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楊國煜蔡得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起,在臺中縣○○鄉○○路路邊飲用啤酒,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八七號自小貨車外出,迄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駕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南路與神岡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六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於行經三民南路與神岡路口時,丙○○因有上開飲酒及疏未注意情事,迨見乙○○所騎機車閃煞皆不及,其自小貨車車頭撞擊該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導致乙○○受有左足挫傷併拇趾近端趾節骨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第五蹠骨頭骨折併掌趾關節脫臼,左大腿及臀部挫傷局部瘀青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因緊張心生畏懼,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盧建亨告知前來處理員警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遂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鄉○○村○○路與神岡東街口攔獲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依法將丙○○逮捕帶回神岡分駐所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詎丙○○於員警要求其於酒精測試單上簽名時,明知其為員警依法逮捕之人,竟意圖逃離分駐所而往外衝,分駐所所長呂清添乃上前欲制止丙○○,此時丙○○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呂清添,以口緊咬呂清添右手拇指不放之方式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呂清添受有左手第一、三指及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而以強暴之方式脫逃,然因其餘員警一同上前制止丙○○,丙○○始未順利脫逃。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酒醉駕車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脫逃等犯行,辯稱:當時伊雖有在前開路口迴轉,然並未撞及告訴人乙○○之車輛,應係乙○○騎機車見到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害怕而自行跌倒,且當時伊在派出所時,雖確有咬傷員警呂清添之行為,然當時並無逃跑之意,係為了拿手機與家人聯絡,始往外移動云云。惟查:
㈠、酒醉駕車部分:被告丙○○確有右揭酒後駕車之犯行,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七一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1、查本件被告於迴轉過程中因撞擊該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導致乙○○受有左足挫傷併拇趾近端趾節骨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第五蹠骨頭骨折併掌趾關節脫臼,左大腿及臀部挫傷局部瘀青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訴無訛,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我注意到被告時,被告車頭已經在我的左邊,之後,並自左方撞擊我的機車」等語,且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按,而證人盧建亨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看到發生何事?)當時有一輛藍色貨車,在我前面停紅燈,在轉綠燈時,他馬上迴轉,迴轉之後,告訴人騎著機車從那台貨車的對向騎過來,被貨車撞到,是貨車撞到機車」、「(當天你有無看到貨車撞擊機車,還是聽到?)當時是晚上,確實是貨車撞到機車,因為撞擊聲滿大聲,我當時是在貨車後方,我當時在偵訊中講的意思是這樣,聲音很大,應該是有撞到」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被告一再辯稱:應係乙○○騎機車見到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害怕而自行跌倒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言,則告訴人見左方有被告車輛靠近,情急下應會向右邊傾倒,而使傷勢集中於右方,然自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其受傷部位則集中在左方,與被告所辯之情形相反,而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自左方撞擊伊機車之情節相符,況車輛相互撞擊之聲音明顯大於機車倒地之聲音,本件證人盧建亨既已明確證稱所聽到的聲音確係車輛撞擊之聲音,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本件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車輛根本不可能在該處迴轉而離開現場云云,並希望本院至現場履勘。然細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迴轉之處的路寬達六‧一公尺,被告車輛自有相當充裕之空間可迴轉,並於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繼續迴轉而離開肇事現場,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詞尚有誤會,本院亦認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予指明。
2、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酒醉駕車及駕車迴轉之事實,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醉後精神不佳之情況,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足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再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乙節,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外,復據證人盧建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撞到後,該自小貨車有停在原地三、四秒,之後即離開」、「(碰一聲是否很大聲?)滿大聲的。在我的位置都聽得到當時也很多人聽到」、「(肇事的小貨車,停在原地後,是否立即加速前進?)是。我有聽到車子猛踩油門的聲音」、「(肇事車輛迴轉速度是否很快?)並沒有很快,只是等他撞到車子後,當時我以為他是要下車察看,但他沒有下車,就加速開走」等語,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撞到之後情形如何?)撞到以後,貨車有停約十秒鐘左右,貨車司機沒有下來,貨車司機又再撞機車一次,把機車撞開一點,好讓貨車可以開走」、「(當時撞的第一聲有無很大?)滿大聲的,現場至少五個人有看到」、「偵訊時,你說貨車停了之後,又加速前進,是否有此情形?)有。我有聽到猛踩油門到底的聲音」、「(當時的情形,司機是否知情?)可能撞一下機車,司機有點害怕,所以把機車撞開一點,以便離開」、「(有無補充?)我去追貨車司機,並且將車牌抄下,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停在原地三、四秒,於審理時則證稱停約十秒鐘左右,先後所述不符,是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犯行,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其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是其指述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份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盧建亨前後證詞大致均相符,雖對於停留時間乙節所述前後不同,然當時事出突然,且證人盧建亨復急於前往追趕被告,以便將車牌抄下,交由警方處理,自難期證人盧建亨能清楚記憶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留在原地之精確時間,是證人盧建亨所述應屬可採。
