款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為變造之有價證券,合先敘明。

(二)而對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經過變造之情,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一紙及現金簿一本等物(參照本院卷第三一頁所附證物袋),仔細比對後,可以發現,現金簿有記載「0000000、3/31、70000、江」、「698—5」、「中小企銀國光(大里)」之記載,除「發票日」之年份外,其餘記載內容均與系爭支票之記載相符,被告供稱該現金簿係證人丙○○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所親自記載等語,亦經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五七頁),被告既然會要求證人丙○○記載系爭支票之資料,應該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等重要事項,有所留意,否則何以用心要求證人丙○○親自記錄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帳號、付款人等資料,被告辯稱沒有留意到發票日經變更,已然可議。再者,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初交付被告後,即未再取回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一頁),而被告供稱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初證人丙○○交付後,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初時,又歸還予證人丙○○,證人張淑敏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再度交付云云,業經證人張淑敏當庭否認,被告空言指陳,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已然令人質疑其供述之真實性。復以,被告對於取得、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原因、用途等重要細節問題,歷次供述不一,例如:①對於第一次交還系爭支票予證人丙○○之時間,先係稱九十三年一月間,後改稱九十三年二月底;②對於證人丙○○第二次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先係稱九十三年一月間,後又改稱九十三年三月間;③被告對於將系爭支票先行歸還證人張淑敏後,證人丙○○又再度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供述不詳;④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用途,先係稱代墊會款,後改稱部分為借款;⑤被告對於借款予證人張淑敏之實際金額,先係稱十八萬元,後改稱二十幾萬元,於本院中又稱累計一百多萬元;且被告對於其與證人丙○○間之高額借貸關係,卻無書立任何書面借據或憑證,而證人丙○○實際簽發之支票總面額僅二十八萬多元,亦與被告所稱之一百多萬元相距甚遠,被告對於證人丙○○之信任,顯然超乎常情,可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內容,在在啟人疑竇,相較於證人張淑敏之證述情節,雖亦有不合理之處,然較之被告全然悖於常情之供述,仍有可信之處。從而,依據證人張淑敏之證述內容,系爭支票應係長期處於被告之持有中,則被告對於持有之系爭支票經過變造「發票日期」之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知悉系爭支票為變造過之有價證券,卻仍執意委託不知情之洪千惠代為行使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已然該當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至於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無非係針對丙○○行竊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被告行使變造系爭支票之犯行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連性存在,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此,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調閱乙○○所申請開立之帳號六九八—五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趙芳泉部分,無非係為證明被告聽從趙芳泉之言,歸還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五張支票予證人丙○○之情,然被告於本院中業經陳明趙芳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歸還支票之事,證人趙芳泉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有要求被告歸還支票,對於被告是否有歸還支票之重要情節,並無從證實;另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陳桂香、張吳麗卿、黃秀霞、趙照鈴部分,係為推翻證人丙○○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內容不實在,該部分明顯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任何證據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辯護人聲請將系爭支票函送鑑定單位進行筆跡鑑定,惟系爭支票變造之方法,係以藍色筆描繪原始文字之方式,加以變造,所變造者,僅係將「2」拉成尾巴,描繪成為「3」,依據我國現階段之鑑識水準,顯然無從鑑定該系爭支票上筆跡之真偽,因此,本院認系爭支票並無函送筆跡鑑定之調查可能性,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經更改「發票日期」之變造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洪千惠,持以行使向銀行櫃臺人員提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千惠持以行使變造之系爭支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丙○○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逾越提示期間,為求減少損失,因而在明知系爭支票已遭變造之情況下,仍持以行使提示,影響票據市場之交易流通,惟因變造之系爭支票面額僅七萬元,且系爭支票,業因被害人發票人乙○○先行申請掛失止付,以致案發當時被害人乙○○並未受有個人財產及票據信用上之損失,然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丙○○積欠其款項,要求丙○○拿其父乙○○之支票抵債,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乙○○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六九八—五號,支票號碼GKQA-0000000號、GKQA-0000000號、GKQA-0000000號、GKQA-0000000號、GKQ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五張,得手後,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前開支票號碼GKQ0000000號支票上盜蓋乙○○之印章,並填載發票金額七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而偽造該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一張,嗣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村路○段○○○號被告住處,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明知該支票係丙○○未經乙○○同意,擅自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被告發現上開偽造支票已逾提示期限,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變造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而變造有價證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丙○○所交付之支票係屬行竊而得之贓物,丙○○亦未告知,且系爭支票係伊交還丙○○後,丙○○再交付給伊,當時即已填載完成,伊並未注意到有變造發票日之情形,更未留意原始發票日之記載等語。經查:

(一)對於被告有無告知返家行竊支票一事,業據證人張淑敏於本院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表示債權人一直在催錢,她就要我去跟我爸爸拿票。」、「(問:被告有無要你去偷你爸爸的票?)被告要我去跟我爸爸拿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十頁);又對於被告是否知悉前開支票係屬證人丙○○行竊而得之贓物一事,亦據證人丙○○於本院中明確證稱伊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前開支票係行竊而得,被告不知道乙○○沒有同意簽發支票等情綦詳(參照本院卷第六一頁);綜觀上情,被告僅係要求證人丙○○向其父親乙○○「拿支票」,並未明確告知或唆使證人丙○○以行竊手段取得支票,而「拿支票」本身之代表意義,可能係坦白開口商借,或請求乙○○出面代為解決債務,或甚至侵占挪用、竊盜等不一而足,自難僅憑「拿支票」之語,即認被告有要求或唆使證人丙○○行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被告既未經證人丙○○告知該支票係屬行竊而得之贓物,而被告與證人丙○○間又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則被告收取證人丙○○交付支票,亦屬合理之情,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收受該支票即有知悉贓物而仍故予收受之犯行。

(二)再者,證人丙○○雖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丁○○知道我沒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就開支票給她,她也知道支票是我偷來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刑事卷第三四頁),然證人丙○○在該案件中係屬被告之地位,其所為供述情節,仍須有其他事證資以補強,始足以認定其供述真實性,而相較於證人丙○○在本院中係以證人之地位,進行陳述,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言證述之可信度,應該較前者為高,因此,自應以證人丙○○在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以,依據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述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知贓而仍予收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對於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部分,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伊並未變造發票日期,伊於九十二年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即未再取回,直到訴訟中才知道系爭支票遭到變造,伊不知道是何人變造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一頁),而被告雖曾於證人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到庭作證表示「(發票日從九十二年改成九十三的痕跡)是被告(指丙○○)自己改的。」、「被告是改完之後交給我的,我沒有看到她(指丙○○)改。」、「(問:當時你看到發票日是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經快要超過提示期限,是你要求被告改發票日?)是。」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刑事卷第五九、六三頁),然於本院中則係供稱丙○○第二次交付系爭支票時,伊並未檢視發票日期之記載云云;依據證人張淑敏之證述內容,系爭支票自九十二年初交付予被告後,即持續在被告之持有當中,當初簽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事後提示時已更改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持有中之系爭支票發生變造發票日之情形,雖有可能之懷疑係被告所變造,然證人丙○○亦未親眼目睹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又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此項懷疑,本院認為在現有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前開可能之懷疑尚無從資以為認定被告有變造系爭支票犯行之證據,因此,對於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犯罪事證尚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支票為行竊而得之贓物之主觀犯意及故意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收受贓物及變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被告被訴收受贓物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一紙,係屬變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