2、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當時因為車子要打檔,所以才會停在原地,另外因車內音樂開得很大聲,所以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云云,然查,被告當時車輛正在迴轉,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證人盧建亨亦證稱:被告於迴轉時車速並不快等語,則被告當時既非屬於直線加速之駕駛狀況,當無換檔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屬可疑,又本案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乙○○之機車後,發生巨大聲響乙節,復據證人盧建亨具結證述甚明,被告又豈可能完全未聽聞車輛撞擊聲?再參以本案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乙○○之機車後,既發生巨大聲響,而依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在倒地後,並未再撞到其他車輛,是該碰撞聲應係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所造成,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小,而被告車輛亦承受相同之反作用力,被告車輛又非高級進口車具有超強防震功能,是被告在車內絕無未察覺任何震動之可能,另佐以被告當時倘若不知已肇事,又何需猛踩油門以加速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不知已肇事云云,實不足採,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脫逃未遂部分:
1、被告於肇事後,經現場目擊證人盧建亨告知前來處理員警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甲○○遂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鄉○○村○○路與神岡東街口攔獲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依法將丙○○逮捕帶回神岡分駐所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否你追到被告?)是的。當時我與同事在附近巡邏,貨車停在路邊,我們看到這台車號與回報的車號0樣,所以我們將被告帶回,當時被告醉得很厲害」、「當時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甚明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出具之逮捕通知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依法逮捕之被告,已無疑義。
2、又被告另有以強暴之方式脫逃未遂之行為,亦據證人即員警呂清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員在派出所對丙○○做完酒測後,請被告在酒測單簽名,被告找一堆理由不簽,他站起來要往門外跑,警員就抓他的手銬,不過手銬鬆掉了,我去幫忙抓,被告就咬我的右小手指,咬著不放,後來放掉之後要咬其他的手指。其他警員就來幫忙架開,被告在做完酒測後不簽名的理由是他要找東西,他說他要出去找手機,但手機卻是在他的口袋」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回到派出所被告情形如何?)當時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回到派出所就亂叫,並且躺在地上,接著我們就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配合程度很差,我們讓被告咬住酒測的機器,被告有時候清醒,他就要簽名,但是要簽名時,被告好像又發酒瘋,一直要往外衝,當時我們三、四個同仁要拉他,在拉被告的當中,被告就抓住我們所長的手,並且咬著不放,後來,我們所長用強制力將被告弄開,等被告將口鬆開時,我們所長已經受傷流血」、「(當時被告為何要跑掉?)我不知道。突然間被告就一直要跑出去,當時被告有帶手銬」、「(當時被告有無說要做什麼?)被告是往門口的方向跑,被告也沒有說要做什麼」、「(被告的樣子是否有像要脫逃的樣子?)被告的情緒很差,好像有醉,也好像沒有醉,當時被告有上腳鐐,腳鐐沒有鬆開,當時我們是要制止被告往外跑,若我們當時沒有去抓被告,被告應該會跑掉,當時被告跑了四、五步,只差二步就到門口」等語甚明,復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要去拿手機云云,然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自可將此情告知員警,由員警陪同前往拿取手機,又何需突然拔腿往門外狂奔?更無需選擇員警要求伊在酒測單上簽名之時機,突然欲前去拿手機,況證人即員警呂清添更已明確證稱:當時手機即在被告之口袋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脫逃行為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涉犯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被告既已涉犯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脫逃行為中,自不得再另論以妨害公務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強暴脫逃未遂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公務犯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指明。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爰就其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以強暴之方式脫逃之行為,然尚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即為員警制止,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非但未立刻將傷者送醫,反而加速逃逸,且為員警逮捕後,復意圖脫逃,而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乙○○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非小,且損害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法益,行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復否認大部分之犯行,且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黃 炫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